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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灑脫的濤聲依舊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落實全面依法依規治企,規範職工行為和違規違紀違法行為處理,維護國家、企業利益和職工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以及國家有關公職人員政務處分規定等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結合企業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違規違紀違法應當受到政紀處分的職工。
      本規定所稱職工,是指與中國石油化工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團公司)及其所屬企事業單位、控股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的人員,包括委派到具有實際控制力的參股公司、國(境)外單位或者其他單位工作的人員。
      第三條 職工違反法律法規和企業規章制度,應當承擔政紀責任的,依照本規定給予處理。
      法律法規以及上級機關對職工處分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集團公司及其所屬企事業單位、控股子公司有關職工處分的制度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條 給予職工處分,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公平公正,懲前毖後、治病救人的原則。
      給予職工處分,應當與其違規違紀行為的性質、情節、危害程度和應承擔的責任相適應。
      給予職工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手續完備、程式合規。

    第二章 處分的種類和適用
      第五條 處分的種類及期間:
      (一)警告,6個月;
      (二)記過,12個月;
      (三)記大過,18個月;
      (四)降級,24個月;
      (五)撤職,24個月;
      (六)留用察看,12個月或者24個月;
      (七)開除。
      降級,應當在相應職務薪酬等級範圍內降低一個及以上薪酬等級。無薪酬等級可降的,降低一個及以上薪酬檔次。無薪酬檔次可降的,給予記大過處分。
      撤職,應當撤銷現任所有職務。撤職時應當降低一個及以上職級另行確定職務,一般不得安排領導職務。無職務可撤銷的,給予降級處分。
      本規定所稱職務,包括管理序列職務、專業技術序列職位和技能操作序列職位。
      第六條 職工受到處分,涉及職務、職級、崗位、薪酬、勞動合同等變更的,由組織人事部門按照規定辦理。
      第七條 職工受到留用察看處分的,其所擔任的職務自然撤銷,停止執行原薪酬待遇,安排臨時性工作,按照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發放適當的勞動報酬。留用察看期間,沒有再發生違規違紀行為的,期滿後重新確定工作崗位和薪酬待遇,但二年內不得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於其原任職務的職務;又發生其他應當受到處分的違規違紀行為的,予以開除。
      第八條 職工受到留用察看及以下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被評為先進、列為後備幹部,不得晉升職務、職級、崗位級別、職稱。
      在受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且沒有再發生違規違紀行為的,處分期滿後自動解除,晉升職務、職級、崗位級別、職稱等不再受原處分的影響。
      受到降級、撤職或者留用察看處分的,處分解除不視為恢復原職務、原職級、原崗位級別、原薪酬待遇。
      第九條 給予職工開除處分,用人單位應當先徵求工會意見,再辦理解除勞動合同等手續,並依法依規追回有關利益。
      第十條 職工因違規違紀所獲得的經濟利益應當收繳或者責令退賠,所獲得的職務、職級、職稱、榮譽、資格等其他利益,應當予以糾正;給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追究經濟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一人有兩種及以上需要給予處分的行為的,應當在分別確定其處分後,執行其中最重的處分。
      職工在受處分期間受到新的處分的,其處分期為原處分尚未執行的期限與新處分期限之和。
      第十二條 二人及以上共同違規違紀應當給予處分的,根據各自應當承擔的政紀責任,分別給予處分。
      第十三條 違規違紀行為有關責任人員的區分:
      (一)直接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範圍內,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後果起決定性作用的人員。
      (二)主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範圍內,對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後果負直接領導責任的人員。
      (三)重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範圍內,對應管的工作或者參與決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後果負次要領導責任的人員。
      本規定所稱領導責任者,包括主要領導責任者和重要領導責任者。
      第十四條 對職工中的中共黨員給予政紀處分,一般應當與黨紀處分的輕重程度相匹配。
      第十五條 單位經監察機關、司法機關、行政機關認定有違法行為或者經上級認定有違規違紀行為,需要追究政紀責任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處分。
      第十六條 有違規違紀行為應當受到處分的職工,在作出處分決定前已經退休的,不再給予處分。但是,應當給予降級及以上處分的,按照有關規定降低或者取消企業給予的待遇。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分:
      (一)主動交代本人違規違紀問題的;
      (二)在初步核實、立案調查過程中,能夠配合核實調查工作,如實說明本人違規違紀事實的; 
      (三)主動採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 
      (四)主動檢舉他人違規違紀問題,經查證屬實的;
      (五)主動上交違規違紀所得的;
      (六)有其他立功表現的。
      從輕處分,是指在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內,給予較輕的處分;減輕處分,是指在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一檔給予處分。
      第十八條 違規違紀行為情節輕微,經批評教育改正的,可以免予處分。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分:
      (一)強迫、唆使他人違規違紀的;
      (二)隱匿、偽造、銷燬證據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員的;
      (五)提供虛假情況,掩蓋事實的;
      (六)拒不上交或者退賠違紀所得的。
      從重處分,是指在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內,給予較重的處分。
      第二十條 職工違規違紀,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誡勉,或者給予調離崗位、責令辭職、免職(解聘)、降職等組織處理。
      職工違規違紀,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扣減薪酬。
      職工違規違紀,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實行禁入限制。
      組織處理、扣減薪酬、禁入限制等方式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與政紀處分合並使用。

    第三章 對違法犯罪職工的處分
      第二十一條 職工有違法行為,雖不構成犯罪但須追究政紀責任的,視具體情節給予警告直至開除處分。
      第二十二條 職工涉嫌貪汙賄賂、濫用職權、翫忽職守、權力尋租、利益輸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費國家資財等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的,與有關監察機關或者派駐監察機構協商調查處置。涉嫌其他違法犯罪的,移送行政機關或者司法機關處理。
      職工的違法行為,監察機關或者派駐監察機構提出監察建議的,按照監察建議執行。需要追究政紀責任的,按照本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職工被判處刑罰的,給予開除處分。
      因過失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宣告緩刑,或者被判處管制、拘役的,一般應當給予開除處分。對於個別可以不予開除的,應當報請有處分權單位的上一級單位批准後,給予留用察看處分,並報集團公司備案。留用察看處分期間與刑期不一致的,處分執行期以時間長的為準。
      犯罪情節輕微,人民檢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決並免予刑事處罰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留用察看處分。
      被單處罰金的,依照本條第三款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職工受到刑事責任追究的,應當根據司法機關的生效判決、裁定、決定及其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依照本規定給予處分。
      職工受到行政處罰,應當追究政紀責任的,可以根據生效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經核實後依照本規定給予處分。

    第四章 違規違紀行為及處分
      第一節 違反生產管理規定行為的處分
      第二十五條 在生產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或者開除處分:
      (一)違規決定重大事項、安排重大專案的;
      (二)不按照技術標準、質量要求進行生產的;
      (三)違反計量、檢驗、分析等管理規定,弄虛作假,偽造資料的;
      (四)虛報、瞞報、篡改管理系統資料或者謊報業績的;
      (五)違反工藝紀律、操作紀律,造成經濟損失的;
      (六)其他違反生產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在安全生產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或者開除處分:
      (一)違反安全生產強制性標準、規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的;
      (二)未取得安全生產行政許可或者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三)對重大事故隱患未採取有效措施的;
      (四)未落實安全生產崗位責任,發生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的;
      (五)瞞報、謊報、遲報、漏報生產安全事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或者干擾、阻撓事故調查的;
      (六)應急處置不力,導致事故進一步擴大或者造成次生事故的;
      (七)其他違反安全生產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在環境保護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或者開除處分:
      (一)編造、提供、披露虛假環境資訊的;
      (二)擅自拆除或者不按規定使用環境汙染治理設施的;
      (三)因違規指揮、操作導致發生環境事件或者事故的;
      (四)發生環境事件或者事故,不按規定報告,或者未採取必要措施致使事件或者事故擴大的;
      (五)建設專案環評未經批覆而擅自開工建設的;
      (六)其他違反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違反檢維修管理規定,造成經濟損失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或者開除處分。
      第二十九條 違反質量管理規定,發生質量事故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或者開除處分。
      有其他違反質量管理規定行為,造成不良影響或者經濟損失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二節 違反經營投資管理規定行為的處分
      第三十條 在招標投標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或者開除處分:
      (一)違規組建評標委員會,或者違規接受不具備資格的單位或個人參加投標的;
      (二)對依法應當招標的專案不招標,或者虛假招標、規避招標的;
      (三)向他人透露招標過程保密事項、資料的;
      (四)與投標人串通投標的;
      (五)違規確定中標人的;
      (六)其他違反招標投標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在工程建設專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或者開除處分:
      (一)違規確定勘察、設計、施工或者監理單位的;
      (二)轉包或者違規發包、分包工程專案的;
      (三)未按照規定辦理開工手續的;
      (四)未按照規定進行質量監督、檢查和驗收的;
      (五)違規編制、稽核、審批專案預算或者結算的;
      (六)違規進行工程採購的;
      (七)其他違反工程建設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在採購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或者開除處分:
      (一)違規確定供應商的;
      (二)採購標的物與市場同等商品價格相比明顯偏高,或者虛報採購價格的;
      (三)採購標的物與合同約定不符,未採取有效措施的;
      (四)不按實際需求採購物資,效能指標達不到規定要求、技術偏差較大或者造成長期閒置、無法使用的;
      (五)授意、指使或者與他人串通進行違規採購的;
      (六)在驗收過程中,失職或者弄虛作假的;
      (七)其他違反採購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在銷售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或者開除處分:
      (一)違規確定銷售政策、銷售價格的;
      (二)向不具有資質的客戶銷售產品,或者違規賒銷的;
      (三)利用營銷策略、業務規則、系統漏洞等,獲取不當利益的;
      (四)對應收賬款不按規定對賬、催收造成經濟損失,或者對異常應收款不及時採取有效保全措施、追索的;
      (五)篡改銷售、庫存資料,造成經濟損失的;
      (六)違規開展融資性貿易業務或者“空轉”“走單”等虛假貿易業務的;
      (七)其他違反銷售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在合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或者開除處分:
      (一)未按規定履行合同稽核、審批程式,超越授權訂立合同,或者應籤未籤合同,造成經濟損失的;
      (二)簽訂虛假合同,或者在合同談判、簽訂、履行、變更、解除、終止過程中與對方串通,損害企業利益的; 
      (三)沒有合同等支付依據或未按合同約定擅自支付各種款項,造成經濟損失的; 
      (四)無正當理由放棄應得合同權益、不採取措施追究對方違約責任或者因失職被對方追究違約責任,造成經濟損失的;
      (五)違規開展商品期貨、期權等衍生業務的;
      (六)其他違反合同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在會計、統計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或者開除處分:
      (一)編造、提供、披露虛假財務會計報告及相關資訊,或者隱瞞重大財務會計事項的;
      (二)偽造、變造會計檔案或者統計資料的;
      (三)隱匿、故意銷燬依法應當儲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統計資料的;
      (四)其他違反會計、統計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在資金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或者開除處分:
      (一)違規調動、使用大額度資金的;
      (二)坐支、截留、挪用、轉移資金的;
      (三)設立“小金庫”或者使用“小金庫”款項的;
      (四)違規擔保、委託理財、拆借資金、辦理銀行票據的;
      (五)違規對外捐贈、贊助的;
      (六)其他違反資金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在資產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或者開除處分:
      (一)違規將企業資產低價出租、發包或者交由其他單位、個人無償使用的;
      (二)違規劃轉、調撥、轉讓、處置、核銷企業資產的;
      (三)違規出售科研成果或者轉讓智慧財產權的;
      (四)與中介機構串通出具虛假資產評估報告、審計報告的;
      (五)其他違反資產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在投資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或者開除處分:
      (一)違規決策、審批投資專案的;
      (二)計劃外建設專案、未批先建或者擅自擴大投資規模的;
      (三)虛列、隱匿、截留、挪用投資,或者擅自超出批覆總概算的;
      (四)未按規定開展盡職調查,或盡職調查未進行風險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的;
      (五)違規以各種形式為其他合資合作方提供墊資,或者透過高溢價併購等手段向關聯方輸送利益的;
      (六)其他違反投資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三節 違反組織人事、外事管理規定行為的處分
      第三十九條 在組織人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或者開除處分:
      (一)拒不執行上級工作部署、決定,或者不服從組織分配、調動、交流的;
      (二)超職數配備領導人員、超機構規格提拔領導人員、超審批許可權設定機構,或者擅自提高職級待遇、擅自設定職務名稱的;
      (三)違規決定人事任免,或者用人失察失誤導致嚴重後果的;
      (四)隱瞞、歪曲、洩露考察情況,或者更改、偽造民主推薦、民主測評結果的;
      (五)篡改、偽造、隱匿、故意銷燬人事檔案等資料的;
      (六)違規招聘錄用、調動崗位、晉級晉檔、評聘職稱的;
      (七)其他違反組織人事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條 違反勞動紀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或者開除處分:
      (一)無正當理由不服從工作分配和管理,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
      (二)工作消極懈怠、推諉扯皮、敷衍塞責等,影響企業生產經營管理和工作秩序,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或者損害企業形象和利益的;
      (三)經常遲到早退、工作時間擅自脫崗或者從事與工作無關的活動,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工作期間尋釁滋事、打架鬥毆,影響生產、工作秩序的;
      (五)無故曠工的;
      (六)其他違反勞動紀律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在外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或者開除處分:
      (一)在對外交往中損害國家及企業榮譽和利益的;
      (二)因公出國(境)期間,擅自變更行程路線、延長在國(境)外停留時間,或者違規滯留國(境)外不歸的;
      (三)違規出國(境),或者未經批准獲取國(境)外永久居留資格、取得外國國籍的;
      (四)騙取出國(境)任務批件、證照、簽證(簽註)、經費的;
      (五)違反境外公共安全管理規定的;
      (六)觸犯駐在國家、地區的法律、法令或者不尊重駐在國家、地區的宗教習俗,造成不良影響的;
      (七)其他違反外事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四節 違反社會管理秩序、社會公德行為的處分
      第四十二條 違反社會管理秩序,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或者開除處分:
      (一)公開發表否定黨的領導、攻擊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的言論資訊的;
      (二)組織、參加旨在反對黨和國家的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的;
      (三)組織、參加會道門或者邪教組織的;
      (四)違反國家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影響的;
      (五)其他違反社會管理秩序的行為。
      有前款規定的行為,屬於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經批評教育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免予處分或者不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 對批評人、檢舉人、控告人、證人以及依法依紀履行職責的人員打擊報復,或者誣告陷害他人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或者開除處分。
      第四十四條 違背社會公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或者開除處分:
      (一)違背社會公序良俗,在公共場所有不當行為,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拒不承擔贍養、撫養、扶養義務,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與他人發生不正當性關係,造成不良影響的;
      (四)其他違背社會公德的行為。
      第五節 其他違規違紀行為的處分
      第四十五條 違反廉潔從業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或者開除處分:
      (一)收受可能影響公正履行職責的禮品、禮金、消費卡和有價證券、股權、其他金融產品等財物的;
      (二)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履行職責的宴請、旅遊、健身、娛樂等活動安排的;
      (三)將應當由個人支付的費用,由下屬單位、業務往來單位或者個人支付、報銷的;
      (四)違規佔用企業財物,或者將企業財物借給他人進行營利活動的;
      (五)違規兼職,或者違規領取薪酬、勞務費用的;
      (六)違規濫發津貼、補貼、獎金等,或者在工資總額之外以其他形式列支和發放工資性收入的;
      (七)公款旅遊或者以學習培訓、考察調研、職工療養等為名變相公款旅遊的;
      (八)其他違反廉潔從業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違反保密以及網路安全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或者開除處分:
      (一)違反保密規定,導致失密、洩密事件發生的;
      (二)竊取、洩露國家秘密或者企業商業秘密、工作秘密的;
      (三)丟失重要檔案、檔案或者其他資料的;
      (四)未經授權,在各類媒體上披露影響企業利益和信譽資訊的;
      (五)利用職權強制他人違反保密及網路安全管理規定的;
      (六)在單位計算機、伺服器等電子辦公裝置上安裝執行駭客、病毒、遊戲私服等軟體,危害網路安全的;
      (七)其他違反保密及網路安全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負有監督管理責任的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給企業造成經濟損失或者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或者開除處分。
      第四十八條 因工作不負責任或者疏於管理,引發群體性、突發性事件,或者對群體性、突發性事件處置不力,導致事態惡化,給企業穩定和生產經營造成影響、損失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或者開除處分。
      第四十九條 職工有其他應當承擔政紀責任的行為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直至開除處分。

    第五章 處分許可權和程式
      第五十條 監察部門負責違規違紀職工的調查處理。業務主管部門在職責和管理許可權範圍內履行監督管理責任,對發現的違規違紀行為,應當及時向監察部門通報,並根據需要配合調查。
      對安全、環境、質量等事故、事件,監察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參與調查,並依照本規定對相關責任者進行處理。
      第五十一條 對違規違紀職工的調查處理,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一)對需要調查處理的問題,按照管理許可權和有關規定,經主管監察部門的領導批准後進行初步核實;
      (二)經初步核實,確有違規違紀事實,需要追究政紀責任的,報單位主要領導批准後立案調查;
      (三)對違規違紀事實做進一步調查,收集、查證有關證據材料,聽取被調查人陳述和申辯,被調查人在違規違紀事實材料上籤署意見後,經集體討論形成案件調查報告,經監察部門負責人批准後移送審理;
      (四)經審理並提出處理意見,經單位領導集體研究,作出給予處分、其他處理或者撤銷案件的決定;
      (五)將處分或者其他處理決定以書面形式送達有關單位、部門和受處分人,並在一定範圍內宣佈;
      (六)涉及受處分人職務、職級、崗位、薪酬、勞動合同等變更的,有關部門應當在一個月內辦理相關手續;
      (七)有關部門將處分決定及有關材料歸入受處分人檔案;
      (八)案件辦結後,按照規定立卷歸檔。
      第五十二條 受處分人對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決定的單位監察部門申請複審,監察部門應當自收到複審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審決定;對複審決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審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監察部門申請複核,上一級監察部門應當自收到複核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複核決定。
      複審、複核期間,不停止原處分決定的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集團公司及其所屬企事業單位、控股子公司依法履行民主程式後,適用本規定。
      集團公司所屬企事業單位、控股子公司也可以依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報集團公司備案後實施。
      駐國(境)外單位,可以參照本規定,根據當地法律、法規,制定本單位的員工違規違紀行為處分制度,報上級單位備案。
      勞務派遣人員有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按照勞務派遣協議處理,或者依照有關法律規定退回勞務派遣單位。
      第五十四條 本規定由集團公司監察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規定施行前,已結案的案件如需進行復審複核,適用當時的規定。尚未結案的案件,如果行為發生時的規定不認為是違規違紀,而本規定認為是違規違紀的,依照當時的規定處理;如果行為發生時的規定認為是違規違紀的,依照當時的規定處理,但是如果本規定不認為是違規違紀或者處理較輕的,依照本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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