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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慈恩寺

    哥特利勃·費希特(Johann Gottlieb Fichte,1763-1814),德國著名的哲學家、政治家。他一生的職業是大學教師:1794年被聘為耶拿大學教授,1809年創辦柏林大學並任校長。費希特是康德的學生,深受康德思想的影響,青年時期嚮往較激進的個人民主主義,讚揚法國大革命;後期思想傾向於保守,主張維護王權統治和民族利益。在法律思想方面,費希特尊重康德提出的最高公正原則,但他更加註重原則的實際作用,因此,他的法律觀具有明顯的實證主義傾向。

    主要學術著作有《天啟學說批判》《倫理學體系》《告德意志民族書》《論學者的使命、人的使命》等。

    一、法哲學基礎

    費希特繼承康德的法哲學思想,並從特定方面加以發展。他首先提出一個“自我”的概念,認為自我乃是一切實在的本原。他反對康德“自在之物”的客觀存在,認為真正的存在只有自我,“自我”首先設定自身,然後設定了萬事萬物。

    他也意識到只憑“自我”一個概念解釋不了所有認識問題,於是又設定了“非我”。非我,即自我之外的一切事物,它不能絕對地存在。他認為存在有三原則:

    (1)自我絕對地存在;

    (2)自我設定與它對立的非我;

    (3)自我設定一個可分為自我和非我的存在。

    從自我哲學出發,費希特建立了獨特的法學思想體系。

    二、法和法律的概念

    (一)法

    費希特認為,法屬於先驗的範疇,它是從“純粹理性的形式”中引申出來的。因此,他也把法學稱為關於人類公正的科學。而公正科學的基本原則是:“限制你你自由並以這種方式使他人也能自由。”在對公正原則的表述上,康德是從允許自由(正面)的角度展開的,而費希特卻從限制自由(反面)的角度來講述。這不僅是表述的差別,其含義也大不一樣。

    費希特認為,最高理性原則不是絕對的而是相對的,它應該與社會現實相適應而不是高高在上的,從這一點可以看出,費希特明顯的務實傾向,故他強調理性與實在法的同一性。可見,費希特是西方一位從理性主義法學到實證主義法學的過渡性人物。

    (二)法律

    費希特認為,法律是按照理性原則制定的、保證人與人之間實際自由關係的全部社會條件的總和。他認為,法律的概念應該落實到“法律關係”問題上。

    從更實在的意義看,費希特認為,法律就是指一批用於審判的規則,這就是實在法。法律是一箇中間物,它一端連線最高公正原則,另一端連著法庭判決。只要法律是清楚的、完善的,裁斷和判決有時就已經包含其中了。費希特還提出了兩個相應的命題:“所有的法律純粹是理性的法”和“所有的法律都是國家的法”。

    (三)法律的內涵

    法律規範的基本內容究竟是什麼?在這個問題上費希特和康德有很大的分歧。康德從絕對理性出發,認為法律的基本內涵是權利,他將法學亦稱為權利科學。而費希特則從相對理性出發創立了法律義務論。他認為,法律的基本內涵是義務。

    首先,費希特認為法律不是抽象、客觀的東西,從而否定自然法、自然權利的應然存在;其次,法律是認為制定的,而人是主觀自我的產物,所以,法律表現的是人類不同自我之間的關係。一個人擁有自我的同時,必須尊重他人的自由,這才會得到真正的社會自由,而尊重他人自由的唯一方法就是限制自身的自由,這和法律的內涵是一致的。

    (四)法律與道德

    費希特1認為,過去所有法學研究都將法律與倫理道德混為一談,而他是第一位把法律與道德倫理分開的法學家。他認為,道德講的是法律之外的良知,而法律講的是法規之中的義務,兩者涇渭分明。法律與道德的區別主要有四點:

    (1)道德調整人的內在精神世界;法律調整人的外在行為。

    (2)道德上的義務是絕對的;法律上的義務是相對的。

    (3)道德上的義務是普遍的,不需要人們的同意;而法律上的義務必須經過人們的自願和同意,即自願在法制社會中生活。

    (4)道德雖然也有強制性,但它不是來自國家的強制而是來自社會輿論的譴責;法律的強制則是國家的強制。

    費希特關於法律與道德的思想被薩維尼理論化後又傳承給了曾在德國留學的英華人奧斯丁,終於成為西方實證分析法學的基本思想。

    三、實在法理論

    (一)刑法

    (1)刑法強制的合理性。費希特認為,公正自由原則要求人們自覺地限制自己的自由,如果不能做到,必然產生不法,法律就必須勸告或限制他這樣做,於是,法律的強制就顯得十分必要。

    (2)有限的同態復仇。費希特認為,刑罰的基本原則是有限的同態復仇,個人根本不可能承認復仇中有規則,人們只想“以血還血,以牙還牙”,更過分的甚至是無限的報復會發生在強者身上,這將招致社會的混亂。他認為,刑法就是由國家制定的關於復仇的界限規則,是人類理性和文明的體現。

    (二)憲法

    (1)國家理論。費希特關於國家法的理論有二:一是國家是一個組織化有機體;二是憲法由國家與公民的契約所構成。

    (2)憲法。憲法是共同意志被顯示的全體人民的法,是組織國家的根本大法。憲法由國家與公民的共同契約所組成。一是財產契約;二是保護契約;三是結合契約。結合契約是隻有在社會的每一成員都作出了其應有的貢獻之後,國家才將人們結合起來並交還他們應有的權力。

    (3)政體理論。費希特也主張權力的分立與制衡。但他強調行政權應獨立於其它權力,國家要組織一個幾乎全權的行政內閣以保證代議制政府職能的順利行使。

    (三)民法

    (1)原始權利。費希特認為,自由法則決定人的原始權利屬於一切人。人的原始權利主要包括兩方面:一是意志自由和人身絕對不可侵犯;二是個人擁有自由對待整個感官世界的權利。第一項是絕對的財產權;第二項是自由的財產處分權。從理性意義上講,費希特認為,這些基本權利是普遍的、絕對的和與生俱來的,這和自然法理論中講的“自然權利”是完全一樣的。在這些權利中,他認為財產權是最重要的。

    (2)經濟自由和國家干預。在傳統西方社會,民法是調整社會經濟關係的唯一法律。但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這一情況在慢慢改變,國家干預經濟已初見端倪。尤其是在當時的德國,為了儘快發展經濟、增強國力,與其他鄰國抗衡,國家干預勢在必行。費希特及時看到了這一變化,在他晚期著作《封閉的商業國》中提到:“國家要全面干預社會生活和經濟生活,直接組織商品交換,確定生產規模,控制公民職業,甚至公民的私人生活國家也要加以干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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