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覆列表
  • 1 # 隨意17499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簡稱人防工程)的建設和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體防護能力,保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為經濟建設服務,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人防工程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以及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人防工程的規劃、建設、維護和使用管理,應當遵守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人防工程建設和使用管理工作。

    本市發展改革、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公安、消防、財政、物價、工商行政和市政市容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進行人防工程的建設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條 人防工程建設實行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貫徹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與城市建設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本市鼓勵支援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個人建設和使用人防工程。人防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

    平時使用人防工程實行有償使用的原則。

    第二章 人防工程的建設

    第七條 本市人防工程的規劃應當按照平戰結合、地上地下結合、單建附建結合、配套建設的原則確定。規模較大的人防工程應當與地下鐵道、地下商業設施、地下車庫以及綠地、廣場的建設相結合。

    第八條 各單位按照規定建設的人防工程,應當列入本市年度投資計劃和規劃年度實施計劃。

    由國家專項投資新建的人防工程,應當列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人防工程建設計劃,並向市發展改革部門備案。

    第九條 建設單位在城鎮結合民用建築建設的人防工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建設標準進行建設。

    第十條 建設專案人防工程建設標準審查辦理流程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經審查批准的人防工程的規劃設計,不得擅自改變;確需改變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一條 按照規定應當建設人防工程的工程建設專案,由於客觀條件限制或者其他原因不宜建設人防工程的,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可以易地集中建設人防工程。

    第十二條 人防工程應當按照規劃確定的建設規模、防護要求和使用效能進行設計,並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設計規範和設計標準。

    人防工程的出入口以及採光、通風、採暖、防水、防火、供電、照明、給排水、噪聲處理等設計,應當採取相應措施符合平時使用的要求,並在設計中同步完成。

    第十三條 承擔人防工程設計任務的單位應當具有國家規定的工程設計資格等級。

    第十四條 按照規定需要建設人防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持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核發的《人防工程設計稽核批准通知單》或者《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證明書》向規劃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五條 人防工程的施工應當按照批准的施工圖設計進行,並符合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安裝、使用的人防工程專用裝置和防水材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六條 人防工程竣工應當由建設單位組織驗收,經驗收合格的,依法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並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按照規定移交人防工程的檔案資料。

    第十八條 人防工程的規劃、設計和建設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應當遵守國家規定,依法保守人防工程的秘密。

    第三章 人防工程的維護與使用

    第十九條 本市鼓勵平時利用人防工程為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公用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

    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本單位已經修建或者使用的人防工程進行維護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狀態和防護能力。

    第二十條 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程,實行分工負責的原則。

    第二十一條 人防工程的建設或者使用單位應當確定專職人員負責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維護管理的各項規章制度,發現安全隱患及時處理並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報告。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人防工程使用安全的監督檢查。對可能造成人防工程重大安全隱患的行為,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有權予以制止。

    第二十二條 禁止下列侵害人防工程的行為:

    (一)在人防工程內生產和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二)進行影響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護能力的作業;

    (三)向人防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和傾倒廢棄物;

    (四)破壞人防工程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拆除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專用配套工程;確需拆除的,必須報經所在地區、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並由拆除單位補建或者補償。

    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確需拆除的,報所在地區、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造人防工程;確需改造的,應當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在按照人防工程有關技術規範採取有效安全措施後進行,並不得改變人防工程的主體結構和降低人防工程的原有防護能力。

    第二十五條 平時使用人防工程,應當按照規定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批准,並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申請辦理《人防工程使用證》。平時使用公用的人防工程,使用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交納人防工程使用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在城鎮新建民用建築,違反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不修建人防工程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北京市人民防空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人防工程,致使人防工程驗收不合格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至5萬元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二十八條 侵佔人防工程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並處 5000 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1萬元至5萬元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並處5000 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1萬元至5萬元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一)擅自改造、改變人防工程主體結構的;

    (二)擅自拆除人防工程裝置設施的;

    (三)未採取有效安全措施,擅自進行影響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護能力的作業,或者採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防工程後拒不補建或者補償的;

    (五)向人防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故意損壞人防工程設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內生產和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險品,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翫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1998 年5月1日起施行。1986 年8月15 日市人民政府釋出的《北京市實施〈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規定〉的細則》同時廢止。

  • 中秋節和大豐收的關聯?
  • 泰國的景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