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專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管理,監督環境保護設施與建設專案主體工程同時投產或者使用,以及落實其他需配套採取的環境保護措施,防治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根據《建設專案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建設專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管理。
第三條 建設專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是指建設專案竣工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規定,依據環境保護驗收監測或調查結果,並透過現場檢查等手段,考核該建設專案是否達到環境保護要求的活動。
第四條 建設專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範圍包括:
(一)與建設專案有關的各項環境保護設施,包括為防治汙染和保護環境所建成或配備的工程、裝置、裝置和監測手段,各項生態保護設施;
(二)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和有關專案設計檔案規定應採取的其他各項環境保護措施。
第五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建設專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管理規範,指導並監督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建設專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工作,並負責對其審批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建設專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審批許可權負責建設專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
第六條 建設專案的主體工程完工後,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生產或者執行。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執行。
第七條 建設專案試生產前,建設單位應向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試生產申請。
對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環境影響登記表的非核設施建設專案,由建設專案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受理其試生產申請,並將其審查決定報送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核設施建設專案試執行前,建設單位應向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批首次裝料階段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經批准後,方可進行試執行。
第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自接到試生產申請之日起30日內,組織或委託下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試生產的建設專案環境保護設施及其他環境保護措施的落實情況進行現場檢查,並做出審查決定。
對環境保護設施已建成及其他環境保護措施已按規定要求落實的,同意試生產申請;對環境保護設施或其他環境保護措施未按規定建成或落實的,不予同意,並說明理由。逾期未做出決定的,視為同意。
試生產申請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建設單位方可進行試生產。
第九條 建設專案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該建設專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
第十條 進行試生產的建設專案,建設單位應當自試生產之日起3個月內,向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該建設專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
對試生產3個月確不具備環境保護驗收條件的建設專案,建設單位應當在試生產的3個月內,向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該建設專案環境保護延期驗收申請,說明延期驗收的理由及擬進行驗收的時間。經批准後建設單位方可繼續進行試生產。試生產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核設施建設專案試生產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二年。
第十一條 根據國家建設專案環境保護分類管理的規定,對建設專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實施分類管理。
建設單位申請建設專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應當向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以下驗收材料:
(一)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專案,為建設專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申請報告,並附環境保護驗收監測報告或調查報告;
(二)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專案,為建設專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申請表,並附環境保護驗收監測表或調查表;
(三)對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建設專案,為建設專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登記卡。
第十二條 對主要因排放汙染物對環境產生汙染和危害的建設專案,建設單位應提交環境保護驗收監測報告(表)。
對主要對生態環境產生影響的建設專案,建設單位應提交環境保護驗收調查報告(表)。
第十三條 環境保護驗收監測報告(表),由建設單位委託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有相應資質的環境監測站或環境放射性監測站編制。
環境保護驗收調查報告(表),由建設單位委託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有相應資質的環境監測站或環境放射性監測站,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環境影響評價單位編制。承擔該建設專案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不得同時承擔該建設專案環境保護驗收調查報告(表)的編制工作。
承擔環境保護驗收監測或者驗收調查工作的單位,對驗收監測或驗收調查結論負責。
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自收到建設專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驗收。
第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進行建設專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時,應組織建設專案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等成立驗收組(或驗收委員會)。
驗收組(或驗收委員會)應對建設專案的環境保護設施及其他環境保護措施進行現場檢查和審議,提出驗收意見。
建設專案的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單位、環境保護驗收監測(調查)報告(表)的編制單位應當參與驗收。
第十六條 建設專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條件是:
(一)建設前期環境保護審查、審批手續完備,技術資料與環境保護檔案資料齊全;
(二)環境保護設施及其他措施等已按批准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和設計檔案的要求建成或者落實,環境保護設施經負荷試車檢測合格,其防治汙染能力適應主體工程的需要;
(三)環境保護設施安裝質量符合國家和有關部門頒發的專業工程驗收規範、規程和檢驗評定標準;
(四)具備環境保護設施正常運轉的條件,包括:經培訓合格的操作人員、健全的崗位操作規程及相應的規章制度,原料、動力供應落實,符合交付使用的其他要求;
(五)汙染物排放符合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和設計檔案中提出的標準及核定的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
(六)各項生態保護措施按環境影響報告書(表)規定的要求落實,建設專案建設過程中受到破壞並可恢復的環境已按規定採取了恢復措施;
(七)環境監測專案、點位、機構設定及人員配備,符合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和有關規定的要求;
(八)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提出需對環境保護敏感點進行環境影響驗證,對清潔生產進行指標考核,對施工期環境保護措施落實情況進行工程環境監理的,已按規定要求完成;
(九)環境影響報告書(表)要求建設單位採取措施削減其他設施汙染物排放,或要求建設專案所在地地方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採取“區域削減”措施滿足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的,其相應措施得到落實。
第十七條 對符合第十六條規定的驗收條件的建設專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建設專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申請報告、建設專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申請表或建設專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登記卡。
對填報建設專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登記卡的建設專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經過核查後,可直接在環境保護驗收登記卡上籤署驗收意見,作出批准決定。
建設專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申請報告、建設專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申請表或者建設專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登記卡未經批准的建設專案,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八條 分期建設、分期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建設專案,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式分期進行環境保護驗收。
第十九條 國家對建設專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實行公告制度。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告建設專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結果。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6月底前和12月底前,將其前半年完成的建設專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的有關材料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試生產建設專案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執行的,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建設專案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試生產,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建設專案投入試生產超過3個月,建設單位未申請建設專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或者延期驗收的,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建設專案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責令限期辦理環境保護驗收手續;逾期未辦理的,責令停止試生產,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專案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建設專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建設專案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從事建設專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監測或驗收調查工作的單位,在驗收監測或驗收調查工作中弄虛作假的,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建設專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翫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建設專案竣工環境保護申請報告、申請表、登記卡以及環境保護驗收監測報告(表)、環境保護驗收調查報告(表)的內容和格式,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環境保護局第十四號令《建設專案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規定》同時廢止。
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專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管理,監督環境保護設施與建設專案主體工程同時投產或者使用,以及落實其他需配套採取的環境保護措施,防治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根據《建設專案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建設專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管理。
第三條 建設專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是指建設專案竣工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規定,依據環境保護驗收監測或調查結果,並透過現場檢查等手段,考核該建設專案是否達到環境保護要求的活動。
第四條 建設專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範圍包括:
(一)與建設專案有關的各項環境保護設施,包括為防治汙染和保護環境所建成或配備的工程、裝置、裝置和監測手段,各項生態保護設施;
(二)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和有關專案設計檔案規定應採取的其他各項環境保護措施。
第五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建設專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管理規範,指導並監督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建設專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工作,並負責對其審批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建設專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審批許可權負責建設專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
第六條 建設專案的主體工程完工後,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生產或者執行。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執行。
第七條 建設專案試生產前,建設單位應向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試生產申請。
對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環境影響登記表的非核設施建設專案,由建設專案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受理其試生產申請,並將其審查決定報送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核設施建設專案試執行前,建設單位應向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批首次裝料階段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經批准後,方可進行試執行。
第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自接到試生產申請之日起30日內,組織或委託下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試生產的建設專案環境保護設施及其他環境保護措施的落實情況進行現場檢查,並做出審查決定。
對環境保護設施已建成及其他環境保護措施已按規定要求落實的,同意試生產申請;對環境保護設施或其他環境保護措施未按規定建成或落實的,不予同意,並說明理由。逾期未做出決定的,視為同意。
試生產申請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建設單位方可進行試生產。
第九條 建設專案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該建設專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
第十條 進行試生產的建設專案,建設單位應當自試生產之日起3個月內,向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該建設專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
對試生產3個月確不具備環境保護驗收條件的建設專案,建設單位應當在試生產的3個月內,向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該建設專案環境保護延期驗收申請,說明延期驗收的理由及擬進行驗收的時間。經批准後建設單位方可繼續進行試生產。試生產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核設施建設專案試生產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二年。
第十一條 根據國家建設專案環境保護分類管理的規定,對建設專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實施分類管理。
建設單位申請建設專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應當向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以下驗收材料:
(一)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專案,為建設專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申請報告,並附環境保護驗收監測報告或調查報告;
(二)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專案,為建設專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申請表,並附環境保護驗收監測表或調查表;
(三)對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建設專案,為建設專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登記卡。
第十二條 對主要因排放汙染物對環境產生汙染和危害的建設專案,建設單位應提交環境保護驗收監測報告(表)。
對主要對生態環境產生影響的建設專案,建設單位應提交環境保護驗收調查報告(表)。
第十三條 環境保護驗收監測報告(表),由建設單位委託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有相應資質的環境監測站或環境放射性監測站編制。
環境保護驗收調查報告(表),由建設單位委託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有相應資質的環境監測站或環境放射性監測站,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環境影響評價單位編制。承擔該建設專案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不得同時承擔該建設專案環境保護驗收調查報告(表)的編制工作。
承擔環境保護驗收監測或者驗收調查工作的單位,對驗收監測或驗收調查結論負責。
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自收到建設專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驗收。
第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進行建設專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時,應組織建設專案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等成立驗收組(或驗收委員會)。
驗收組(或驗收委員會)應對建設專案的環境保護設施及其他環境保護措施進行現場檢查和審議,提出驗收意見。
建設專案的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單位、環境保護驗收監測(調查)報告(表)的編制單位應當參與驗收。
第十六條 建設專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條件是:
(一)建設前期環境保護審查、審批手續完備,技術資料與環境保護檔案資料齊全;
(二)環境保護設施及其他措施等已按批准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和設計檔案的要求建成或者落實,環境保護設施經負荷試車檢測合格,其防治汙染能力適應主體工程的需要;
(三)環境保護設施安裝質量符合國家和有關部門頒發的專業工程驗收規範、規程和檢驗評定標準;
(四)具備環境保護設施正常運轉的條件,包括:經培訓合格的操作人員、健全的崗位操作規程及相應的規章制度,原料、動力供應落實,符合交付使用的其他要求;
(五)汙染物排放符合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和設計檔案中提出的標準及核定的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
(六)各項生態保護措施按環境影響報告書(表)規定的要求落實,建設專案建設過程中受到破壞並可恢復的環境已按規定採取了恢復措施;
(七)環境監測專案、點位、機構設定及人員配備,符合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和有關規定的要求;
(八)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提出需對環境保護敏感點進行環境影響驗證,對清潔生產進行指標考核,對施工期環境保護措施落實情況進行工程環境監理的,已按規定要求完成;
(九)環境影響報告書(表)要求建設單位採取措施削減其他設施汙染物排放,或要求建設專案所在地地方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採取“區域削減”措施滿足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的,其相應措施得到落實。
第十七條 對符合第十六條規定的驗收條件的建設專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建設專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申請報告、建設專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申請表或建設專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登記卡。
對填報建設專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登記卡的建設專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經過核查後,可直接在環境保護驗收登記卡上籤署驗收意見,作出批准決定。
建設專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申請報告、建設專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申請表或者建設專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登記卡未經批准的建設專案,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八條 分期建設、分期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建設專案,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式分期進行環境保護驗收。
第十九條 國家對建設專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實行公告制度。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告建設專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結果。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6月底前和12月底前,將其前半年完成的建設專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的有關材料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試生產建設專案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執行的,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建設專案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試生產,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建設專案投入試生產超過3個月,建設單位未申請建設專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或者延期驗收的,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建設專案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責令限期辦理環境保護驗收手續;逾期未辦理的,責令停止試生產,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專案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建設專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建設專案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從事建設專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監測或驗收調查工作的單位,在驗收監測或驗收調查工作中弄虛作假的,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建設專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翫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建設專案竣工環境保護申請報告、申請表、登記卡以及環境保護驗收監測報告(表)、環境保護驗收調查報告(表)的內容和格式,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環境保護局第十四號令《建設專案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