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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竊電的定義 供電營業規則第一百零一條 禁止竊電行為。竊電行為包括: 1、在供電企業的供電設施上,擅自接線用電; 2、繞越供電企業用電計量裝置用電; 3、偽造或者開啟供電企業加封的用電計量裝置封印用電; 4、故意損壞供電企業用電計量裝置; 5、故意使供電企業用電計量裝置不準或失效; 6、採用其他方法竊電。 二、竊電的責任 電力法第七十一條 盜竊電能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追繳電費並處應交電費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民事責任 《供電營業規則》第一百零二條 供電企業對查獲的竊電者,應予制止並可當場中止供電,竊電者應所竊電量補交電費,並承擔補交電費三倍的違約使用電費。 行政責任 《治安處罰法》第四十九條 盜竊、詐騙、哄搶、搶奪、敲詐勒索或者故意損毀公私財物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刑事責任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 盜竊罪 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4號 自1998年3月17日起施行)第一條 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公私財物的行為,構成盜竊罪。(一)盜竊數額,是指行為人竊取的公私財物的數額。(二)盜竊未遂,情節嚴重,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或者國家珍貴文物等為盜竊目標的,應當定罪處罰。(三)盜竊的公私財物,包括電力、煤氣、天然氣等。(四)偷拿自己家的財物或者近親屬的財物,一般可不按犯罪處理;對確有追究刑事責任必要的,處罰時也應與在社會上作案的有所區別。 三、竊電量的計算 盜竊犯罪為典型數額犯,並以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作為區分不同量刑檔次的標準,因此數額在盜竊罪的定罪量刑中具有重大意義。 (一)竊電量供電營業規則的計算方法 第一百零三條 竊電量按下列方法確定: 1、在供電企業的供電設施上,擅自接線用電的,所竊電量按私接裝置容量(千伏安視同千瓦)乘實際使用時間計算確定; 2、以其他行為竊電的,所竊電量按計費電級表標定電流值(對裝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電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視同千瓦)乘以實際竊用的時間計算確定。竊電時間無查明時,竊電日數至少以一百八十天計算,每日竊電時間:電力使用者按12小時計算;照明使用者按6小時計算 。 這種方法由於供電營業規則本身法律層級和效力的問題,實踐中存在疑義。 (二)2013年兩高《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 竊電數量能夠查實的,按照查實的數量計算盜竊數額;盜竊數量無法查實的,以盜竊前六個月月均正常用量減去盜竊後計量儀表顯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盜竊數額;盜竊前正常使用不足六個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間的月均用量減去盜竊後計量儀表顯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盜竊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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