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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法律是《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簡稱《蒙特利爾公約》。
蒙特利爾公約的正式名稱是《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For International Carriage By Air),目的在於確保國際航空運輸消費者的利益,對在國際航空運輸中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行李損失,或者運輸貨物的損失,在恢復性賠償原則基礎上建立公平賠償的規範體系。
蒙特利爾公約
其他含義
蒙特利爾公約的正式名稱是《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For International Carriage By Air),目的在於確保國際航空運輸消費者的利益,對在國際航空運輸中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行李損失,或者運輸貨物的損失,在恢復性賠償原則基礎上建立公平賠償的規範體系。
基本概況
蒙特利爾公約共有7章57條。根據其規定,國際航空承運人應當對旅客的人身傷亡、行李和貨物損失、以及由於延誤造成旅客、行李或貨物的損失承擔責任並予以賠償。
內容
蒙特利爾公約
旅客人身傷亡的賠償
蒙特利爾公約的最大特點是其透過兩步遞進形式為旅客人身傷亡賠償引進了無限制責任的概念。
第一步是不管有無過錯,承運人必須對旅客的人身傷亡承擔賠償113,000 sdr 特別提款權,承運人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
第二步是如果旅客的人身傷亡是由承運人的過錯造成的,則承運人承擔的責任無限制。但113,000sdr提款權以上的賠償責任在下述情況下可以免除:
⒈損失不是由於承運人或者其受僱人、代理人的過失或者其他不當行為、不作為造成的;
⒉損失完全是由第三人的過失或者其他不當作為、不作為造成的。
此外,事故發生後承運人應當按照國內法的要求,及時向索賠人先行付款,以應其經濟需要。先行付款不構成對責任的承認,並可從隨後的損害賠償金中抵消。此規定可以使受害旅客家屬不需要透過冗長昂貴的法律訴訟就可以獲得初步的賠償,更符合現代經濟的賠償需求。
行李損失的賠償
⒈托執行李和非托執行李
對托執行李,只要損失事件在航空器上或處於承運人掌管之下,承運人就應當承擔責任,除非損失是由於行李的固有缺陷、質量或者瑕疵造成的。對非托執行李,即承運人對由其本身、受僱人或者代理人的過錯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
⒉行李損失的責任限額
以每名旅客1000sdr特別提款權為限,除非旅客在交運托執行李時特別宣告其交付利益,並支付附加費。
貨物損失的賠償
只要造成貨物損失的事件是在航空運輸期間發生的,承運人就應當承擔責任。但由下述原因造成的,承運人可不承擔責任:
⒈貨物的固有缺陷、質量或者瑕疵;
⒉承運人或者其受僱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裝貨物的,貨物包裝不良;
⒊戰爭行為或者武裝衝突;
⒋公共當局實施的與貨物入境、出境或者過境有關的行為。
承運人對貨物損失承擔每公斤19特別提款權的責任限額,除非託運人在交運包件時特別宣告其交付利益,並支付附加費。
旅客、行李或者貨物延誤的損失賠償
只要承運人證明其為避免損失的發生,已經採取一切合理的措施或者不可能採取此種措施的,承運人不承擔責任。否則,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旅客的延誤賠償以每名旅客4150特別提款權為限。
管轄權範圍的擴大
如果承運人在旅客的主要且永久居住地有業務經營,則旅客或其家屬可以在該居住地的當事國領土內提起訴訟。
旅客、行李和貨物運輸的有關憑證簡化
對旅客、行李和貨物運輸的有關憑證予以簡化,更加符合現代社會的要求。
航空保險的強制化
航空公司為其機隊購買的“航空機身、零備件一切險和責任險”保單(Aviation Hull,Spares And Liability Insurance Policy)可以滿足蒙特利爾公約對承運人保險的要求。該保單的航空責任險部分規定,如果承運人在業務運作中因事故造成第三方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則保險公司代表承運人支付其依法應付的賠償金額。蒙特利爾公約規定的承運人對旅客人身傷亡、行李和貨物損失,以及延誤損失所承擔的責任,都可以在航空責任險範圍內得到保障。
嚴格責任制度擴大航空責任險保障範圍
華沙公約對承運人的責任認定採用的是過錯推定責任和相對過錯責任制度。
蒙特利爾公約規定,承運人對旅客傷亡承擔不高於113,000sdr特別提款權的嚴格責任。嚴格責任制度的引進大大增加了承運人及其保險人對旅客進行賠償的可能性。在113,000sdr特別提款權以上部分,承運人的責任認定依然採用過錯推定責任,但取消了華沙公約中關於相對過錯責任的規定,而且過錯推定責任項下的兩個免責規定非常苛刻,在絕大多數空難事故中,承運人很難利用這兩個免責條款為自己辯護。
增加了高額保險賠付的可能性
無限制責任和嚴格責任限額增加了高額保險賠付的可能性
華沙公約和海牙議定書規定,如果損失不是由於承運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作為或不作為造成的,則承運人對旅客的責任以固定金額為限(華沙公約規定12.5萬金法郎,海牙議定書規定為25萬金法郎)。蒙特利爾公約取消了責任限額對承運人的保護,這意味著承運人及其保險人將根據旅客的實際受損程度來做出賠償,而且蒙特利爾公約113,000特別提款權的嚴格責任是海牙議定書責任限額的8倍,在此情形下,承運人及其保險人可能為旅客人身傷亡支付更高的賠償金額是可以預見的。
同時,蒙特利爾公約規定的各項責任限額每隔五年進行一次複審,當通貨膨脹超過10%時可以對責任限額進行修訂。當通貨膨脹超過30%時,則自動進行復審程式。
其他對航空保險有影響的條款
蒙特利爾公約增加旅客主要且永久居所作為可選的訴訟地之一。對傾向給予人身傷亡較高賠償金額的發達國家來說,這一規定對其公民或居住者是相當有利的。
蒙特利爾公約對“國際運輸”的定義以及要求承運人按照國內法先行賠付索賠人的規定,對航空事故的保險理賠都有重要的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