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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管理條例》是根據《國務院關於修改<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修訂的法律條例,目的是規範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改善人民群眾的生活和工作環境,由國務院於2007年8月26日釋出,自2007年10月1日開始施行。
中文名《物業管理條例》
頒佈部門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頒佈人溫家寶
類別行政法規
首次擬定2003年06月08日
實施時間 2007年10月01日
修訂日期2007年08月26日,2018年03月19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管理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物業管理行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物業管理推行業主自主管理與專業服務相結合的社會化、市場化管理體制,遵循公開公平、誠實信用、市場競爭、服務規範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與物業管理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協調物業管理與社群建設之間的關係,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物業管理活動進行監督。居民委員會(社群居民委員會)根據有關規定對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進行指導、協調和監督。
第五條 鼓勵依法成立物業管理行業協會。物業管理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指導和行業自律,公佈物業服務收費價格行情,鼓勵物業管理企業不斷創新,促進物業管理企業提高服務質量和服務水平。
第二章 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
第六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出售並交付使用的物業建築面積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首套物業出售並交付使用已滿兩年的,應當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成立業主大會。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第七條 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當以經批准的物業專案規劃用地範圍、社群佈局、物業的共用設施裝置、建築物規模等因素確定。
分期建設或者有兩個以上建設單位開發建設的區域,其設定的配套設施裝置共用的,應當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但該區域內已自然形成多個相對獨立、封閉小區的,可以劃分為不同的物業管理區域。
已經實施物業管理的不同物業管理區域,經各自的業主大會同意後可以合併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第八條 建設單位在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同時,向縣(市、區)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劃分物業管理區域要求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七條的規定劃分物業管理區域。但對已經自然形成且無爭議的區域,當地居民委員會(社群居民委員會)向縣(市、區)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書面提議後,經其確認無異議的,不再重新劃分。
需要調整物業管理區域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第七條的規定,結合當地居民委員會(社群居民委員會)的佈局劃分物業管理區域。
第九條 物業管理區域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三款規定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向縣(市、區)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成立業主大會的書面報告,並提供業主清冊、物業建築面積、物業出售並交付使用時間等檔案資料;建設單位未提交書面報告或者建設單位已不存在的,業主可以以書面形式向縣(市、區)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成立業主大會的請求。
縣(市、區)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建設單位的書面報告或者業主的書面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當會同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組織成立業主大會籌備組(以下簡稱籌備組),並確定籌備組召集人。
籌備組由業主代表、居民委員會(社群居民委員會)代表五至十一人組成,可以邀請建設單位參加。業主代表由業主推薦產生,所佔比例應當不低於籌備組總人數的三分之二。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佈其成員名單。
第十條 籌備組應當做好下列籌備工作:
(一)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草擬《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公約》和《業主委員會章程》;
(三)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投票權數的方法;
(四)確認業主身份和核計業主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上的投票權數;
(五)確定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條件和產生辦法;(六)組織產生首屆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
(七)做好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其他準備工作。
前款規定的第(一)至(六)項內容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業主對投票權數等有異議的,籌備組應當予以複核。
第十一條 籌備組應當自組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並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由委員五至十三人的單陣列成。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日內召開首次會議,在業主委員會委員中推選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並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業主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
業主大會可以從業主中選舉產生三至五人的業主監督委員會,根據業主大會的授權和業主公約的約定,行使對業主委員會的監督權。
第十二條 業主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上的投票權數,可以按照以下方式確定:
(一)以住宅套數結合建築面積確定;
(二)以住宅套數一套計一個投票權數確定;
(三)以建築面積一平方米計一個投票權數確定。
以住宅套數結合建築面積確定投票權數的,具體按照以下標準計算:
(一)住宅物業一套計二十個投票權數,建築面積不足一百二十平方米的按一套計算,超過一百二十平方米的每滿十平方米增加一個投票權數,不足十平方米的部分不計算,但未售物業部分的投票權數不得超過總投票權數的百分之三十;
(二)非住宅物業建築面積每滿一百平方米計二十個投票權數,建築面積不足一百平方米的按一百平方米計算,超過一百平方米的每滿十平方米增加一個投票權數,不足十平方米的部分不計算。
物業建築面積以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能證明其權屬的合法有效檔案為依據確定。
第十三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採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採用書面徵求意見的形式。業主大會會議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權數的業主參加。採用集體討論形式的,可以以幢、單元、樓層等為單位,推選若干名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也可以由業主決定以其他方式推選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業主大會會議以業主代表參加的形式召開的,到會業主代表應當能夠代表物業管理區域內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權數的業主。業主可以委託代理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代理人應當持業主書面委託書並根據委託內容進行投票表決。數人共有一個物業的,共有人可以推選其中一名共有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
第十四條 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由業主委員會組織召開。業主委員會應當於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將業主大會會議時間、地點、議題和議程告知業主和所在地居民委員會(社群居民委員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一)百分之二十以上業主提議的;
(二)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緊急事件需要及時處理的;
(三)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或者業主公約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經過業主大會會議透過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應當就業主大會的議事方式、表決程式、業主投票權數的確定方法、業主委員會的組成、補選和換屆等事項作出規定。
第十六條 經過業主大會會議透過的業主公約是業主之間有關合理使用、維護、管理物業等事項以及處理相鄰關係的共同約定,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共有或者共用物業的使用、維護要求;
(二)物業管理區域內各類公共費用的分擔;
(三)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籌集、管理和使用;
(四)全體業主及物業使用人應當共同遵守的行為準則;
(五)物業管理爭議的處理方式;
(六)違反業主公約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十七條 經過業主大會會議透過的業主委員會章程,應當就業主委員會議事規則、委員的權利和義務、印章使用和管理辦法、相關檔案的建立和保管辦法等事項作出規定。
第十八條 經業主大會會議依法選舉產生的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應當依法維護業主合法權益,促進小區和諧。業主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
(二)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管理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三)協調業主之間、業主與物業管理企業之間的關係;
(四)督促業主履行業主公約、交納物業服務費用和專項維修資金,監督和協助物業管理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五)根據業主大會授權就涉及全體業主的物業管理糾紛依法進行訴訟;
(六)根據業主大會授權在金融機構開設專項維修資金專戶,並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使用和管理;
(七)審議業主和物業管理企業提出的維修、更新、改造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裝置的報告;
(八)就全體業主共有的房產,辦理登記手續;
(九)定期公佈財務收支情況;
(十)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產生後,建設單位應當向業主委員會提供下列資料:
(一)竣工總平面圖;
(二)單體建築、結構、裝置竣工圖;
(三)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四)屬全體業主共有的房產清單;
(五)物業管理所需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條 業主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及其近親屬不得在本區域內物業管理企業中兼職。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工作經費籌集、管理和使用辦法,由業主大會決定,但不得要求物業管理企業提供工作經費。
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使用情況應當定期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顯著位置公佈,並接受業主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下列檔案向縣(市、區)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業主大會會議記錄和會議決定;
(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三)業主公約;
(四)業主委員會章程;
(五)業主委員會委員基本情況。
縣(市、區)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上述檔案之日起五日內發給業主委員會備案證明,並出具業主委員會刻制印章證明。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刻制、使用和管理印章。
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公約、業主委員會章程、業主委員會委員發生變更的,應當向備案部門變更備案。
第二十二條 三分之一以上業主委員會委員提議或者業主委員會主任認為有必要的,應當召開業主委員會會議。業主委員會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有過半數委員出席,作出決定必須經全體委員人數的過半數以上同意。
第二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前二個月內,應當召開業主大會進行換屆選舉。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未換屆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在該物業管理區域內組織成立業主委員會換屆籌備組。
換屆籌備組由業主代表、業主委員會代表、居民委員會(社群居民委員會)代表組成。換屆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佈其成員名單,並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組織業主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
原業主委員會應當在任期屆滿十日內將其保管的有關財務憑證、檔案等檔案資料、印章及其他屬於全體業主所有的財物移交新一屆業主委員會,並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第二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員資格終止:
(一)任期屆滿的;
(二)因物業轉讓、滅失等原因不再是業主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四)因犯罪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五)以書面形式向業主大會提出辭職的;
(六)不履行業主法定義務的;
(七)無正當理由連續三次不參加業主委員會會議的;
(八)因其他原因不宜繼續擔任的。
業主委員會委員有前款第(一)至(四)項所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員資格自然終止;有前款第(五)至(八)項所列情形之一的,須經業主大會會議決定。
業主委員會委員資格終止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五日內將其保管的有關財務憑證、檔案等檔案資料、印章及其他屬於全體業主所有的財物移交給業主委員會。
第二十五條 經業主委員會半數以上委員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業主提議,認為有必要變更業主委員會委員的,由業主大會會議作出決定,並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第二十六條 因物業管理區域調整等原因需要解散業主大會的,在解散前三十日內,城市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推選業主代表。業主代表、業主委員會代表、物業管理企業代表、居民委員會(社群居民委員會)代表組成清算組,在縣(市、區)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城市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監督下,做好業主共同財產清算工作。
第三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二十七條 新建物業出售前,建設單位應當選聘物業管理企業進行前期物業管理,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並在三十日內報物業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內容應當包括以下主要條款:
(一)當事人和物業的基本情況;
(二)物業服務事項和服務標準;
(三)物業服務費的標準和收取辦法;
(四)業主和物業管理企業的權利義務;
(五)對物業服務投訴的處理;
(六)爭議處理方式;
(七)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八條 前期物業服務事項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物業共用部位和物業共用設施裝置的日常維修、養護和管理;
(二)物業管理區域內安全防範、日常環境衛生、綠化、公共秩序、公共停車場所管理;
(三)物業裝飾裝修管理;
(四)物業檔案資料的管理。
業主有權拒絕接受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中沒有約定的有償物業服務事項。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在出售物業前,應當按照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示範文字,制定業主臨時公約,並將業主臨時公約報物業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建設單位制定的業主臨時公約,違反有關規定和侵害物業買受人合法權益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重新制定。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簽訂的物業出售合同,應將業主臨時公約、物業使用說明書以及按規劃要求建設的共用配套設施裝置平面圖作為物業出售合同的附件。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透過的業主公約生效後,業主臨時公約即行失效。
第三十一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下列附屬設施裝置和共用部位歸全體業主所有:
(一)物業管理企業辦公用房、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門衛房等物業管理用房;
(二)建設單位在出售物業時承諾歸全體業主所有的其他設施裝置。
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配建的公共綠地、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場地使用權屬全體業主。
前兩款規定之外的地下室、底層架空層等配套設施裝置和共用部位的權屬在購房合同中,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歸全體業主所有。
第三十二條 物業管理企業承接物業管理服務時,建設單位應當向物業管理企業移交全部物業管理資料,交接雙方應當做好查驗記錄。發現材料不齊備,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裝置出現質量和使用功能問題的,物業管理企業應當書面告知建設單位,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整改。
第三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配置物業管理用房:
(一)建築面積十萬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少於總建築面積千分之四配置,但最少不低於五十平方米;
(二)建築面積超過十萬平方米的,超過部分按照千分之二配置。
城鄉規劃管理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對物業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積應當予以審查。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提供的物業管理用房應當為地面以上能夠獨立使用的房屋,並具備水、電等基本使用功能。
第三十五條 物業交付買受人之前發生的物業服務費用,由建設單位全額承擔。物業交付買受人之日起,物業服務費用由買受人承擔,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四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三十六條 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在其資質等級範圍內依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提供相應的物業服務,並接受業主監督。
物業服務合同應當約定下列事項:
(一)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裝置的使用、管理和維護;
(二)公共綠化的維護;
(三)公共區域的保潔;
(四)公共秩序的維護;
(五)安全防範的措施;
(六)車輛的停放管理;
(七)物業使用中對禁止性行為的管理措施;
(八)物業維修、更新、改造和養護費用的賬務管理;
(九)物業檔案資料的保管;
(十)物業服務的收費方式、標準及財務的監督管理;
(十一)爭議處理方式;
(十二)違約責任;
(十三)其他約定的事項。
物業管理企業可以將物業服務合同中的專項服務事項委託給專業性服務企業,但不得將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全部事項一併委託。
第三十七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配合公安機關,與居民委員會(社群居民委員會)相互協作,共同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社會治安工作。
物業管理企業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安全防範工作。發生安全事故時,物業管理企業在採取應急措施的同時,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協助做好救助工作。
第三十八條 物業服務合同期滿前,物業管理企業和業主委員會無正當理由不得單方面提前解除合同。
一方要求提前解除物業服務合同的,應當在三十日前告知對方。
業主委員會接到物業管理企業提前解除物業服務合同的通知後,應當在二十日內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決定是否選聘新的物業管理企業。
第三十九條 物業服務合同期滿不再續訂或者解除物業服務合同的,原物業管理企業應當自合同終止之日起十日內退出該物業管理區域,並向業主委員會或者新聘的物業管理企業移交物業管理所需相關資料、物業管理用房、預收的物業服務費用及其收支賬目和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規定的其他必須移交的資料。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業主委員會與原物業管理企業應當成立移交小組,負責處理相關債權債務和物業管理資料移交等事務。原物業管理企業不得以未結清債權債務為由拒絕移交或者退出。
第四十條 物業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合理、公開、收費標準與服務水平相適應的原則,分別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前期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在其管轄的行政區域內製定統一的指導價,並定期公佈。單個物業管理區域的前期物業服務具體收費事項、標準,由建設單位與物業管理企業根據公佈的指導價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物業服務收費,由業主委員會代表業主與物業管理企業按照服務標準等級、服務內容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明碼標價。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顯著位置公示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專案、計費方式、收費依據和標準等有關事項。
業主應當按照合同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
第四十一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通訊、有線電視等單位,向終端使用者收取有關費用:
(一)業主自用的向業主收取;
(二)物業管理企業使用的向物業管理企業收取;
(三)公共使用的由業主分攤,按照合同約定收取。
供水、供電、供氣、通訊、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承擔物業管理區域內相關管線和設施裝置的維修、養護等管理責任及有關費用。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前款所列單位不得強制物業管理企業代收本條第一款規定費用,也不得因物業管理企業拒絕代收有關費用而停止提供服務。
物業管理企業接受委託代收本條第一款規定費用的,可以根據雙方約定向委託單位收取手續費,不得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四十二條 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結構;
(二)侵佔、損壞共用部位、公共場地、共用設施裝置;
(三)違章搭蓋建築物、構築物;
(四)擅自改變物業規劃用途或者外觀;
(五)違反規定飼養家禽、寵物;
(六)違反規定擺攤設點、佔道經營;
(七)違反規定傾倒垃圾、汙水和拋擲雜物;
(八)在建築物、構築物上塗寫、刻畫或者違反規定懸掛、張貼宣傳品;
(九)堆放易燃、易爆、劇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或者超過規定標準的噪音;
(十)違反規定從事妨礙業主正常生活的經營活動;
(十一)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三條 業主或者使用人裝飾裝修房屋的,應當事先告知物業管理企業。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將房屋裝飾裝修中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業主、使用人,並依法加強監督管理。
業主或者使用人裝飾裝修房屋的,應當遵守有關規定和業主臨時公約、業主公約。
第四十四條 物業管理企業發現業主或者使用人在物業使用、裝飾裝修過程中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以及業主臨時公約、業主公約行為的,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對違反業主公約的行為勸阻、制止無效的,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業主委員會;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行為,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四十五條 業主出租或者出售物業的,應當在物業租賃或者買賣合同中,對物業服務費用的交納作出約定,並在合同簽訂後十日內,將物業承租人或者買受人、出租期限及物業服務費用的交納等約定事項書面告知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企業。
第四十六條 車輛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共場地的停放、收費和管理等事項,由業主大會決定。
業主大會決定對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共場地車輛停放收取場地使用費的,可以委託物業管理企業收取,並支付代收酬金。收費標準參照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場地使用費屬於全體業主所有。
物業管理企業按照有關規定對車輛停放收取管理費的,參照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業主大會成立前,車輛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停放的,其收費標準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有收取場地使用費的,場地使用費屬於全體業主所有。
物業管理區域內停放車輛,不得佔用消防通道及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四十七條 專項維修資金屬於業主所有,專項用於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裝置保修期滿後的維修、更新和改造。
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應當遵循專戶儲存、專款專用、公開透明、業主決策、政府監督的原則。
第四十八條 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專項維修資金由業主交納,交納時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已竣工驗收但滿三年未售出的物業,由建設單位在三個月內交納。
交納的專項維修資金,在業主大會成立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代管,法定孳息歸業主所有;業主大會成立後,專項維修資金的代管由業主大會決定。
業主交納的專項維修資金,應當專戶儲存、按幢設帳、核算到戶。業主轉讓物業時,其專項維修資金賬戶中的剩餘部分隨房屋所有權結算過戶。
第四十九條 首次交納專項維修資金的標準,根據物業的性質和特點等因素,按照建築面積確定。具體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條 使用專項維修資金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裝置保修期已滿;
(二)維修專案符合專項維修資金使用範圍;
(三)法律、法規或者業主大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十一條 專項維修資金使用報告由相關業主或者物業管理企業向業主委員會提出。
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裝置需要維修、更新和改造的,業主大會成立前,經專項維修資金列支範圍內二分之一以上業主透過;業主大會成立後,按照業主大會依法透過的使用方案執行;屬緊急情況的,可以由業主委員會決定。
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接受業主監督委員會和有關行政部門的監督。
代管專項維修資金的單位,應當定期公佈專項維修資金的收支情況,並接受業主監督。
第五十二條 專項維修資金收取、使用、管理和監督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五十三條 物業在保修期內出現質量問題的,由建設單位依法負責維修。
第五十四條 物業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危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時,相關業主應當及時維修養護,其他業主應當給予配合。相關業主不履行維修養護義務的,經業主大會決定或者直接按照業主公約的約定,可以由業主委員會委託物業管理企業代為維修養護或者採取應急防範措施,費用由相關業主承擔。
發生危及他人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緊急情況時,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及時通知業主委員會或者相關業主,組織維修、更新或者採取應急防範措施,維修費用由相關業主承擔。
物業出現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技術標準規定必須維修養護的情形時,業主或者物業管理企業應當進行維修養護。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督促限期改正,仍未進行維修養護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代為實施,費用由相關業主承擔。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物業管理投訴受理制度。對業主、物業使用人、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企業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投訴,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並將調查或者處理結果及時答覆投訴人;屬於其他部門職責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當場或者在受理後五日內告知投訴人向有關部門投訴。
第五十六條 物業管理企業與業主發生物業管理爭議的,當事人雙方可以協商解決;可以向基層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建設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書面報告和相關資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建設單位予以通報批評,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業主委員會違反印章使用規定,造成經濟損失的,由相關責任人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業主委員會委員資格終止後未按期移交有關財務憑證、檔案等檔案資料、印章及其他屬於全體業主所有的財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對業主委員會相關責任人予以通報批評,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財物毀壞、滅失的,相關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配置物業管理用房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逾期無法提供物業管理用房的,責令建設單位按該物業管理區域物業銷售平均價格向全體業主交納規定面積的物業管理用房等價房款,並存入該物業管理區域專項維修資金專戶。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物業管理企業不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做好安全防範工作,導致業主人身、財產安全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即時改正。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物業服務合同終止,原物業管理企業拒不退出該物業管理區域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責任人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一)侵佔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共用部位、公共場地的,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損壞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共用部位、公共場地、共用設施裝置的,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七)項規定的,由業主委員會根據業主公約約定進行協調、處理;協調處理不成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並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業主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約定,逾期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督促其限期交納;逾期仍不交納的,物業管理企業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六條 物業管理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對業主或者使用人的違法行為未予以勸阻、制止或者未在規定時間內報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因為沒有報告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組織成立業主大會籌備組的;
(二)非法干預業主依法成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
(三)對違反物業管理規定的行為,不及時處理或者不予查處的;
(四)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翫忽職守的其他行為的。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