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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老猴爬山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執法監督,切實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保證機關依法行政,預防和減少行政執法錯案及執法過錯的發生,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是指本局對造成行政執法錯案的單位和行政執法人員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追究其行政責任的執法監督措施。


    第三條 本局依據“三定”方案設立的行政執法科室、分局和具有行政執法職能的事業單位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案件,應當認定為錯案:


    (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或者人民政府組織的行政執法檢查中發現並認定有錯誤的;


    (二)經行政複議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責令履行法定職責的;


    (三)經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責令履行法定職責的;


    (四)在行政處罰備案審查中發現並認定有錯誤的;


    (五)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訴、檢舉和控告,受理機關發現並認定有錯誤的;


    (六)透過其他途徑發現並認定有錯誤的。


    第五條 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應堅持下列原則:


    (一)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


    (二)有錯必究,責任自負, 錯案追究與加強行政執法相結合;


    (三)依法監督,責罰相當,教育為主,處罰為輔;


    (四)保護正當行政執法行為;


    (五)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局執法責任制領導小組負責全域性錯案責任追究工作。局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負責承辦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事項;人事、監察部門依據各自的法定職權負責對錯案責任人員作出處理意見、報局批准。


    第七條 本局法制工作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立案稽核錯案,提出對錯案責任人員的處理建議;


    (二)負責處理對錯案及其責任認定不服而提出的複核申請;


    (三)對下級行政機關的錯案責任追究工作進行監督;


    (四)局確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有關人員行政處分的,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由局人事、監察機關或上級主管部門作出處理。


    第九條 經確認為錯案的,按下列規定確認錯案責任人並劃分責任:


    (一)行政執法人員獨立行使職權造成的錯案,由行使職權的行政執法人員承擔責任。兩人以上共同行使職權造成的錯案,由主辦人員承擔主要責任;不能區分主從的,共同承擔責任。


    (二)經稽核或者批准後出現的錯案,由於行政執法人員提出錯誤意見而稽核或者批准人員沒有鑑別出來並予以糾正造成的,由稽核或者批准人員和行政執法人員共同承擔責任;由於行政執法人員隱瞞事實等原因致使稽核或者批准人員失誤造成的,由行政執法人員承擔責任;由於稽核或者批准人員改變行政執法人員的正確意見造成的,由稽核或者批准人員承擔責任。


    (三)經集體研究決定造成的錯案,主持研究的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堅持或者支援錯誤意見的其他負責人承擔相應的責任。


    (四)經行政複議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造成的錯案,原辦案機關和複議機關的有關人員承擔相應的責任;由於行政複議決定撤銷、變更原來正確的具體行政行為而造成的錯案,由複議機關的有關人員承擔責任。


    第十條 根據錯案的事實、情節及其危害後果,應當對錯案責任人員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情節較輕、危害不大的,應當予以批評教育;


    (二)情節較重、影響較大的,應當予以警告、通報批評、暫扣或者收回行政執法證件;


    (三)情節惡劣、危害後果嚴重,或者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應當給予記過以上行政處分並收回行政執法證件,調離行政執法崗位。


    行政執法錯案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錯案責任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追究或者減輕其責任:


    (一)行政執法過錯情節輕微,損害和影響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使錯案危害後果加重的;


    (三)其他可以從輕追究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


    第十二條 錯案責任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其責任:


    (一)因執行上級行政機關的決定或者命令導致錯案的;


    (二)因對法律具體適用的理解不一致而被有關機關認定為錯案的;


    (三)錯案責任人員主動發現案件有錯誤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四)因法定技術鑑定部門鑑定結論錯誤直接導致錯案的;


    (五)其他可以免予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發生錯案的,應當自錯案發現之日起10日內報市人民政府、省國土資源廳法制工作機構備案。


    第十四條 本局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錯案報送備案之日起立案審查,並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審查終結,作出《行政執法錯案責任確認書》。情況複雜的,經局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得超過20日。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錯案責任確認書》應當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行政執法錯案來源、基本案情;


    (二)確認錯案的理由,造成錯案的原因及其危害後果;


    (三)追究有關人員責任的建議;


    (四)糾正錯案以及消除危害後果的建議。


    《行政執法錯案責任確認書》由錯案審查人員、複核人員簽字,報本局負責人核准。


    第十六條 錯案責任追究機關應當在審查終結之日起15日內,集體討論審議,作出決定。認為應當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行政處分的,依據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承擔錯案責任的,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由人事、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依據錯案責任追究制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作出的追究責任的決定,應當在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報市政府、省國土資源廳行政監察機關、法制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人事、監察機關收到《行政執法錯案責任確認書》後,應當依據《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錯案責任人員作出處理;尚不夠行政處分的,可以依照本辦法第十條,提出其他處理意見,退回移送機關。


    第二十條 給予暫扣或者收回行政執法證件處理的,依照《山東省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的規定作出。


    第二十一條 局機關各執法科室、分局有錯案而不依據本辦法追究責任的,局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責令其立案追究,必要時也可以直接立案追究。


    第二十二條 錯案責任追究機關在錯案責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機關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責任人員作出處理:


    (一)故意隱瞞錯案不報或者發現有錯案而不立案追究的;


    (二)故意加重或者減輕錯案責任人員過錯的;


    (三)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不移交的。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錯案責任人員對錯案及其責任認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核。受理複核的機關應當在30日內作出複核決定,並抄送原處理機關。


    行政執法錯案責任人員對給予的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監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的規定申訴。


    複核、申訴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第二十四條 法律、法規對錯案責任追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行政案件


    行政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國家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違法或不當的,侵犯其合法權益的,依照《行政訴訟法》規定的程式提出起訴,由人民法院立案處理的行政爭議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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