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訴訟中,律師依法可以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申訴4個階段接受委託,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辯護和申訴。
那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底在哪個階段委託律師,效果最佳呢?在一般人看來,應該是在審判階段,透過律師法庭上的滔滔雄辯,能夠使被告人得到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結果。
其實,這是一種偏見和誤解。
從專業人士口中可以得知律師介入刑事訴訟的最佳時機,應該是在偵查環節,特別是在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訊問或者被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越早發揮的作用越好。
萬物始於初,犯罪嫌疑人只有在偵查階段,就聘請委託律師,才能獲得及時有效法律幫助,依法行使法律賦予的各項權利,併為律師後期辯護工作打下堅實基礎。
一、刑事訴訟自身特點決定 刑事訴訟不同於其他訴訟,有嚴格訴訟階段和不同辦案機關區分。
案件從立案偵查、審查起訴到審判終結,分別由公檢法三機關相互分工、相互配合、相互監督。
非常類似工廠產品製造過程,從設計、選材、加工、檢驗都有嚴格分工,並由不同部門嚴格工序,相互協作、相互制約。
按照公、檢、法三機關職責分工,立案偵查階段主要是偵查機關發現犯罪,蒐集證據,確定犯罪嫌疑人的過程,也就是犯罪事實和證據主要加工——形成階段;審查起訴階段是對偵查階段形成的犯罪事實和證據,加以審查把關,在偵查工作既定的事實基礎上,代表國家行使公訴權,依法提起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意見過程,也就是對偵查工作加以審查複查——複核階段;審判階段是對公、檢機關已經偵查終結的事實和證據,按照法定程式予以最終確認和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過程——確認階段。
從刑事訴訟職責分工整個過程,我們不難看出,其重點環節就是在立案偵查環節。
另一方面,在此階段,發生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權利的現象十分嚴重,如訊問犯罪嫌疑人、搜查、收集證據等,偵查行為往往伴隨著強制力和採取強制措施,這一過程極容易造成偵查權的濫用,發生刑訊逼供等事件,正是偵查階段容易發生侵犯人權這一現象,決定了偵查階段維護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的重要性,也說明偵查階段是整個訴訟活動中最重要的環節,因此偵查階段律師的作用也就特別的重要。
二、偵查階段是刑事證據取得和形成的關鍵階段 訴訟是打官司,就是打證據,一切訴訟都是圍繞證據進行的。
法庭審理確認的事實,是經過證據所證明的事實,即法律事實。
客觀事實,只有轉化成法律事實,法官才能依法作出結論。
一切指控的事實都必須有相關的證據所支撐,並且相關的證據須形成鎖鏈,才能得到法庭的確認。
偵查階段是偵查機關發現、收集、提取固定證據的關鍵階段,刑事證據材料取得和形成主要來自於這個階段。
三、偵查階段是犯罪嫌疑人心理最需要幫助階段 根據專家辦理刑事案件的經驗,犯罪嫌疑人在被採取拘留、逮捕強制措施的這段期間,受緊張、恐懼等情緒的影響,常常精力不能集中、思想恍惚、心緒煩躁,心理變化極大,意識範圍不正常。
而這一期間卻正是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開足馬力,施展各種手段進行訊問的時期,幾乎所有據以對犯罪嫌疑人定罪的關鍵口供均形成於這一時期。
犯罪嫌疑人往往因頭腦不清醒,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識,無法識別誘供、騙供,不能集中精力仔細查閱和補正訊問筆錄,常常稀裡糊塗就簽字畫押。
結果一旦清醒過來,意識範圍恢復正常,再想糾正卻成了翻供。
實踐中這樣的“翻供”絕大多數不僅是徒勞的,還被認為態度惡劣。
該時期犯罪嫌疑人最需要法律幫助和精神撫慰,保持從容鎮定,實事求是配合偵查。
四、偵查階段是非法證據形成的主要階段 由於長期受超職權主義的影響,人權保障的觀念還僅僅反映在有限的法律條文上,偵查機關還習慣於懲罰犯罪的觀念,雖然法律規定上已經有了從“犯罪分子”到“犯罪嫌疑人”的本質變化,但在大多數偵查人員的觀念中,兩者還是劃等號的。
而且,偵查環節,出於懲罰犯罪指導思想,辦案人員,往往只注重對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證據蒐集,忽視或者故意迴避無罪、罪輕等對其有利的證據提取,這就難怪冤假錯案會屢屢發生了。
而導致冤假錯案的非法證據的形成正是在偵查階段。
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透過:“經查證確實屬於採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的司法解釋補充了法律規定的不足,使中國的刑事訴訟中有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但是,由於體制和立法自身的缺陷,該規定還不具有可操作性。
主要有以下原因:羈押場所與偵查機關(檢察機關除外)同屬公安機關內部機構;在封閉性、秘密性極強的偵查階段,沒有監督制約偵查機關的機制,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只有自律性約束;法律對非法證據的規定不具體;無審查非法證據的法定程式。
由於沒有可供操作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偵查階段透過非法手段獲取的證據就可以順利的進入庭審。
因此,可以說偵查階段是制約與反制約 “較量”的重要階段。
也就不難理解為什麼律師有限的介入會大大地觸動習慣於超職權主義的偵查機關的神經!律師同仁們完全沒有理由灰心喪氣,沒有理由坐等法律的完善,應該理智地加以思考,找到偵查階段律師工作的“要點”。
其實就是律師及時介入,及時會見,從而約束、制約和監督偵查機關刑訊逼供非法獲取口供。
五、偵查階段充分利用律師的會見權 按照法律規定,偵查階段,只有律師才可以接受聘請,依法享有會見權利。
其他單位、團體和親友等非律師身份者,不享有該項權利。
按照新律師法規定,律師在偵查階段會見犯罪嫌疑人,不被幹擾,不被監ting,也就是可以單獨會見,不應該有偵查人員在場。
犯罪嫌疑人一旦被偵查機關採取強制措施,與外界隔離後,作為家屬親友,往往十分著急,四處託人打探訊息,瞭解涉嫌犯罪行為,想方設法讓其早點出來。
有的人往往在這個時候,有病亂求醫,被所謂的可以把其“撈”出來的中間人騙取不菲的錢財,在精神遭受打擊的同時,雪上加霜,財物也受到損失。
其實,這個時候,按照法律規定,最好的解決辦法,就是迅速及時聘請律師,利用律師的會見權,迅速見到犯罪嫌疑人,為其及時有效的提供法律幫助。
1、提供法律幫助。
這無疑是律師的最主要作用,律師以其專業的法律知識和豐富的辦案經驗,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
例如為當事人申請取保候審、協助當事人或申請司法機關調取有利於犯罪嫌疑人的證據、提出犯罪嫌疑人無罪、罪輕的證據和意見,等等。
透過律師的介入,可以有效地督促和監督司法機關嚴格執法,避免錯案的發生,最大限度地保護犯罪嫌人的合法權利,這些都是一個非專業人士所不能做到的。
2、給犯罪嫌疑人提供心理上的幫助。
犯罪嫌疑人一旦被羈押,就會被切斷與外界的聯絡,這時候,犯罪嫌疑人處於一個孤立無援的狀態,內心極度的恐慌和焦慮。
辯護律師的介入和會見後,可以讓犯罪嫌疑人心理上感覺有人在幫助他,再透過律師的勸解,可以給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一個最好的心理安慰,幫助他度過這個焦慮期。
3、給犯罪嫌疑人和家屬之間轉達一定的資訊。
犯罪嫌疑人可以透過辯護律師向家屬交待一些事項,當然這必須確保與案件沒有關係。
偵查階段在刑事訴訟活動中處於前期階段,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此時的犯罪嫌疑人往往已被偵查機關採取強制措施,人身失去自由,其各種訴訟、人身權利尤其需要律師的前期介入加以維護。
如果我們把犯罪嫌疑人作為一個病人來看待的話,那麼律師類似於醫生,醫生不能將每一個病人都治好,同樣律師也不能將每一個犯罪嫌疑人都變成無罪。
醫生的作用就是及時儘早的最大限度地解除病人的痛苦,同樣律師的作用就是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儘可能給犯罪嫌疑人提供幫助。
在刑事訴訟中,律師依法可以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申訴4個階段接受委託,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辯護和申訴。
那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底在哪個階段委託律師,效果最佳呢?在一般人看來,應該是在審判階段,透過律師法庭上的滔滔雄辯,能夠使被告人得到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結果。
其實,這是一種偏見和誤解。
從專業人士口中可以得知律師介入刑事訴訟的最佳時機,應該是在偵查環節,特別是在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訊問或者被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越早發揮的作用越好。
萬物始於初,犯罪嫌疑人只有在偵查階段,就聘請委託律師,才能獲得及時有效法律幫助,依法行使法律賦予的各項權利,併為律師後期辯護工作打下堅實基礎。
一、刑事訴訟自身特點決定 刑事訴訟不同於其他訴訟,有嚴格訴訟階段和不同辦案機關區分。
案件從立案偵查、審查起訴到審判終結,分別由公檢法三機關相互分工、相互配合、相互監督。
非常類似工廠產品製造過程,從設計、選材、加工、檢驗都有嚴格分工,並由不同部門嚴格工序,相互協作、相互制約。
按照公、檢、法三機關職責分工,立案偵查階段主要是偵查機關發現犯罪,蒐集證據,確定犯罪嫌疑人的過程,也就是犯罪事實和證據主要加工——形成階段;審查起訴階段是對偵查階段形成的犯罪事實和證據,加以審查把關,在偵查工作既定的事實基礎上,代表國家行使公訴權,依法提起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意見過程,也就是對偵查工作加以審查複查——複核階段;審判階段是對公、檢機關已經偵查終結的事實和證據,按照法定程式予以最終確認和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過程——確認階段。
從刑事訴訟職責分工整個過程,我們不難看出,其重點環節就是在立案偵查環節。
另一方面,在此階段,發生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權利的現象十分嚴重,如訊問犯罪嫌疑人、搜查、收集證據等,偵查行為往往伴隨著強制力和採取強制措施,這一過程極容易造成偵查權的濫用,發生刑訊逼供等事件,正是偵查階段容易發生侵犯人權這一現象,決定了偵查階段維護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的重要性,也說明偵查階段是整個訴訟活動中最重要的環節,因此偵查階段律師的作用也就特別的重要。
二、偵查階段是刑事證據取得和形成的關鍵階段 訴訟是打官司,就是打證據,一切訴訟都是圍繞證據進行的。
法庭審理確認的事實,是經過證據所證明的事實,即法律事實。
客觀事實,只有轉化成法律事實,法官才能依法作出結論。
一切指控的事實都必須有相關的證據所支撐,並且相關的證據須形成鎖鏈,才能得到法庭的確認。
偵查階段是偵查機關發現、收集、提取固定證據的關鍵階段,刑事證據材料取得和形成主要來自於這個階段。
三、偵查階段是犯罪嫌疑人心理最需要幫助階段 根據專家辦理刑事案件的經驗,犯罪嫌疑人在被採取拘留、逮捕強制措施的這段期間,受緊張、恐懼等情緒的影響,常常精力不能集中、思想恍惚、心緒煩躁,心理變化極大,意識範圍不正常。
而這一期間卻正是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開足馬力,施展各種手段進行訊問的時期,幾乎所有據以對犯罪嫌疑人定罪的關鍵口供均形成於這一時期。
犯罪嫌疑人往往因頭腦不清醒,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識,無法識別誘供、騙供,不能集中精力仔細查閱和補正訊問筆錄,常常稀裡糊塗就簽字畫押。
結果一旦清醒過來,意識範圍恢復正常,再想糾正卻成了翻供。
實踐中這樣的“翻供”絕大多數不僅是徒勞的,還被認為態度惡劣。
該時期犯罪嫌疑人最需要法律幫助和精神撫慰,保持從容鎮定,實事求是配合偵查。
四、偵查階段是非法證據形成的主要階段 由於長期受超職權主義的影響,人權保障的觀念還僅僅反映在有限的法律條文上,偵查機關還習慣於懲罰犯罪的觀念,雖然法律規定上已經有了從“犯罪分子”到“犯罪嫌疑人”的本質變化,但在大多數偵查人員的觀念中,兩者還是劃等號的。
而且,偵查環節,出於懲罰犯罪指導思想,辦案人員,往往只注重對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證據蒐集,忽視或者故意迴避無罪、罪輕等對其有利的證據提取,這就難怪冤假錯案會屢屢發生了。
而導致冤假錯案的非法證據的形成正是在偵查階段。
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透過:“經查證確實屬於採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的司法解釋補充了法律規定的不足,使中國的刑事訴訟中有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但是,由於體制和立法自身的缺陷,該規定還不具有可操作性。
主要有以下原因:羈押場所與偵查機關(檢察機關除外)同屬公安機關內部機構;在封閉性、秘密性極強的偵查階段,沒有監督制約偵查機關的機制,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只有自律性約束;法律對非法證據的規定不具體;無審查非法證據的法定程式。
由於沒有可供操作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偵查階段透過非法手段獲取的證據就可以順利的進入庭審。
因此,可以說偵查階段是制約與反制約 “較量”的重要階段。
也就不難理解為什麼律師有限的介入會大大地觸動習慣於超職權主義的偵查機關的神經!律師同仁們完全沒有理由灰心喪氣,沒有理由坐等法律的完善,應該理智地加以思考,找到偵查階段律師工作的“要點”。
其實就是律師及時介入,及時會見,從而約束、制約和監督偵查機關刑訊逼供非法獲取口供。
五、偵查階段充分利用律師的會見權 按照法律規定,偵查階段,只有律師才可以接受聘請,依法享有會見權利。
其他單位、團體和親友等非律師身份者,不享有該項權利。
按照新律師法規定,律師在偵查階段會見犯罪嫌疑人,不被幹擾,不被監ting,也就是可以單獨會見,不應該有偵查人員在場。
犯罪嫌疑人一旦被偵查機關採取強制措施,與外界隔離後,作為家屬親友,往往十分著急,四處託人打探訊息,瞭解涉嫌犯罪行為,想方設法讓其早點出來。
有的人往往在這個時候,有病亂求醫,被所謂的可以把其“撈”出來的中間人騙取不菲的錢財,在精神遭受打擊的同時,雪上加霜,財物也受到損失。
其實,這個時候,按照法律規定,最好的解決辦法,就是迅速及時聘請律師,利用律師的會見權,迅速見到犯罪嫌疑人,為其及時有效的提供法律幫助。
1、提供法律幫助。
這無疑是律師的最主要作用,律師以其專業的法律知識和豐富的辦案經驗,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
例如為當事人申請取保候審、協助當事人或申請司法機關調取有利於犯罪嫌疑人的證據、提出犯罪嫌疑人無罪、罪輕的證據和意見,等等。
透過律師的介入,可以有效地督促和監督司法機關嚴格執法,避免錯案的發生,最大限度地保護犯罪嫌人的合法權利,這些都是一個非專業人士所不能做到的。
2、給犯罪嫌疑人提供心理上的幫助。
犯罪嫌疑人一旦被羈押,就會被切斷與外界的聯絡,這時候,犯罪嫌疑人處於一個孤立無援的狀態,內心極度的恐慌和焦慮。
辯護律師的介入和會見後,可以讓犯罪嫌疑人心理上感覺有人在幫助他,再透過律師的勸解,可以給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一個最好的心理安慰,幫助他度過這個焦慮期。
3、給犯罪嫌疑人和家屬之間轉達一定的資訊。
犯罪嫌疑人可以透過辯護律師向家屬交待一些事項,當然這必須確保與案件沒有關係。
偵查階段在刑事訴訟活動中處於前期階段,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此時的犯罪嫌疑人往往已被偵查機關採取強制措施,人身失去自由,其各種訴訟、人身權利尤其需要律師的前期介入加以維護。
如果我們把犯罪嫌疑人作為一個病人來看待的話,那麼律師類似於醫生,醫生不能將每一個病人都治好,同樣律師也不能將每一個犯罪嫌疑人都變成無罪。
醫生的作用就是及時儘早的最大限度地解除病人的痛苦,同樣律師的作用就是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儘可能給犯罪嫌疑人提供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