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聚眾圍攻、衝擊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擾亂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生產、經營、教學和科研秩序的;
(2)非法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煽動、欺騙、組織其成員或者其他人聚眾圍攻、衝擊、強佔、鬨鬧公共場所及宗教活動場所,擾亂社會秩序的;
(3)抗拒有關部門取締或者已經被有關部門取締,又恢復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組織,或者繼續進行邪教活動的;
(4)煽動、欺騙、組織其成員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義務,情節嚴重的;
(5)出版、印刷、複製、發行宣揚邪教內容出版物,以及印製邪教組織標識的;
(6)其他破壞國家法律、實施上述行為的。
實施上述行為,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情節特別嚴重”:
(1)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建立組織機構或者發展成員的;
(2)勾結境外機構、組織、人員進行邪教活動的;
(3)出版、印刷、複製、發行宣傳邪教內容出版物以及印製邪教組織標識,數量或者數額巨大的;
(4)煽動、欺騙、組織其成員或者其他人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造成嚴重後果的。
情節特別嚴重,是本罪的加重情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l999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79次會議、l999年10月8口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第九屆第47次會議透過)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情節特別嚴重:
(1)造成3人以上死亡的;
(2)造成死亡人數不滿3人,但造成多人重傷的
(3)曾因邪教活動受過刑事或者行政處罰,又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矇騙他人,致人死亡的;
(4)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
(三)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
(四)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是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利用迷信進行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活動而有意為之。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利用迷信進行活動,客觀上造成了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妨害,但行為人主觀不具有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目的,不構成本罪。
三、處罰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據全華人大常委會《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的規定,應堅持教育與懲罰相結合,團結、教育絕大多數被矇騙的群眾,依法嚴懲極少數犯罪分子。在依法處理邪教組織的工作中,要把不明真相參與邪教活動的人同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進行非法活動、蓄意破壞社會穩定的犯罪分子區別開來。對受矇騙的群眾不予追究,對構成犯罪的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和骨幹分子,堅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於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四、法條及司法解釋
[刑法條文]
第三百條第一款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相關決定]
全華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維護網際網路安全的決定》(2000.12.28)
二、為了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對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四)利用網際網路組織邪教組織、聯絡邪教組織成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
全華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1999.10.30)
為了維護社會穩定,保護人民利益,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必須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特作如下決定:
二、堅持教育與懲罰相結合,團結、教育絕大多數被矇騙的群眾,依法嚴懲極少數犯罪分子。在依法處理邪教組織的工作中,要把不明真相參與邪教活動的人同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進行非法活動、蓄意破壞社會穩定的犯罪分子區別開來。對受矇騙的群眾不予追究。對構成犯罪的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和骨幹分子,堅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於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1)聚眾圍攻、衝擊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擾亂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生產、經營、教學和科研秩序的;
(2)非法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煽動、欺騙、組織其成員或者其他人聚眾圍攻、衝擊、強佔、鬨鬧公共場所及宗教活動場所,擾亂社會秩序的;
(3)抗拒有關部門取締或者已經被有關部門取締,又恢復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組織,或者繼續進行邪教活動的;
(4)煽動、欺騙、組織其成員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義務,情節嚴重的;
(5)出版、印刷、複製、發行宣揚邪教內容出版物,以及印製邪教組織標識的;
(6)其他破壞國家法律、實施上述行為的。
實施上述行為,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情節特別嚴重”:
(1)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建立組織機構或者發展成員的;
(2)勾結境外機構、組織、人員進行邪教活動的;
(3)出版、印刷、複製、發行宣傳邪教內容出版物以及印製邪教組織標識,數量或者數額巨大的;
(4)煽動、欺騙、組織其成員或者其他人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造成嚴重後果的。
情節特別嚴重,是本罪的加重情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l999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79次會議、l999年10月8口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第九屆第47次會議透過)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情節特別嚴重:
(1)造成3人以上死亡的;
(2)造成死亡人數不滿3人,但造成多人重傷的
(3)曾因邪教活動受過刑事或者行政處罰,又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矇騙他人,致人死亡的;
(4)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
(三)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
(四)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是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利用迷信進行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活動而有意為之。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利用迷信進行活動,客觀上造成了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妨害,但行為人主觀不具有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目的,不構成本罪。
三、處罰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據全華人大常委會《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的規定,應堅持教育與懲罰相結合,團結、教育絕大多數被矇騙的群眾,依法嚴懲極少數犯罪分子。在依法處理邪教組織的工作中,要把不明真相參與邪教活動的人同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進行非法活動、蓄意破壞社會穩定的犯罪分子區別開來。對受矇騙的群眾不予追究,對構成犯罪的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和骨幹分子,堅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於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四、法條及司法解釋
[刑法條文]
第三百條第一款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相關決定]
全華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維護網際網路安全的決定》(2000.12.28)
二、為了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對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四)利用網際網路組織邪教組織、聯絡邪教組織成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
全華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1999.10.30)
為了維護社會穩定,保護人民利益,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必須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特作如下決定:
二、堅持教育與懲罰相結合,團結、教育絕大多數被矇騙的群眾,依法嚴懲極少數犯罪分子。在依法處理邪教組織的工作中,要把不明真相參與邪教活動的人同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進行非法活動、蓄意破壞社會穩定的犯罪分子區別開來。對受矇騙的群眾不予追究。對構成犯罪的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和骨幹分子,堅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於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