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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國王的新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合理配置司法資源,提高辦理刑事案件的質量與效率,根據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於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的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結合我市辦理刑事案件的工作實踐,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應當遵循刑法、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切實保證案件質量,防範冤假錯案;應當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強化監督制約,確保司法公正。

    第二章適用條件

    第三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同意量刑建議,簽署具結書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第四條認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並簽署具結書。

    認罰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檢察機關建議判處的刑罰種類、幅度及刑罰執行方式均沒有異議。是否積極退贓、退賠,主動繳納罰金,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也是評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罰的重要標準。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適用速裁程式、簡易程式的,不影響“認罰”的認定。

    從寬是指對認罪認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於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的,根據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應當減輕處罰;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的,不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量刑幅度以內從輕處罰。

    第五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對未成年人認罪認罰有異議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

    (四)其他不宜適用的情形。

    第六條下列案件應當慎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一)危害國家安全、涉恐、涉黑、涉惡案件;

    (二)社會影響惡劣的案件;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慣犯或以犯罪為常業的案件;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觀惡性深,人身危害性大的案件;

    (五)其他應當慎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案件。

    第七條共同犯罪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對於認罪認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適用本辦法的相關規定從寬處罰。

    第三章工作要點

    第一節證據標準的把握

    第八條人民法院審理被告人認罪認罰從寬案件,應堅持證據裁判原則,做到主要犯罪事實清楚,主要證據確實充分,即與犯罪構成要件及主要量刑情節有關的事實清楚;主要犯罪事實有相關證據證實,據以形成鏈條的證據之間無矛盾或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犯罪具體時間、地點及細節無法查清的,可以概括表述,不影響犯罪事實成立。

    第九條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嚴格把握主要犯罪事實是否查清,主要證據是否充分,證據存在嚴重缺陷、存在重大矛盾無法排除或者可能存在嚴重違反法定程式取證情形的,不得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第二節訴訟權利的保障

    第十條認罪認罰制度應當透過設立值班律師視窗的方式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獲得法律幫助。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按照《辦法》的規定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委託辯護人和申請法律援助的權利,沒有辯護人的應當通知值班律師提供法律幫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值班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的,應當以書面形式予以記錄,但在簽署具結書時人民檢察院應當通知值班律師到場見證。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及可能產生的法律後果,確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獲得有效法律幫助的前提下認罪認罰。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核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合法性,並記錄在案。

    第十四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式適用的,應當在辯護人或值班律師在場情況下籤署《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告知書》和《認罪認罰具結書》。

    第十五條人民檢察院建議人民法院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案件,應當隨案移送下列材料:

    (一)聽取辯護人或值班律師意見的材料;

    (二)犯罪嫌疑人簽署的具結書及證明簽署具結書時辯護人或值班律師在場的材料;

    (三)量刑建議書及適用法律程式的建議;

    (四)退賠、退贓、賠償等相關證據;

    (五)辯護人、值班律師的姓名、工作單位及聯絡方式。

    第十六條審查起訴階段值班律師已經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再另行提供值班律師,但經審查認為值班律師未能提供有效法律幫助的,或者被告人主動要求法院提供法律幫助的,可以另行提供。

    第三節量刑建議的適用

    第十七條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案件,依法決定提起公訴的,辦案人應當製作《量刑建議書》,量刑建議一般應當包括主刑、附加刑及刑罰執行方式。

    建議判處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應根據案件情況提出相對明確的量刑幅度。原則上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案件,量刑幅度不超過六個月;法定刑為三至十年的,量刑幅度不超過一年;十年以上的,不超過二年。

    建議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應當明確刑罰執行方式。

    對於附加刑提出的量刑建議,一般應當提出具體的數額。

    第十八條人民檢察院在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擬定量刑建議時,應當嚴格區分被告人認罪認罰所處的訴訟階段:

    (一)對於審查起訴階段認罪認罰的被告人,原則上可以減少基準刑30%以下;

    (二)對於在審判階段認罪認罰的被告人,原則上可以減少基準刑20%以下。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協商一致的,也可以減少基準刑30%以下。

    第十九條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採納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認為人民檢察院量刑建議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調整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不同意調整,或調整後被告人、辯護人表示異議,或人民法院仍然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的,案件不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應依法作出判決。

    第四節其他問題

    第二十條人民檢察院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聽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見,並將犯罪嫌疑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作為提出量刑建議的重要考慮因素,對達成和解或者取得被害人諒解的,應當隨案移送相關材料。

    第二十一條人民檢察院擬提出非監禁刑的,應當及時委託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機關進行調查評估。犯罪嫌疑人為省外戶籍的,人民檢察院應與公安機關協調,建立提前介入機制,經審查認為需要委託調查評估的,由公安機關協助辦理。對人民檢察院已經委託調查評估,但書面結果尚未反饋的,人民檢察院可以通知司法行政機關在一審庭審前將書面評估報告直接送人民法院。

    人民檢察院未建議適用非監禁刑,但人民法院認為可能判處非監禁刑的,由人民法院委託司法行政機關進行調查評估。

    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符合判處非監禁刑條件且無需委託評估調查的,可以直接對被告人適用非監禁刑。

    第四章程式適用

    第二十二條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案件既包括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認罪認罰案件,也包括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一審、二審案件:

    (一)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且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並同意適用速裁程式的,可以適用速裁程式。

    (二)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可以建議法院適用簡易程式。

    (三)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一審案件,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適用普通程式,送達期限不受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限制。法庭調查階段不宣讀起訴書,不進行訊問,直接出示證據,進行法庭辯論,但應保證被告人作最後陳述。對控辯雙方無異議的證據,可以僅就證據的名稱及所證明的事項作出說明。

    (四)人民法院審理的被告人在二審階段認罪認罰案件,可以不進行法庭調查,直接就量刑由控辯雙方進行法庭辯論,並由被告人做最後陳述。

    第二十三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速裁程式審理:

    (一)被告人是盲、聾、啞人的;

    (二)案件疑難、複雜,或者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對指控事實、罪名、量刑建議有異議的;

    (四)被告人與被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沒有就附帶民事賠償等事項達成調解或和解協議的;

    (五)其他不宜適用速裁程式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被告人在審查起訴階段否認犯罪事實,在人民法院送達起訴書副本時表示認罪認罰的,人民法院應當書面告知人民檢察院,由人民檢察院予以核實並決定是否啟動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並將核實情況於七日內書面告知人民法院。經人民檢察院決定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人民檢察院另行向人民法院移送相關證據材料。

    第二十五條適用簡易程式、普通程式的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應當在起訴書中寫明被告人認罪認罰情況,同時製作量刑建議書,並在發表公訴意見環節予以宣讀。

    速裁案件的量刑建議書應與起訴書一併宣讀。

    第二十六條具有下列情形的,案件停止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轉為普通程式審理:

    (一)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的;

    (二)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

    (三)起訴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四)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理的情況。

    第二十七條人民檢察院應當積極與人民法院協調,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案件建立集中開庭機制。

    第二十八條一審階段沒有認罪認罰,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在上訴期屆滿前提出認罪認罰的,需提出書面申請,在上訴期限內沒有表示自願認罪認罰的,二審階段不再啟動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一審期間沒有委託辯護人,二審期間委託的,或二審期間更換辯護人後決定認罪認罰的,辯護人應當及時提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認為符合條件的,參照一審認罪認罰程式辦理。

    第二十九條原審依照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辦理的案件,被告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的,因被告人不再符合認罪認罰條件,原公訴機關可提起抗訴。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條原刑事案件速裁程式相關規定可以參照執行,本規則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辦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的案件,本規則有規定的,按照本規則執行;本規則沒有規定的,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本規則自下發之日起試行,如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或上級司法機關有新規定的,依照相關規定執行。

    當然,對於認罪認罰從寬處罰的這種做法在實施的時候是非常小心謹慎的,對性質極其惡劣的,就算是當事人認罪認罰的也不符合從寬處置的原則的。總體來說,所有的案件都是要該寬則寬,該嚴厲也必須得嚴厲的,但是被抓獲以後犯罪嫌疑人的態度和量刑肯定是有聯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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