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協議的異議,在實踐中主要是兩種情形,一是對仲裁協議是否存在有異議。如果仲裁協議不存在,那麼當然就無效力可言。所以,當仲裁協議存在於往來的函電中的時候,雙方當事人往往就仲裁協議是否存在各執一詞,一方認為協議已經達成,而另一方則認為沒有達成仲裁協議。二是對仲裁協議是否有效存在異議。即雙方對仲裁協議的客觀存在都予以承認,但一方認為仲裁協議不符合有效要件,是無效的,另一方則認為仲裁協議合法有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北京仲裁委員會規則》的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應該符合以下條件: 第一、須由當事人自己提出異議。仲裁協議事關當事人對訴權的處理,其效力牽涉到當事人的重大利益,故對仲裁協議的異議須由當事人自己提出。當事人一方對仲裁協議有異議的,由一方提出;雙方當事人對仲裁協議均有異議的,雙方均可以提出。當事人還可以依法授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異議。除此之外,非當事人、仲裁委員會等都不能對仲裁協議提出異議。 第二、須由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提出。當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提出異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主要原因在於:仲裁協議是合同的一種,它的效力只能由享有合同確認權的機構來確認。依照中國的法律 ,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員會享有合同效力的確認權;而仲裁協議的有效與否,關係到仲裁委員會的管轄權問題,所以,仲裁庭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應當與確認權;人民法院作為國家的司法機關,有權依法對仲裁加以審查和監督,所以人民法院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權進行確認,但是人民法院對仲裁協議效力的確認權是被動的,即只能依當事人的申請。根據司法解釋,可以向以下法院提出異議。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不明確的,由仲裁協議簽訂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申請確認涉外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所在地、仲裁協議簽訂地、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涉及海事海商糾紛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所在地、仲裁協議簽訂地、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轄;上述地點沒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轄。如果當事人仲裁委員會提出異議,也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仲裁法明確規定,應由人民法院進行裁定。如果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已經就同一仲裁協議的效力做了不同的決定和裁定,應以人民法院的裁定為準。 第三、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依照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如果仲裁協議無效,將導致仲裁裁決被法院撤銷或不予執行。因此,對仲裁協議效力的異議必須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同時,最高法院司法解釋中規定下列情況下人民法院不受理當事人提出的對仲裁協議效力的異議:當事人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沒有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而後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機構對仲裁協議的效力作出決定後,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或者申請撤銷仲裁機構的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外,《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中還規定:書面審理的,應當在首次答辯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形式提出。 當事人沒有按照規定提出異議的後果就是,視為其承認仲裁委員會對仲裁案件的管轄權。
仲裁協議的異議,在實踐中主要是兩種情形,一是對仲裁協議是否存在有異議。如果仲裁協議不存在,那麼當然就無效力可言。所以,當仲裁協議存在於往來的函電中的時候,雙方當事人往往就仲裁協議是否存在各執一詞,一方認為協議已經達成,而另一方則認為沒有達成仲裁協議。二是對仲裁協議是否有效存在異議。即雙方對仲裁協議的客觀存在都予以承認,但一方認為仲裁協議不符合有效要件,是無效的,另一方則認為仲裁協議合法有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北京仲裁委員會規則》的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應該符合以下條件: 第一、須由當事人自己提出異議。仲裁協議事關當事人對訴權的處理,其效力牽涉到當事人的重大利益,故對仲裁協議的異議須由當事人自己提出。當事人一方對仲裁協議有異議的,由一方提出;雙方當事人對仲裁協議均有異議的,雙方均可以提出。當事人還可以依法授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異議。除此之外,非當事人、仲裁委員會等都不能對仲裁協議提出異議。 第二、須由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提出。當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提出異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主要原因在於:仲裁協議是合同的一種,它的效力只能由享有合同確認權的機構來確認。依照中國的法律 ,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員會享有合同效力的確認權;而仲裁協議的有效與否,關係到仲裁委員會的管轄權問題,所以,仲裁庭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應當與確認權;人民法院作為國家的司法機關,有權依法對仲裁加以審查和監督,所以人民法院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權進行確認,但是人民法院對仲裁協議效力的確認權是被動的,即只能依當事人的申請。根據司法解釋,可以向以下法院提出異議。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不明確的,由仲裁協議簽訂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申請確認涉外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所在地、仲裁協議簽訂地、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涉及海事海商糾紛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所在地、仲裁協議簽訂地、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轄;上述地點沒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轄。如果當事人仲裁委員會提出異議,也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仲裁法明確規定,應由人民法院進行裁定。如果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已經就同一仲裁協議的效力做了不同的決定和裁定,應以人民法院的裁定為準。 第三、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依照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如果仲裁協議無效,將導致仲裁裁決被法院撤銷或不予執行。因此,對仲裁協議效力的異議必須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同時,最高法院司法解釋中規定下列情況下人民法院不受理當事人提出的對仲裁協議效力的異議:當事人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沒有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而後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機構對仲裁協議的效力作出決定後,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或者申請撤銷仲裁機構的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外,《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中還規定:書面審理的,應當在首次答辯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形式提出。 當事人沒有按照規定提出異議的後果就是,視為其承認仲裁委員會對仲裁案件的管轄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