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對劇毒化學品購買和公路運輸的監督管理,保障國家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除個人購買農藥、滅鼠藥、滅蟲藥以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購買和透過公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劇毒化學品,按照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環保、衛生、質檢、交通部門確定並公佈的劇毒化學品目錄執行。
第三條 國家對購買和透過公路運輸劇毒化學品行為施行許可管理制度。購買和透過公路運輸劇毒化學品,應當依照本辦法申請取得《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劇毒化學品準購證》和《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未取得上述許可證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購買、透過公路運輸劇毒化學品。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買賣、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劇毒化學品準購證》和《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不得使用作廢的上述許可證件。
第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本辦法審查核發劇毒化學品購買和公路運輸許可證件,建立健全審查核發許可證件的管理檔案,公開辦理許可證件的公安機關主管部門的通訊地址、聯絡電話、傳真號碼和電子信箱,並監督指導從業單位嚴格執行劇毒化學品購買和公路運輸許可管理規定。
省級公安機關對核發的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準購證和公路運輸通行證應當建立計算機資料庫,包括證件編號、購買企業、運輸企業、運輸車輛、駕駛人、押運人員、劇毒化學品品名和數量、目的地、始發地、行駛路線等內容。資料庫的專案和資料的格式應當全國統一。治安管理、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資訊共享或者通報制度。
第五條 經常需要購買、使用劇毒化學品的,購買方應當持銷售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劇毒化學品資質證明覆印件,購買方向購買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符合要求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人審批後,將蓋有公安機關印章的《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成冊發給購買或者使用單位保管、填寫。
(一)生產危險化學品的企業申領《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時,應當如實填寫《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申請表》,並提交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批准書的影印件。
(二)經營劇毒化學品的企業申領《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時,應當如實填寫《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申請表》,並提交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甲種)的影印件。
(三)其他生產、科研、醫療等經常需要使用劇毒化學品的單位申領《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時,應當如實填寫《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申請表》,並提交使用、接觸劇毒化學品從業人員的上崗資格證的影印件。使用劇毒化學品從事生產的單位還應當提交危險化學品使用許可證、批准書或者其他相應的從業許可證明。
第六條 臨時需要購買、使用劇毒化學品的,應當持銷售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劇毒化學品資質證明覆印件,向購買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符合要求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人審批簽發《劇毒化學品準購證》。
申領《劇毒化學品準購證》時,應當如實填寫《劇毒化學品準購證申請表》,並提交註明品名、數量、用途的單位證明。
第七條 對需要透過公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的,以及單車運輸氣態、液態劇毒化學品超過五噸的,由簽發《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劇毒化學品準購證》的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將證件編號、發證機關、劇毒化學品品名、數量等有關資訊,向運輸目的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報並錄入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安全管理資料庫。具體通報辦法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制定。
第八條 需要透過公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的,應當向運輸目的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申領時,託運人應當如實填寫《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申請表》,同時提交下列證明檔案和資料,並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運輸車輛和駕駛人、押運人員的查驗、稽核:
(一)《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或者《劇毒化學品準購證》。
運輸進口或者出口劇毒化學品的,應當提交危險化學品進口或者出口登記證。
(二)承運單位從事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的經營(運輸)許可證(影印件)、機動車行駛證、運輸車輛從事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的道路運輸證。
運輸劇毒化學品的車輛必須設定安裝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專用標識和安全標示牌。安全標示牌應當標明劇毒化學品品名、種類、罐體容積、載質量、施救方法、運輸企業聯絡電話。
(三)駕駛人的機動車駕駛證,駕駛人、押運人員的身份證件以及從事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的上崗資格證。
(四)隨《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申請表》附運輸企業對每輛運輸車輛製作的運輸路線圖和執行時間表,每輛車擬運輸的載質量。
承運單位不在目的地的,可以向運輸目的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委託運輸始發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受理核發《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但不得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委託。具體委託辦法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制定。
第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及時稽核和查驗以下事項:
(一)稽核證明檔案的真實性,並與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建立的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安全管理資料庫進行比對,稽核證明檔案與運輸單位、運輸車輛、駕駛人和押運人員的同一性。
(二)稽核駕駛人在一個記分週期內是否有交通違法記分滿12分,或者有兩次以上駕駛劇毒化學品運輸車輛超載、超速記錄。
(三)稽核申請的通行路線和時間是否可能對公共安全構成威脅。
(四)查驗運輸車輛是否設定安裝了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專用標識和安全標示牌,是否配備了主管部門規定的應急處理器材和防護用品,是否有非法改裝行為,輪胎花紋深度是否符合國家標準,車輛定期檢驗週期的時間是否在有效期內。
(五)稽核單車運輸的數量是否超過行駛證核定載質量。
第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過稽核和查驗後,應當按照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對證明檔案真實有效,運輸單位、運輸車輛、駕駛人和押運人員符合規定,通行路線和時間對公共安全不構成威脅的,報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簽發《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每次運輸一車一證,有效期不超過15天。
(二)對其他申請條件符合要求,但通行路線和時間有可能對公共安全構成威脅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變更通行路線和時間後,再予批准簽發《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
(三)對車輛定期檢驗合格標誌已超過有效期或者在運輸過程中將超過有效期的,沒有設定專用標識、安全標示牌的,或者沒有配備應急處理器材和防護用品,應當經過檢驗合格,補充有關設定,配齊有關器材和用品後,重新受理申請。
(四)對證明檔案過期或者失效的,證明檔案與計算機資料庫記錄比對結果不一致或者沒有記錄的,承運單位不具備運輸危險化學品資質的,駕駛人、押運人員不具備上崗資格的,駕駛人交通違法記錄不符合本辦法要求的,或者車輛有非法改裝行為或者安全狀況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不予批准。
行駛路線跨越本縣(市、區、旗)的,應當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送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准;行駛路線跨越本地(市、州、盟)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應當逐級上報到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准。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核准後的路線指定。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駛路線的指定,應當由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徵得途徑地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一條 簽發通行證後,發證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發證資訊傳送到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建立的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安全管理資料庫,並透過書面或者資訊系統通報沿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跨縣(市、區、旗)運輸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報,跨地(市、州、盟)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運輸的,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報。
對氣態、液態劇毒化學品單車運輸超過五噸的,簽發通行證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報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具體通報和備案辦法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制定。
第十二條 目的地、始發地和途徑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透過資訊系統或者採取其他方式及時瞭解劇毒化學品運輸資訊,加強對劇毒化學品運輸車輛、駕駛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規定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申領《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劇毒化學品準購證》的申請人或者申請人委託的代理人可以直接到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也可以透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提出申請。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對申領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對符合申領條件的,應當當場受理並出具書面憑證。
(二)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材料存在的錯誤,可以當場更正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三)對不屬於本機關職權範圍或者本辦法所規定的許可事項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出具書面憑證。
第十五條 對已經受理的申請,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進行審查,並在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對申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運輸需要勘察核定行駛線路的,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對批准的,應當即時填發劇毒化學品購買和公路運輸許可證件,並於當日送達或者通知申請人領取;對不予批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不予批准的理由,並出具不予批准的書面憑證。
第十六條 《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由發證公安機關成冊核發給購買或者使用單位的,由該單位負責人按照制度規定稽核籤批使用。持證單位用完後應當及時將購買憑證的存根交回原發證公安機關核查存檔。
已經領取《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的單位,應當建立規範的購買憑證保管、填寫、稽核、籤批、使用制度,嚴格管理。因故不再需要使用時,應當及時將尚未使用的購買憑證連同已經使用的購買憑證的存根交回原發證公安機關核查存檔。
第十七條 銷售單位銷售劇毒化學品時,應當收驗《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或者《劇毒化學品準購證》,按照購買憑證或者準購證許可的品名、數量銷售,並如實填寫《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或者《劇毒化學品準購證》回執第一聯和回執第二聯,由購買經辦人簽字確認。
回執第一聯由購買單位帶回,並在保管人員簽註接收情況後的七日內交原發證公安機關核查存檔;回執第二聯由銷售單位在銷售後的七日內交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核查存檔。
第十八條 透過公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對劇毒化學品運輸安全的管理規定,懸掛警示標誌,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並按照《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載明的運輸車輛、駕駛人、押運人員、裝載數量、有效期限、指定的路線、時間和速度運輸,禁止超載、超速行駛;押運人員應當隨車攜帶《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以備查驗。
運輸車輛行駛速度在不超過限速標誌的前提下,在高速公路上不低於每小時70公里、不高於每小時9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不超過每小時60公里。
劇毒化學品運達目的地後,收貨單位應當在《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上籤注接收情況,並在收到貨物後的七日內將《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送目的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備案存查。
第十九條 填寫《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劇毒化學品準購證》或者《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發生錯誤時,應當註明作廢並保留存檔備查,不得塗改;填寫錯誤的《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由持證單位負責交回原發證公安機關核查存檔。
填寫《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或者《劇毒化學品準購證》回執第一聯、回執第二聯發生錯誤確需塗改的,應當在塗改處加蓋銷售單位印章予以確認。
第二十條 未申領《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劇毒化學品準購證》《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擅自購買、透過公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採取措施予以制止,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已經購買了劇毒化學品的,責令退回原銷售單位;對已經實施運輸的,扣留運輸車輛,責令購買、使用和承運單位共同派員接受處理;對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提供虛假證明檔案、採取其他欺騙手段或者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劇毒化學品準購證》《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的,由發證的公安機關依法撤銷許可證件,處以1000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對利用騙取的許可證件購買了劇毒化學品的,責令退回原銷售單位。
利用騙取的許可證件透過公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的,由公安機關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偽造、變造、買賣、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劇毒化學品準購證》和《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或者使用作廢的上述許可證件的,由公安機關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或者《劇毒化學品準購證》回執第一聯、回執第二聯填寫錯誤時,未按規定在塗改處加蓋銷售單位印章予以確認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未按規定填寫《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和《劇毒化學品準購證》回執記錄劇毒化學品銷售、購買資訊的,由公安機關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透過公路運輸劇毒化學品未隨車攜帶《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提供已依法領取《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的證明,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除不可抗力外,未按《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核准載明的運輸車輛、駕駛人、押運人員、裝載數量、有效期限、指定的路線、時間和速度運輸劇毒化學品的,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公安機關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原發證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除不可抗力外,未在規定時限內將《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劇毒化學品準購證》的回執交原發證公安機關或者銷售單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核查存檔的;
(二)除不可抗力外,未在規定時限內將《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交目的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存查的;
(三)未按規定將已經使用的《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的存根或者因故不再需要使用的《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交回原發證公安機關核查存檔的;
(四)未按規定將填寫錯誤的《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註明作廢並保留交回原發證公安機關核查存檔的。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依照本辦法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為不符合申領條件的單位發證的;
(二)除不可抗力外,不按本辦法規定的時限辦理許可證件的;
(三)索取、收受當事人賄賂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四)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不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的;
(五)違反法律、法規、本辦法的規定實施處罰或者收取費用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規定的《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劇毒化學品準購證》和《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由公安部統一印製;其他法律文書式樣由公安部制定,各發證公安機關自行印製;各類申請書式樣由公安部制定,申領單位根據需要自行印製。
第二十九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透過城市道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的,參照本辦法關於透過公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對劇毒化學品購買和公路運輸的監督管理,保障國家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除個人購買農藥、滅鼠藥、滅蟲藥以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購買和透過公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劇毒化學品,按照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環保、衛生、質檢、交通部門確定並公佈的劇毒化學品目錄執行。
第三條 國家對購買和透過公路運輸劇毒化學品行為施行許可管理制度。購買和透過公路運輸劇毒化學品,應當依照本辦法申請取得《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劇毒化學品準購證》和《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未取得上述許可證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購買、透過公路運輸劇毒化學品。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買賣、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劇毒化學品準購證》和《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不得使用作廢的上述許可證件。
第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本辦法審查核發劇毒化學品購買和公路運輸許可證件,建立健全審查核發許可證件的管理檔案,公開辦理許可證件的公安機關主管部門的通訊地址、聯絡電話、傳真號碼和電子信箱,並監督指導從業單位嚴格執行劇毒化學品購買和公路運輸許可管理規定。
省級公安機關對核發的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準購證和公路運輸通行證應當建立計算機資料庫,包括證件編號、購買企業、運輸企業、運輸車輛、駕駛人、押運人員、劇毒化學品品名和數量、目的地、始發地、行駛路線等內容。資料庫的專案和資料的格式應當全國統一。治安管理、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資訊共享或者通報制度。
第五條 經常需要購買、使用劇毒化學品的,購買方應當持銷售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劇毒化學品資質證明覆印件,購買方向購買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符合要求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人審批後,將蓋有公安機關印章的《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成冊發給購買或者使用單位保管、填寫。
(一)生產危險化學品的企業申領《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時,應當如實填寫《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申請表》,並提交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批准書的影印件。
(二)經營劇毒化學品的企業申領《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時,應當如實填寫《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申請表》,並提交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甲種)的影印件。
(三)其他生產、科研、醫療等經常需要使用劇毒化學品的單位申領《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時,應當如實填寫《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申請表》,並提交使用、接觸劇毒化學品從業人員的上崗資格證的影印件。使用劇毒化學品從事生產的單位還應當提交危險化學品使用許可證、批准書或者其他相應的從業許可證明。
第六條 臨時需要購買、使用劇毒化學品的,應當持銷售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劇毒化學品資質證明覆印件,向購買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符合要求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人審批簽發《劇毒化學品準購證》。
申領《劇毒化學品準購證》時,應當如實填寫《劇毒化學品準購證申請表》,並提交註明品名、數量、用途的單位證明。
第七條 對需要透過公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的,以及單車運輸氣態、液態劇毒化學品超過五噸的,由簽發《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劇毒化學品準購證》的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將證件編號、發證機關、劇毒化學品品名、數量等有關資訊,向運輸目的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報並錄入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安全管理資料庫。具體通報辦法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制定。
第八條 需要透過公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的,應當向運輸目的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申領時,託運人應當如實填寫《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申請表》,同時提交下列證明檔案和資料,並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運輸車輛和駕駛人、押運人員的查驗、稽核:
(一)《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或者《劇毒化學品準購證》。
運輸進口或者出口劇毒化學品的,應當提交危險化學品進口或者出口登記證。
(二)承運單位從事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的經營(運輸)許可證(影印件)、機動車行駛證、運輸車輛從事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的道路運輸證。
運輸劇毒化學品的車輛必須設定安裝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專用標識和安全標示牌。安全標示牌應當標明劇毒化學品品名、種類、罐體容積、載質量、施救方法、運輸企業聯絡電話。
(三)駕駛人的機動車駕駛證,駕駛人、押運人員的身份證件以及從事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的上崗資格證。
(四)隨《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申請表》附運輸企業對每輛運輸車輛製作的運輸路線圖和執行時間表,每輛車擬運輸的載質量。
承運單位不在目的地的,可以向運輸目的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委託運輸始發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受理核發《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但不得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委託。具體委託辦法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制定。
第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及時稽核和查驗以下事項:
(一)稽核證明檔案的真實性,並與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建立的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安全管理資料庫進行比對,稽核證明檔案與運輸單位、運輸車輛、駕駛人和押運人員的同一性。
(二)稽核駕駛人在一個記分週期內是否有交通違法記分滿12分,或者有兩次以上駕駛劇毒化學品運輸車輛超載、超速記錄。
(三)稽核申請的通行路線和時間是否可能對公共安全構成威脅。
(四)查驗運輸車輛是否設定安裝了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專用標識和安全標示牌,是否配備了主管部門規定的應急處理器材和防護用品,是否有非法改裝行為,輪胎花紋深度是否符合國家標準,車輛定期檢驗週期的時間是否在有效期內。
(五)稽核單車運輸的數量是否超過行駛證核定載質量。
第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過稽核和查驗後,應當按照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對證明檔案真實有效,運輸單位、運輸車輛、駕駛人和押運人員符合規定,通行路線和時間對公共安全不構成威脅的,報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簽發《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每次運輸一車一證,有效期不超過15天。
(二)對其他申請條件符合要求,但通行路線和時間有可能對公共安全構成威脅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變更通行路線和時間後,再予批准簽發《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
(三)對車輛定期檢驗合格標誌已超過有效期或者在運輸過程中將超過有效期的,沒有設定專用標識、安全標示牌的,或者沒有配備應急處理器材和防護用品,應當經過檢驗合格,補充有關設定,配齊有關器材和用品後,重新受理申請。
(四)對證明檔案過期或者失效的,證明檔案與計算機資料庫記錄比對結果不一致或者沒有記錄的,承運單位不具備運輸危險化學品資質的,駕駛人、押運人員不具備上崗資格的,駕駛人交通違法記錄不符合本辦法要求的,或者車輛有非法改裝行為或者安全狀況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不予批准。
行駛路線跨越本縣(市、區、旗)的,應當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送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准;行駛路線跨越本地(市、州、盟)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應當逐級上報到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准。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核准後的路線指定。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駛路線的指定,應當由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徵得途徑地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一條 簽發通行證後,發證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發證資訊傳送到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建立的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安全管理資料庫,並透過書面或者資訊系統通報沿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跨縣(市、區、旗)運輸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報,跨地(市、州、盟)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運輸的,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報。
對氣態、液態劇毒化學品單車運輸超過五噸的,簽發通行證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報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具體通報和備案辦法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制定。
第十二條 目的地、始發地和途徑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透過資訊系統或者採取其他方式及時瞭解劇毒化學品運輸資訊,加強對劇毒化學品運輸車輛、駕駛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規定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申領《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劇毒化學品準購證》的申請人或者申請人委託的代理人可以直接到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也可以透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提出申請。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對申領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對符合申領條件的,應當當場受理並出具書面憑證。
(二)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材料存在的錯誤,可以當場更正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三)對不屬於本機關職權範圍或者本辦法所規定的許可事項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出具書面憑證。
第十五條 對已經受理的申請,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進行審查,並在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對申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運輸需要勘察核定行駛線路的,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對批准的,應當即時填發劇毒化學品購買和公路運輸許可證件,並於當日送達或者通知申請人領取;對不予批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不予批准的理由,並出具不予批准的書面憑證。
第十六條 《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由發證公安機關成冊核發給購買或者使用單位的,由該單位負責人按照制度規定稽核籤批使用。持證單位用完後應當及時將購買憑證的存根交回原發證公安機關核查存檔。
已經領取《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的單位,應當建立規範的購買憑證保管、填寫、稽核、籤批、使用制度,嚴格管理。因故不再需要使用時,應當及時將尚未使用的購買憑證連同已經使用的購買憑證的存根交回原發證公安機關核查存檔。
第十七條 銷售單位銷售劇毒化學品時,應當收驗《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或者《劇毒化學品準購證》,按照購買憑證或者準購證許可的品名、數量銷售,並如實填寫《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或者《劇毒化學品準購證》回執第一聯和回執第二聯,由購買經辦人簽字確認。
回執第一聯由購買單位帶回,並在保管人員簽註接收情況後的七日內交原發證公安機關核查存檔;回執第二聯由銷售單位在銷售後的七日內交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核查存檔。
第十八條 透過公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對劇毒化學品運輸安全的管理規定,懸掛警示標誌,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並按照《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載明的運輸車輛、駕駛人、押運人員、裝載數量、有效期限、指定的路線、時間和速度運輸,禁止超載、超速行駛;押運人員應當隨車攜帶《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以備查驗。
運輸車輛行駛速度在不超過限速標誌的前提下,在高速公路上不低於每小時70公里、不高於每小時9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不超過每小時60公里。
劇毒化學品運達目的地後,收貨單位應當在《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上籤注接收情況,並在收到貨物後的七日內將《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送目的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備案存查。
第十九條 填寫《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劇毒化學品準購證》或者《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發生錯誤時,應當註明作廢並保留存檔備查,不得塗改;填寫錯誤的《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由持證單位負責交回原發證公安機關核查存檔。
填寫《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或者《劇毒化學品準購證》回執第一聯、回執第二聯發生錯誤確需塗改的,應當在塗改處加蓋銷售單位印章予以確認。
第二十條 未申領《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劇毒化學品準購證》《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擅自購買、透過公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採取措施予以制止,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已經購買了劇毒化學品的,責令退回原銷售單位;對已經實施運輸的,扣留運輸車輛,責令購買、使用和承運單位共同派員接受處理;對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提供虛假證明檔案、採取其他欺騙手段或者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劇毒化學品準購證》《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的,由發證的公安機關依法撤銷許可證件,處以1000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對利用騙取的許可證件購買了劇毒化學品的,責令退回原銷售單位。
利用騙取的許可證件透過公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的,由公安機關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偽造、變造、買賣、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劇毒化學品準購證》和《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或者使用作廢的上述許可證件的,由公安機關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或者《劇毒化學品準購證》回執第一聯、回執第二聯填寫錯誤時,未按規定在塗改處加蓋銷售單位印章予以確認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未按規定填寫《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和《劇毒化學品準購證》回執記錄劇毒化學品銷售、購買資訊的,由公安機關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透過公路運輸劇毒化學品未隨車攜帶《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提供已依法領取《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的證明,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除不可抗力外,未按《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核准載明的運輸車輛、駕駛人、押運人員、裝載數量、有效期限、指定的路線、時間和速度運輸劇毒化學品的,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公安機關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原發證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除不可抗力外,未在規定時限內將《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劇毒化學品準購證》的回執交原發證公安機關或者銷售單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核查存檔的;
(二)除不可抗力外,未在規定時限內將《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交目的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存查的;
(三)未按規定將已經使用的《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的存根或者因故不再需要使用的《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交回原發證公安機關核查存檔的;
(四)未按規定將填寫錯誤的《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註明作廢並保留交回原發證公安機關核查存檔的。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依照本辦法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為不符合申領條件的單位發證的;
(二)除不可抗力外,不按本辦法規定的時限辦理許可證件的;
(三)索取、收受當事人賄賂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四)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不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的;
(五)違反法律、法規、本辦法的規定實施處罰或者收取費用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規定的《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劇毒化學品準購證》和《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由公安部統一印製;其他法律文書式樣由公安部制定,各發證公安機關自行印製;各類申請書式樣由公安部制定,申領單位根據需要自行印製。
第二十九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透過城市道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的,參照本辦法關於透過公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