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範審計機關公佈審計結果行為,充分發揮審計監督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審計結果,是指審計機關的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書等審計結論性文書所反映的內容。
第三條 本準則所稱公佈審計結果,是指審計機關向社會公眾公開審計管轄範圍內重要審計事項的審計結果。
第四條 審計機關可以透過下列形式公佈審計結果:
(一)廣播、電視;
(二)報紙、雜誌等出版物;
(三)網際網路;
(四)新聞釋出會;
(五)公報、公告;
(六)其他形式。
第五條 審計機關向社會公佈審計結果,必須經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涉及重大事項的,應當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
第六條 審計機關向社會公佈審計結果,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
第七條 審計機關可以按照審批程式向社會公佈下列審計事項的審計結果:
(一)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審計機關要求向社會公佈的;
(二)社會公眾關注的;
(三)其他需要向社會公佈的。
第八條 審計機關向社會公佈審計結果,應當在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書等審計結論性文書生效後進行。
第九條 審計機關向社會公佈審計結果,應當依法保守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及相關單位的商業秘密,並充分考慮可能產生的社會影響。
第十條 審計機關舉辦新聞釋出會,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報批和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向社會公佈審計結果形成的有關材料,應按有關規定整理歸檔。
第十二條 未按照有關規定擅自向社會公佈審計結果的,應當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三條 本準則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準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審計署於1996年12月16日釋出的《審計機關通報和公佈審計結果的規定》(審法發〔1996〕362號)同時廢止。
審計機關審計人員職業道德準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審計人員素質,加強職業道德修養,嚴肅審計紀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審計人員職業道德,是指審計機關審計人員的職業品德、職業紀律、職業勝任能力和職業責任。
第三條審計人員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職責、許可權和程式,進行審計工作,並遵守國家審計準則。
第四條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合理謹慎、職業勝任、保守秘密、廉潔奉公、恪盡職守。
第五條審計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應當保持應有的獨立性,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六條 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迴避。
第七條審計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應當忠誠老實,不得隱瞞或者曲解事實。
第八條審計人員在執行職務特別是作出審計評價、提出處理處罰意見時,應當做到依法辦事,實事求是,客觀公正,不得偏袒任何一方。
第九條審計人員應當合理運用審計知識、技能和經驗,保持職業謹慎,不得對沒有證據支援的、未經核清事實的、法律依據不當的和超越審計職責範圍的事項發表審計意見。
第十條審計人員應當具有符合規定的學歷,透過崗位任職資格考試,具備與從事的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職業技能和工作經驗,並保持和提高職業勝任能力。不得從事不能勝任的業務。
第十一條審計人員應當遵守審計機關的繼續教育和培訓制度,參加審計機關舉辦或者認可的繼續教育、崗位培訓活動,學習會計、審計、法律、經濟等方面的新知識,掌握與從事工作相適應的計算機、外語等技能。
第十二條審計人員參加繼續教育、崗位培訓,應當達到審計機關規定的時間和質量要求。
第十三條審計人員對其執行職務時知悉的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的義務。在執行職務中取得的資料和審計工作記錄,未經批准不得對外提供和披露,不得用於與審計工作無關的目的。
第十四條審計人員應當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審計工作紀律和廉政紀律。
第十五條審計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維護國家審計的權威,不得有損害審計機關形象的行為。審計人員應當維護國家利益和被審計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審計人員違反職業道德,由所在審計機關根據有關規定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十七條 本準則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準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審計署於1996年12月16日釋出的《審計機關審計人員職業道德準則》(審人發〔1996〕355號)同時廢止。
第一條 為了規範審計機關公佈審計結果行為,充分發揮審計監督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審計結果,是指審計機關的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書等審計結論性文書所反映的內容。
第三條 本準則所稱公佈審計結果,是指審計機關向社會公眾公開審計管轄範圍內重要審計事項的審計結果。
第四條 審計機關可以透過下列形式公佈審計結果:
(一)廣播、電視;
(二)報紙、雜誌等出版物;
(三)網際網路;
(四)新聞釋出會;
(五)公報、公告;
(六)其他形式。
第五條 審計機關向社會公佈審計結果,必須經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涉及重大事項的,應當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
第六條 審計機關向社會公佈審計結果,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
第七條 審計機關可以按照審批程式向社會公佈下列審計事項的審計結果:
(一)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審計機關要求向社會公佈的;
(二)社會公眾關注的;
(三)其他需要向社會公佈的。
第八條 審計機關向社會公佈審計結果,應當在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書等審計結論性文書生效後進行。
第九條 審計機關向社會公佈審計結果,應當依法保守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及相關單位的商業秘密,並充分考慮可能產生的社會影響。
第十條 審計機關舉辦新聞釋出會,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報批和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向社會公佈審計結果形成的有關材料,應按有關規定整理歸檔。
第十二條 未按照有關規定擅自向社會公佈審計結果的,應當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三條 本準則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準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審計署於1996年12月16日釋出的《審計機關通報和公佈審計結果的規定》(審法發〔1996〕362號)同時廢止。
審計機關審計人員職業道德準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審計人員素質,加強職業道德修養,嚴肅審計紀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審計人員職業道德,是指審計機關審計人員的職業品德、職業紀律、職業勝任能力和職業責任。
第三條審計人員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職責、許可權和程式,進行審計工作,並遵守國家審計準則。
第四條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合理謹慎、職業勝任、保守秘密、廉潔奉公、恪盡職守。
第五條審計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應當保持應有的獨立性,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六條 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迴避。
第七條審計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應當忠誠老實,不得隱瞞或者曲解事實。
第八條審計人員在執行職務特別是作出審計評價、提出處理處罰意見時,應當做到依法辦事,實事求是,客觀公正,不得偏袒任何一方。
第九條審計人員應當合理運用審計知識、技能和經驗,保持職業謹慎,不得對沒有證據支援的、未經核清事實的、法律依據不當的和超越審計職責範圍的事項發表審計意見。
第十條審計人員應當具有符合規定的學歷,透過崗位任職資格考試,具備與從事的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職業技能和工作經驗,並保持和提高職業勝任能力。不得從事不能勝任的業務。
第十一條審計人員應當遵守審計機關的繼續教育和培訓制度,參加審計機關舉辦或者認可的繼續教育、崗位培訓活動,學習會計、審計、法律、經濟等方面的新知識,掌握與從事工作相適應的計算機、外語等技能。
第十二條審計人員參加繼續教育、崗位培訓,應當達到審計機關規定的時間和質量要求。
第十三條審計人員對其執行職務時知悉的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的義務。在執行職務中取得的資料和審計工作記錄,未經批准不得對外提供和披露,不得用於與審計工作無關的目的。
第十四條審計人員應當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審計工作紀律和廉政紀律。
第十五條審計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維護國家審計的權威,不得有損害審計機關形象的行為。審計人員應當維護國家利益和被審計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審計人員違反職業道德,由所在審計機關根據有關規定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十七條 本準則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準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審計署於1996年12月16日釋出的《審計機關審計人員職業道德準則》(審人發〔1996〕35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