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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散落漫天回憶的難過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刑法的任務、基本原則和適用範圍

    第一條 【立法目的】為了懲罰犯罪,保護人民,根據憲法,結合中國同犯罪作鬥爭的具體經驗及實際情況,制定本法。


    第二條 【任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任務,是用刑罰同一切犯罪行為作鬥爭,以保衛國家安全,保衛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保護國有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 【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


    第四條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對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


    第五條 【罪責刑相適應】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


    第六條 【屬地管轄權】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或者航空器內犯罪的,也適用本法。


    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就認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


    第七條 【屬人管轄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規定的最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


    第八條 【保護管轄權】外華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規定的最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適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處罰的除外。


    第九條 【普遍管轄權】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範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的,適用本法。


    第十條 【對外國刑事判決的消極承認】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罪,依照本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雖然經過外國審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國已經受過刑罰處罰的,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


    第十一條 【外交代表刑事管轄豁免】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華人的刑事責任,透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十二條 【溯及力】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當時的法律已經作出的生效判決,繼續有效。


    第二章 犯罪

    第一節 犯罪和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犯罪概念】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第十四條 【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過失犯罪】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是過失犯罪。


    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於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第十七條 【刑事責任年齡】已滿十六週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週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二週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追訴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對依照前三款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的不滿十八週歲的人,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因不滿十六週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依法進行專門矯治教育。


    第十七條之一 已滿七十五週歲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過失犯罪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十八條 【特殊人員的刑事責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式鑑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


    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又聾又啞的人或盲人犯罪的刑事責任】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條 【正當防衛】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


    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姦、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採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緊急避險】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採取的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


    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一款中關於避免本人危險的規定,不適用於職務上、業務上負有特定責任的人。


    第二節 犯罪的預備、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二條 【犯罪預備】為了犯罪,準備工具、製造條件的,是犯罪預備。


    對於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三條 【犯罪未遂】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對於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二十四條 【犯罪中止】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


    對於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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