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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使用者101273766092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動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動車的生產、銷售、維修、登記、通行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電動車,是指電動腳踏車,二輪電動車,電動輪椅車,三輪電動車,小型低速電動汽車。


      第四條 電動車管理遵循專項管理、分類對待、確保安全、穩健發展、總量調控、區域限行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電動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將該項工作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將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並予以保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質監、工商、交通、經信、環保、發改、財政、市政、郵政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電動車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產、銷售和維修


      第六條 生產、銷售的電動車技術引數和效能指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不得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車。不得拼裝或者擅自改裝電動車。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經信部門會同質監、工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稽核電動車產品是否符合國家標準並准予登記,准予登記的電動車品牌、型號、生產商等內容,應當向社會公佈,並適時予以更新。


      第八條 電動車銷售商應當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公示予以登記的電動車產品名錄。


      第九條 電動車銷售商可以採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超標電動車。鼓勵電動車所有人主動置換或者報廢超標電動車。


      第十條 電動車銷售商應當登記購車人的身份資訊、聯絡方式,出具國家統一銷售發票、合格證等相關手續並建立銷售臺賬。


      第十一條 電動車銷售、維修商應當提供電動車廢舊電池更換、回收服務,建立臺賬,並將收集的廢舊電池交由生產商回收利用或者交由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資質的單位統一處理。


      第十二條 交通運輸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電動車維修商的資質審查與日常監督管理,督促維修商遵守行業規則,確保維修過程中不改變車輛的外形特徵與技術引數。


      第三章 登記管理


      第十三條 二、三輪電動車、小型低速電動汽車實行登記管理制度。電動車自購車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當向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車輛註冊登記。


      第十四條 電動車所有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註冊登記:


      (一)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等車輛來歷證明;


      (三)整車出廠合格證明;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鼓勵電動車所有人購買相關保險。


      第十五條 電動車登記號牌的式樣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制定。


      二、三輪電動車、小型低速電動汽車應當參照機動車懸掛號牌。


      電動車登記號牌工本費的收取,應當嚴格執行價格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辦結註冊登記業務。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一)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


      (二)車架編碼存在挖補、焊接、塗改、打磨痕跡或不清晰、無法辨識的;


      (三)擅自拼裝或者改裝外觀形狀或技術引數的;


      (四)不在市經信部門公佈的電動車名錄內的;


      (五)其他不符合登記辦理的情形。


      第十八條 電動車的變更、轉移、登出或者被盜搶的,車主應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備案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對本條例實施前購買的二、三輪電動車、小型低速電動汽車,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登記手續;對本條例實施前購買的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車實行備案登記,設定過渡期限為五年,超出過渡期限的電動車一律不得上路行駛。


      第二十條 郵政、快遞、環衛等專用三輪電動車需要加裝載物車箱和遮雨蓬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外形尺寸、箱體顏色等標準加裝,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查驗同意後,方可辦理登記。


      第二十一條 電動車駕駛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駕駛電動腳踏車、二輪電動車,應當年滿十六週歲;


      (二)駕駛電動輪椅車,應當持有殘疾人證明或者老年人證明;


      (三)駕駛三輪電動車,應當年滿十八週歲,並取得機動車駕駛證(D);


      (四)駕駛小型低速電動汽車,應當年滿十八週歲,並取得機動車駕駛證(C3)。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二十二條 電動車應當取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有效號牌、行駛證、駕駛證後,方可上路行駛。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車不得上路行駛。


      第二十三條 已註冊登記的小型低速電動汽車的報廢期限為八年或二十萬公里。


      第二十四條 對電動車的通行,公安機關可以採取限制通行區域和通行時間等交通管制措施。


      第二十五條 三輪電動車、小型低速電動汽車參照機動車停放規定停放,電動腳踏車、二輪電動車、電動輪椅車參照非機動車停放規定停放。


      第二十六條 電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交通訊號、標誌、標線的規定,服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人員指揮;


      (二)遵守通行區域、通行時間的管理規定;


      (三)需安裝號牌的電動車在規定位置安裝統一號牌並保持清晰、完整,不得套用、挪用其他號牌,不得故意遮擋、汙損號牌;


      (四)電動腳踏車、二輪電動車、電動輪椅車應當在非機動車道行駛,在機非混合道路上,應當靠右行駛。三輪電動車、小型低速電動汽車應當在最右側機動車道行駛;


      (五)電動腳踏車、二輪電動車、電動輪椅車最高時速不得超過十五公里。三輪電動車、小型低速電動汽車最高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限速標誌、標線低於上述規定的,按限速標誌、標線行駛;


      (六)飲酒後不得駕駛三輪電動車、小型低速電動汽車;


      (七)不得逆向行駛。


      第二十七條 電動車載人載物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年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人駕駛電動腳踏車、二輪電動車不得載人,成年人駕駛電動腳踏車、二輪電動車可以搭載一名十二週歲以下的兒童;


      (二)三輪電動車、電動輪椅車不得載人;


      (三)電動車載物應當符合核定載質量,嚴禁超載,載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裝載要求,不得遺撒、飄散載運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電動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電動車生產、銷售、維修商,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拒絕、阻撓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電動車管理公務或者擾亂社會公共秩序,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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