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做好農藥限制使用管理工作,根據《農藥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農藥限制使用是在一定時期和區域內,為避免農藥對人畜安全、農產品衛生質量、防治效果和環境安全造成一定程度的不良影響而採取的管理措施。
第三條 農藥限制使用要綜合考慮農藥資源、農藥產品結構調整、農產品衛生質量等因素,堅持從本地實際需要出發的原則。
第四條 農業部負責全國農藥限制使用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限制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農藥限制使用的申請
第五條 申請限制使用的農藥,應是已在需要限制使用的作物或防治物件上取得登記,其農藥登記證或農藥臨時登記證在有效期限內,並具備下列情形之一:
(一)影響農產品衛生質量;
(二)因產生抗藥性引起對某種防治物件防治效果嚴重下降的;
(三)因農藥長殘效,造成農作物藥害和環境汙染的;
(四)對其他產業有嚴重影響的。
第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在本轄區內全部作物或某一(類)作物或某一防治物件上全面限制使用某種農藥,或者在本轄區內部分地區限制使用某種農藥的,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向農業部提出申請。
第七條 申請農藥限制使用應提供以下資料:
(一)填寫《農藥限制使用申請表》(附件〔略〕);
(二)農藥限制使用的申請報告應當包括本地區作物佈局、替代農藥品種、配套技術以及農民接受程度和成本效益分析;
(三)由於使用某種農藥影響農產品衛生質量的,需提供相關資料和有關部門的證明材料;
(四)由於長殘效農藥在土壤積累造成農作物藥害的,需提供有關技術部門出具的研究報告;
(五)由於農藥抗藥性造成對某種防治物件防治效果嚴重下降的,需提供抗藥性監測報告和必要的田間藥效試驗報告;
(六)農藥限制使用的其他技術材料。
第三章 農藥限制使用的審查、批准和釋出
第八條 農業部收到農藥限制使用申請後,應組織召開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主任委員擴大會議審議,審查、核實申報材料,提出綜合評價意見。
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可視情況,組織專家對申請農藥限制使用進行實地考察。
第九條 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提出綜合評價意見前,應邀請相關農藥生產企業召開聽證會。
第十條 農業部根據綜合評價意見審批農藥限制使用申請,並及時公告限制使用的農藥種類、區域和年限。
第十一條 對農藥限制使用申請,農業部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給予答覆。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二條 經一段時間的限制使用後,有害生物對限制使用農藥的抗藥性已有下降,能恢復到理想的防治效果的,可以申請停止限制使用。申報和審查批准程式適用第二章、第三章的規定。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制定和釋出有關農藥禁止、限制使用或市場準入的管理辦法和制度,不得違反本規定釋出農藥限制使用的規定。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二○○二年八月一日起生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做好農藥限制使用管理工作,根據《農藥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農藥限制使用是在一定時期和區域內,為避免農藥對人畜安全、農產品衛生質量、防治效果和環境安全造成一定程度的不良影響而採取的管理措施。
第三條 農藥限制使用要綜合考慮農藥資源、農藥產品結構調整、農產品衛生質量等因素,堅持從本地實際需要出發的原則。
第四條 農業部負責全國農藥限制使用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限制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農藥限制使用的申請
第五條 申請限制使用的農藥,應是已在需要限制使用的作物或防治物件上取得登記,其農藥登記證或農藥臨時登記證在有效期限內,並具備下列情形之一:
(一)影響農產品衛生質量;
(二)因產生抗藥性引起對某種防治物件防治效果嚴重下降的;
(三)因農藥長殘效,造成農作物藥害和環境汙染的;
(四)對其他產業有嚴重影響的。
第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在本轄區內全部作物或某一(類)作物或某一防治物件上全面限制使用某種農藥,或者在本轄區內部分地區限制使用某種農藥的,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向農業部提出申請。
第七條 申請農藥限制使用應提供以下資料:
(一)填寫《農藥限制使用申請表》(附件〔略〕);
(二)農藥限制使用的申請報告應當包括本地區作物佈局、替代農藥品種、配套技術以及農民接受程度和成本效益分析;
(三)由於使用某種農藥影響農產品衛生質量的,需提供相關資料和有關部門的證明材料;
(四)由於長殘效農藥在土壤積累造成農作物藥害的,需提供有關技術部門出具的研究報告;
(五)由於農藥抗藥性造成對某種防治物件防治效果嚴重下降的,需提供抗藥性監測報告和必要的田間藥效試驗報告;
(六)農藥限制使用的其他技術材料。
第三章 農藥限制使用的審查、批准和釋出
第八條 農業部收到農藥限制使用申請後,應組織召開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主任委員擴大會議審議,審查、核實申報材料,提出綜合評價意見。
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可視情況,組織專家對申請農藥限制使用進行實地考察。
第九條 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提出綜合評價意見前,應邀請相關農藥生產企業召開聽證會。
第十條 農業部根據綜合評價意見審批農藥限制使用申請,並及時公告限制使用的農藥種類、區域和年限。
第十一條 對農藥限制使用申請,農業部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給予答覆。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二條 經一段時間的限制使用後,有害生物對限制使用農藥的抗藥性已有下降,能恢復到理想的防治效果的,可以申請停止限制使用。申報和審查批准程式適用第二章、第三章的規定。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制定和釋出有關農藥禁止、限制使用或市場準入的管理辦法和制度,不得違反本規定釋出農藥限制使用的規定。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二○○二年八月一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