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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廣東省民宿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民宿經營管理,保障旅遊者與經營者合法權益,促進民宿業持續健康發展,盤活城鄉閒置資源,推動鄉村振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廣東省旅遊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民宿的經營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稱民宿,是指城鎮和鄉村居民利用自己擁有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住宅或者其他條件開辦的,民宿主人參與接待,為旅遊者提供體驗當地自然景觀、特色文化與生產生活方式的小型住宿設施。

    第三條民宿管理遵循政策引導、便利准入、加強監管、行業自律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民宿發展的統籌協調工作機制,負責民宿發展重大問題決策以及協調處理。

    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民宿發展統籌協調日常工作,推動制定民宿相關服務標準,開展民宿宣傳推廣,指導開展民宿經營管理業務培訓。

    治安主管部門負責民宿的日常治安管理工作,指導民宿經營者安裝、維護治安管理資訊系統,配置必要的安全技術防範設施。

    消防部門依法對民宿經營者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指導開展民宿消防安全隱患整治和民宿消防安全培訓工作。各地級以上市消防部門可以在國家消防技術要求基礎上,制定當地民宿消防安全技術要求。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辦理民宿經營主體的商事登記,引導民宿經營者誠實守信、公平競爭,維護市場秩序。

    城鄉建設、規劃、衛生行政、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民宿經營的相關指導和監督工作。

    第五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開展民宿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鼓勵建立民宿行業協會,支援民宿行業協會發揮行業自律和專業服務功能。民宿行業協會應當接受行業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制定服務規範,參與民宿等級的評定與複核,為會員提供資訊諮詢、產品推廣、培訓交流、爭議協調等服務。

    第七條支援在具有旅遊資源的鄉村發展民宿。鼓勵農戶、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具有專業化經營能力的經濟組織等,採用自主經營、租賃、聯營等方式,參與鄉村民宿經營管理。

    對位於景區周邊、特色旅遊村鎮、歷史文化街區、南粵古驛道等區域,生態環境良好、人文特色鮮明的民宿聚集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給予相應的政策扶持,引導民宿規範有序發展。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旅遊發展規劃和專項規劃,加強對民宿經營管理的引導;有條件的縣(市、區)、鄉鎮(街道)可以組織編制民宿發展規劃。

    第二章 開辦要求和程式

    第九條民宿客房規模參照《旅遊民宿基本要求與評價》(LB/T 065-2017)執行,單幢建築的客房數量應當不超過14間(套)。單幢建築客房數量超過前述規模的經營接待旅客住宿的場所,應當依照旅館業相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進行管理。

    對利用圍龍屋、四角樓等特色建築或者其他條件開辦的民宿,有關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結合當地實際,在相應提高消防安全技術要求的前提下,適當放寬前款規定的民宿規模要求。

    第十條民宿選址應當符合空間規劃的相關規定,並應當避開易發山洪、泥石流等自然災害的高風險區域。

    第十一條民宿建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房屋質量安全的標準和要求。

    改建的民宿建築,不得破壞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必要時還應採取加固措施並進行安全鑑定,確保建築使用安全。

    民宿建築風貌應當與當地景觀環境相協調。

    第十二條位於鎮(不包括縣城鎮)、鄉、村莊的,利用村民自建住宅進行改造的民宿,其消防安全要求按照《住房城鄉建設部 公安部 國家旅遊局關於印發農家樂(民宿)建築防火導則(試行)的通知》(建村〔2017〕50號)執行。

    利用其他住宅進行改造的民宿,其場所規模及消防安全要求可以參照前款所述檔案執行。

    利用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築進行改造的民宿,其消防安全應當符合《建築設計防火規範》(GB 50016)要求。

    第十三條民宿經營應當符合以下治安管理基本要求:

    (一)安裝治安主管部門認可的民宿住客資訊採集系統,按照規定進行住客實名登記和從業人員身份資訊登記,並按照要求上報治安主管部門;

    (二)配備必要的防盜、影片監控等安全技術防範設施。

    第十四條民宿應當保持環境衛生整潔,加強衛生管理,公共用品用具要一客一換一消毒,一次性用品用具要一客一換。

    直接為顧客服務的人員應當持有效健康證明。

    第十五條民宿兼營食品銷售和餐飲服務的,應當遵守食品安全相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食品安全相關標準的規定,規範經營,保證食品安全。

    第十六條民宿汙水不得排入飲用水源,有條件的民宿應當接入汙水管網,或者配備必要的汙水處理設施。生活垃圾應當分類處理。

    第十七條民宿經營者應當自覺遵守法律法規和村規民約,尊重當地民俗,維護環境衛生,建立主客共享、文明和諧的旅遊環境。

    第十八條民宿經營者應當依法申請商事登記,商事登記機關應當將其申請登記的經營範圍登記為“民宿服務”。

    兼營食品銷售和餐飲服務的民宿,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

    第十九條開辦民宿旅遊經營實行登記制度。民宿登記應當遵循便民原則。

    民宿登記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民宿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旅遊主管部門委託,具體辦理民宿登記工作。辦理民宿登記不得收取費用。

    民宿登記資訊應當與有關監管部門共享。

    第二十條民宿登記事項包括:

    (一) 民宿名稱、地址、經營者姓名及聯絡方式;

    (二) 民宿建築面積、建築層數、客房數量;

    (三) 民宿建築權屬及類別;

    (四) 營業執照。

    從事食品銷售、餐飲服務的,還應當提供食品經營許可憑證。

    民宿經營者應當對其提供的登記事項資訊或者材料的真實性負責,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交虛假材料。

    第二十一條民宿經營者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民宿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請登記,提交民宿登記事項相關資訊和材料,並承諾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民宿開辦要求以及相關規範開展經營活動。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收到民宿登記申請後,對登記事項相關資訊、材料齊全的,當場予以登記,並提供登記回執;對資訊、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補正。

    民宿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民宿經營者應當在30日內辦理登記事項變更手續。

    第三章 經營規範

    第二十二條民宿經營者應當將營業執照及相關證照置於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開服務專案和服務收費標準,明碼標價。

    第二十三條民宿經營者應當承擔安全生產和消防安全的主體責任,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應急預案,依法規範安全管理,履行安全義務。

    對可能危及住客人身、財產安全的情形,民宿經營者應當向住客作出說明或者警示。

    颱風、暴雨、風暴潮、洪水等預警訊號生效期間,可能受影響地區的民宿,應當適時採取停止營業、關閉相關區域、組織人員避險等防災避險措施。

    第二十四條民宿經營者提供的民宿服務資訊應當客觀、真實,廣告宣傳必須真實、合法,不得做虛假宣傳,不得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鼓勵民宿經營者公開承諾經營規範和服務標準。鼓勵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開展民宿服務質量與信用評價,引導社會力量參與監督。

    第二十五條網路交易第三方平臺為民宿經營者提供交易服務的,應當對其實名登記,審查民宿資訊的真實性。發現存在虛假資訊或者違法行為的,應當停止提供服務。

    第二十六條民宿經營者提供汽車租賃、婚紗攝影、垂釣、採摘、旅遊商品銷售及其他娛樂休閒服務的,應當遵守相關行業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確保服務安全規範。

    第二十七條鼓勵民宿經營者投保公眾責任險、火災事故險、僱傭人員人身傷害意外險等商業保險,防範經營風險。

    第四章 服務與監管

    第二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民宿發展需要,統籌完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引導和支援民宿經營者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規範經營管理。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將民宿宣傳推廣納入年度旅遊宣傳推廣計劃,支援培育地方民宿品牌,開展民宿產品推介活動,更新發布民宿名錄。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治安、消防、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民宿經營管理和服務人員的專業技能、安全防範、經營管理等培訓,提升從業人員服務技能、安全防範意識和應急處置能力,培育專業化民宿人才隊伍。

    第三十二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日常巡查中,發現轄區內民宿未依法登記的,應當督促民宿經營者及時登記;發現民宿經營者無照經營或者存在其他違法經營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監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治安、消防、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民宿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民宿經營違法行為,對民宿嚴重違法經營行為等相關監督檢查資訊予以通報,必要時可在本轄區政府網站或者主要媒體向社會公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不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治安主管部門認可的民宿住客資訊採集系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治安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安裝的,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不按照規定對住客進行實名登記並及時上報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而開展民宿經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無證無照經營查處辦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而開展食品銷售或者餐飲服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廣東省食品安全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民宿登記時提供虛假資訊、材料的,或者未按照規定程式辦理登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民宿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本辦法未設定處罰,但按照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施行之前已開展民宿經營的,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90日內依照本辦法有關規定申請民宿登記。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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