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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青峰的貓

    《黨政機關公務用車管理辦法》全文如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規範黨政機關公務用車管理,有效保障公務活動,促進黨風廉政建設和節約型機關建設,根據《黨政機關厲行節約反對浪費條例》、《機關事務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以及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務用車,是指黨政機關配備的用於定向保障公務活動的機動車輛,包括機要通訊用車、應急保障用車、執法執勤用車、特種專業技術用車以及其他按照規定配備的公務用車。

    機要通訊用車是指用於傳遞、運送機要檔案和涉密載體的機動車輛。

    應急保障用車是指用於處理突發事件、搶險救災或者其他緊急公務的機動車輛。

    執法執勤用車是指中央批准的執法執勤部門(系統)用於一線執法執勤公務的機動車輛。

    特種專業技術用車是指固定搭載專業技術裝置、用於執行特殊工作任務的機動車輛。

    第四條 黨政機關公務用車管理遵循統一管理、定向保障、經濟適用、節能環保的原則。

    第五條

    黨政機關公務用車實行統一制度規範、分級分類管理。黨政機關公務用車主管部門負責本級黨政機關公務用車管理工作;

    根據職責實行統一編制、統一標準、統一購置經費、統一採購配備管理;指導監督下級黨政機關公務用車管理工作。

    第二章 編制和標準管理;

    第六條 黨政機關公務用車實行編制管理。車輛編制根據機構設定、人員編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確定。

    機要通訊用車、應急保障用車和其他按照規定配備的公務用車編制由公務用車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

    執法執勤用車、特種專業技術用車編制由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並送公務用車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黨政機關配備公務用車應當嚴格執行以下標準:

    (一)機要通訊用車配備價格12萬元以內、排氣量1.6升(含)以下的轎車或者其他小型客車。

    (二)應急保障用車和其他按照規定配備的公務用車配備價格18萬元以內、排氣量1.8升(含)以下的轎車或者其他小型客車。

    確因情況特殊,可以適當配備價格25萬元以內、排氣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車、中型客車或者價格45萬元以內的大型客車。

    (三)執法執勤用車配備價格12萬元以內、排氣量1.6升(含)以下的轎車或者其他小型客車,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備價格18萬元以內、排氣量1.8升(含)以下的轎車或者其他小型客車。

    確因情況特殊,可以適當配備價格25萬元以內、排氣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車、中型客車或者價格45萬元以內的大型客車。

    (四)特種專業技術用車配備標準由有關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厲行節約的原則確定。

    公務用車配備新能源轎車的,價格不得超過18萬元。

    上述配備標準應當根據公務保障需要、汽車行業技術發展、市場價格變化等因素適時調整。

    第八條 嚴格控制執法執勤用車的配備範圍、編制和標準。執法執勤用車配備應當嚴格限定在一線執法執勤崗位。

    第三章 配備和經費管理

    第九條 公務用車主管部門根據公務用車配備更新標準和現狀,編制年度公務用車配備更新計劃。

    第十條 財政部門根據年度公務用車配備更新計劃,按照預算管理有關規定統籌安排購置經費,列入公務用車主管部門預算。

    第十一條 財政部門會同公務用車主管部門制定公務用車執行費用定額標準,統籌安排公務用車執行費用,列入黨政機關部門預算。

    第十二條 公務用車主管部門按照政府採購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統一組織實施公務用車集中採購。

    第十三條 黨政機關應當配備使用中國產汽車,帶頭使用新能源汽車,按照規定逐步擴大新能源汽車配備比例。

    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黨政機關確因工作需要超出規定標準配備公務用車的,必須報省級公務用車主管部門批准。

    黨政機關原則上不配備越野車。確因工作需要,按照程式報批後,可以適當配備中國產越野車。越野車不得作為領導幹部固定用車。

    第十五條

    除涉及國家安全、偵查辦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車外,黨政機關公務用車產權註冊登記所有人應當為本機關法人,不得將公務用車登記在下屬單位、企業或者個人名下。

    第四章 使用和處置管理

    第十六條 黨政機關應當加強公務用車使用管理,嚴格按照規定使用公務用車,嚴禁公車私用、私車公養,不得既領取公務交通補貼又違規使用公務用車。

    第十七條

    黨政機關應當推進公務用車服務平臺建設。各地區應當結合實際,將各類公務用車納入平臺集中管理,採用資訊化手段統籌排程、高效使用,鼓勵透過社會化專業機構提高平臺管理執行效率。

    第十八條 黨政機關應當推進公務用車標識化管理。除涉及國家安全、偵查辦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車外,公務用車應當統一標識。

    第十九條 黨政機關應當建立公務用車管理臺賬,加強相關證照檔案的儲存和管理。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中央和國家機關公務用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公務用車管理資訊系統,提高公務用車配備使用管理資訊化水平。

    第二十條 黨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公務用車使用管理制度,嚴格執行,加強監督,降低執行成本。

    嚴格公務用車使用時間、事由、地點、里程、油耗、費用等資訊登記和公示制度。嚴格執行回單位或者其他指定地點停放制度,節假日期間除工作需要外應當封存停駛。

    實行公務用車保險、維修、加油政府集中採購和定點保險、定點維修、定點加油制度,健全公務用車油耗、執行費用單車核算和年度績效評價制度。

    第二十一條

    黨政機關應當減少公務用車長途行駛,工作人員到外地辦理公務,除特殊情況外,應當乘用公共交通工具。外事接待、會議和集體活動用車主要透過社會租賃方式解決。

    第二十二條 公務用車使用年限超過8年的可以更新;達到更新年限仍能繼續使用的,應當繼續使用。因安全等原因確需提前更新的,應當嚴格履行審批手續。

    公務用車按照規定更新後,可以採取拍賣、廠家回收、報廢等方式規範處置舊車。處置收入按照非稅收入有關規定管理。

    第五章 監督問責

    第二十三條

    黨政機關應當建立公務用車配備更新和使用情況統計報告制度。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務用車主管部門負責統計彙總本地區公務用車配備更新和使用情況。

    國家機關事務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屬機關事務管理局負責統計彙總中央和國家機關公務用車配備更新和使用情況。

    第二十四條

    黨政機關應當嚴格執行公務用車配備使用管理各項規定,將公務用車配備更新、使用、處置和經費預算執行等情況納入內部審計、政務公開和政務誠信建設範圍,接受社會監督。

    公務用車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黨政機關公務用車配備更新、使用、處置等情況的監督檢查,定期通報或者公示相關情況。

    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務用車經費預算管理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處理、督促整改違規問題,並將涉嫌違紀違法問題移送有關部門查處。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定期與公務用車主管部門交換公務用車註冊登記資訊、使用狀態等情況。

    紀檢監察機關應當及時受理群眾舉報和有關部門移送的公務用車管理問題線索,嚴肅查處違紀違法問題。

    第二十五條 公務用車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紀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一)違規核定公務用車編制的;

    (二)違規審批超編制、超標準配備公務用車的;

    (三)違規審批未到年限更新公務用車的;

    (四)違規安排公務用車經費預算的;

    (五)有其他未按規定履行管理監督職責行為的。

    第二十六條 黨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紀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一)超編制、超標準配備公務用車的;

    (二)違反規定將公務用車登記在下屬單位、企業或者個人名下的;

    (三)公車私用、私車公養,或者既領取公務交通補貼又違規使用公務用車的;

    (四)換用、借用、佔用下屬單位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車輛,或者擅自接受企事業單位和個人贈送車輛的;

    (五)挪用或者固定給個人使用執法執勤、機要通訊等公務用車的;

    (六)為公務用車增加高檔配置或者豪華內飾的;

    (七)在車輛維修等費用中虛列名目或者夾帶其他費用,為非本單位車輛報銷執行維護費用的;

    (八)違規處置公務用車的;

    (九)有其他違反公務用車配備使用管理規定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小型客車、中型客車、大型客車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標準GA802—2014《機動車型別 術語和定義》界定。

    第二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結合實際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第二十九條 中央和國家機關所屬垂直管理機構、派出機構公務用車由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進行管理。

    各民主黨派機關公務用車管理適用本辦法。

    不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公務用車,按照本辦法的原則管理。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機關事務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屬機關事務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7年12月5日起施行。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2011年1月6日印發的《黨政機關公務用車配備使用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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