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覆列表
-
1 # 使用者1272937972489
-
2 # 使用者4944170728883
地下空間管理是指城市規劃區內地表以下的空間進行開發利用的管理,合理開發城市地下空間資源,貫徹統一規劃、綜合開發、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則,堅持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結合,根據城市發展的需要,編制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
地下空間管理是指城市規劃區內地表以下的空間進行開發利用的管理,合理開發城市地下空間資源,貫徹統一規劃、綜合開發、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則,堅持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結合,根據城市發展的需要,編制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加強我市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合理開發城市地下空間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華人民防空法》《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和管理。 國防、人防、防震減災、文物保護、礦產資源等涉及的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地下空間含義 本辦法所稱城市地下空間是指地表以下的空間。
城市地下空間按開發方式分為結建地下空間和單建地下空間。結建地下空間是指同一主體結合地面建築一併開發建設的地下空間。單建地下空間是指獨立開發建設的地下空間,利用市政道路、公共綠地、公共廣場等公共用地開發的地下空間視為單建地下空間。
城市地下空間按開發深度分為淺層、中層和深層地下空間。
城市地下空間按開發屬性分為公共地下空間和非公共地下空間。公共地下空間是指優先滿足公共生產生活、公共活動的地下空間,包括地下市政設施、交通設施、公共停車場、防災減災設施等所佔空間;非公共地下空間是指用於開發商業、金融、旅遊、娛樂等及其配套設施的、以經營性用途為主的地下空間。
第四條遵循原則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應當遵循系統規劃、分層利用、公共利益優先、軌道交通引領、結合重點地區綜合開發、地下與地上相協調的原則。
第五條部門職責 市建委牽頭負責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綜合協調;負責城市地下空間建設活動的監督管理和軌道交通、地下綜合管廊等市政基礎設施的建設管理,核發施工許可。
市規劃局負責制定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等有關專項規劃;負責制訂軌道交通站點及周邊的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負責制定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規劃管理規定,辦理城市地下空間規劃許可;負責統籌城市地下空間的資訊管理工作。
市公安消防局負責已取得施工許可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案的消防設計和驗收備案,並依法對其權屬單位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情況進行監督。
市國土局負責城市地下空間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分層供應和辦理不動產登記。
市房管局負責城市地下空間建築物交易和產權管理工作。
市人防辦負責平戰結合的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中涉及人民防空設防要求的監督管理。
市林業園林局負責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中涉及城市綠地、公園保護和管理要求的監督管理。
市城管委負責城市地下綜合管廊建成後運營、維護和管理的指導、協調和監管。
市交委負責地下公共交通設施建成後的監督管理。
市水務局負責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涉及地下公共供、排水等設施相關事宜的協調和監管。
市經信委負責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涉及的地下電力、燃氣、通訊等管線設施相關事宜的協調和監管。
屬地政府負責對本轄區內地下空間設施及周邊環境的日常維護狀況進行監督,對發現的使用功能、安全、衛生等問題及時與相關責任單位進行協調處理。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及服務工作。
第六條社會資本參與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城市公共地下空間開發利用。
第二章地下空間規劃
第七條地下空間規劃分層利用和公共優先 城市地下空間實行分層開發利用,保證公共優先,重點發展市政設施、公共交通設施、公共地下停車場、綜合管廊、應急防災、人防等地下公共設施。
第八條編制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 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城鄉建設、人民防空、水務、交通運輸、城市管理、林業園林、公安消防、經信等部門根據城市發展的需要,按照城市總體規劃要求,以軌道交通為基礎、城市公共中心為重點,遵循公共優先、分層利用的原則,系統編制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統籌協調各類地下空間及設施的關係。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應當落實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關於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強制性規定,應當與其他各類專項規劃相銜接,並體現豎向分層立體綜合開發、橫向相關空間連通、地下工程與地面建築相協調的原則。
編制其他涉及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專項規劃,應當與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相銜接。
第九條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內容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包括城市地下空間綜合開發利用的現狀分析,發展戰略,總體管控要求,規模和佈局,功能分割槽,豎向分層劃分,禁止、限制和適宜建設地下空間的範圍,地下公共設施和市政設施配套,環境保護要求,人防要求和防災減災措施及其他相關內容。
第十條編制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要求 編制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落實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軌道交通站點及周邊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等相關控制性要求。
第十一條編制地下綜合管廊專項規劃 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城市地下綜合管廊專項規劃。城市地下綜合管廊專項規劃按相關規定報市政府批准後,用於指導和實施管廊工程規劃建設。城市地下綜合管廊專項規劃應當根據城市發展需要進行定期修編。
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管廊使用單位等編制地下綜合管廊建設規劃。地下綜合管廊建設規劃應統籌結合新區建設、舊城改造、市政道路改擴建及市政主要廊道建設、地下空間及軌道交通建設,按照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依據經批准的城市地下綜合管廊專項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制定。
第十二條軌道交通沿線開發地下空間 軌道交通站點周邊地塊的建設專案按規劃透過結建方式進行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並連通軌道交通出入口。軌道交通站點周邊地塊的公共建築和商業類建築儘可能與軌道交通連通,鼓勵居住類專案與軌道交通連通,與軌道交通連通的專案應提供公共出入口。
地下街宜結合軌道交通站點設定,在保障人行通廊、市政配套設施及人防功能等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可進行商業開發。
城市軌道交通車站出入口通道和地鐵配線上的地下空間可進行商業開發。
第三章用地管理
第十三條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 開發城市地下空間應當取得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使用範圍,按照分層利用原則由規劃建設條件確定。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屬人防工程設施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出具的人民防空要求是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劃撥或出讓的必要條件。
第十四條規劃條件 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管理技術規定核發建設專案規劃條件。
對單建和結建地下空間建設專案依法核發規劃條件時,應當明確專案規劃用途、地下空間水平投影範圍、開發深度、公建配套要求、互聯互通通道的出入口位置等要求。
第十五條建設條件 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據城市建設相關規定核發專案建設條件。對單建和結建地下空間建設專案提出軌道交通沿線保護區範圍、公共地下空間建設標準、地下附屬設施等的具體要求。
第十六條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取得 結建地下空間建設工程的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隨同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取得,其中連線軌道交通出入口、穿越市政道路及公共綠地等公共用地的地下空間,可按規劃條件確定的開發利用範圍隨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取得,並按規劃進行建設、使用和管理。
單建地下空間建設工程的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依法採用以下方式取得:
(一)用於人民防空、防震減災、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等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地下空間建設工程,其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取得可依法採用劃撥方式,其中,配套開發建設且難以分割的經營性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可採用協議方式。
(二)用於商業、旅遊、娛樂等經營性用途的地下空間建設工程,其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透過招標、拍賣、掛牌等公開出讓方式有償取得。
(三)已建成的單建地下空間專案,依據發改、規劃等相關部門的批准檔案,採用協議出讓或劃撥方式完善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手續。
(四)支援企事業單位在已取得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地下空間投資建設自用停車設施,並透過協議出讓方式取得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取得使用權後,須按照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進行投資建設。
(五)根據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不能獨立開發利用、但確需與毗鄰地塊整合使用的地下空間,可透過協議出讓方式取得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
(六)連線軌道交通出入口、穿越市政道路和公共綠地等公共用地的地下連通通道建設用地使用權,可透過協議方式出讓給毗鄰地塊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由使用權人按地下連通通道進行建設、使用和管理,但不得用於商業開發;屬於人防工程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採取劃撥方式取得。
規劃條件中含有公共配套設施建設要求的待開發利用地下空間,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在建設條件中對公共配套設施的建設時限、標準及移交等提出具體要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土地出讓方案及土地出讓合同中明確為競得人的義務。
利用公共地下空間開發的地下社會公共停車場等公共配套設施,以及利用非公共地下空間開發的應進行統一管理的商業、旅遊、娛樂等經營性設施,不得進行分割登記和分割轉讓。
第十七條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價款 以劃撥方式提供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不再計收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價款。
以招標、拍賣、掛牌等有償方式出讓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其出讓起始價,根據土地估價結果、產業政策和土地市場等情況,經集體決策,綜合確定。
以協議方式出讓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按照用途確定應繳納的土地出讓價款。其中,屬於商業、旅遊、娛樂等用途的,按地表所在區域商業用地基準地價的25%確定;屬於地下車庫、公共配套設施、地下連通通道用途的,按地表所在區域商業用地基準地價的20%確定。
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需要使用他人取得的地表建設用地修建地下空間出入口的,應按照物權法的有關規定與其簽訂地役權合同,並可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
第十八條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年限 單建地下空間建設工程的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最高出讓年限,應當按照土地用途類別確定。
結建地下空間建設工程的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用途與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用途一致的,其土地使用權年限一致;用途不一致的,其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起算年限與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起算年限一致,並按照土地用途類別分別確定使用年限,但不超過其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最高年限。
對連同地表建築物一併建設的地下車庫(位),其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用途按該地表建築物的主要用途確認,可與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最高使用年限一致。
第十九條用地規劃許可 開發利用城市地下空間,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申請核發用地規劃許可。規劃部門在核發用地規劃許可前,應徵求城鄉建設、林業園林等相關部門意見。
結建地下空間建設工程用地規劃許可手續原則上同地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統一辦理。
單建地下空間建設工程的用地規劃許可手續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一)以劃撥方式取得地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取得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專案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二)以出讓方式取得地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由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管理技術規定核發建設專案規劃條件、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據城市建設相關規定核發建設條件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程式組織出讓,建設單位持《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到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四章建設管理
第二十條建設管理基本要求 城市地下空間建設工程應當符合國家、省、市工程建設管理方面的規定。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應遵循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享發展理念,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充分體現以人為本。
第二十一條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後,可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結建地下空間工程可與地面建築工程一併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其他有關批准檔案後,方可向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結建地下空間工程可與地面建築工程一併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的,不得進行地下空間工程施工。
第二十三條地下連通通道建設 對建設專案規劃建設條件中,已明確與相鄰地下空間工程連通要求的,先建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和專業規範預留地下連通工程的介面,後建單位應當負責履行後續地下工程連通義務,連通通道面積可計入人防建設面積。對後建地下空間用於公共地下設施,或後建地塊按照城市規劃必須與先建地下空間介面,先建單位無償向後建單位提供介面,後建地下空間單位應當負責履行後續地下工程連通義務。
對建設專案規劃建設條件中,未明確地下空間工程連通要求,但建設專案確需連通的,對涉及規劃調整的,應向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調整,透過論證審批後方可申請規劃許可。
第二十四條軌道交通周邊建設 鼓勵軌道交通規劃保護區範圍內或與軌道交通相鄰的其他地下空間工程,與軌道交通進行整體開發建設。軌道交通建設應當與沿線地塊、道路、地下公共通道及市政設施等建設活動相銜接,按規劃要求預留與周邊工程的介面條件,連線通道的實施由周邊工程的建設單位負責。
在軌道交通沿線控制範圍、保護範圍內修建的建築工程,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安全專項審查。軌道交通出入口與周邊建築工程、周邊建築工程之間鼓勵串聯成網,先建專案應按規劃條件專業規範預留地下通道工程的介面,後建地下空間專案或建築工程專案與連線通道同步設計、同步審查。
第二十五條地下綜合管廊建設 地下綜合管廊建設應依據地下綜合管廊專項規劃,結合新區建設及舊城改造、市政道路新建及改擴建、市政主要廊道建設、地下空間及軌道交通建設,同步設計、同步實施,按要求移交。不依附於道路的地下綜合管廊應當分別納入相關專案計劃,同步配套建設。
第二十六條地下空間非開挖技術 在城市交通繁忙區域和環境敏感性區域應採用非開挖技術,軌道交通、地下綜合管廊、地下深層隧道等城市地下空間工程建設應鼓勵推廣盾構法、蓋挖法、頂管法等非開挖施工技術。
第二十七條裝配式建設、綠色施工 推進地下空間工程主體結構標準化設計、裝配式生產、機械化施工、地下市政基礎設施智慧化管理,積極推廣建築資訊模型技術(BIM)在地下空間工程中的應用。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應按照綠色和共享發展理念進行建設。
第二十八條海綿城市建設要求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區域周邊應增加雨水調蓄設施,雨水調蓄設施應有防止雨水倒灌措施。
公共綠地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應滿足城市綠地設計規範、公園設計規範等相關要求。利用地面廣場中的地下空間,覆土厚度應結合海綿城市目標、種植需求等因素綜合考慮,同時應滿足荷載及結構要求。
第二十九條地下空間安全防護 城市地下空間建築應在安全防護範圍內需滿足相應國家消防技術標準及規範要求進行建設;規劃建設地下空間消防站,地下空間應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
第三十條管線保護和遷改 城市地下空間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查明建設用地範圍內地下管線的現狀,並採取保護或者遷移等措施保證地下管線的安全。施工過程中,發現有未查明的地下管線或因施工造成地下管線損壞的,應當及時告知地下管線產權單位;對無法確定地下管線產權單位的,應及時向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告,及時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各方責任主體 城市地下空間建設工程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按照規定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各方應履行質量安全主體責任並接受相關部門的質量安全監督。
第三十二條規劃核實和竣工驗收 城市地下空間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向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核實。
未經規劃核實或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不得投入使用。
結建地下空間工程應當與地面建築工程一併進行規劃核實及竣工驗收。
第三十三條歸檔要求 城市地下空間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6個月內,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城市建設檔案館移交完整的地下空間工程檔案。
第五章權屬登記
第三十四條權屬登記辦理 城市地下空間建(構)築物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辦理權屬登記。屬於人防工程的,可依法申請辦理首次登記,不得辦理分割登記;國家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登記簿和不動產權屬證照記載內容 城市地下空間建築物不動產登記簿和不動產權屬證照應當記載建築物自然狀況、權利狀況以及其他依法應當登記的事項;屬於人防工程的,應當註明“人防工程”。
房地產開發專案中用於對外銷售的地下停車位等地下空間,不得作為人防工程納入有關計算和管理,並不得標註“人防工程”。
第六章使用管理
第三十六條使用管理責任主體 城市地下空間所有權人為地下空間使用和維護管理的責任人。所有權人與實際使用人不一致的,由所有權人委託實際使用人承擔使用和維護管理責任。
第三十七條禁止擅自改變用途 城市地下空間所有權人或實際使用人均不得拆改、變動建(構)築物主體或承重結構,不得擅自改變地下建(構)築物的規定用途,不得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屬人防工程的,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許可,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三十八條徵用城市地下空間 因人民防空、防震減災、軌道交通、綜合管廊、應急處置等需要,政府可以依法徵用城市地下空間,城市地下空間所有權人應當予以配合。因公用事業鋪設各種管道、管線等市政設施,需要佔用城市地下空間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同意工程進出、透過、穿越,並積極配合地下工程的實施。
第三十九條地下綜合管廊有償使用 加強地下綜合管廊建設與管理,地下綜合管廊實行有償使用原則,收費標準由地下綜合管廊建設執行單位與入廊管線單位按照有關規定確定。
地下綜合管廊建成區域內,按照規劃,凡應納入地下綜合管廊的管線均應按要求遷移納入。
第四十條日常管理和維護 城市地下空間所有權人或實際使用人應做好地下空間建(構)築物和設施的日常管理和維護,配合城市基礎設施維護單位做好相關設施的日常維護保養,做好地下空間的標識管理、公共通道保障及出入口暢通開放等工作;具有人防功能的地下空間,應確保戰時能迅速提供給有關部門和單位使用。
第四十一條安全責任制度 城市地下空間所有權人或實際使用人應當建立健全地下空間的使用安全責任制度,採取防範措施,避免火災、水災、爆炸及危害人體健康的各種汙染等情況的發生。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所有權人和實際使用人責任 城市地下空間所有權人或實際使用人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有關規定的,由相關部門依法懲處。
第四十三條部門和人員責任 國土資源、規劃、城鄉建設、房管、交通運輸、林業園林、人民防空、公安消防、經信、水務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工作中翫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施行有效時間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30日後施行,有效期2年。本辦法施行前公佈的檔案與本辦法相關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五條其他規定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涉及土地徵收、徵用的,按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