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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l微風陪我顧星辰l

    第一條 為維護本市學科類校外培訓市場秩序,促進公平競爭,保護校外培訓機構和學員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家規範校外培訓機構管理檔案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採用預付式消費開展經營活動的本市學科類校外線下線上培訓機構(以下簡稱“機構”)。學科類校外培訓機構是指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和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舉辦的,經教育行政部門審批的,面向中小學生開展語文、數學、英語、物理、化學、生物、思想政治、地理、歷史等學科知識培訓的機構。本辦法適用於各類外語語言類機構。


      第三條 預付式消費是指學員預先向機構支付培訓服務費用,在本機構或本機構經營體系內兌付相應培訓服務的一種消費模式。


      預收費是指機構預先收取的學員培訓服務費用。


      第四條 機構開展培訓應全部使用教育部、市場監管總局制定的《中小學生校外培訓服務合同(示範文字)》,嚴禁利用不公平格式條款侵害學員合法權益。


      第五條 收費專案與標準應在辦學場所、網站等顯著位置進行公示,並於培訓服務前向學員明示。不得在公示的專案和標準外收取其他費用,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學員攤派費用或者強行集資。


      第六條 收費時段與教學安排應協調一致。按培訓週期收費的,不得一次性收取或變相收取時間跨度超過3個月的費用;按課時收費的,每科不得一次性收取或變相收取超過60課時的費用。按週期收費和按課時收費同時進行的,只能選擇收費時段較短的方式,不得變相超過3個月。


      規範提前收費時間。按培訓週期收費的,不得早於新課開始前1個月收取費用;按課時收費的,不得早於本門科目剩餘20課時或新課開始前1個月收取費用。


      第七條 學員預收費用須全部進入本機構學費專用賬戶,不得使用本機構其他賬戶或非本機構賬戶收取培訓費用。


      第八條 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學員出具以機構名義開具的發票等消費憑證,學員索要消費憑證的,機構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同時機構不得以舉辦者名義或其他公司名義向學員開具消費憑證。


      第九條 面向中小學生的培訓不得使用培訓貸方式繳納培訓費用。機構不得誘導其他年齡段學員使用培訓貸方式繳納費用。


      第十條 學員在課程開始前提出退費的,機構原則上在5日內按原渠道一次性退還所有費用。


      學員在課程開始後提出退費要求的,應按已完成課時的比例扣除相應費用,其餘費用原則上在15日內按原渠道一次性退還。合同條款另有約定且不違反上述退費原則的除外。


      第十一條 學員與機構發生退費糾紛的,機構不得以資金監管或學員使用培訓貸方式繳納培訓費用為由,拒絕學員的合理訴求。


      第十二條 學員與機構因收退費問題發生爭議的,可以透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學員與機構協商解決;


      (二)請求消費者協會或依法成立的其他調解組織調解;


      (三)向有關行政部門投訴;


      (四)根據與機構達成的仲裁協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三條 機構預收學員培訓費的,須採用銀行存管模式開展資金監管,機構應將必要的交易資訊提供至存管銀行。存管資金撥付須與授課進度同步、同比例。機構授課完成並經學員確認同意,存管銀行應於5日內完成資金撥付;機構授課完成且履行告知義務後,學員超過15日未確認的,存管銀行視為確認同意,履行資金撥付。


      機構可採用全額保證金監管模式進行過渡,過渡期原則上不超過一年。保證金總額不得低於本機構所有學員單個收費週期繳納的總金額。總金額可按上年度機構收取所有學員單個收費週期費用的平均值測算。


      第十四條 機構不配合資金監管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整改,情節嚴重或拒不整改的,移交執法部門調查處理,並依法依規實施信用公示。對學員權益造成損害的,機構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第十五條 機構可以自主選擇符合預收費資金存管條件的銀行,開立一個資金存管賬戶。存管銀行不得侵佔、挪用預收費資金,不得因提供存管服務而額外收取機構、學員費用。


      第十六條 金融監管部門依據工作職責,定期將預收費資金資訊和風險情況與教育行政部門共享。存管銀行對納入存管的預收資金實施常態化監測,對於預收費資金出現異動的,按照相關標準和約定時限,及時向教育行政部門進行提示。


      依據風險程度,有關部門可向社會發布風險預警。


      第十七條 教育行政部門對機構實施差異化監管,對收退費規範、預收費風險低的可減少檢查頻次;對退費投訴集中、預收費風險高的進行重點監測,加大檢查頻次和力度,督促機構合規經營。


      第十八條 在預收費資金監管過程中,有關部門、機構、存管銀行應當對收集的學員及家長個人資訊嚴格保密,不得洩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此前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本辦法由發文機關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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