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欺詐行為的構成要素有以下四方面:
1、主體方面
商業欺詐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商業活動中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只要從事了商業欺詐行為,均可成為商業欺詐行為的主體。
商業欺詐行為的主體既包括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主體,如公司、合夥企業、獨資企業、個體工商戶等;又包括未具備合法經營資格未經工商機關核准登記的主體,這又分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應經工商機關核准登記,但未經工商機關登記便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無照經營者;
另一種情況是指無需工商機關核准登記便可從事經營活動的行政、事業單位,如行政機關出售、出售空閒辦公場所中的商業欺詐行為,學校、醫院、科研院所的商業欺詐行為,商業欺詐常見的違法主體有商貿行業、生活服務行業的單位和個人,比如商場、超市、美容院等等。
2、主觀方面
商業欺詐在主觀上表現為具有欺詐的故意,其動機一般是為了牟利。
所謂欺詐的故意,是指欺詐的一方明知自己告知對方的情況是虛假的且會使被欺詐人陷入錯誤認識,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欺詐的故意包括欺詐人有使自己或第三人因欺詐行為而獲得財產上的利益或使相對人遭受損失的故意。
欺詐故意的著眼點主要在於是否妨礙他人自由地作出意見表示,不論是否取得財產上的不法利益,都可以構成欺詐。欺詐方告知虛假情況,不論是否使自己或第三人牟利,不妨礙惡意的構成;但如果欺詐者意識到自己的欺詐行為會使自己或第三人牟利、使對方當事人遭受損害而故意為之,則可認為欺詐者具有較大的主觀惡意性。
如果一方向他方陳述某種事實時,對於其陳述的事實的真偽性不能作出準確的判斷,仍向他方作出陳述,以致於因陳述事實的虛假性而導致他方陷入錯誤,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欺詐的故意。
如不能確定自己出售的商品具有某種功能而向他人吹噓該商品具有該種功能,則認定陳述的一方具有欺詐的故意,因為陳述人不能判定其陳述的事實是否真實也就不能以真實的事實陳述給他人。
在陳述時,陳述方應當知道該事實若屬虛假,會使他方陷入錯誤認識,而陳述方卻以“真實”的事實向他方陳述,顯然可認定陳述方具有欺詐他方的故意。
3、客觀方面
商業欺詐的客觀方面,指商業欺詐的主體在客觀上實施了欺詐行為,欺詐方將其欺詐故意實施於外部的行為,在實踐中大多表現為故意陳述虛偽事實或故意隱瞞事實情況使他人陷入錯誤的行為。
所謂故意陳述虛假情況,也就是指虛偽陳述,如將贗品說成真跡,將質量低劣的產品說成是優質產品。所謂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是指行為人有義務向他方如實告知某種真實的情況而故意不告知。一般來說,陳述的義務來源於兩方面:
(1)法定的陳述義務。如產品質量法第40條規定,銷售者在出售某種不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效能的產品,應當事先向消費者或使用者作出說明。否則銷售者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2)根據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說明。比如在交易活動的磋商過程中一方向另一方作出的陳述是真實的,但在訂約時,此項事實已經發生了變化,依據誠實信用原則,一方也應該向對方告知變化的情況,不能使對方依據過去的事實而訂約。
4、侵犯的客體
商業欺詐侵犯的客體是市場的公平競爭秩序以及其他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一方面,當事人在商業活動中採取了隱瞞事實真相或編造虛假事實等手段,違背了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沒有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從而在市場博弈中獲得了更多的交易機會,破壞了市場的公平競爭秩序。
另一方面,由於當事人的欺詐事實,使其他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
“損害其他經營者和消費者合法利益的行為”不僅僅指實際已造成的結果,還包括造成這種結果的可能性。也就是說,有關行為只要可能損害其他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即使還沒有造成實際損害,仍可構成商業欺詐行為。
商業欺詐行為的構成要素有以下四方面:
1、主體方面
商業欺詐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商業活動中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只要從事了商業欺詐行為,均可成為商業欺詐行為的主體。
商業欺詐行為的主體既包括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主體,如公司、合夥企業、獨資企業、個體工商戶等;又包括未具備合法經營資格未經工商機關核准登記的主體,這又分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應經工商機關核准登記,但未經工商機關登記便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無照經營者;
另一種情況是指無需工商機關核准登記便可從事經營活動的行政、事業單位,如行政機關出售、出售空閒辦公場所中的商業欺詐行為,學校、醫院、科研院所的商業欺詐行為,商業欺詐常見的違法主體有商貿行業、生活服務行業的單位和個人,比如商場、超市、美容院等等。
2、主觀方面
商業欺詐在主觀上表現為具有欺詐的故意,其動機一般是為了牟利。
所謂欺詐的故意,是指欺詐的一方明知自己告知對方的情況是虛假的且會使被欺詐人陷入錯誤認識,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欺詐的故意包括欺詐人有使自己或第三人因欺詐行為而獲得財產上的利益或使相對人遭受損失的故意。
欺詐故意的著眼點主要在於是否妨礙他人自由地作出意見表示,不論是否取得財產上的不法利益,都可以構成欺詐。欺詐方告知虛假情況,不論是否使自己或第三人牟利,不妨礙惡意的構成;但如果欺詐者意識到自己的欺詐行為會使自己或第三人牟利、使對方當事人遭受損害而故意為之,則可認為欺詐者具有較大的主觀惡意性。
如果一方向他方陳述某種事實時,對於其陳述的事實的真偽性不能作出準確的判斷,仍向他方作出陳述,以致於因陳述事實的虛假性而導致他方陷入錯誤,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欺詐的故意。
如不能確定自己出售的商品具有某種功能而向他人吹噓該商品具有該種功能,則認定陳述的一方具有欺詐的故意,因為陳述人不能判定其陳述的事實是否真實也就不能以真實的事實陳述給他人。
在陳述時,陳述方應當知道該事實若屬虛假,會使他方陷入錯誤認識,而陳述方卻以“真實”的事實向他方陳述,顯然可認定陳述方具有欺詐他方的故意。
3、客觀方面
商業欺詐的客觀方面,指商業欺詐的主體在客觀上實施了欺詐行為,欺詐方將其欺詐故意實施於外部的行為,在實踐中大多表現為故意陳述虛偽事實或故意隱瞞事實情況使他人陷入錯誤的行為。
所謂故意陳述虛假情況,也就是指虛偽陳述,如將贗品說成真跡,將質量低劣的產品說成是優質產品。所謂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是指行為人有義務向他方如實告知某種真實的情況而故意不告知。一般來說,陳述的義務來源於兩方面:
(1)法定的陳述義務。如產品質量法第40條規定,銷售者在出售某種不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效能的產品,應當事先向消費者或使用者作出說明。否則銷售者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2)根據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說明。比如在交易活動的磋商過程中一方向另一方作出的陳述是真實的,但在訂約時,此項事實已經發生了變化,依據誠實信用原則,一方也應該向對方告知變化的情況,不能使對方依據過去的事實而訂約。
4、侵犯的客體
商業欺詐侵犯的客體是市場的公平競爭秩序以及其他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一方面,當事人在商業活動中採取了隱瞞事實真相或編造虛假事實等手段,違背了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沒有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從而在市場博弈中獲得了更多的交易機會,破壞了市場的公平競爭秩序。
另一方面,由於當事人的欺詐事實,使其他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
“損害其他經營者和消費者合法利益的行為”不僅僅指實際已造成的結果,還包括造成這種結果的可能性。也就是說,有關行為只要可能損害其他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即使還沒有造成實際損害,仍可構成商業欺詐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