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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困人員認定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健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的意見》、《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於改革完善社會救助制度的意見>的通知》及國家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特困人員認定工作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應救盡救,應養盡養;

    (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

    (三)嚴格規範,高效便民;

    (四)公開、公平、公正。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特困人員認定及救助供養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特困人員認定的稽核確認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特困人員認定的受理、初審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章 認定條件

    第四條 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老年人、殘疾人和未成年人,應當依法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範圍:

    (一)無勞動能力;

    (二)無生活來源;

    (三)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義務人無履行義務能力。

    第五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的無勞動能力:

    (一)60週歲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滿16週歲的未成年人;

    (三)殘疾等級為一、二、三級的智力、精神殘疾人,殘疾等級為一、二級的肢體殘疾人,殘疾等級為一級的視力殘疾人;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財產符合當地特困人員財產狀況規定的,應當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的無生活來源。

    前款所稱收入包括工資性收入、經營淨收入、財產淨收入、轉移淨收入等各類收入。中央確定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基本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和優待撫卹金、高齡津貼不計入在內。

    第七條 特困人員財產狀況認定標準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制定,並報同級地方人民政府同意。

    第八條 法定義務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的無履行義務能力:

    (一)特困人員;

    (二)60週歲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物件;

    (三)70週歲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於當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財產符合當地低收入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四)重度殘疾人和殘疾等級為三級的智力、精神殘疾人,本人收入低於當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財產符合當地低收入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五)無民事行為能力、被宣告失蹤或者在監獄服刑的人員,且其財產符合當地低收入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六)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同時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和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兒童認定條件的未成年人,選擇申請納入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兒童基本生活保障範圍的,不再認定為特困人員。

    第三章 申請及受理

    第十條 申請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應當由本人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本人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託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他人代為提出申請。

    申請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證明,勞動能力、生活來源、財產狀況以及贍養、撫養、扶養情況的書面宣告,承諾所提供資訊真實、完整的承諾書,殘疾人應當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

    申請人及其法定義務人應當履行授權核查家庭經濟狀況的相關手續。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瞭解掌握轄區內居民的生活情況,發現可能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的,應當告知其救助供養政策,對因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等原因無法提出申請的,應當主動幫助其申請。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材料齊備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齊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補齊所有規定材料。

    第四章 稽核確認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透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資訊核對等方式,對申請人的經濟狀況、實際生活狀況以及贍養、撫養、扶養狀況等進行調查核實,並提出初審意見。

    申請人以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配合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調查核實。

    第十四條 調查核實過程中,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視情組織民主評議,在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下,對申請人書面宣告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及調查核實結果的客觀性進行評議。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初審意見及時在申請人所在村(社群)公示。公示期為7天。

    公示期滿無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初審意見連同申請、調查核實等相關材料報送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公示有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重新組織調查核實,在15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並重新公示。

    第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全面稽核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上報的申請材料、調查材料和初審意見,按照不低於30%的比例隨機抽查核實,並在15個工作日內提出確認意見。

    第十七條 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申請,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及時予以確認,建立救助供養檔案,從確認之日下月起給予救助供養待遇,並透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申請人所在村(社群)公佈。

    第十八條 不符合條件、不予同意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作出決定3個工作日內,透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書面告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標準城鄉不一致的地區,對於擁有承包土地或者參加農村集體經濟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員,一般給予農村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待遇。實施易地扶貧搬遷至城鎮地區的,給予城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待遇。

    第五章 生活自理能力評估

    第二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下,對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確定特困人員應當享受的照料護理標準檔次。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委託第三方機構開展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評估。

    第二十一條 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據以下6項指標綜合評估:

    (一)自主吃飯;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廁;

    (五)室內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二條 根據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內容,特困人員生活自理狀況6項指標全部達到的,可以視為具備生活自理能力;有3項以下(含3項)指標不能達到的,可以視為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項以上(含4項)指標不能達到的,可以視為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三條 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發生變化的,本人、照料服務人、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應當透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時報告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組織複核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及時調整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認定類別。

    第六章 終止救助供養

    第二十四條 特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終止救助供養: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蹤;

    (二)具備或者恢復勞動能力;

    (三)依法被判處刑罰,且在監獄服刑;

    (四)收入和財產狀況不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

    (五)法定義務人具有了履行義務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義務能力的法定義務人;

    (六)自願申請退出救助供養。

    特困人員中的未成年人,可繼續享有救助供養待遇至18週歲;年滿18週歲仍在接受義務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就讀的,可繼續享有救助供養待遇。

    第二十五條 特困人員不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本人、照料服務人、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及時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調查核實並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核准。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工作中發現特困人員不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應當及時辦理終止救助供養手續。

    第二十六條 對擬終止救助供養的特困人員,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透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其所在村(社群)或者供養服務機構公示。公示期為7天。

    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作出終止決定並從下月起終止救助供養。對公示有異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組織調查核實,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終止救助供養決定,並重新公示。對決定終止救助供養的,應當透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將終止理由書面告知當事人、村(居)民委員會。

    第二十七條 對終止救助供養的原特困人員,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臨時救助等其他社會救助條件的,應當按規定及時納入相應救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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