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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下列活動,應當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產和加工(以下稱食品生產),食品銷售和餐飲服務(以下稱食品經營);

    (二)食品新增劑的生產經營;

    (三)用於食品的包裝材料、容器、洗滌劑、消毒劑和用於食品生產經營的工具、裝置(以下稱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經營;

    (四)食品生產經營者使用食品新增劑、食品相關產品;

    (五)食品的貯存和運輸;

    (六)對食品、食品新增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於農業的初級產品(以下稱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管理,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的規定。但是,食用農產品的市場銷售、有關質量安全標準的制定、有關安全資訊的公佈和本法對農業投入品作出規定的,應當遵守本法的規定。

    第三條食品安全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風險管理、全程控制、社會共治,建立科學、嚴格的監督管理制度。

    第四條食品生產經營者對其生產經營食品的安全負責。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保證食品安全,誠信自律,對社會和公眾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五條國務院設立食品安全委員會,其職責由國務院規定。

    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對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依照本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組織開展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會同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並公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承擔有關食品安全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監督管理工作機制和資訊共享機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國務院的規定,確定本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職責。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在鄉鎮或者特定區域設立派出機構。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實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上級人民政府負責對下一級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進行評議、考核。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對本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進行評議、考核。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食品安全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食品安全工作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能力建設,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溝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行使職權,承擔責任。

    第九條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業規範和獎懲機制,提供食品安全資訊、技術等服務,引導和督促食品生產經營者依法生產經營,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宣傳、普及食品安全知識。

    消費者協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對違反本法規定,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依法進行社會監督。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食品安全的宣傳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識,鼓勵社會組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食品生產經營者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的普及工作,倡導健康的飲食方式,增強消費者食品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的公益宣傳,並對食品安全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有關食品安全的宣傳報道應當真實、公正。

    第十一條國家鼓勵和支援開展與食品安全有關的基礎研究、應用研究,鼓勵和支援食品生產經營者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採用先進技術和先進管理規範。

    國家對農藥的使用實行嚴格的管理制度,加快淘汰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推動替代產品的研發和應用,鼓勵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

    第十二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舉報食品安全違法行為,依法向有關部門瞭解食品安全資訊,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三條對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評估

    第十四條國家建立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制度,對食源性疾病、食品汙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進行監測。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等部門,制定、實施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

    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獲知有關食品安全風險資訊後,應當立即核實並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通報。對有關部門通報的食品安全風險資訊以及醫療機構報告的食源性疾病等有關疾病資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分析研究,認為必要的,及時調整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等部門,根據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制定、調整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並實施。

    第十五條承擔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的技術機構應當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和監測方案開展監測工作,保證監測資料真實、準確,並按照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和監測方案的要求報送監測資料和分析結果。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人員有權進入相關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食品生產經營場所採集樣品、收集相關資料。採集樣品應當按照市場價格支付費用。

    第十六條食品安全風險監測結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隱患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將相關資訊通報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並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進一步調查。

    第十七條國家建立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制度,運用科學方法,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資訊、科學資料以及有關資訊,對食品、食品新增劑、食品相關產品中生物性、化學性和物理性危害因素進行風險評估。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工作,成立由醫學、農業、食品、營養、生物、環境等方面的專家組成的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進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公佈。

    對農藥、肥料、獸藥、飼料和飼料新增劑等的安全性評估,應當有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的專家參加。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不得向生產經營者收取費用,採集樣品應當按照市場價格支付費用。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

    (一)透過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或者接到舉報發現食品、食品新增劑、食品相關產品可能存在安全隱患的;

    (二)為制定或者修訂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提供科學依據需要進行風險評估的;

    (三)為確定監督管理的重點領域、重點品種需要進行風險評估的;

    (四)發現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因素的;

    (五)需要判斷某一因素是否構成食品安全隱患的;

    (六)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認為需要進行風險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農業行政等部門在監督管理工作中發現需要進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應當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建議,並提供風險來源、相關檢驗資料和結論等資訊、資料。屬於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情形的,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進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並向國務院有關部門通報評估結果。

    第二十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及時相互通報食品、食用農產品安全風險監測資訊。

    國務院衛生行政、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及時相互通報食品、食用農產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等資訊。

    第二十一條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是制定、修訂食品安全標準和實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科學依據。

    經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得出食品、食品新增劑、食品相關產品不安全結論的,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等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立即向社會公告,告知消費者停止食用或者使用,並採取相應措施,確保該食品、食品新增劑、食品相關產品停止生產經營;需要制定、修訂相關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立即制定、修訂。

    第二十二條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資訊,對食品安全狀況進行綜合分析。對經綜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較高程度安全風險的食品,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提出食品安全風險警示,並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及其技術機構,應當按照科學、客觀、及時、公開的原則,組織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檢驗機構、認證機構、食品行業協會、消費者協會以及新聞媒體等,就食品安全風險評估資訊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資訊進行交流溝通。

    第三章食品安全標準

    第二十四條制定食品安全標準,應當以保障公眾身體健康為宗旨,做到科學合理、安全可靠。

    第二十五條食品安全標準是強制執行的標準。除食品安全標準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強制性標準。

    第二十六條食品安全標準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食品、食品新增劑、食品相關產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汙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限量規定;

    (二)食品新增劑的品種、使用範圍、用量;

    (三)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的營養成分要求;

    (四)對與衛生、營養等食品安全要求有關的標籤、標誌、說明書的要求;

    (五)食品生產經營過程的衛生要求;

    (六)與食品安全有關的質量要求;

    (七)與食品安全有關的食品檢驗方法與規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為食品安全標準的內容。

    第二十七條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公佈,國務院標準化行政部門提供國家標準編號。

    食品中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的限量規定及其檢驗方法與規程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國務院農業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屠宰畜、禽的檢驗規程由國務院農業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制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應當依據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並充分考慮食用農產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參照相關的國際標準和國際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並將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草案向社會公佈,廣泛聽取食品生產經營者、消費者、有關部門等方面的意見。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應當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組織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審評委員會審查透過。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審評委員會由醫學、農業、食品、營養、生物、環境等方面的專家以及國務院有關部門、食品行業協會、消費者協會的代表組成,對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草案的科學性和實用性等進行審查。

    第二十九條對地方特色食品,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制定並公佈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制定後,該地方標準即行廢止。

    第三十條國家鼓勵食品生產企業制定嚴於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在本企業適用,並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其網站上公佈制定和備案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地方標準和企業標準,供公眾免費查閱、下載。

    對食品安全標準執行過程中的問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給予指導、解答。

    第三十二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農業行政等部門,分別對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的執行情況進行跟蹤評價,並根據評價結果及時修訂食品安全標準。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農業行政等部門應當對食品安全標準執行中存在的問題進行收集、彙總,並及時向同級衛生行政部門通報。

    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行業協會發現食品安全標準在執行中存在問題的,應當立即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四章 食品生產經營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三十三條食品生產經營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與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原料處理和食品加工、包裝、貯存等場所,保持該場所環境整潔,並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汙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具有與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生產經營裝置或者設施,有相應的消毒、更衣、盥洗、採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洗滌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裝置或者設施;

    (三)有專職或者兼職的食品安全專業技術人員、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裝置佈局和工藝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汙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五)餐具、飲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應當洗淨、消毒,炊具、用具用後應當洗淨,保持清潔;

    (六)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裝置應當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食品汙染,並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溼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應當使用無毒、清潔的包裝材料、餐具、飲具和容器;

    (八)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衛生,生產經營食品時,應當將手洗淨,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等;銷售無包裝的直接入口食品時,應當使用無毒、清潔的容器、售貨工具和裝置;

    (九)用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十)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應當對人體安全、無害;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非食品生產經營者從事食品貯存、運輸和裝卸的,應當符合前款第六項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 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食品新增劑、食品相關產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或者新增食品新增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汙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食品新增劑、食品相關產品;

    (三)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新增劑生產的食品、食品新增劑;

    (四)超範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新增劑的食品;

    (五)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

    (六)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黴變生蟲、汙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食品新增劑;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製品;

    (八)未按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製品;

    (九)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汙染的食品、食品新增劑;

    (十)標註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食品新增劑;

    (十一)無標籤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新增劑;

    (十二)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食品新增劑、食品相關產品。

    第三十五條國家對食品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從事食品生產、食品銷售、餐飲服務,應當依法取得許可。但是,銷售食用農產品,不需要取得許可。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稽核申請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要求的相關資料,必要時對申請人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准予許可;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許可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六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本法規定的與其生產經營規模、條件相適應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證所生產經營的食品衛生、無毒、無害,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其加強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攤販等進行綜合治理,加強服務和統一規劃,改善其生產經營環境,鼓勵和支援其改進生產經營條件,進入集中交易市場、店鋪等固定場所經營,或者在指定的臨時經營區域、時段經營。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三十七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產食品,或者生產食品新增劑新品種、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應當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提交相關產品的安全性評估材料。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組織審查;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許可並公佈;對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許可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八條生產經營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藥品,但是可以新增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公佈。

    第三十九條國家對食品新增劑生產實行許可制度。從事食品新增劑生產,應當具有與所生產食品新增劑品種相適應的場所、生產裝置或者設施、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制度,並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程式,取得食品新增劑生產許可。

    生產食品新增劑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第四十條食品新增劑應當在技術上確有必要且經過風險評估證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許使用的範圍;有關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應當根據技術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及時修訂。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使用食品新增劑。

    第四十一條生產食品相關產品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對直接接觸食品的包裝材料等具有較高風險的食品相關產品,按照國家有關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的規定實施生產許可。質量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相關產品生產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國家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體系,保證食品可追溯。國家鼓勵食品生產經營者採用資訊化手段採集、留存生產經營資訊,建立食品安全追溯體系。

    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農業行政等有關部門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協作機制。

    第四十三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食品規模化生產和連鎖經營、配送。

    國家鼓勵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參加食品安全責任保險。

    第二節生產經營過程控制

    第四十四條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對職工進行食品安全知識培訓,加強食品檢驗工作,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主要負責人應當落實企業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對本企業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負責。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配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加強對其培訓和考核。經考核不具備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崗。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企業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隨機進行監督抽查考核並公佈考核情況。監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費用。

    第四十五條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並執行從業人員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應當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後方可上崗工作。

    第四十六條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就下列事項制定並實施控制要求,保證所生產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一)原料採購、原料驗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產工序、裝置、貯存、包裝等生產關鍵環節控制;

    (三)原料檢驗、半成品檢驗、成品出廠檢驗等檢驗控制;

    (四)運輸和交付控制。

    第四十七條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對食品安全狀況進行檢查評價。生產經營條件發生變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採取整改措施;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潛在風險的,應當立即停止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並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十八條國家鼓勵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符合良好生產規範要求,實施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體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對透過良好生產規範、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體系認證的食品生產經營企業,認證機構應當依法實施跟蹤調查;對不再符合認證要求的企業,應當依法撤銷認證,及時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通報,並向社會公佈。認證機構實施跟蹤調查不得收取費用。

    第四十九條食用農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使用農藥、肥料、獸藥、飼料和飼料新增劑等農業投入品,嚴格執行農業投入品使用安全間隔期或者休藥期的規定,不得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農業投入品。禁止將劇毒、高毒農藥用於蔬菜、瓜果、茶葉和中草藥材等國家規定的農作物。

    食用農產品的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農業投入品使用記錄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投入品使用的監督管理和指導,建立健全農業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

    第五十條食品生產者採購食品原料、食品新增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明;對無法提供合格證明的食品原料,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標準進行檢驗;不得采購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食品新增劑、食品相關產品。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新增劑、食品相關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品原料、食品新增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等內容,並儲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儲存期限不得少於產品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儲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五十一條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食品出廠檢驗記錄制度,查驗出廠食品的檢驗合格證和安全狀況,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檢驗合格證號、銷售日期以及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等內容,並儲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儲存期限應當符合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五十二條食品、食品新增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者,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標準對所生產的食品、食品新增劑、食品相關產品進行檢驗,檢驗合格後方可出廠或者銷售。

    第五十三條食品經營者採購食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出廠檢驗合格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明(以下稱合格證明檔案)。

    食品經營企業應當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等內容,並儲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儲存期限應當符合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

    實行統一配送經營方式的食品經營企業,可以由企業總部統一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合格證明檔案,進行食品進貨查驗記錄。

    從事食品批發業務的經營企業應當建立食品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批發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銷售日期以及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等內容,並儲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儲存期限應當符合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五十四條食品經營者應當按照保證食品安全的要求貯存食品,定期檢查庫存食品,及時清理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

    食品經營者貯存散裝食品,應當在貯存位置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生產者名稱及聯絡方式等內容。

    第五十五條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制定並實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購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倡導餐飲服務提供者公開加工過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來源等資訊。

    餐飲服務提供者在加工過程中應當檢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發現有本法第三十四條第六項規定情形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第五十六條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定期維護食品加工、貯存、陳列等設施、裝置;定期清洗、校驗保溫設施及冷藏、冷凍設施。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要求對餐具、飲具進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經清洗消毒的餐具、飲具;餐飲服務提供者委託清洗消毒餐具、飲具的,應當委託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

    第五十七條學校、托幼機構、養老機構、建築工地等集中用餐單位的食堂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供餐單位訂餐的,應當從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的企業訂購,並按照要求對訂購的食品進行查驗。供餐單位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當餐加工,確保食品安全。

    學校、托幼機構、養老機構、建築工地等集中用餐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集中用餐單位的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風險,及時消除食品安全隱患。

    第五十八條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作業場所、清洗消毒裝置或者設施,用水和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應當符合相關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和其他國家標準、衛生規範。

    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應當對消毒餐具、飲具進行逐批檢驗,檢驗合格後方可出廠,並應當隨附消毒合格證明。消毒後的餐具、飲具應當在獨立包裝上標註單位名稱、地址、聯絡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內容。

    第五十九條食品新增劑生產者應當建立食品新增劑出廠檢驗記錄制度,查驗出廠產品的檢驗合格證和安全狀況,如實記錄食品新增劑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檢驗合格證號、銷售日期以及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等相關內容,並儲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儲存期限應當符合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六十條食品新增劑經營者採購食品新增劑,應當依法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明檔案,如實記錄食品新增劑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等內容,並儲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儲存期限應當符合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六十一條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櫃檯出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應當依法審查入場食品經營者的許可證,明確其食品安全管理責任,定期對其經營環境和條件進行檢查,發現其有違反本法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六十二條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對入網食品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明確其食品安全管理責任;依法應當取得許可證的,還應當審查其許可證。

    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發現入網食品經營者有違反本法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嚴重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提供網路交易平臺服務。

    第六十三條國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產者發現其生產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召回已經上市銷售的食品,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並記錄召回和通知情況。

    食品經營者發現其經營的食品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立即停止經營,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並記錄停止經營和通知情況。食品生產者認為應當召回的,應當立即召回。由於食品經營者的原因造成其經營的食品有前款規定情形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召回。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對召回的食品採取無害化處理、銷燬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場。但是,對因標籤、標誌或者說明書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產者在採取補救措施且能保證食品安全的情況下可以繼續銷售;銷售時應當向消費者明示補救措施。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將食品召回和處理情況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需要對召回的食品進行無害化處理、銷燬的,應當提前報告時間、地點。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認為必要的,可以實施現場監督。

    食品生產經營者未依照本條規定召回或者停止經營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經營。

    第六十四條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當配備檢驗裝置和檢驗人員或者委託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檢驗機構,對進入該批發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樣檢驗;發現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並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六十五條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用農產品的名稱、數量、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等內容,並儲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儲存期限不得少於六個月。

    第六十六條進入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在包裝、保鮮、貯存、運輸中使用保鮮劑、防腐劑等食品新增劑和包裝材料等食品相關產品,應當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第三節標籤、說明書和廣告

    第六十七條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籤。標籤應當標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規格、淨含量、生產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產者的名稱、地址、聯絡方式;

    (四)保質期;

    (五)產品標準代號;

    (六)貯存條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新增劑在國家標準中的通用名稱;

    (八)生產許可證編號;

    (九)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規定應當標明的其他事項。

    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其標籤還應當標明主要營養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對標籤標註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八條食品經營者銷售散裝食品,應當在散裝食品的容器、外包裝上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以及生產經營者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等內容。

    第六十九條生產經營轉基因食品應當按照規定顯著標示。

    第七十條食品新增劑應當有標籤、說明書和包裝。標籤、說明書應當載明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六項、第八項、第九項規定的事項,以及食品新增劑的使用範圍、用量、使用方法,並在標籤上載明“食品新增劑”字樣。

    第七十一條食品和食品新增劑的標籤、說明書,不得含有虛假內容,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生產經營者對其提供的標籤、說明書的內容負責。

    食品和食品新增劑的'標籤、說明書應當清楚、明顯,生產日期、保質期等事項應當顯著標註,容易辨識。

    食品和食品新增劑與其標籤、說明書的內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銷售。

    第七十二條食品經營者應當按照食品標籤標示的警示標誌、警示說明或者注意事項的要求銷售食品。

    第七十三條食品廣告的內容應當真實合法,不得含有虛假內容,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食品生產經營者對食品廣告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以及食品檢驗機構、食品行業協會不得以廣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費者推薦食品。消費者組織不得以收取費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費者推薦食品。

    第四節特殊食品

    第七十四條國家對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和嬰幼兒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實行嚴格監督管理。

    第七十五條保健食品聲稱保健功能,應當具有科學依據,不得對人體產生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保健食品原料目錄和允許保健食品聲稱的保健功能目錄,由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國家中醫藥管理部門制定、調整並公佈。

    保健食品原料目錄應當包括原料名稱、用量及其對應的功效;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錄的原料只能用於保健食品生產,不得用於其他食品生產。

    第七十六條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錄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進口的保健食品應當經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註冊。但是,首次進口的保健食品中屬於補充維生素、礦物質等營養物質的,應當報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其他保健食品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進口的保健食品應當是出口國(地區)主管部門准許上市銷售的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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