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內容如下: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主旨
本條規定了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法律責任。
釋義和理解
社會保險費是社會保險基金的主要來源,用人單位能否按照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關係到社會保險基金的安全和社會保險制度的有效執行。同時用人單位依法按時足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也是其職工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前提。本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本人。實踐中,有的用人單位社會保險法律意識淡薄,對社會保險的重要性認識不夠,不願承擔繳費義務,甚至惡意欠費;還有一些沒有生產能力、生產專案和效益收入的企業,因為沒有繳費能力,只申報不繳費。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將影響社會保險基金的安全和有效執行,有可能間接損害參保人的合法權益,應當對此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
理解本條規定,有以下幾點需要注意:
1、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的主體是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給予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的主體是有關行政部門。這是因為各地社會保險費的徵收機構不同,有的是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的是稅務機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是事業單位,沒有行政處罰權,因此,如果是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徵收的,應當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2、本條對欠繳社會保險費的,規定了滯納金。滯納金屬於間接強制執行,加處滯納金是透過給當事人增加額外金錢負擔的方式,促使當事人儘快履行行政決定,避免直接強制帶來的對抗、衝突。滯納金作為敦促義務人履行義務的一種手段,其徵收標準應當適度、合理,既不能太高,也不能太低,《稅收徵收管理法》規定的滯納金的標準為萬分之五,本法規定的滯納金的標準是比照《稅收徵收管理法》確定的。滯納金應當是自欠繳之日起即加收,直至用人單位依法足額繳納之日為止。
3、經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用人單位逾期仍不繳納或者補足的,說明滯納金已不能對用人單位產生威懾的效果,因此,除了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查詢、劃撥外,本條還規定了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這裡的"欠繳數額"是用人單位所欠的社會保險費金額,不包括滯納金。
4、這裡還需要注意本條規定的罰款與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直接強制執行之間的關係。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用人單位逾期仍未繳納或者補足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可以申請縣級以上有關行政部門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的決定,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劃撥社會保險費。劃撥這種直接強制執行方式與罰款針對的都是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為,但兩者追求的效果和目的不同,因此二者是並行不悖的。
5、本條的違法主體只指用人單位,並不包括個人。這是因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一般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而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是自願參保,不繳納社會保險費就不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內容如下: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主旨
本條規定了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法律責任。
釋義和理解
社會保險費是社會保險基金的主要來源,用人單位能否按照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關係到社會保險基金的安全和社會保險制度的有效執行。同時用人單位依法按時足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也是其職工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前提。本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本人。實踐中,有的用人單位社會保險法律意識淡薄,對社會保險的重要性認識不夠,不願承擔繳費義務,甚至惡意欠費;還有一些沒有生產能力、生產專案和效益收入的企業,因為沒有繳費能力,只申報不繳費。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將影響社會保險基金的安全和有效執行,有可能間接損害參保人的合法權益,應當對此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
理解本條規定,有以下幾點需要注意:
1、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的主體是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給予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的主體是有關行政部門。這是因為各地社會保險費的徵收機構不同,有的是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的是稅務機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是事業單位,沒有行政處罰權,因此,如果是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徵收的,應當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2、本條對欠繳社會保險費的,規定了滯納金。滯納金屬於間接強制執行,加處滯納金是透過給當事人增加額外金錢負擔的方式,促使當事人儘快履行行政決定,避免直接強制帶來的對抗、衝突。滯納金作為敦促義務人履行義務的一種手段,其徵收標準應當適度、合理,既不能太高,也不能太低,《稅收徵收管理法》規定的滯納金的標準為萬分之五,本法規定的滯納金的標準是比照《稅收徵收管理法》確定的。滯納金應當是自欠繳之日起即加收,直至用人單位依法足額繳納之日為止。
3、經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用人單位逾期仍不繳納或者補足的,說明滯納金已不能對用人單位產生威懾的效果,因此,除了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查詢、劃撥外,本條還規定了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這裡的"欠繳數額"是用人單位所欠的社會保險費金額,不包括滯納金。
4、這裡還需要注意本條規定的罰款與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直接強制執行之間的關係。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用人單位逾期仍未繳納或者補足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可以申請縣級以上有關行政部門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的決定,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劃撥社會保險費。劃撥這種直接強制執行方式與罰款針對的都是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為,但兩者追求的效果和目的不同,因此二者是並行不悖的。
5、本條的違法主體只指用人單位,並不包括個人。這是因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一般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而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是自願參保,不繳納社會保險費就不享受社會保險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