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2月4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透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土地,依法屬於國家所有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國家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徵用集體所有土地,劃撥或者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也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貫徹執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針,按照城市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加強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嚴格控制佔用菜地,制止亂佔耕地和濫用土地的行為。
第四條 在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進行有關的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土地管理部門)主管全市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並可設立派出機構,負責指定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區、縣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土地管理部門領導。區、縣土地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立派出機構。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土地管理所辦理。鄉(鎮)土地管理業務受區、縣土地管理部門領導。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六條 本市下列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一)市區、建制鎮、工礦區範圍內的土地,但國家尚未徵用的集體所有土地除外;
(二)國有農場、林場、牧場、漁場的土地和國有山地;
(三)濱江沿海的灘塗;
(四)依法徵用、徵購、沒收、收歸國有的土地;
(五)國家未確定為集體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七條 本市下列土地屬於集體所有: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土地,農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竹園地等,但已經屬於國家所有的除外;
(二)依法屬於集體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八條 集體所有土地的所有者,國有土地或者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者,應當向市或者區、縣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登記。
第九條 市或者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登記的土地的權屬、面積、用途等進行稽核,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登記造冊,確認集體所有土地所有權、國有土地或者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發給土地證書。
第十條 改變集體所有土地所有權、國有土地或者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以及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向市或者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申請,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辦理土地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 在土地登記或者土地變更登記中有差錯的,由土地管理部門依法更正。
在規定的時間內不辦理土地登記或者土地變更登記的,其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不受法律保護。
第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土地,由市或者區、縣土地管理部門勘測定界,埋設界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毀損土地界樁。
第十三條 單位之間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土地所在的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處理。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土地使用權爭議,由土地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現狀,不得破壞地上的附著物。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發生爭議,需要重新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核發土地證書。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十四條 市和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建立土地調查統計制度,並建立地籍檔案。
市和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統計部門依法進行土地統計。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應當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第十五條 市和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保護耕地、合理安排非農業建設用地的原則,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編制,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經批准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修訂,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六條 本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與城市總體規劃相協調。
在中心城區、近郊區、建制鎮規劃區以及城市建設發展規劃控制地區,土地利用應當符合城市規劃。
第十七條 市和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訂保護耕地的辦法。
基本農田保護區和蔬菜保護區的土地,以及綠地、林地,應當嚴格控制,不得任意改變用途。
經國務院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區、水源保護區、軍事設施保護區的土地,文物保護單位以及堤防等用地,應當依法重點保護。
第十八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有計劃地開發、利用
1994年2月4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透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土地,依法屬於國家所有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國家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徵用集體所有土地,劃撥或者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也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貫徹執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針,按照城市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加強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嚴格控制佔用菜地,制止亂佔耕地和濫用土地的行為。
第四條 在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進行有關的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土地管理部門)主管全市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並可設立派出機構,負責指定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區、縣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土地管理部門領導。區、縣土地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立派出機構。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土地管理所辦理。鄉(鎮)土地管理業務受區、縣土地管理部門領導。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六條 本市下列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一)市區、建制鎮、工礦區範圍內的土地,但國家尚未徵用的集體所有土地除外;
(二)國有農場、林場、牧場、漁場的土地和國有山地;
(三)濱江沿海的灘塗;
(四)依法徵用、徵購、沒收、收歸國有的土地;
(五)國家未確定為集體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七條 本市下列土地屬於集體所有: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土地,農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竹園地等,但已經屬於國家所有的除外;
(二)依法屬於集體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八條 集體所有土地的所有者,國有土地或者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者,應當向市或者區、縣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登記。
第九條 市或者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登記的土地的權屬、面積、用途等進行稽核,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登記造冊,確認集體所有土地所有權、國有土地或者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發給土地證書。
第十條 改變集體所有土地所有權、國有土地或者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以及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向市或者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申請,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辦理土地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 在土地登記或者土地變更登記中有差錯的,由土地管理部門依法更正。
在規定的時間內不辦理土地登記或者土地變更登記的,其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不受法律保護。
第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土地,由市或者區、縣土地管理部門勘測定界,埋設界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毀損土地界樁。
第十三條 單位之間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土地所在的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處理。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土地使用權爭議,由土地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現狀,不得破壞地上的附著物。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發生爭議,需要重新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核發土地證書。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十四條 市和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建立土地調查統計制度,並建立地籍檔案。
市和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統計部門依法進行土地統計。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應當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第十五條 市和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保護耕地、合理安排非農業建設用地的原則,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編制,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經批准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修訂,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六條 本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與城市總體規劃相協調。
在中心城區、近郊區、建制鎮規劃區以及城市建設發展規劃控制地區,土地利用應當符合城市規劃。
第十七條 市和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訂保護耕地的辦法。
基本農田保護區和蔬菜保護區的土地,以及綠地、林地,應當嚴格控制,不得任意改變用途。
經國務院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區、水源保護區、軍事設施保護區的土地,文物保護單位以及堤防等用地,應當依法重點保護。
第十八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有計劃地開發、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