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公路管理,保障農村公路安全暢通,促進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的使用、養護管理和路政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村公路是指符合國家規定技術等級的縣道、鄉道、村道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市交通主管部門負責全市農村公路的統一管理。
章丘市、歷城區、長清區、平陰縣、濟陽縣、商河縣交通主管部門(以下統稱有關縣級交通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的管理工作。
歷下區、市中區、槐蔭區、天橋區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公路管理工作由市公路管理機構和區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分工負責。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公路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農村公路管理工作。
第五條 農村公路管理工作應當遵循統一管理、分級負責、建養並重、保障暢通的原則。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愛護農村公路的義務,有權舉報破壞、損壞農村公路和影響農村公路安全的行為。
第二章 養護管理
第七條 農村公路養護分為大修、中修、小修工程和日常養護。
第八條 市、縣(市、區)應當根據農村公路養護類別和實際技術狀況編制農村公路年度養護計劃。
全市農村公路年度養護計劃由市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章丘市、歷城區、長清區、平陰縣、濟陽縣、商河縣農村公路年度養護計劃由其縣級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報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歷下區、市中區、槐蔭區、天橋區行政區域內,縣道的年度養護計劃由市公路管理機構負責編制;鄉道、村道的年度養護計劃由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
第九條 章丘市、歷城區、長清區、平陰縣、濟陽縣、商河縣行政區域內縣道的養護由其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歷下區、市中區、槐蔭區、天橋區行政區域內縣道的養護由市公路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實施。
鄉道的養護和村道的大、中、小修工程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村道的日常養護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後,由村民委員會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條 農村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鄉道、村道養護的技術指導。
第十一條 農村公路養護作業應當逐步推行市場化。大修、中修工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透過招投標方式確定養護作業單位,但搶修工程可以除外。小修工程和日常養護可以由養護責任單位擇優確定養護作業單位。
養護責任單位應當與養護作業單位簽訂養護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十二條 農村公路養護作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範、操作規程和合同約定,使農村公路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
第十三條 農村公路的大、中修工程,應當實行工程監理制度和質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不得少於一年。
第十四條 養護人員進行養護作業時,應當穿著統一的安全標誌服;利用車輛作業時,應當在車輛上設定明顯作業標誌,過往車輛應當避讓。
第十五條 農村公路的綠化由農村公路管理機構統籌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農村公路養護用地、砂石料場以及養護需要的挖砂、採石、取土以及取水,由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十七條 養護責任單位應當建立農村公路災害防治工作應急保障機制,提高抗災害能力和事故應急救援能力。
因自然災害等原因造成農村公路交通中斷,養護責任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搶修。不能及時修復的,由農村公路管理機構組織修建臨時通道或者公示繞行路線。
第三章 養護管理資金
第十八條 農村公路養護管理資金主要由市、縣(市、區)財政預算資金和國家、省撥給的補助資金組成。
第十九條 市和有關縣級交通主管部門,應當編制農村公路養護管理經費預算,報同級人民政府稽核後列入本級年度財政預算。
歷下區、市中區、槐蔭區、天橋區行政區域內鄉道、村道養護管理經費預算,由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並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二十條 農村公路養護管理的年度補助標準,由市交通主管部門根據補助資金和市專項財政預算資金的數額、養護里程、技術狀況確定。
第二十一條 縣(市、區)對上級撥給的養護管理資金和同級專項財政預算資金應當統籌安排,根據農村公路養護計劃完成情況計量支付。
第二十二條 農村公路養護管理資金應當統一管理、專款專用,實行年度審計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挪用、截留。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條 有關縣級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的行政管理;市公路管理機構負責歷下區、市中區、槐蔭區、天橋區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的行政管理。
第二十四條 農村公路管理機構在農村公路上應當按規定設定警告、禁令、指示等標誌、標線。
第二十五條 在農村公路上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設卡、收費、罰款和攔截車輛;
(二)從事建築作業活動;
(三)擺攤設點,設定集貿市場及各類經營場所;
(四)打場曬糧、堆放物料及設定其他障礙物;
(五)挖溝引水、漫路灌溉;
(六)焚燒秸稈、堆糞漚肥、傾倒垃圾及撒漏汙物;
(七)其他損壞、汙染農村公路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給他人財產、人身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車輛軸載質量或總質量超出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不得在農村公路上行駛。確需行駛的,應當經農村公路管理機構批准,並按要求採取有效防護措施。對公路造成損壞的,應當按照原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或者承擔修復費用。
第二十七條 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農村公路路面的機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駛。確需行駛的,應當經農村公路管理機構批准並應當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對公路造成損害的,應當按照損壞程度給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 臨時佔用、挖掘農村公路或者從事其他涉路專案作業的,應當經農村公路管理機構批准後方可施工。影響交通安全的,並應當徵得公安機關同意。工程完工後,應當按照原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或者承擔修復費用。
第二十九條 除農村公路防護、養護需要以外,禁止在農村公路建築控制區範圍內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需要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或者設立其他標誌的,應當經農村公路管理機構批准。
農村公路建築控制區的範圍從農村公路兩側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外緣起算:縣道十米、鄉道五米、村道三米。
第三十條 農村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公路巡查,依法制止、處理各種違法使用、佔用和破壞、損壞農村公路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農村公路上設卡、收費的,由農村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農村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超載車輛擅自在農村公路上行駛的;
(二)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農村公路路面的機具擅自在農村公路上行駛的。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農村公路路面損壞、汙染或者影響農村公路暢通的,由農村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擺攤設點、設定集貿市場及各類經營場所的;
(二)堆放物料、從事建築作業活動及設定其他障礙物的;
(三)挖溝引水、漫路灌溉的;
(四)焚燒秸稈、堆糞漚肥、傾倒垃投及撒漏汙物的;
(五)其他損壞、汙染農村公路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地面構築物或者擅自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由農村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並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農村公路管理機構拆除,有關費用由建築者、構築者承擔。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佔、挪用、截留農村公路養護管理資金的,由交通主管部門予以追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當事人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農村公路管理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七條 市交通主管部門和農村公路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翫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公路管理機構是指有關縣級交通主管部門和市公路管理機構的統稱。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公路管理,保障農村公路安全暢通,促進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的使用、養護管理和路政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村公路是指符合國家規定技術等級的縣道、鄉道、村道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市交通主管部門負責全市農村公路的統一管理。
章丘市、歷城區、長清區、平陰縣、濟陽縣、商河縣交通主管部門(以下統稱有關縣級交通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的管理工作。
歷下區、市中區、槐蔭區、天橋區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公路管理工作由市公路管理機構和區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分工負責。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公路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農村公路管理工作。
第五條 農村公路管理工作應當遵循統一管理、分級負責、建養並重、保障暢通的原則。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愛護農村公路的義務,有權舉報破壞、損壞農村公路和影響農村公路安全的行為。
第二章 養護管理
第七條 農村公路養護分為大修、中修、小修工程和日常養護。
第八條 市、縣(市、區)應當根據農村公路養護類別和實際技術狀況編制農村公路年度養護計劃。
全市農村公路年度養護計劃由市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章丘市、歷城區、長清區、平陰縣、濟陽縣、商河縣農村公路年度養護計劃由其縣級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報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歷下區、市中區、槐蔭區、天橋區行政區域內,縣道的年度養護計劃由市公路管理機構負責編制;鄉道、村道的年度養護計劃由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
第九條 章丘市、歷城區、長清區、平陰縣、濟陽縣、商河縣行政區域內縣道的養護由其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歷下區、市中區、槐蔭區、天橋區行政區域內縣道的養護由市公路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實施。
鄉道的養護和村道的大、中、小修工程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村道的日常養護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後,由村民委員會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條 農村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鄉道、村道養護的技術指導。
第十一條 農村公路養護作業應當逐步推行市場化。大修、中修工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透過招投標方式確定養護作業單位,但搶修工程可以除外。小修工程和日常養護可以由養護責任單位擇優確定養護作業單位。
養護責任單位應當與養護作業單位簽訂養護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十二條 農村公路養護作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範、操作規程和合同約定,使農村公路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
第十三條 農村公路的大、中修工程,應當實行工程監理制度和質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不得少於一年。
第十四條 養護人員進行養護作業時,應當穿著統一的安全標誌服;利用車輛作業時,應當在車輛上設定明顯作業標誌,過往車輛應當避讓。
第十五條 農村公路的綠化由農村公路管理機構統籌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農村公路養護用地、砂石料場以及養護需要的挖砂、採石、取土以及取水,由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十七條 養護責任單位應當建立農村公路災害防治工作應急保障機制,提高抗災害能力和事故應急救援能力。
因自然災害等原因造成農村公路交通中斷,養護責任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搶修。不能及時修復的,由農村公路管理機構組織修建臨時通道或者公示繞行路線。
第三章 養護管理資金
第十八條 農村公路養護管理資金主要由市、縣(市、區)財政預算資金和國家、省撥給的補助資金組成。
第十九條 市和有關縣級交通主管部門,應當編制農村公路養護管理經費預算,報同級人民政府稽核後列入本級年度財政預算。
歷下區、市中區、槐蔭區、天橋區行政區域內鄉道、村道養護管理經費預算,由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並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二十條 農村公路養護管理的年度補助標準,由市交通主管部門根據補助資金和市專項財政預算資金的數額、養護里程、技術狀況確定。
第二十一條 縣(市、區)對上級撥給的養護管理資金和同級專項財政預算資金應當統籌安排,根據農村公路養護計劃完成情況計量支付。
第二十二條 農村公路養護管理資金應當統一管理、專款專用,實行年度審計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挪用、截留。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條 有關縣級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的行政管理;市公路管理機構負責歷下區、市中區、槐蔭區、天橋區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的行政管理。
第二十四條 農村公路管理機構在農村公路上應當按規定設定警告、禁令、指示等標誌、標線。
第二十五條 在農村公路上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設卡、收費、罰款和攔截車輛;
(二)從事建築作業活動;
(三)擺攤設點,設定集貿市場及各類經營場所;
(四)打場曬糧、堆放物料及設定其他障礙物;
(五)挖溝引水、漫路灌溉;
(六)焚燒秸稈、堆糞漚肥、傾倒垃圾及撒漏汙物;
(七)其他損壞、汙染農村公路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給他人財產、人身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車輛軸載質量或總質量超出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不得在農村公路上行駛。確需行駛的,應當經農村公路管理機構批准,並按要求採取有效防護措施。對公路造成損壞的,應當按照原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或者承擔修復費用。
第二十七條 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農村公路路面的機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駛。確需行駛的,應當經農村公路管理機構批准並應當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對公路造成損害的,應當按照損壞程度給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 臨時佔用、挖掘農村公路或者從事其他涉路專案作業的,應當經農村公路管理機構批准後方可施工。影響交通安全的,並應當徵得公安機關同意。工程完工後,應當按照原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或者承擔修復費用。
第二十九條 除農村公路防護、養護需要以外,禁止在農村公路建築控制區範圍內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需要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或者設立其他標誌的,應當經農村公路管理機構批准。
農村公路建築控制區的範圍從農村公路兩側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外緣起算:縣道十米、鄉道五米、村道三米。
第三十條 農村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公路巡查,依法制止、處理各種違法使用、佔用和破壞、損壞農村公路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農村公路上設卡、收費的,由農村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農村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超載車輛擅自在農村公路上行駛的;
(二)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農村公路路面的機具擅自在農村公路上行駛的。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農村公路路面損壞、汙染或者影響農村公路暢通的,由農村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擺攤設點、設定集貿市場及各類經營場所的;
(二)堆放物料、從事建築作業活動及設定其他障礙物的;
(三)挖溝引水、漫路灌溉的;
(四)焚燒秸稈、堆糞漚肥、傾倒垃投及撒漏汙物的;
(五)其他損壞、汙染農村公路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地面構築物或者擅自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由農村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並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農村公路管理機構拆除,有關費用由建築者、構築者承擔。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佔、挪用、截留農村公路養護管理資金的,由交通主管部門予以追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當事人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農村公路管理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七條 市交通主管部門和農村公路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翫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公路管理機構是指有關縣級交通主管部門和市公路管理機構的統稱。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