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審與再審在概念和程式上都有差別,如下:重審:指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由於違反法定程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理。
重審依照第一審程式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其判決為一審判決。再審:是指人民法院對裁判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一次進行審理並重新作出裁判的訴訟活動。
審理再審案件,原來是第一審的,按照第一審程式另行組成合議庭;原來是第二審的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式另行組成合議庭。除了概念和程式的區別以外,它們的最大區別還有:重審是針對重大失誤的案件判決,判決結束但未執行,是屬於未生效的判決。
一般由上級人民法院發回重審。
再審是法院判決結束並執行,屬於已生效的判決。一般由人民檢察院向上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而再審。再審發回重審案件的界定再審發回重審案件,主要是指上級法院對案件進行再審後,將案件發回原一審法院重新審理的案件。對於再審發回重審問題,《民事訴訟法》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只是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再審時按照第二審程式審理。
而根據《民事訴訟法》關於第二審程式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沒經過審理認為原審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以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因此,再審法院審理案件也可以據此將再審案件發回原一審法院重審。
再審發回重審制度是對原一審甚至二審法院審理的全盤否定,它使原審法院的所有工作歸於無效。
發回重審後,一審法院必須另行組成合議庭,確定舉證期限、送達、開庭、判決,整個案件從頭開始。發回重審作為再審的一種處理方式,在設計上應當最大限度地體現效率與公正,對原審的錯誤判決,應以改判為原則,以發回為例外,儘量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改判,而不宜發回重審。
因程式原因再審發回重審的法定程式事由比較明確,易操作。
而在實際審理中,因事實證據原因發回重審的案件卻佔了極大的比例。
對於事實錯誤或認定事實不清的情形,事實是否查清、證據是否充足,很多時候是一個判斷和認識的問題,法律沒有一個統一的標準,彈性很大,容易造成發回制度的濫用。
發回重審對於整個審判工作而言,既耗費司法自資源,又犧牲效率。
因此,發回重審是代價高昂的“修繕”,必須慎用、少用。
對於程式問題,除了法律和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情形外,對於違反其他程式問題的應當謹慎發回。
只有違法程式確實影響案件公正審判的,才予以發回。
對於事實證據問題,如果證據沒有明顯變化,則不宜發回重審,應當根據現有證據,按照證據規定予以判決。發回重審,可能是二審中發回重審,也可能是再審程式中的發回重審,而再審是為糾正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錯誤判決、裁定,依照審判監督程式,對案件重新進行的審理。
重審與再審在概念和程式上都有差別,如下:重審:指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由於違反法定程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理。
重審依照第一審程式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其判決為一審判決。再審:是指人民法院對裁判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一次進行審理並重新作出裁判的訴訟活動。
審理再審案件,原來是第一審的,按照第一審程式另行組成合議庭;原來是第二審的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式另行組成合議庭。除了概念和程式的區別以外,它們的最大區別還有:重審是針對重大失誤的案件判決,判決結束但未執行,是屬於未生效的判決。
一般由上級人民法院發回重審。
再審是法院判決結束並執行,屬於已生效的判決。一般由人民檢察院向上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而再審。再審發回重審案件的界定再審發回重審案件,主要是指上級法院對案件進行再審後,將案件發回原一審法院重新審理的案件。對於再審發回重審問題,《民事訴訟法》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只是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再審時按照第二審程式審理。
而根據《民事訴訟法》關於第二審程式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沒經過審理認為原審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以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因此,再審法院審理案件也可以據此將再審案件發回原一審法院重審。
再審發回重審制度是對原一審甚至二審法院審理的全盤否定,它使原審法院的所有工作歸於無效。
發回重審後,一審法院必須另行組成合議庭,確定舉證期限、送達、開庭、判決,整個案件從頭開始。發回重審作為再審的一種處理方式,在設計上應當最大限度地體現效率與公正,對原審的錯誤判決,應以改判為原則,以發回為例外,儘量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改判,而不宜發回重審。
因程式原因再審發回重審的法定程式事由比較明確,易操作。
而在實際審理中,因事實證據原因發回重審的案件卻佔了極大的比例。
對於事實錯誤或認定事實不清的情形,事實是否查清、證據是否充足,很多時候是一個判斷和認識的問題,法律沒有一個統一的標準,彈性很大,容易造成發回制度的濫用。
發回重審對於整個審判工作而言,既耗費司法自資源,又犧牲效率。
因此,發回重審是代價高昂的“修繕”,必須慎用、少用。
對於程式問題,除了法律和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情形外,對於違反其他程式問題的應當謹慎發回。
只有違法程式確實影響案件公正審判的,才予以發回。
對於事實證據問題,如果證據沒有明顯變化,則不宜發回重審,應當根據現有證據,按照證據規定予以判決。發回重審,可能是二審中發回重審,也可能是再審程式中的發回重審,而再審是為糾正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錯誤判決、裁定,依照審判監督程式,對案件重新進行的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