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籍
船舶航行長江水域管理規定
(1983年4月9日國務院批准 1983年4月20日交通部發布 1986年2月6日國務院批准修訂 1986年3月1日交通部發布 1992年6月6日國務院批准第二次修訂 1992年7月25日交通部發布 1997年5月26日國務院批准第三次修訂 根據2019年3月2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訂)
第一條 長江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為維護中華人民共和國主權,保障船舶安全,維持長江水域及其港口秩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國籍船舶管理規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水域及其港口航行、停泊的外國籍機動船、非機動船和其他水上運輸工具(以下簡稱船舶),必須遵守本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長江水域,是指瀏河口下游的瀏黑屋(北緯31°30′、東經121°18′)與崇明島施翹河口下游的施信杆(北緯31°37′、東經121°22′)聯線沿長江向上至長江中游的北岸窯咀(北緯29°29′、東經113°6′)與南岸七洲(北緯29°28′、東經113°6′)聯線及洞庭湖口湘江的南岸七里山(北緯29°24′、東經113°7′)與北岸蘆蓆洲(北緯29°25′、東經113°6′)聯線之間的幹線水域。
本規定所稱港口,是指前款長江水域中對外國籍船舶開放的港口。
第四條 本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負責實施,任何船舶都必須接受港務監督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船舶進入長江水域及其港口,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批准。
經批准進入長江水域及其港口的船舶,應當接受港務監督、邊防檢查、海關等部門的檢查,並辦理有關手續。必要時,上述有關部門有權進行隨船監督。
第六條 進入長江水域的船舶,不得經營沿長江各港口之間以及長江各港口與上海港之間的運輸或者其他未經批准的業務。
第七條 進入長江港口的船舶,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預定經過上海港區1星期之前,委託有關港口外輪代理公司向所要到達的長江港口港務監督辦理進口申請批准手續;
(二)在經過上海港區24小時之前(航程不足24小時的,在駛離前一港口時),將預計經過上海港區和到達長江港口的時間、船舶尺度、前後吃水及實際吃水線以上最大高度等情況,透過外輪代理公司向上海港和所要到達港港務監督報告;
(三)前款所報時間如有變化,應當隨時報告。
第八條 船舶在長江水域及其港口航行或移泊,必須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港口港務監督申請指派引航員引航;途經上海港水域必須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港務監督申請指派引航員引航。
第九條 船舶抵港後,應即呈報進口報告書及其他有關表報,同時交驗船舶證書及有關檔案,並接受檢查。船舶出港前,應當透過外輪代理公司向港務監督預報開航時間、駛往港等情況,並辦理出口手續,取得出口許可證後,方可出港。
第十條 船舶在長江水域及其港口航行、停泊,白天應當在前桅頂部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船尾懸掛船籍國國旗,有引航員在船時應當加掛“H”旗。進出港口或在港內移泊,應當加掛船名呼號旗和其他規定的訊號。
第十一條 船舶在長江水域及其港口使用甚高頻無線電話,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關於外輪使用甚高頻無線電話暫行辦法》辦理。
第十二條 船舶的無線電報、無線電話發射機,在長江水域期間只准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江岸、海岸電臺通訊;在港口期間只有在危急情況下才可以使用,並且使用後必須向港務監督報告。
船舶的火箭訊號、火焰訊號、訊號槍,在長江水域及其港口期間,只有在危急情況下才可以使用,並且使用後必須向港務監督報告。
第十三條 船舶在長江水域及其港口航行、停泊時,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對軍事設施和軍用船舶攝影、寫生、錄影和測繪;
(二)射擊、游泳、釣魚、鳴放鞭炮或焰火;
(三)其他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權益或安全秩序的活動。
第十四條 船舶在長江水域航行,如遇惡劣氣象、洪峰等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停泊,應當儘量靠航道一側的邊緣停泊,不得佔用主航道,並應及時向就近港務監督報告拋錨時間、位置和駛離時間,未經當地公安部門批准,船上的人員不得登陸。
第十五條 船舶不得以危及其他船舶和兩岸設施安全的速度航行。
第十六條 船舶在長江水域及其港口期間,有關航行、停泊和避讓事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頒佈的《內河避碰規則》執行。
第十七條 船舶使用訊號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頒佈的《內河避碰規則》和其他有關訊號的規定;未作規定的依照有關國際訊號規則辦理。
第十八條 船舶在長江水域及其港口期間,不得任意排放和拋棄油類、油性混合物,以及其他汙染物質和廢棄物。
第十九條 本規定已列事項按照本規定執行;未列事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國籍船舶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籍
船舶航行長江水域管理規定
(1983年4月9日國務院批准 1983年4月20日交通部發布 1986年2月6日國務院批准修訂 1986年3月1日交通部發布 1992年6月6日國務院批准第二次修訂 1992年7月25日交通部發布 1997年5月26日國務院批准第三次修訂 根據2019年3月2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訂)
第一條 長江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為維護中華人民共和國主權,保障船舶安全,維持長江水域及其港口秩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國籍船舶管理規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水域及其港口航行、停泊的外國籍機動船、非機動船和其他水上運輸工具(以下簡稱船舶),必須遵守本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長江水域,是指瀏河口下游的瀏黑屋(北緯31°30′、東經121°18′)與崇明島施翹河口下游的施信杆(北緯31°37′、東經121°22′)聯線沿長江向上至長江中游的北岸窯咀(北緯29°29′、東經113°6′)與南岸七洲(北緯29°28′、東經113°6′)聯線及洞庭湖口湘江的南岸七里山(北緯29°24′、東經113°7′)與北岸蘆蓆洲(北緯29°25′、東經113°6′)聯線之間的幹線水域。
本規定所稱港口,是指前款長江水域中對外國籍船舶開放的港口。
第四條 本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負責實施,任何船舶都必須接受港務監督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船舶進入長江水域及其港口,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批准。
經批准進入長江水域及其港口的船舶,應當接受港務監督、邊防檢查、海關等部門的檢查,並辦理有關手續。必要時,上述有關部門有權進行隨船監督。
第六條 進入長江水域的船舶,不得經營沿長江各港口之間以及長江各港口與上海港之間的運輸或者其他未經批准的業務。
第七條 進入長江港口的船舶,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預定經過上海港區1星期之前,委託有關港口外輪代理公司向所要到達的長江港口港務監督辦理進口申請批准手續;
(二)在經過上海港區24小時之前(航程不足24小時的,在駛離前一港口時),將預計經過上海港區和到達長江港口的時間、船舶尺度、前後吃水及實際吃水線以上最大高度等情況,透過外輪代理公司向上海港和所要到達港港務監督報告;
(三)前款所報時間如有變化,應當隨時報告。
第八條 船舶在長江水域及其港口航行或移泊,必須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港口港務監督申請指派引航員引航;途經上海港水域必須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港務監督申請指派引航員引航。
第九條 船舶抵港後,應即呈報進口報告書及其他有關表報,同時交驗船舶證書及有關檔案,並接受檢查。船舶出港前,應當透過外輪代理公司向港務監督預報開航時間、駛往港等情況,並辦理出口手續,取得出口許可證後,方可出港。
第十條 船舶在長江水域及其港口航行、停泊,白天應當在前桅頂部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船尾懸掛船籍國國旗,有引航員在船時應當加掛“H”旗。進出港口或在港內移泊,應當加掛船名呼號旗和其他規定的訊號。
第十一條 船舶在長江水域及其港口使用甚高頻無線電話,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關於外輪使用甚高頻無線電話暫行辦法》辦理。
第十二條 船舶的無線電報、無線電話發射機,在長江水域期間只准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江岸、海岸電臺通訊;在港口期間只有在危急情況下才可以使用,並且使用後必須向港務監督報告。
船舶的火箭訊號、火焰訊號、訊號槍,在長江水域及其港口期間,只有在危急情況下才可以使用,並且使用後必須向港務監督報告。
第十三條 船舶在長江水域及其港口航行、停泊時,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對軍事設施和軍用船舶攝影、寫生、錄影和測繪;
(二)射擊、游泳、釣魚、鳴放鞭炮或焰火;
(三)其他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權益或安全秩序的活動。
第十四條 船舶在長江水域航行,如遇惡劣氣象、洪峰等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停泊,應當儘量靠航道一側的邊緣停泊,不得佔用主航道,並應及時向就近港務監督報告拋錨時間、位置和駛離時間,未經當地公安部門批准,船上的人員不得登陸。
第十五條 船舶不得以危及其他船舶和兩岸設施安全的速度航行。
第十六條 船舶在長江水域及其港口期間,有關航行、停泊和避讓事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頒佈的《內河避碰規則》執行。
第十七條 船舶使用訊號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頒佈的《內河避碰規則》和其他有關訊號的規定;未作規定的依照有關國際訊號規則辦理。
第十八條 船舶在長江水域及其港口期間,不得任意排放和拋棄油類、油性混合物,以及其他汙染物質和廢棄物。
第十九條 本規定已列事項按照本規定執行;未列事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國籍船舶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