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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zlw0521

    一、商業受賄罪

    本罪是指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行為。

    銀行業務中的“商業受賄”主要有以下表現形式:以貸受賄、挪用資金(包括貸款)給他人使用接受賄賂、利用拆出拆入資金收受賄賂等。

    《刑法》第184條第1款規定: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在金融業務活動中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16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規定,索取或者收受賄賂5千元至2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較大”;索取或者收受賄賂1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

    國有銀行中的國家工作人員的受賄行為,構成受賄罪。

    二、職務侵佔罪

    本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

    在商業銀行,職務侵佔主要有以下表現形式:具有非法佔有為目的的主管故意,採用收貸收息不入賬方式侵佔貸款本息(含收回已核銷呆帳貸款本息)、監守自盜、私自動用庫款、空存實取、侵佔長款、侵吞業務或服務性收入、偷支睡眠戶存款、現金抽頭(從整把或整捆現金中抽出幾張佔為己有)、虛報費用、採用頂冒名等違法方式將貸款佔為己有等。

    《刑法》第271條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規定,侵佔本單位財物5千元至2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較大”;侵佔本單位財物1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

    三、挪用資金罪

    本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3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

    在商業銀行,挪用資金主要有以下表現形式:發放頂名冒名假名貸款、挪用收儲收貸收息資金、截留貸款、偷支單位(個人)存款等。

    《刑法》第272條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3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或者數額較大不退還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第1款規定: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或者客戶資金的,依照本法第272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規定,挪用本單位資金1萬元至3萬元以上的,為“數額較大”;進行非法活動的,挪用本單位資金5千元至1萬元以上的,追究刑事責任。

    四、違法發放貸款罪

    本罪是指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巨大或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

    “國家規定”,涉及《商業銀行法》、《擔保法》、《貸款通則》、《貸款證管理辦法》、《信貸資金管理辦法》、《合同法》等一系列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有關信貸管理的規定。主要包括,《商業銀行法》第35條“商業銀行貸款,應當對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償還能力、還款方式等情況進行嚴格審查”、第36條“商業銀行應當對保證人的償還能力,抵押物、質物的權屬和價值以及實現抵押權、質權的可行性進行嚴格審查”、第40條“商業銀行不得向關係人發放信用貸款,向關係人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不得優於其它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等。

    在商業銀行,違法發放貸款主要有以下幾種表現形式:發放頂冒名貸款;向不具備借款資格、不符合貸款條件的主體發放貸款;未按照《商業銀行法》、《貸款通則》或銀監會監管規定等對借款人借款用途、償還能力、還款方式和擔保措施進行嚴格審查,或不經過審查或審批,超越許可權擅自發放貸款;向國家明文禁止的生產經營或投資專案、產品發放貸款;向未取得環境保護部門許可的生產經營或投資專案發放貸款;向按國家規定應報有關部門批准而未取得批准檔案的建設專案發放貸款等。

    《刑法》第186條第1款規定: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違法向關係人發放貸款罪

    本罪是指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向關係人發放貸款的行為。

    “關係人”的範圍,依照刑法和《商業銀行法》第40條規定,是指:(一)商業銀行的董事、監事、管理人員、信貸業務人員及其近親屬;(二)前項所列人員投資或擔任高階管理職務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

    《刑法》第186條第2款規定: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向關係人發放貸款的,按照《刑法》第186條第1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對於違法發放貸款罪和違法向關係人發放貸款罪,《刑法》第186條第三款還規定了單位犯罪:單位犯前兩款罪的(違法發放貸款罪和違法向關係人發放貸款罪),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六、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罪

    本罪是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

    在商業銀行,“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主要有以下表現形式:利用辦理儲存業務或者發放貸款的便利,收受儲戶存款,採取不入賬方式,開具假存單,利用所收受的存款資金進行個人經營活動或者以信用社名義為單位之間非法拆借鉅額資金作擔保,或者高息吸存後私自放貸。

    《刑法》第187條規定: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造成特大重大損失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七、非法出具金融票證罪

    本罪是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情節嚴重的行為。

    《刑法》第188條規定: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單位可以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

    八、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

    本罪是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

    在商業銀行本罪主要有以下表現形式:在票據業務中,翫忽職守,對沒有真實委託付款關係的匯票予以承兌;對背書不連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例外)、形式要件欠缺、簽章與預留印鑑不符、票載金額(文字與數碼記載)不一致、超過實效期限及其他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付款;對沒有財產擔保或財產擔保不足值的票據予以保證或承兌等。

    《刑法》第189條規定: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造成重大損失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 別重大損失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單位可以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

    九、貸款詐騙罪

    本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行為。

    《刑法》第19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編造引進資金,專案等虛假理由的;(二)使用虛假經濟合同的;(三)使用虛假證明檔案的;(四)使用虛假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者超出抵押物價值重複擔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詐騙貸款的。按最高人民法院規定,貸款詐騙1萬元以上的屬“數額較大”。

    十、票據詐騙罪

    本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金融票據進行詐騙活動,損害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個人、其他組織和國家、人民利益,數額較大的行為。

    《刑法》第19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的;(四)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鑑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五)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

    本條所指的票據,是指匯票、本票、支票。

    本罪的犯罪特徵是:1、本罪侵犯的是票據管理制度,合法票據持有人的財產權和銀行、金融機構的財產權、國家利益;2、本罪在犯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採用下列方法進行票據詐騙活動:(1)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2)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3)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4)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鑑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5)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3、本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個體,包括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及單位;4、本罪在主觀方面的表現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是金融票據詐騙,出於非法佔有而故意為之,並希望這種結果發生。

    十一、騙取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罪

    本罪是指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

    在商業銀行,騙取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主要有以下表現形式:在申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的過程中提供虛假的財務資料,虛增資產、收入或利潤,虛減負債、成本費用;編造引進資金、專案的虛假理由;虛構貸款用途;使用虛假的證明檔案;提供虛假的擔保等。

    《刑法》修正案(六)第175條之一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位罰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十二、高利轉貸罪

    本罪是指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行為。

    《刑法》第175條規定: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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