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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3年11月16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透過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7號公佈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快本省高等教育事業的發展,促進社會進步和經濟繁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高等教育是指高中程度教育後的專業教育。設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級各類高等學校進行的國家承認學歷的普通高等教育、成人高等教育、高等職業教育和高等教育自學考試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高等教育必須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以建設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理論為指導,深化教育改革,提高教育質量,建立與本省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的高等教育體系。

    第四條 高等學校是實施高等教育的非營利性機構,其根本任務是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實施德育、智育、體育等諸方面的教育,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熱愛祖國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高階專門人才,發展科學文化,促進現代化建設。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高等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條例的實施。

    第二章 辦學體制與管理

    第六條 高等教育實行以政府辦學為主,社會各界參與辦學為輔,國家、省、市三級辦學和管理的體制。

    有條件的市(縣)和部門、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社會人士經批准可以聯合或獨立創辦各類高等學校,逐步形成如下的多種辦學形式:以政府投資為主,學生繳費和社會集資為輔;學生繳費和社會集資為主,政府資助為輔;民辦自費;企業事業單位集資;國際合作辦學等。

    鼓勵香港澳門臺灣同胞、海外僑胞和外國友好人士捐資助學;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經省人民政府批准進行合作辦學。

    第七條 國家重點建設專案、艱苦行業、貧因地區所需專門人才和基礎學科、師範教育,實行國家任務計劃招生為主。其他行業和地區所需專門人才實行調節性計劃招生為主,逐步達到全部實行調節性計劃招生。

    第八條 國家任務計劃招收的學生畢業後,實行在國家方針政策指導下就業;調節性計劃招收的學生畢業後,按合同就業或學校推薦自主擇業,享受國家任務計劃的畢業生同等待遇。

    第九條 高等學校是社會教育實體,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校長或董事會主席是學校的法人代表。

    第十條 省、市人民政府對所屬高等學校進行統籌規劃、政策指導、組織協調、檢查監督和提供服務,加強宏觀管理。

    (一)制定高等教育發展規劃、國家任務招生計劃、畢業生就業計劃和撥款計劃;

    (二)指導和監督高等學校貫徹執行國家的教育方針和政策;

    (三)核定學校的辦學規模,保證公立學校必要的辦學條件;

    (四)協調學校與其他單位的關係;

    (五)保護學校校園和財產不受侵犯,維持學校周圍良好的學習環境,保證學校正常的教學秩序。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由高教、計劃、人事、財政等部門的負責人和教育界、學術界專家組成的高等教育評議委員會,負責評議高等學校的設定以及有條件的高等專科學校申報本科專業的設定,下設專家組定期對高等學校的辦學質量進行評估。經評估認為不符合辦學要求的,由省高等教育行政部門限期整頓或停辦。

    第十二條 高等學校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學校建設用地,劃定學校校園地界,保證學校水電供應和郵電通訊,支援學校教學實習、社會調查和科學研究。

    第十三條 支援發展成人高等教育事業,對公立成人高等學校政府要有計劃地增加財政投入,逐步完善學校的辦學設施。

    第十四條 民辦(含私立)高等學校是高等教育的組成部分,政府應指導民辦(含私立)高等學校充實辦學條件,提高辦學水平。

    第三章 高等學校

    第十五條 設立高等學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辦學規模;

    (二)有熟悉高等教育管理的領導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有與學校規模相適應的、合格的、穩定的師資隊伍;

    (四)有穩定的經費來源;

    (五)有與學校規模相適應的固定辦學場所;

    (六)有相應的圖書資料、實驗裝置、實習場所、後勤服務及必要的安全設施等。

    高等學校的設立、變更和停辦必須依照國家規定的審批程式辦理。

    第十六條 高等學校按照辦學方向、自身條件和社會需求,在全省合理佈局的原則下,自主確定本校辦學層次內的專業設定、更改專業名稱和調整專業方向。

    第十七條 高等學校根據社會需求和自身辦學條件,在保證完成國家任務招生計劃的前提下,自主確定年度招生計劃,納入全省計劃下達。

    有條件的普通高等學校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單獨或聯合組織入學考試錄取新生,可自主確定招生地區範圍。

    第十八條 成人高等學校可跨行業跨地區招收具有高中畢業程度在職職工和待業青年,也可招收應屆高中畢業生。成人高等學校畢業生,國家承認學歷,享受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的同等待遇。

    第十九條 民辦(含私立)高等學校參加國家統一招生。民辦(含私立)高等學校畢業生,自謀職業,國家承認學歷,享受公立高等學校畢業生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條 高等學校可與其他學校、地區和企業事業單位聯合辦學,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設立分校。

    第二十一條 高等學校應當以教學為主,積極開展科學研究。在保證教學質量及完成國家下達的科研任務的前提下,可自主確定科研發展目標,選擇科研方向,進行科技開發、成果轉讓和諮詢服務,可獨立或與校外科研機構、企業事業單位、個人聯合創辦科技、資訊、諮詢服務產業,建立教學、科研與生產相結合的聯合體。

    第二十二條 公立高等學校按照精簡效能的原則實行定編定崗全員聘任制的人事管理制度,在政府核定的總編制內根據需要自主確定內部機構設定、編制結構以及人員聘任、解聘和調動。

    經稽核合格,專科高等學校有中級專業技術職稱資格評審權,本科高等學校有副高階專業技術職稱或正高階專業技術職稱資格評審權。

    根據評聘分開的原則,具有專業技術職稱人員的職務聘任由學校自主決定。

    第二十三條 省、市屬公立高等學校校長由省政府任免。省屬高等學校和市屬本科高等學校副校長由學校提名報請省政府任免,市屬高等專科學校副校長由學校提名報請市政府任免。中層(含中層)以下行政人員由學校自主任免。

    民辦(含私立)高等學校校長由學校董事會提名,報省高等教育行政部門核准聘任。

    第二十四條 公立高等學校自主安排使用政府撥給的經費和自籌資金,自主確定計劃外資金的分成比例和分配辦法,自主確定實行投資包乾專案的基本建設方案。

    高等學校可拒絕任何部門和單位在人力、物力、財力上的攤派。

    第二十五條 高等學校必須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加強社會主義、愛國主義、集體主義和法制教育,嚴格執行校規、校紀,樹立良好的校風和學風。

    第二十六條 高等學校未經政府批准,不得將校園土地、校舍和重要儀器裝置抵押、有償轉讓或變相轉讓。

    第二十七條 經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高等學校可與外國和香港、澳門、臺灣地區高等學校及科研機構聯合辦學、在境外設定分校或教學點,聯合進行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建立實驗基地和科技經濟實體,互聘教師和互派訪問學者、互派留學生,簽訂交流合作協議。

    第二十八條 鼓勵出國留學人員到我省高等學校應聘、講學、進行學術交流和科技合作。

    第四章 教育經費

    第二十九條 省、市人民政府應保證高等教育的投入,多渠道籌集資金,使全省高等教育經費支出佔全省國民生產總值的比例逐年提高,到本世紀末達到1%。

    第三十條 省、市人民政府對其所屬高等學校的撥款應逐年增加,其增長率應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並使在校學生人均教育費用逐年增長。

    第三十一條 省年度財政預算內的高等教育事業費、基本建設費和專項經費,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納入省的年度計劃下達執行,由省高等教育行政部門統籌安排。

    各市的高等教育撥款確定後,由市財政部門直接撥給所屬高等學校。

    第三十二條 省、市人民政府可按實際需要,籌集教育專項資金,支援發展高等教育事業。

    第三十三條 高等教育屬非義務性教育。學生上學均應交費。師範教育和某些艱苦行業國家任務計劃招收的學生免收學費,免收的學費由政府撥給。

    高等學校收取學生的學費,用於發展本校的教育事業,收費標準由學校提出,經省高等教育行政部門核定,報省物價、財政主管部門備案。

    高等學校應設立獎學金和貸學金,對品學兼優的學生給予獎勵;對經濟有困難的學生提供貸學金。學校鼓勵、支援學生參加勤工助學。

    第三十四條 高等學校應當發揮自身優勢,加強科技開發,發展校辦產業,開展有償服務,增加學校的收入。其收入主要用於改善學校辦學條件和福利待遇。

    第三十五條 設在本省省會的國務院部委屬公立普通高等學校,和設在省會以外各市的國務院部委屬、省屬公立普通高等學校,在經費渠道和隸屬關係不變的前提下,其教職工的生活補貼與省屬或市屬高等學校教職工等同,增加的經費分別由學校所在地的省、市財政承擔。

    第三十六條 省、市高等教育行政部門和各高等學校,應當加強對高等教育經費的管理,合理使用。嚴禁任何組織或個人挪用教育經費。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七條 對尊師重教、熱心辦學、捐資助學、積極支援發展高等教育事業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八條 對在教育、教學和科研工作、思想政治工作、學校行政後勤管理工作等方面作出貢獻的教職員工,應當實行獎勵。

    第三十九條 任何侵佔高等學校校園、校舍,佔用高等學校經費、物資和裝置,干擾學校教學、科研和生活秩序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翫忽職守,造成高等教育事業重大損失的;

    (二)剋扣或挪用教育經費的;

    (三)侵害學校、教職員工、學生合法權益的;

    (四)未經批准擅自以高等學校名義辦學的;

    (五)違反規定亂收費、亂髮學歷文憑的;

    (六)利用教育教學活動進行非法活動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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