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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遺蹟、人文遺蹟、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

    第三條 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

    第四條 國家制定的環境保護規劃必須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家採取有利於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使環境保護工作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第五條 國家鼓勵環境保護科學教育事業的發展,加強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和開發,提高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普及環境保護的科學知識。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汙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港務監督、漁政漁港監督、軍隊環境保護部門和各級公安、交通、鐵道、民航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環境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礦產、林業、農業、水利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資源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 對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九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專案,可以制定地方環境質量標準,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專案,可以制定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專案,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的區域排放汙染物的,應當執行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一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監測制度,制定監測規範,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路,加強對環境監測的管理。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釋出環境狀況公報。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管轄範圍內的環境狀況進行調查和評價,擬訂環境保護規劃,經計劃部門綜合平衡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十三條 建設汙染環境的專案,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專案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專案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對建設專案產生的汙染和對環境的影響作出評價,規定防治措施,經專案主管部門預審並依照規定的程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環境影響報告書經批准後,計劃部門方可批准建設專案設計任務書。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汙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十五條 跨行政區的環境汙染和環境破壞的防治工作,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作出決定。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的環境質量負責,採取措施改善環境質量。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具有代表性的各種型別的自然生態系統區域,珍稀、瀕危的野生動植物自然分佈區域,重要的水源涵養區域,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佈區、冰川、火山、溫泉等自然遺蹟,以及人文遺蹟、古樹名木,應當採取措施加以保護,嚴禁破壞。

    第十八條 在國務院、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建設汙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建設其他設施,其汙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汙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限期治理。

    第十九條 開發利用自然資源,必須採取措施保護生態環境。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環境的保護,防治土壤汙染、土地沙化、鹽漬化、貧瘠化、沼澤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壞、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種源滅絕以及其他生態失調現象的發生和發展,推廣植物病蟲害的綜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農藥及植物生長激素。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和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洋環境的保護。向海洋排放汙染物、傾到廢棄物,進行海岸工程建設和海洋石油勘探開發,必須依照法律的規定,防止對海洋環境的汙染損害。

    第二十二條 制定城市規劃,應當確定保護和改善環境的目標和任務。

    第二十三條 城鄉建設應當結合當地自然環境的特點,保護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觀,加強城市園林、綠地和風景名勝區的建設。

    第四章 防治環境汙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條 產生環境汙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必須把環境保護工作納入計劃,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採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電磁波輻射等對環境的汙染和危害。

    第二十五條 新建工業企業和現有工業企業的技術改造,應當採用資源利用率高、汙染物排放量少的裝置和工藝,採用經濟合理的廢棄物綜合利用技術和汙染物處理技術。

    第二十六條 建設專案中防治汙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汙染的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該建設專案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防治汙染的設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閒置,確有必要拆除或者閒置的,必須徵得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七條 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依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申報登記。

    第二十八條 排放汙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汙染物排放標準的企業事業單位,依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汙費,並負責治理。水汙染防治法另有規定的,依照水汙染防治法的規定執行。

    徵收的超標準排汙費必須用於汙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體使用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九條 對造成環境嚴重汙染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市、縣或者市、縣以下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縣人民政府決定。被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三十條 禁止引進不符合中國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裝置。

    第三十一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汙染事故的單位,必須立即採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汙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可能發生重大汙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採取措施,加強防範。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環境受到嚴重汙染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必須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由人民政府採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減輕危害。

    第三十三條 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有毒化學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物品,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防止汙染環境。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不得將產生嚴重汙染的生產裝置轉移給沒有汙染防治能力的單位使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一)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二)拒報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有關汙染物排放申報事項的。

    (三)不按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汙費的。

    (四)引進不符合中國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裝置的。

    (五)將產生嚴重汙染的生產裝置轉移給沒有汙染防治能力的單位使用的。

    第三十六條 建設專案的防治汙染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該建設專案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並處罰款。

    第三十七條 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閒置防治汙染的設施,汙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重新安裝使用,並處罰款。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環境汙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罰款;情節較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政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除依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準排汙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停業、關閉。

    前款規定的罰款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責令停業、關閉,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決定;責令中央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停業、關閉,須報國務院批准。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造成環境汙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完全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汙染損害的,免予承擔責任。

    第四十二條 因環境汙染損害賠償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三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到汙染損害時起計算。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重大環境汙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礦產、漁業、野生動植物等資源的破壞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與環境保護有關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宣告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四十七條 本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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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生態環境保護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生態環境保護應當堅持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生態優先、綠色發展,貫徹節約優先、保護優先、自然恢復為主的方針,遵循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實行最嚴格的生態環境保護制度,不斷滿足人民日益增長的優美生態環境需要。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質量負責。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承擔生態環境保護職責的機構,根據實際工作需要配備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人員,落實生態環境保護相關要求。


    鼓勵和引導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透過村規民約等方式推進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第五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公安、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工業和資訊化、水行政、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文化旅遊、市場監督管理、林業草原、城市管理、行政審批、氣象、海洋、郵政管理、海事管理機構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態環境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生態環境的義務。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減少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生態環境保護意識,踐行綠色消費理念,採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生態環境保護義務。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的財政投入,提高財政資金的使用效益。


    推進綠色金融發展,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生態環境保護,建立健全多元化生態環境保護投資融資機制,推行有利於生態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進綠色技術創新,支援生態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鼓勵和支援生態環境保護產業發展,促進生態環境保護資訊化建設,提高生態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宣傳和普及工作,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生態環境保護志願者開展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生態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營造保護生態環境的良好風氣。


    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生態環境保護意識。


    幹部教育培訓機構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生態環境保護知識作為幹部教育培訓的重要內容,提高國家工作人員生態環境保護意識。


    報刊、電視、廣播、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生態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褒揚生態環境保護先進典型,並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依法給予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實施。因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確需修改或者調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報批。修改或者調整的內容不得降低上級人民政府批准的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


    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生態保護和汙染防治的目標、任務、保障措施等,並與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


    第十二條省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專案,可以制定本省地方標準;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專案,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本省環境質量標準和汙染物排放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編制土地利用有關規劃和區域、流域、海域建設和開發利用規劃以及有關專項規劃,新建、改建、擴建對環境有影響的專案,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利用規劃,不得組織實施;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專案,不得開工建設。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並按照國家規定報有審批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或者備案。建設專案發生法定變動情形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應當依法重新報批或者稽核。


    在專案建設、執行過程中產生不符合經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情形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環境影響後評價,採取改進措施,並報原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部門和建設專案審批部門備案;原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部門也可以責成建設單位進行環境影響的後評價,採取改進措施。


    第十四條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生態環境質量監測、調查評價和考核工作,及時將生態環境質量現狀及變化趨勢向省人民政府報告,並會同有關部門建設生態環境監測網路和生態環境監測資料庫,建立健全監測資料共享機制,完善生態環境監測預警機制。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縣域生態環境監測機構的能力建設,建立完善的生態環境監測體系,加強生態環境監測工作。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汙染源監督性監測、環境執法監測、突發環境事件監測等生態環境監測工作。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當依法取得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證書,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監測裝置,加強監測人員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專業知識培訓,遵守監測規範,建立質量管理體系,按照規定儲存監測原始記錄和監測報告,接受生態環境等部門的監督管理。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對其出具的監測資料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不得違規操作或者篡改、偽造監測資料,不得出具虛假監測報告。


    第十五條本省推進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改革,統籌配置行政執法職能和執法資源,加強對生態環境保護領域行政執法源頭治理,推進行政執法標準化,完善執法程式、嚴格執法責任,逐步形成可量化的綜合行政執法履職評估機制,提高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效能和依法行政水平。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聯動和協調配合,創新環境監管模式,推行檢查事項合併,依照法定程式和許可權規範監督檢查行為,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


    第十六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透過現場檢查、自動監測、遙感監測、無人機巡查、遠紅外攝像等方式對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


    被檢查者應當配合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檢查。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發現被檢查者違法排放汙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汙染的,可以對排放汙染物的設施、裝置依法實施查封、扣押。


    第十七條本省建立健全生態環境信用管理制度,健全企業信用建設,完善企業環保信用評價制度,依據評價結果實施分級分類監管,建立排汙企業黑名單制度。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環境服務機構的環境違法資訊記入信用檔案,納入公共信用資訊平臺,實施聯合懲戒。


    第十八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保護督察機制,對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省屬企業進行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督察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被督察單位應當配合督察工作,對督察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整改。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要求其採取措施及時整改,並將約談情況向社會公開:


    (一)未完成生態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


    (二)超過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三)發生重大、特別重大突發環境事件的;


    (四)存在公眾反映強烈、防治汙染工作不力、影響社會穩定的突出生態環境問題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約談的情形。


    第二十條對公眾反映強烈、造成重大汙染或者威脅公眾健康等環境違法案件,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掛牌督辦,限期查處、整改。掛牌督辦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製定部門生態環境保護責任清單,明確部門生態環境保護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文明建設目標評價考核體系,將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實行領導幹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和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生態環境狀況和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對發生的重大環境事件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和治理任務,採取有效措施,改善生態環境質量。


    未達到國家生態環境質量標準的重點區域、流域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限期達標規劃,並採取措施按期達標。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制定實施生態環境准入清單,構建生態環境分割槽管控體系。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或者委託專業機構,對生態環境狀況進行調查、評價,建立環境資源承載能力監測預警機制,對資源消耗和環境容量接近或者超過承載能力的地區實行預警提醒和差異化限制性措施。


    第二十五條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應當合理開發,保護生物多樣性,保障生態安全,依法制定有關生態保護和恢復治理方案並予以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態修復制度,因地制宜建設生態環境治理與保護工程,依法依規實施退耕還林、退耕還草、退耕還河(湖)、退耕還溼、輪作休耕、輪牧休牧,開展國土綠化和水土保持,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構建生物多樣性保護制度。依照國家和本省規定,全面禁止獵捕、殺害、交易、運輸、加工和食用陸生野生動物。保護野生植物及其生長環境,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採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壞其生長環境。


    加強生物安全管理,防止境外有害生物物種進入,並對入侵的有害生物物種採取措施,嚴防擴散。研究、開發和利用生物技術,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對生物多樣性的破壞。


    第二十六條根據國家規定建立、健全生態保護補償制度。加大對生態保護地區的財政轉移支付力度。有關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生態保護補償資金,確保其用於生態保護補償。


    省人民政府應當以共建共享、受益者補償和損害者賠償為原則,建立健全市場化、多元化生態保護補償制度,鼓勵、指導受益地區和生態保護地區、流域下游與上游人民政府透過協商或者按照市場規則,採取資金補償、對口協作、產業轉移、人才培訓、共建園區等方式建立橫向補償關係,改善重要生態功能區、重要水源地、重要溼地和自然保護地等重點區域的生態環境質量。


    第二十七條本省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專業技術人才培養,組織開展重大生態環境保護專案科技攻關,搭建科技成果轉化平臺,促進生態環境保護科學技術進步。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促進資源節約集約和迴圈利用,推動迴圈低碳綠色產業發展。


    鼓勵和支援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對產品設計、原材料採購、製造、包裝、銷售、物流、回收和再利用等環節實施綠色改造。


    第二十八條國家機關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組織應當優先採購和使用節能、節水、節材等有利於資源節約、生態環境保護的產品、裝置和設施。


    住宿、購物、餐飲等行業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採用有利於生態環境保護和資源迴圈利用的產品,引導消費者減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推動形成農業綠色生產方式,實現化學投入品減量化、生產清潔化、廢棄物資源化、產業模式生態化,集中治理農業生態環境突出問題,提高農業可持續發展能力。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村生態環境保護設施建設,科學合理確定農村汙水治理模式,統籌規劃建設農村汙水處理、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和排水管網,推進農村廁所無害化改造,提高農村生態環境保護公共服務水平,改善農村人居環境。


    第三十條沿海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和減少對海洋生態環境的汙染損害。禁止違法向海洋排放汙染物、傾倒廢棄物,禁止違法進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設。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進綠色礦山建設,嚴格執行禁止和限制礦山開發的規定,加強礦山生態環境保護和綜合治理,及時恢復被破壞的生態環境。


    第三十二條鼓勵和支援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投保環境汙染責任保險。


    第四章 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構建清潔低碳、安全高效的能源體系。


    最佳化煤炭使用方式,推廣煤炭清潔高效利用。加強民用散煤管理,完善煤改電、煤改氣等政策措施,調整冬季取暖能源結構。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優先使用清潔能源,研發和採用節約高效、綜合用能和汙染物無害化處理新技術。


    第三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重點區域、重點流域、重點行業汙染控制。


    嚴格執行國家產業政策和准入標準,禁止新建、擴建高汙染專案。鼓勵和支援無汙染或者低汙染產業發展,提高資源利用效率,減少汙染物排放。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工業集聚區建設,合理規劃工業佈局,科學確定工業集聚區產業結構,實現資源高效迴圈利用。


    工業集聚區應當建設相應的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和配套管網、固體廢物收集和處置等環境公共設施,並保障正常執行。


    第三十六條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務院下達的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制定本省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區域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


    對超過國家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國家確定的生態環境質量目標的地區,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暫停審批其新增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專案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第三十七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固體廢物以及噪聲、輻射等對生態環境的汙染和危害,不得超過排放標準和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汙染物。


    空氣質量不達標、水環境質量未達到控制要求的地區,應當嚴格控制建設專案新增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可以實行等量或者倍量替代。負責審批建設專案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部門和建設專案單位,應當向社會公開重點汙染物總量替代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鼓勵開展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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