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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年環境侵權責任司法解釋:

     第一條 因汙染環境造成損害,不論汙染者有無過錯,汙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汙染者以排汙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為由主張不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汙染者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適用海洋環境保護法、水汙染防治法、大氣汙染防治法等環境保護單行法的規定;相關環境保護單行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侵權責任法的規定。

      第二條 兩個以上汙染者共同實施汙染行為造成損害,被侵權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八條規定請求汙染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三條 兩個以上汙染者分別實施汙染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一個汙染者的汙染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被侵權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十一條規定請求汙染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兩個以上汙染者分別實施汙染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一個汙染者的汙染行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損害,被侵權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規定請求汙染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兩個以上汙染者分別實施汙染行為造成同一損害,部分汙染者的汙染行為足以造成全部損害,部分汙染者的汙染行為只造成部分損害,被侵權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十一條規定請求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汙染者與其他汙染者就共同造成的損害部分承擔連帶責任,並對全部損害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四條 兩個以上汙染者汙染環境,對汙染者承擔責任的大小,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汙染物的種類、排放量、危害性以及有無排汙許可證、是否超過汙染物排放標準、是否超過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等因素確定。

      第五條 被侵權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分別或者同時起訴汙染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被侵權人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第三人的過錯程度確定其相應賠償責任。

      汙染者以第三人的過錯汙染環境造成損害為由主張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第六條 被侵權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請求賠償的,應當提供證明以下事實的證據材料:

      (一)汙染者排放了汙染物;

      (二)被侵權人的損害;

      (三)汙染者排放的汙染物或者其次生汙染物與損害之間具有關聯性。

      第七條 汙染者舉證證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汙染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

      (一)排放的汙染物沒有造成該損害可能的;

      (二)排放的可造成該損害的汙染物未到達該損害發生地的;

      (三)該損害於排放汙染物之前已發生的;

      (四)其他可以認定汙染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的情形。

      第八條 對查明環境汙染案件事實的專門性問題,可以委託具備相關資格的司法鑑定機構出具鑑定意見或者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推薦的機構出具檢驗報告、檢測報告、評估報告或者監測資料。

      第九條 當事人申請通知一至兩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鑑定意見或者汙染物認定、損害結果、因果關係等專業問題提出意見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當事人未申請,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進行釋明。

      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法庭上提出的意見,經當事人質證,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十條 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機構出具的環境汙染事件調查報告、檢驗報告、檢測報告、評估報告或者監測資料等,經當事人質證,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十一條 對於突發性或者持續時間較短的環境汙染行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申請證據保全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

      第十二條 被申請人具有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或者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申請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責令被申請人立即停止侵害行為或者採取汙染防治措施。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侵權人的訴訟請求以及具體案情,合理判定汙染者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第十四條 被侵權人請求恢復原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判汙染者承擔環境修復責任,並同時確定被告不履行環境修復義務時應當承擔的環境修復費用。

      汙染者在生效裁判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環境修復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委託其他人進行環境修復,所需費用由汙染者承擔。

      第十五條 被侵權人起訴請求汙染者賠償因汙染造成的財產損失、人身損害以及為防止汙染擴大、消除汙染而採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十六條 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認定為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的弄虛作假:

      (一)環境影響評價機構明知委託人提供的材料虛假而出具嚴重失實的評價檔案的;

      (二)環境監測機構或者從事環境監測裝置維護、運營的機構故意隱瞞委託人超過汙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事實的;

      (三)從事防治汙染設施維護、運營的機構故意不執行或者不正常執行環境監測裝置或者防治汙染設施的;

      (四)有關機構在環境服務活動中其他弄虛作假的情形。

      第十七條 被侵權人提起訴訟,請求汙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的,不受環境保護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的時效期間的限制。

      第十八條 本解釋適用於審理因汙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損害的民事案件,但法律和司法解釋對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另有規定的除外。

      相鄰汙染侵害糾紛、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受汙染損害發生的糾紛,不適用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解釋施行後,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解釋規定。本解釋施行前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解釋施行後依法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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