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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買方中國A公司與賣方美國B公司簽訂了鋼材買賣合同,合同中規定有透過仲裁方式解決合同糾紛的。A公司如約開出信用證。不久即收到B公司透過銀行轉來的全套議付單據。銀行審查後,單證相符,遂實施對外付款。但逾期數月,A公司仍未收到貨物。期間,A公司多次催詢,B公司或置之不理,或以種種藉口搪塞。後A公司派人赴美國調查,發現B公司提供的全套議付單據均系偽造,合同項下的貨物從未裝運。A公司隨即向法院提起訴訟。B公司以雙方訂有仲裁條款為由抗辯法院管轄。本案中,B公司在合同過程中存在行為。根據中國合同法的規定,受欺詐方可透過行使撤銷權而使合同無效。但包含了仲裁條款的合同因此歸於無效時,仲裁條款是否也隨之無效?這是雙方爭執的焦點,也關涉法院是否對本案有管轄權。

    主合同無效情形下,仲裁條款是否呢?筆者就此問題試作如下分析。

    一、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主合同何時無效是判定仲裁條款是否有效的關鍵。主合同成立且有效的前提下,因履行或意外因素介入而成為無效時,仲裁條款是有效的。但主合同從一開始即為無效,那麼從屬於主合同的仲裁條款就很難被認定為有效。理由是,不可以產生這樣一項與自始無效的合同有關的,卻是有效的仲裁條款。另一種觀點則認為,之間的合同自始無效,仲裁條款依然有效的情況並非不可能發生。筆者以為,就自始無效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效力問題應視具體情形而論。

    二、三種情形

    造成合同無效的原因主要有三:主體不合格;內容違法、違反國家利益與公共利益;意思表示不真實。三種情形下仲裁條款的效力結果並不一致。

    (一)主合同主體不具資格情形下仲裁條款的效力

    當事人具有法律規定的行為能力是訂立一項有效合同的前提,這一前提不僅針對主合同,而且針對仲裁條款。主合同與仲裁條款都是當事人訂立的合同,因此都要符合一般合同的有效要件。當事人沒有行為能力就沒有簽訂合同的能力,當然也就沒有訂立仲裁條款的資格。這一點也可從中國1995年的《仲裁法》的規定中得到確證,該法第17條第2款明確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無效。

    (二)主合同內容違法、違反國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情形下仲裁條款的效力

    主合同內容違法是指主合同所包含的內容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根據《仲裁法》規定,仲裁條款的違法主要是當事人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範圍。如果仲裁事項未超出法定範圍,則當主合同內容違法時仲裁條款依然有效,因為仲裁條款本身表達了雙方當事人就爭議事項提交仲裁的合法的意思表示。非法的主合同並不能吸收合法的仲裁條款。就主合同內容違法不影響仲裁條款的效力這一觀點,英國上訴法院在Harbour Assurance(1993)一案的判決中即有明確表達。

    國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實質關涉公共秩序問題。仲裁事項違背公共秩序的情況下仲裁條款的效力問題目前仍是理論上爭論的焦點。而對公共秩序的範圍界定,是這一爭論的導火索。由於各國對公共秩序的界定寬嚴不一,使得這一問題難以有統一的答案。但可以肯定的是,隨著國際商事仲裁的逐步發展,全球化程序的加快推進,各國以公共秩序為由對仲裁事項作出限制的範圍會越來越小,事實上,也應當達致最小範圍。只有這樣,仲裁條款獨立性才能在更廣闊的空間內發揮作用。

    (三)主合同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之時仲裁條款的效力

    意思表示真實是有效合同的基本精神,而以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手段訂立的合同卻違背了這一精神,中國《合同法》規定受欺詐、脅迫方可透過行使撤銷權而使合同無效。但包含了仲裁條款的合同因此歸於無效時,仲裁條款是否也隨之無效呢?雖然美國的“Prima Paint Co. V. Flood & Conklin Mfg Co.案”中最高法院作出了因欺詐而簽訂的合同中,仲裁條款仍然有效的判例。但先前審理此案的布萊克法官卻自有他的道理:“法院認為,合同在欺詐取得情形下的有效性問題由仲裁員來決定與其決定在有效合同下的爭議問題有著本質的區別。因為,如果合同是透過欺詐手段獲得的,那麼,除非被欺詐方當事人選擇認定合同存在,合同本身根本不存在,沒有東西可供仲裁”。在早年的英國曾有過類似的判例:當主合同自始無效的情況下,仲裁條款無效。

    主合同設定的是雙方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義務,依據民法等價有償的基本原則,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應保持一種平衡。一方當事人基於欺詐的意思,其目的在於破壞這種平衡,以獲取非法利益。但仲裁條款是在雙方當事人就主合同所約定的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糾紛時的救助條款,這一條款不是單為一方當事人設定的權利或義務,它規定雙方當事人都有權利將爭議交付仲裁,也都有義務不得將爭議訴諸法院。設若主合同欺詐的情況下,仲裁條款的訂立也必然受欺詐,那麼當被欺詐方將主合同欺詐行為交付仲裁後,欺詐方不僅承擔了不得改訴法院的義務,同時面臨著仲裁員對欺詐行為的確認與制裁。而且與訴訟相比,仲裁的靈活性更大,公正性更強,欺詐方承擔法律後果的可能性也就更大。欺詐方不僅不能因此獲取利益,反而為自己設定了如此的義務,按常理,這種可能性極小。況且,在多數情況下,儘管合同的實體權利義務存在欺詐,但在雙方簽訂仲裁條款時,是明示的、可選擇的。故在主合同受欺詐情況下,仲裁條款不必然就是欺詐的產物。香港城市大學的莫世健就認為,在主合同存在欺詐時,應考慮仲裁本身的意志表示是否真實,其與主合同的意思表示不完全一致,可能存在主合同有欺詐,仲裁意志是真實的情況。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Prima Paint Co.V. Flood & Conklin Mfg Co.案”中也指出,即使爭議是因主合同欺詐而引起,只要仲裁條款本身不是欺詐的產物,法院就不能排除仲裁。[2]所以除非有證據證明仲裁條款本身是以欺詐手段訂立的,該仲裁條款才與主合同一起無效。

    隨著仲裁製度的發展,國家對仲裁的有力支援,現今各國的立法與實踐對主合同欺詐情況下仲裁條款的效力問題均表現出寬容的態度。

    有學者認為在主合同因一方當事人的脅迫而簽訂的情況下,由於當事人意思表示的自由受到了限制,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應隨主合同條款,歸於無效。筆者認為,如此理解不合實際情況,也與國際商事實踐的需要相矛盾。從民法的基本理論出發,“欺詐”可認為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缺乏“意思表示的一致”,“脅迫”與 “乘人之危”則是一方當事人缺乏“意思表示的自由”。這種自由的缺乏是否擴及仲裁條款的訂立呢?受莫世健教授對欺詐合同中仲裁條款效力問題的意見之啟發,筆者以為,主合同受脅迫、乘人之危的情況下,應考慮仲裁條款本身是否亦是脅迫或乘人之危的產物。如同主合同受欺詐而仲裁條款並不必然受欺詐的情形,存在主合同受脅迫或乘人之危,而仲裁條款卻是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所以,主合同在訂立過程中的自由意志的缺乏並不當然擴及具有一定獨立性的仲裁條款的訂立。一個判斷的標準是,如果能證明仲裁條款本身是受脅迫或乘人之危訂立的,則與主合同一起無效。

    綜上,主合同無效(包括自始無效與失效)情況下,仲裁條款的效力不受影響,相反,正是仲裁條款發揮作用之時。對於合法有效的合同,仲裁條款的效力體現為對爭議事項的解決方式的確定。對於主張無效的合同,仲裁條款的效力表現在仲裁庭或仲裁員對主合同效力的認定。只有當主合同無效的原因影響到仲裁條款的效力時,仲裁條款才與主合同一起無效,兩者之間並無邏輯上的因果聯絡。至於作為管轄權基礎的仲裁條款是否實際上無效,在仲裁過程中,是由仲裁庭或仲裁員就仲裁條款本身的效力進行審查,並依此確定其是否具有管轄權,此即管轄權/管轄權做法。至此,筆者以為,本案中,雙方訂立的仲裁條款不因主合同的無效而無效,法院無權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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