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認罪認罰實施細則》規定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中央司法體制改革的要求,確保我市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依法有序開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全華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授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的決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於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的辦法》,結合本市司法工作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同意人民檢察院量刑建議並簽署具結書的案件,程式上可以依法從簡處理,實體上可以依法從寬處理的制度。
第三條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認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承認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僅對個別細節提出異議的,或者對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僅對罪名認定提出異議的,不影響“如實供述"的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而認罪的,不屬於自願認罪。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認罰",是指同意人民檢察院量刑建議,對人民檢察院建議判處的刑罰種類、幅度及刑罰執行方式沒有異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能力、有條件但拒不退繳贓款贓物、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或者隱匿、轉移財產逃避財產刑執行的,不屬於真實的認罰。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從寬",是依法從寬,特別是減輕、免除處罰,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於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的辦法》規定情形外,不能突破現行法律規定;從寬也應區分情形,依據事實和法律綜合考量,確定從寬幅度。
第四條 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堅持下列原則:
堅持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充分考慮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結合認罪認罰的具體情況,確定是否從寬以及從寬幅度,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確保辦案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堅持罪責刑相適應。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後果,依照法律規定提出量刑建議,準確裁量刑罰,確保刑罰的輕重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
堅持證據裁判。依照法律規定收集、固定、審查和認定證據。即使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公安機關也應當全面收集證明犯罪事實的各類證據,確保案件經得起事實和法律的檢驗。
第五條 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體現程式從簡,符合速裁程式、簡易程式適用條件的,適用速裁程式、簡易程式辦理;適用普通程式辦理的,法庭審理也應適當簡化,建立認罪案件和不認罪案件的分流機制,最佳化配置司法資源。
第六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同意人民檢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議並簽署具結書的,在確保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前提下,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5%以下;選擇適用速裁程式的,可以再減少基準刑的15%以下;選擇適用簡易程式的,也可比照速裁程式酌情從寬。
量刑規範化規定中未涉及的犯罪,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適當從寬處理。
第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認罪認罰從寬案件,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確保司法公正。人民檢察院依法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實施法律監督。
第二章 適用範圍
第八條 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刑事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已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人民檢察院量刑建議,對建議判處的刑罰種類、幅度及刑罰執行方式均無異議;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簽署具結書。
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對未成年人認罪認罰有異議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為可能不構成犯罪的;
(四)犯罪性質惡劣、犯罪手段殘忍、危害後果嚴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但不足以從輕處罰的;
(五)其他不宜適用的情形。
第十條 對特別重大犯罪,以及社會普遍關注的複雜、敏感案件,要視情嚴格把握,謹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第三章 權利保障
第十一條 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獲得有效法律幫助,確保其瞭解認罪認罰的性質和法律後果,自願認罪認罰。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根據人民法院、看守所實際工作需要,透過設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駐值班律師、及時安排值班律師等形式提供法律幫助。法律援助工作站每週至少確定兩個固定半天工作
日提供法律幫助。人民法院、看守所應當為值班律師開展工作提供便利工作場所和必要辦公設施,簡化會見程式,保障值班律師依法履行職責。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沒有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值班律師為其提供法律諮詢、程式選擇、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等法律幫助。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法律援助的權利。符合應當通知辯護條件的,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十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逐步完善工作保障、激勵機制,支援值班律師依法履職;逐步建立健全值班律師工作守則和內部管理制度,確保值班律師工作依法規範執行。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以及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時,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
第十四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並表示願意認罰的,可以申請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人或者近親屬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也可提出申請。人民檢察院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可以向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申請適用速裁程式、簡易程式辦理,也可以選擇適用普通程式辦理“對被告人認罪認罰並同意選擇速裁程式或者簡易程式的,應當在具結書中一併寫明;人民檢察院提出量刑建議時,應予以考慮。
第十六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為前期的認罪供述有損其利益的,可以在一審法院裁判作出之前反悔,主張撤回認罪供述、撒銷具結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悔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向其說明反悔的結果,包括可以採取羈押性強制措施、不再享受量刑從寬、不得主張適用特定程式等內容,確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選擇是其真實意思表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堅持反悔的,檢察機關應當重新審查證據材料,提出量刑建議;進入審判階段的,可以向法庭建議補充偵查。
第十七條 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聽取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意見,並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與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賠償損失,取得諒解,作為量刑的重要考慮因素。
第四章 程式規定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作為其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的重要考慮因素,對於沒有社會危險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十九條 在偵查過程中,偵查機關(部門)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聽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的意見,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認罰的,記錄在案並附卷。
在偵查過程中,對於犯罪嫌疑人的全部供述,包括首次認罪供述,應當有全程錄音錄影等證據材料,確保犯罪嫌疑人認罪自願、真實、合法。
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工作人員或者辯護人、值班律師表示願意認罪認罰的,有關人員應當及時書面告知辦案單位。
對擬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偵查機關(部門)應當在起訴意見書中寫明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以及願意認罰情況,並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建議。公安機關提出建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為提出量刑建議的參考。
第二十條 犯罪嫌疑人自願如實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實,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需要撤銷案件的,辦理案件的公安機關應當層報公安部,由公安部提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批准。
第二十一條 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後,人民檢察院應當分別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從寬的性質及法律後果。告知權利應當在收到審查起訴材料三日內進行;告知認罪認罰從寬的性質及法律後果應當在經審查案件有初步意見後進行,對適用速裁程式的輕微刑事案件,也可以在告知權利時一併進行。對於犯罪嫌疑人認罪並表示願意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其認罪的自願性、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查。
第二十二條 在審查起訴過程中,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下列事項聽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的意見,記錄在案並附卷:
(一)指控的罪名及適用的法律條款;
(二)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等從寬處罰建議;
(三)認罪認罰後案件審理適用的程式;
(四)其他需要聽取意見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並表示願意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啟動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就量刑問題聽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見。犯罪嫌疑人可以申請啟動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犯罪嫌疑人的辯護人或者近親屬經其同意,也可以申請啟動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犯罪嫌疑人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式適用的,應當在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籤署具結書。不能就量刑問題達成一致意見的,不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第二十四條 除法律規定可以不起訴的情形外,對於犯罪嫌疑人自願如實供述涉嫌犯罪事實、有重大立功或者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特殊案件,經上級人民檢察院同意並以書面方式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批准,承辦案件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也可以對涉嫌數罪中的一項或者多項提起公訴。
層報的書面材料應當包括起訴意見書、案件審查報告、報請批准的報告等。
具有法律規定不起訴情形的,依照法律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批准不起訴的,或者經公安部提請批准撤銷案件的,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調查權屬情況,查明是否屬於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案外人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提出權屬異議的,應當進行審查。
確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屬於違法所得、違禁品或者供作案所用的本人財物,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以外,應當在撤銷案件或者作出不起訴決定後三十日內予以收繳,一律上繳國庫。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不能確認屬於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的,不得收繳。
第二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應當在起訴書中寫明被告人認罪認罰情況,提出量刑建議,並同時移送被告人的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
量刑建議一般應當包括主刑、附加刑,並明確刑罰執行方式。可以提出相對明確的量刑幅度,也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提出確定刑期的量刑建議。建議判處財產刑的,一般應當提出確定的數額。
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等不同階段認罪認罰的,量刑建議的從寬幅度應當有所區別。量刑建議一般應當寫入起訴書;對於可能存在不確定因素影響量刑的,可以單獨製作量刑建議書。
人民檢察院擬建議宣告緩刑或者判處管制的,應當及時委託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司法行政機關進行調查評估。
第二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新的事實、證據,足以改變案件定罪量刑的,在第一審人民法院裁判作出之前,可以撤回已經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被告人認罪認罰具結書、量刑建議等材料,並重新審查證據材料,提出量刑建議。
第二十八條 對符合速裁程式適用條件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一般應當在受理後十日內作出是否提起公訴的決定,並建議人民法院適用速裁程式審理;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一年的,決定是否提起公訴的時間可以延長至十五日。
對符合簡易程式適用條件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式審理。
第二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審查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和認罪認罰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符合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範圍、條件的,應當適用;經審查不符合條件不予適用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十條 對於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當事人對適用法律沒有爭議,被告人認罪認罰並同意適用速裁程式的,可以適用速裁程式,由審判員獨任審判,送達期限不受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限制,不進行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當庭宣判,但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最後陳述。
適用速裁程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一般應當在十日內審結;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一年的,可以延長至十五日。
第三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速裁程式審理:
(一)被告人是盲、聾、啞人的;
(二)案件疑難、複雜,或者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對指控事實、罪名、量刑建議有異議的;
(四)被告人與被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沒有就附帶民事賠償等事項達成調解或者和解協議的;
(五)其他不宜適用速裁程式的情形。
第三十二條 對於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案件,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可以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審判。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最後陳述,一般應當當庭宣判。
第三十三條 人民法院適用速裁程式或者簡易程式審理的認罪認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轉為普通程式審理:
(一)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的;
(二)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
(三)其他不宜適用速裁程式或者簡易程式審理的情形。
第三十四條 對於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採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但具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的;
(三)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
(四)起訴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或者辯護人不認可具結書內容且被告人接受辯護人意見的;
(六)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 審判過程中,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與被告人、辯護人重新進行量刑協商,雙方達成一致意見的,人民法院一般應當採納人民檢察院所提出的新的量刑建議;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不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不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被告人符合自首、坦白、當庭自願認罪等條件的,適用相關規定。
第三十六條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人民檢察院的量刑建議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調整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不同意調整量刑建議或者調整量刑建議後被告人、辯護人有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不採納量刑建議確有錯誤的,可以依法提起抗訴。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處理。
第三十七條 對不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的認罪認罰案件,應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內從輕判處刑罰,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處罰,確實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應當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三十八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被告人不服適用速裁程式作出的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的案件,可以不開庭審理。經審理認為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原判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原判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式重新審判。
第三十九條 被告人在一審程式中未認罪認罰,但在二審程式中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同意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新的量刑建議,並簽署具結書,必要時可以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但從寬幅度應當與一審程式中認罪認罰的從寬幅度有所區別。
第四十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辦理認罪認罰案件中,有刑訊逼供、暴力取證或者權錢交易、放縱罪犯等濫用職權、徇私枉法情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國家安全機關依法辦理認罪認罰案件,適用本實施細則中有關公安機關的規定。
第四十二條 原刑事案件速裁程式試點相關規定可以參照執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於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的辦法》及本實施細則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試行至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結束之日。
小結: 中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一方面要重視理論的創新,另一方面也要重視法律實踐的成果。著重於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本質上的探索,也要看到這一制度的改革發展新方向。
《最高法認罪認罰實施細則》規定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中央司法體制改革的要求,確保我市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依法有序開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全華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授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的決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於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的辦法》,結合本市司法工作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同意人民檢察院量刑建議並簽署具結書的案件,程式上可以依法從簡處理,實體上可以依法從寬處理的制度。
第三條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認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承認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僅對個別細節提出異議的,或者對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僅對罪名認定提出異議的,不影響“如實供述"的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而認罪的,不屬於自願認罪。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認罰",是指同意人民檢察院量刑建議,對人民檢察院建議判處的刑罰種類、幅度及刑罰執行方式沒有異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能力、有條件但拒不退繳贓款贓物、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或者隱匿、轉移財產逃避財產刑執行的,不屬於真實的認罰。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從寬",是依法從寬,特別是減輕、免除處罰,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於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的辦法》規定情形外,不能突破現行法律規定;從寬也應區分情形,依據事實和法律綜合考量,確定從寬幅度。
第四條 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堅持下列原則:
堅持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充分考慮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結合認罪認罰的具體情況,確定是否從寬以及從寬幅度,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確保辦案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堅持罪責刑相適應。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後果,依照法律規定提出量刑建議,準確裁量刑罰,確保刑罰的輕重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
堅持證據裁判。依照法律規定收集、固定、審查和認定證據。即使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公安機關也應當全面收集證明犯罪事實的各類證據,確保案件經得起事實和法律的檢驗。
第五條 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體現程式從簡,符合速裁程式、簡易程式適用條件的,適用速裁程式、簡易程式辦理;適用普通程式辦理的,法庭審理也應適當簡化,建立認罪案件和不認罪案件的分流機制,最佳化配置司法資源。
第六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同意人民檢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議並簽署具結書的,在確保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前提下,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5%以下;選擇適用速裁程式的,可以再減少基準刑的15%以下;選擇適用簡易程式的,也可比照速裁程式酌情從寬。
量刑規範化規定中未涉及的犯罪,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適當從寬處理。
第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認罪認罰從寬案件,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確保司法公正。人民檢察院依法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實施法律監督。
第二章 適用範圍
第八條 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刑事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已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人民檢察院量刑建議,對建議判處的刑罰種類、幅度及刑罰執行方式均無異議;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簽署具結書。
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對未成年人認罪認罰有異議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為可能不構成犯罪的;
(四)犯罪性質惡劣、犯罪手段殘忍、危害後果嚴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但不足以從輕處罰的;
(五)其他不宜適用的情形。
第十條 對特別重大犯罪,以及社會普遍關注的複雜、敏感案件,要視情嚴格把握,謹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第三章 權利保障
第十一條 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獲得有效法律幫助,確保其瞭解認罪認罰的性質和法律後果,自願認罪認罰。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根據人民法院、看守所實際工作需要,透過設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駐值班律師、及時安排值班律師等形式提供法律幫助。法律援助工作站每週至少確定兩個固定半天工作
日提供法律幫助。人民法院、看守所應當為值班律師開展工作提供便利工作場所和必要辦公設施,簡化會見程式,保障值班律師依法履行職責。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沒有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值班律師為其提供法律諮詢、程式選擇、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等法律幫助。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法律援助的權利。符合應當通知辯護條件的,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十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逐步完善工作保障、激勵機制,支援值班律師依法履職;逐步建立健全值班律師工作守則和內部管理制度,確保值班律師工作依法規範執行。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以及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時,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
第十四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並表示願意認罰的,可以申請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人或者近親屬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也可提出申請。人民檢察院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可以向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申請適用速裁程式、簡易程式辦理,也可以選擇適用普通程式辦理“對被告人認罪認罰並同意選擇速裁程式或者簡易程式的,應當在具結書中一併寫明;人民檢察院提出量刑建議時,應予以考慮。
第十六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為前期的認罪供述有損其利益的,可以在一審法院裁判作出之前反悔,主張撤回認罪供述、撒銷具結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悔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向其說明反悔的結果,包括可以採取羈押性強制措施、不再享受量刑從寬、不得主張適用特定程式等內容,確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選擇是其真實意思表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堅持反悔的,檢察機關應當重新審查證據材料,提出量刑建議;進入審判階段的,可以向法庭建議補充偵查。
第十七條 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聽取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意見,並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與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賠償損失,取得諒解,作為量刑的重要考慮因素。
第四章 程式規定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作為其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的重要考慮因素,對於沒有社會危險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十九條 在偵查過程中,偵查機關(部門)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聽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的意見,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認罰的,記錄在案並附卷。
在偵查過程中,對於犯罪嫌疑人的全部供述,包括首次認罪供述,應當有全程錄音錄影等證據材料,確保犯罪嫌疑人認罪自願、真實、合法。
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工作人員或者辯護人、值班律師表示願意認罪認罰的,有關人員應當及時書面告知辦案單位。
對擬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偵查機關(部門)應當在起訴意見書中寫明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以及願意認罰情況,並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建議。公安機關提出建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為提出量刑建議的參考。
第二十條 犯罪嫌疑人自願如實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實,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需要撤銷案件的,辦理案件的公安機關應當層報公安部,由公安部提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批准。
第二十一條 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後,人民檢察院應當分別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從寬的性質及法律後果。告知權利應當在收到審查起訴材料三日內進行;告知認罪認罰從寬的性質及法律後果應當在經審查案件有初步意見後進行,對適用速裁程式的輕微刑事案件,也可以在告知權利時一併進行。對於犯罪嫌疑人認罪並表示願意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其認罪的自願性、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查。
第二十二條 在審查起訴過程中,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下列事項聽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的意見,記錄在案並附卷:
(一)指控的罪名及適用的法律條款;
(二)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等從寬處罰建議;
(三)認罪認罰後案件審理適用的程式;
(四)其他需要聽取意見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並表示願意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啟動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就量刑問題聽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見。犯罪嫌疑人可以申請啟動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犯罪嫌疑人的辯護人或者近親屬經其同意,也可以申請啟動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犯罪嫌疑人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式適用的,應當在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籤署具結書。不能就量刑問題達成一致意見的,不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第二十四條 除法律規定可以不起訴的情形外,對於犯罪嫌疑人自願如實供述涉嫌犯罪事實、有重大立功或者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特殊案件,經上級人民檢察院同意並以書面方式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批准,承辦案件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也可以對涉嫌數罪中的一項或者多項提起公訴。
層報的書面材料應當包括起訴意見書、案件審查報告、報請批准的報告等。
具有法律規定不起訴情形的,依照法律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批准不起訴的,或者經公安部提請批准撤銷案件的,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調查權屬情況,查明是否屬於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案外人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提出權屬異議的,應當進行審查。
確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屬於違法所得、違禁品或者供作案所用的本人財物,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以外,應當在撤銷案件或者作出不起訴決定後三十日內予以收繳,一律上繳國庫。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不能確認屬於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的,不得收繳。
第二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應當在起訴書中寫明被告人認罪認罰情況,提出量刑建議,並同時移送被告人的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
量刑建議一般應當包括主刑、附加刑,並明確刑罰執行方式。可以提出相對明確的量刑幅度,也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提出確定刑期的量刑建議。建議判處財產刑的,一般應當提出確定的數額。
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等不同階段認罪認罰的,量刑建議的從寬幅度應當有所區別。量刑建議一般應當寫入起訴書;對於可能存在不確定因素影響量刑的,可以單獨製作量刑建議書。
人民檢察院擬建議宣告緩刑或者判處管制的,應當及時委託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司法行政機關進行調查評估。
第二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新的事實、證據,足以改變案件定罪量刑的,在第一審人民法院裁判作出之前,可以撤回已經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被告人認罪認罰具結書、量刑建議等材料,並重新審查證據材料,提出量刑建議。
第二十八條 對符合速裁程式適用條件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一般應當在受理後十日內作出是否提起公訴的決定,並建議人民法院適用速裁程式審理;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一年的,決定是否提起公訴的時間可以延長至十五日。
對符合簡易程式適用條件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式審理。
第二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審查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和認罪認罰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符合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範圍、條件的,應當適用;經審查不符合條件不予適用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十條 對於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當事人對適用法律沒有爭議,被告人認罪認罰並同意適用速裁程式的,可以適用速裁程式,由審判員獨任審判,送達期限不受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限制,不進行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當庭宣判,但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最後陳述。
適用速裁程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一般應當在十日內審結;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一年的,可以延長至十五日。
第三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速裁程式審理:
(一)被告人是盲、聾、啞人的;
(二)案件疑難、複雜,或者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對指控事實、罪名、量刑建議有異議的;
(四)被告人與被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沒有就附帶民事賠償等事項達成調解或者和解協議的;
(五)其他不宜適用速裁程式的情形。
第三十二條 對於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案件,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可以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審判。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最後陳述,一般應當當庭宣判。
第三十三條 人民法院適用速裁程式或者簡易程式審理的認罪認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轉為普通程式審理:
(一)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的;
(二)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
(三)其他不宜適用速裁程式或者簡易程式審理的情形。
第三十四條 對於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採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但具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的;
(三)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
(四)起訴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或者辯護人不認可具結書內容且被告人接受辯護人意見的;
(六)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 審判過程中,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與被告人、辯護人重新進行量刑協商,雙方達成一致意見的,人民法院一般應當採納人民檢察院所提出的新的量刑建議;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不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不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被告人符合自首、坦白、當庭自願認罪等條件的,適用相關規定。
第三十六條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人民檢察院的量刑建議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調整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不同意調整量刑建議或者調整量刑建議後被告人、辯護人有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不採納量刑建議確有錯誤的,可以依法提起抗訴。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處理。
第三十七條 對不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的認罪認罰案件,應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內從輕判處刑罰,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處罰,確實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應當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三十八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被告人不服適用速裁程式作出的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的案件,可以不開庭審理。經審理認為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原判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原判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式重新審判。
第三十九條 被告人在一審程式中未認罪認罰,但在二審程式中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同意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新的量刑建議,並簽署具結書,必要時可以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但從寬幅度應當與一審程式中認罪認罰的從寬幅度有所區別。
第四十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辦理認罪認罰案件中,有刑訊逼供、暴力取證或者權錢交易、放縱罪犯等濫用職權、徇私枉法情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國家安全機關依法辦理認罪認罰案件,適用本實施細則中有關公安機關的規定。
第四十二條 原刑事案件速裁程式試點相關規定可以參照執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於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的辦法》及本實施細則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試行至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結束之日。
小結: 中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一方面要重視理論的創新,另一方面也要重視法律實踐的成果。著重於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本質上的探索,也要看到這一制度的改革發展新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