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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條 專項維修資金賬戶應當按小區、幢、單元(層)、戶設立。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應當在其委託的商業銀行開立專項維修資金專戶,並逐步建立專項維修資金網際網路辦理制度。接受業主以及市和縣(市)區房產管理部門的監督。

    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應當透過招投標方式公開選擇商業銀行開立專項維修資金專戶。

    第十四條 業主大會成立前,專項維修資金存入專項維修資金專戶,由維修資金管理機構負責代管。

    第十五條 專項維修資金專戶建立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業服務企業或業主委員會應當在10日內到維修資金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一)物業管理區域調整的;

    (二)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變更的;

    (三)物業服務企業變更的。

    第十六條 業主大會成立後,業主大會決定自主管理專項維修資金的,應當就下列事項進行表決:

    (一)不委託維修資金管理機構代管專項維修資金的決議;

    (二)專項維修資金使用管理方案及應急支取預案;

    (三)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會計師事務所作為業主大會物業專項維修資金賬目管理單位的協議草案;

    (四)專項維修資金賬目管理辦法;

    (五)確定業主委員會主任為物業專項維修資金賬目責任人的決議;

    (六)其他與專項維修資金有關的決議事項。

    以上事項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佔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後,業主委員會可以持業主大會的有效決議到維修資金管理機構辦理專項維修資金劃轉備案手續。

    第十七條 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應當在受理專項維修資金劃轉備案後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專戶管理銀行開立業主大會專項維修資金專戶,將專項維修資金賬面餘額劃轉至業主大會專項維修資金專戶,並由維修資金管理機構將有關收支情況、賬目等移交業主委員會。

    第十八條 對已建立專項維修資金的物業,房屋所有權轉讓時,業主應當向受讓人說明專項維修資金交存和結餘情況,該房屋分戶賬中結餘的專項維修資金隨房屋所有權同時轉讓。

    第十九條 因自然災害、拆遷等原因造成房屋滅失的,業主可以憑原交存專項維修資金的票據或有關證明向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支取個人交存的專項維修資金賬戶餘額,並由維修資金管理機構辦理賬戶登出手續;其中,公有住房售房單位交存的專項維修資金賬面餘額返還售房單位;售房單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單位財務隸屬關係,收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條 在保證專項維修資金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專項維修資金用於購買國債或者轉定期存款。

    利用專項維修資金購買國債,應當在銀行間債券市場或者商業銀行櫃檯市場購買一級市場新發行的國債,並持有至到期。

    禁止利用專項維修資金從事國債回購、委託理財業務、投資股票、期貨或者將購買的國債用於質押、抵押等擔保行為。

    專項維修資金增值部分應當每年轉入業主的專項維修資金分戶賬戶。

    第二十一條 下列資金應當轉入專項維修資金:

    (一)專項維修資金規定的儲存利息;

    (二)利用專項維修資金購買國債的增值淨收益;

    (三)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裝置的經營所得,但業主大會另有決定的除外;

    (四)扣除維護車輛停放場地及設施有效使用和停車管理的必要的開支外,佔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設定的車位停放汽車收取的停車費,但業主大會另有決定的除外;

    (五)物業管理經營用房的租金或收益,但業主大會另有決定的除外;

    (六)共有設施裝置報廢后回收的殘值;

    (七)原有的物業日常維修費專用賬戶內的本金及利息;

    (八)業主委員會或業主自願籌集交存的款項;

    (九)本辦法實施前,已繳存的公有住房售後維修資金、被拆遷房屋維修資金、物業管理專項資金、電梯維修資金、智慧設施裝置維修資金等款項及其增值收益;

    (十)其他依法應當轉入的資金。

    前款第一項至第六項資金,應當按規定及時轉入業主的專項維修資金分戶賬戶,具體轉入辦法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 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或者業主委員會,應當與專戶管理銀行每半年核對一次專項維修資金賬目,並向業主公佈下列情況:

    (一)專項維修資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結存的金額;

    (二)發生列支的專案、費用以及按戶分攤的情況;

    (三)業主分戶賬中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結存的金額;

    (四)其他有關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使用和管理的情況。

    專項維修資金由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管理的,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應當每年將前款規定的專項維修資金使用和管理的情況以書面形式或經業主認可的其他形式向業主告知。專項維修資金由業主委員會管理的,業主委員會可以以書面寄送形式、小區公告欄公告或業主大會規定的其他形式每年將前款規定的專項維修資金使用和管理的情況向業主告知。

    業主對公佈的情況有異議的,可以向當地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核。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接到複核申請後,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將複核情況告知相關業主。

    第二十三條 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或者業主委員會應當建立專項維修資金查詢制度。業主可以對其分戶賬中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賬面餘額等情況進行查詢。

    業主委員會可以委託商業銀行建立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查詢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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