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範動物防疫條件審查,有效預防控制動物疫病,維護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並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經營動物和動物產品的集貿市場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
第三條 農業部主管全國動物防疫條件審查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條件審查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條件監督執法工作。
第四條 動物防疫條件審查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則。
第二章 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防疫條件
第五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選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距離生活飲用水源地、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集貿市場500米以上;距離種畜禽場1000米以上;距離動物診療場所200米以上;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之間距離不少於500米;
(二)距離動物隔離場所、無害化處理場所3000米以上;
(三)距離城鎮居民區、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區域及公路、鐵路等主要交通幹線500米以上。
第六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佈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場區周圍建有圍牆;
(二)場區出入口處設定與門同寬,長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生產區與生活辦公區分開,並有隔離設施;
(四)生產區入口處設定更衣消毒室,各養殖棟捨出入口設定消毒池或者消毒墊;
(五)生產區內清潔道、汙染道分設;
(六)生產區內各養殖棟舍之間距離在5米以上或者有隔離設施。
禽類飼養場、養殖小區內的孵化間與養殖區之間應當設定隔離設施,並配備種蛋燻蒸消毒設施,孵化間的流程應當單向,不得交叉或者回流。
第七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應當具有下列設施裝置:
(一)場區入口處配置消毒裝置;
(二)生產區有良好的採光、通風設施裝置;
(三)圈舍地面和牆壁選用適宜材料,以便清洗消毒;
(四)配備疫苗冷凍(冷藏)裝置、消毒和診療等防疫裝置的獸醫室,或者有獸醫機構為其提供相應服務;
(五)有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無害化處理、汙水汙物處理設施裝置;
(六)有相對獨立的引入動物隔離舍和患病動物隔離舍。
第八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應當有與其養殖規模相適應的執業獸醫或者鄉村獸醫。
患有相關人畜共患傳染病的人員不得從事動物飼養工作。
第九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應當按規定建立免疫、用藥、檢疫申報、疫情報告、消毒、無害化處理、畜禽標識等制度及養殖檔案。
第十條 種畜禽場除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距離生活飲用水源地、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和城鎮居民區、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區域及公路、鐵路等主要交通幹線1000米以上;
(二)距離動物隔離場所、無害化處理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集貿市場、動物診療場所3000米以上;
(三)有必要的防鼠、防鳥、防蟲設施或者措施;
(四)有國家規定的動物疫病的淨化制度;
(五)根據需要,種畜場還應當設定單獨的動物精液、卵、胚胎採集等區域。
第一條 為了規範動物防疫條件審查,有效預防控制動物疫病,維護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並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經營動物和動物產品的集貿市場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
第三條 農業部主管全國動物防疫條件審查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條件審查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條件監督執法工作。
第四條 動物防疫條件審查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則。
第二章 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防疫條件
第五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選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距離生活飲用水源地、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集貿市場500米以上;距離種畜禽場1000米以上;距離動物診療場所200米以上;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之間距離不少於500米;
(二)距離動物隔離場所、無害化處理場所3000米以上;
(三)距離城鎮居民區、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區域及公路、鐵路等主要交通幹線500米以上。
第六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佈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場區周圍建有圍牆;
(二)場區出入口處設定與門同寬,長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生產區與生活辦公區分開,並有隔離設施;
(四)生產區入口處設定更衣消毒室,各養殖棟捨出入口設定消毒池或者消毒墊;
(五)生產區內清潔道、汙染道分設;
(六)生產區內各養殖棟舍之間距離在5米以上或者有隔離設施。
禽類飼養場、養殖小區內的孵化間與養殖區之間應當設定隔離設施,並配備種蛋燻蒸消毒設施,孵化間的流程應當單向,不得交叉或者回流。
第七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應當具有下列設施裝置:
(一)場區入口處配置消毒裝置;
(二)生產區有良好的採光、通風設施裝置;
(三)圈舍地面和牆壁選用適宜材料,以便清洗消毒;
(四)配備疫苗冷凍(冷藏)裝置、消毒和診療等防疫裝置的獸醫室,或者有獸醫機構為其提供相應服務;
(五)有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無害化處理、汙水汙物處理設施裝置;
(六)有相對獨立的引入動物隔離舍和患病動物隔離舍。
第八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應當有與其養殖規模相適應的執業獸醫或者鄉村獸醫。
患有相關人畜共患傳染病的人員不得從事動物飼養工作。
第九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應當按規定建立免疫、用藥、檢疫申報、疫情報告、消毒、無害化處理、畜禽標識等制度及養殖檔案。
第十條 種畜禽場除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距離生活飲用水源地、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和城鎮居民區、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區域及公路、鐵路等主要交通幹線1000米以上;
(二)距離動物隔離場所、無害化處理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集貿市場、動物診療場所3000米以上;
(三)有必要的防鼠、防鳥、防蟲設施或者措施;
(四)有國家規定的動物疫病的淨化制度;
(五)根據需要,種畜場還應當設定單獨的動物精液、卵、胚胎採集等區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