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9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透過 1996年9月28日公佈施行。
第一條
為防治自治區境內黃河流域水汙染,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促進經濟社會的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自治區境內黃河流域(以下簡稱流域)是指阿拉善盟、烏海市、巴彥淖爾盟、伊克昭盟、包頭市、呼和浩特市和烏蘭察布盟(以下簡稱流域內盟市)向黃河匯水的區域。
流域內的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等地表水體汙染防治和城鎮地下水飲用水源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和流域內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旗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流域內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水汙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水利、衛生、建設、土地、地質礦產等有關部門要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水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和流域內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旗縣級人民政府對本轄區水環境質量負責:
(一)自治區人民政府下達流域內水環境質量目標,實行分段負責,分段保護,分段治理,並將轄區水環境質量作為考核流域內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旗縣級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工作的重要內容;
(二)自治區人民政府和流域內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旗縣級人民政府制定本轄區的水汙染防治規劃和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納入自治區和本轄區國民經濟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增加投入,防止汙染,加快治理進度;
(三)呼和浩特市、包頭市、烏海市人民政府劃定轄區內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報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依法保護城市飲用水水源;
(四)呼和浩特市、包頭市、烏海市人民政府要建設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實行城市汙水集中處理,達標排放。阿拉善盟、巴彥淖爾盟、伊克昭盟、烏蘭察布盟重點城鎮應因地制宜建設汙水集中處理設施。
第五條
根據流域內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流域內盟市和旗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下達本行政區域內企業事業單位水汙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標,對排汙單位實行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嚴格執行排汙許可證制度,有效地控制和消除水汙染。
第六條
流域內禁止新建年產漿5000噸以下的小型造紙和土法煉焦、選金等專案;現有年產5000噸以下的小型造紙企業和土法煉焦、選金企業,立即關閉。
禁止各類建設改造專案採用國家明令禁止的嚴重汙染環境的工藝、裝置及生產方式。
禁止新建採用滲井、滲坑、漫流等方式排放汙水的專案。
第七條
流域內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各類建設改造專案,立項報告要包括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必須嚴格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防治汙染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三同時”制度。
對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建設專案,計劃部門不得批覆專案可行性研究報告,土地管理部門不得辦理徵地手續,銀行不予貸款,建設、經貿、工商等有關部門不得辦理有關手續。
第八條
對超總量或者超標準排放水汙染物的單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徵收超總量或者超標準排汙費,並按隸屬關係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
第九條
任何單位不得擅自拆除、閒置水汙染物處理設施,造成環境汙染。
因發生事故,汙水處理設施停止執行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並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恢復正常執行。
第十條
對違反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水汙染防治規定的行為,除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罰規定處理外,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本條例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由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關閉,並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二)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專案未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三同時”制度的,由具有該建設專案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審批許可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止生產,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有關部門在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未經批准之前,為建設單位辦理的手續無效。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四)建設專案因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決策失誤,造成水環境汙染的,由具有該建設專案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審批許可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報告書(表)編制單位處以評價所得一倍的罰款;對批准報告書(表)的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五)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超總量或者超標準排放水汙染物的排汙單位,在規定的治理期限內未完成治理任務,除按管理許可權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徵收兩倍以上超總量或者超標準排汙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飲用水源嚴重汙染的,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責令停業;
(六)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擅自閒置、拆除
1996年9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透過 1996年9月28日公佈施行。
第一條
為防治自治區境內黃河流域水汙染,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促進經濟社會的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自治區境內黃河流域(以下簡稱流域)是指阿拉善盟、烏海市、巴彥淖爾盟、伊克昭盟、包頭市、呼和浩特市和烏蘭察布盟(以下簡稱流域內盟市)向黃河匯水的區域。
流域內的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等地表水體汙染防治和城鎮地下水飲用水源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和流域內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旗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流域內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水汙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水利、衛生、建設、土地、地質礦產等有關部門要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水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和流域內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旗縣級人民政府對本轄區水環境質量負責:
(一)自治區人民政府下達流域內水環境質量目標,實行分段負責,分段保護,分段治理,並將轄區水環境質量作為考核流域內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旗縣級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工作的重要內容;
(二)自治區人民政府和流域內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旗縣級人民政府制定本轄區的水汙染防治規劃和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納入自治區和本轄區國民經濟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增加投入,防止汙染,加快治理進度;
(三)呼和浩特市、包頭市、烏海市人民政府劃定轄區內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報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依法保護城市飲用水水源;
(四)呼和浩特市、包頭市、烏海市人民政府要建設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實行城市汙水集中處理,達標排放。阿拉善盟、巴彥淖爾盟、伊克昭盟、烏蘭察布盟重點城鎮應因地制宜建設汙水集中處理設施。
第五條
根據流域內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流域內盟市和旗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下達本行政區域內企業事業單位水汙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標,對排汙單位實行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嚴格執行排汙許可證制度,有效地控制和消除水汙染。
第六條
流域內禁止新建年產漿5000噸以下的小型造紙和土法煉焦、選金等專案;現有年產5000噸以下的小型造紙企業和土法煉焦、選金企業,立即關閉。
禁止各類建設改造專案採用國家明令禁止的嚴重汙染環境的工藝、裝置及生產方式。
禁止新建採用滲井、滲坑、漫流等方式排放汙水的專案。
第七條
流域內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各類建設改造專案,立項報告要包括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必須嚴格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防治汙染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三同時”制度。
對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建設專案,計劃部門不得批覆專案可行性研究報告,土地管理部門不得辦理徵地手續,銀行不予貸款,建設、經貿、工商等有關部門不得辦理有關手續。
第八條
對超總量或者超標準排放水汙染物的單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徵收超總量或者超標準排汙費,並按隸屬關係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
第九條
任何單位不得擅自拆除、閒置水汙染物處理設施,造成環境汙染。
因發生事故,汙水處理設施停止執行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並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恢復正常執行。
第十條
對違反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水汙染防治規定的行為,除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罰規定處理外,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本條例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由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關閉,並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二)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專案未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三同時”制度的,由具有該建設專案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審批許可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止生產,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有關部門在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未經批准之前,為建設單位辦理的手續無效。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四)建設專案因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決策失誤,造成水環境汙染的,由具有該建設專案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審批許可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報告書(表)編制單位處以評價所得一倍的罰款;對批准報告書(表)的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五)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超總量或者超標準排放水汙染物的排汙單位,在規定的治理期限內未完成治理任務,除按管理許可權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徵收兩倍以上超總量或者超標準排汙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飲用水源嚴重汙染的,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責令停業;
(六)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擅自閒置、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