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域、灘塗養殖管理,規範水產養殖生產行為,保護漁業生態環境,保障養殖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養殖業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及有關法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水域、灘塗,從事養殖生產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水域、灘塗包括全民所有水域、灘塗和集體所有水域、灘塗。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漁業生產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加強對水域灘塗的養殖規劃,確定可以用於養殖業的水域、灘塗。
第四條 國家對養殖水域、灘塗實行養殖證制度。
凡利用水域、灘塗從事養殖生產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取得養殖證。
養殖證分全民所有水域灘塗養殖證和集體所有水域灘塗養殖證兩類,由農業部統一印製。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轄範圍內水域、灘塗養殖證的發放管理工作,上一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協調。
跨界養殖水域。灘塗養殖證的發放工作,由毗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商解決,上一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協調。
第六條 使用水域、灘塗從事養殖生產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㈠養殖申請表;
㈡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或單位證明;單位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㈠與養殖規模相適應的資金來源證明材料;
㈡養殖技術條件說明;
㈢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申請使用集體所有的水域、灘塗從事養殖生產時,除提供上述材料外,還應提供有效的水域、灘塗承包經營合同。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會同有關單位人員進行現場踏勘,確認標界,核實有關情況。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水域、灘塗養殖使用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稽核,對符合當地水域、灘塗養殖規劃和本辦法有關規定的,填寫審批表,報請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批准,核發養殖證。
對不符合當地水域、灘塗養殖規劃及本辦法有關規定或依法不予批准的申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在前款規定期限內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發養殖證時應本著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並遵循下列優先順序:
㈠因當地漁業產業結構調整需轉產從事養殖業的漁業生產者;
㈡因當地養殖規劃調整需另行安排養殖場所的當地漁業生產者;
㈢養殖水域、灘塗毗鄰村、鄉(鎮)的傳統養殖漁民;
㈣養殖水域、灘塗毗鄰農業集體經濟組織;
㈤應用高新技術或具有養殖專業技術特長的單位和個人;
㈥規模化經營的單位和個人。
在合理安排當地養殖生產者後,具有開發潛力的水域、灘塗以及按照前款難以確定使用申請人的養殖水域、灘塗,可以透過招標方式確定使用人。招標方案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本辦法實施前,對已用於水產養殖的水域、灘塗;
㈠符合當地養殖規劃和本辦法有關規定、使用界限清楚的水域、灘塗,無證使用者應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養殖證,經稽核後報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發給養殖證;已持證的使用者,應在三個月內按本辦法規定申請換證。
㈡不符合當地養殖規劃和本辦法有關規定的水域、灘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進行登記,無證使用者應當簽訂拆遷保證書,限期拆除養殖設施;持證使用者,當地政府應妥善安排,酌情補償。
第十一條 養殖證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1) 持證單位和個人基本情況;
(2)發包方情況(限集體所有水域、灘塗);
(3)地進概位用平面界至圖;
(4)養殖水域、灘塗面積及範圍(方位座標);
(5)養殖型別、養殖方式、品種及密度;
(6)養殖證有效期限;
(7)年審記錄;
(8)養殖證編號。
第十二條 養殖證的有效期限依據養殖區域的生態環境、養殖方式。投資風險、收益用綜合使用等因素,分為:
(一)淺海養殖最高使用期限10年;
(二)灘塗養殖最高使用期限15年;
(三)深海養殖最高使用期限20年;
(四)海水池塘最高使用期限5年;
(五)湖泊養殖最高使用期限10年;
(六)水庫養殖最高使用期限8年;
(七)淡水池塘養殖最高使用期限10年;
(八)河溝養殖最高使用期限5年;
(九)臨時養殖證使用期限1年。
第十三條 養殖生產者應嚴格按照養殖證所規定的品種。養殖方式等進行養殖生產,如有變動,需提前一個月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 養殖證使用期滿後需要繼續使用該水域、灘塗從事養殖生產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六十日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並有優先獲得該水域、灘塗的權利。
第十五條 使用集體所有的水域、灘塗進行養殖生產的,可以由使用者依照本辦法第六條原規定單獨申領養殖證,不便於單獨申領的,可以由合法擁有該水域、灘塗所有權的集體經濟組織統一領養殖證。
第十六條 養殖證實行年審制度,未按規定進行年審的養殖證自動失效。
第十七條 合法取得養殖證的養殖生產者受到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保護。
第十八條 使用水域、灘塗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按養殖證的有關規定,合理利用水域、灘塗資源,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用藥,不得造水域環境汙染。
第十九條 嚴重違反養殖生產有關規定的,發證機關可以吊銷養殖證,終止其進行水產養殖生產的權利。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農業部漁業局負責解釋。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域、灘塗養殖管理,規範水產養殖生產行為,保護漁業生態環境,保障養殖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養殖業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及有關法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水域、灘塗,從事養殖生產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水域、灘塗包括全民所有水域、灘塗和集體所有水域、灘塗。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漁業生產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加強對水域灘塗的養殖規劃,確定可以用於養殖業的水域、灘塗。
第四條 國家對養殖水域、灘塗實行養殖證制度。
凡利用水域、灘塗從事養殖生產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取得養殖證。
養殖證分全民所有水域灘塗養殖證和集體所有水域灘塗養殖證兩類,由農業部統一印製。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轄範圍內水域、灘塗養殖證的發放管理工作,上一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協調。
跨界養殖水域。灘塗養殖證的發放工作,由毗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商解決,上一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協調。
第六條 使用水域、灘塗從事養殖生產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㈠養殖申請表;
㈡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或單位證明;單位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㈠與養殖規模相適應的資金來源證明材料;
㈡養殖技術條件說明;
㈢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申請使用集體所有的水域、灘塗從事養殖生產時,除提供上述材料外,還應提供有效的水域、灘塗承包經營合同。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會同有關單位人員進行現場踏勘,確認標界,核實有關情況。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水域、灘塗養殖使用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稽核,對符合當地水域、灘塗養殖規劃和本辦法有關規定的,填寫審批表,報請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批准,核發養殖證。
對不符合當地水域、灘塗養殖規劃及本辦法有關規定或依法不予批准的申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在前款規定期限內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發養殖證時應本著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並遵循下列優先順序:
㈠因當地漁業產業結構調整需轉產從事養殖業的漁業生產者;
㈡因當地養殖規劃調整需另行安排養殖場所的當地漁業生產者;
㈢養殖水域、灘塗毗鄰村、鄉(鎮)的傳統養殖漁民;
㈣養殖水域、灘塗毗鄰農業集體經濟組織;
㈤應用高新技術或具有養殖專業技術特長的單位和個人;
㈥規模化經營的單位和個人。
在合理安排當地養殖生產者後,具有開發潛力的水域、灘塗以及按照前款難以確定使用申請人的養殖水域、灘塗,可以透過招標方式確定使用人。招標方案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本辦法實施前,對已用於水產養殖的水域、灘塗;
㈠符合當地養殖規劃和本辦法有關規定、使用界限清楚的水域、灘塗,無證使用者應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養殖證,經稽核後報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發給養殖證;已持證的使用者,應在三個月內按本辦法規定申請換證。
㈡不符合當地養殖規劃和本辦法有關規定的水域、灘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進行登記,無證使用者應當簽訂拆遷保證書,限期拆除養殖設施;持證使用者,當地政府應妥善安排,酌情補償。
第十一條 養殖證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1) 持證單位和個人基本情況;
(2)發包方情況(限集體所有水域、灘塗);
(3)地進概位用平面界至圖;
(4)養殖水域、灘塗面積及範圍(方位座標);
(5)養殖型別、養殖方式、品種及密度;
(6)養殖證有效期限;
(7)年審記錄;
(8)養殖證編號。
第十二條 養殖證的有效期限依據養殖區域的生態環境、養殖方式。投資風險、收益用綜合使用等因素,分為:
(一)淺海養殖最高使用期限10年;
(二)灘塗養殖最高使用期限15年;
(三)深海養殖最高使用期限20年;
(四)海水池塘最高使用期限5年;
(五)湖泊養殖最高使用期限10年;
(六)水庫養殖最高使用期限8年;
(七)淡水池塘養殖最高使用期限10年;
(八)河溝養殖最高使用期限5年;
(九)臨時養殖證使用期限1年。
第十三條 養殖生產者應嚴格按照養殖證所規定的品種。養殖方式等進行養殖生產,如有變動,需提前一個月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 養殖證使用期滿後需要繼續使用該水域、灘塗從事養殖生產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六十日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並有優先獲得該水域、灘塗的權利。
第十五條 使用集體所有的水域、灘塗進行養殖生產的,可以由使用者依照本辦法第六條原規定單獨申領養殖證,不便於單獨申領的,可以由合法擁有該水域、灘塗所有權的集體經濟組織統一領養殖證。
第十六條 養殖證實行年審制度,未按規定進行年審的養殖證自動失效。
第十七條 合法取得養殖證的養殖生產者受到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保護。
第十八條 使用水域、灘塗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按養殖證的有關規定,合理利用水域、灘塗資源,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用藥,不得造水域環境汙染。
第十九條 嚴重違反養殖生產有關規定的,發證機關可以吊銷養殖證,終止其進行水產養殖生產的權利。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農業部漁業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