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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使用者4713708516467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管理,規範經營者的經營行為,維護公眾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保障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經營活動健康發展,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是指透過計算機等裝置向公眾提供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的網咖、電腦休閒室等營業性場所。


      學校、圖書館等單位內部附設的為特定物件獲取資料、資訊提供上網服務的場所,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行業自律,自覺接受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為上網消費者提供良好的服務。


      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上網消費者,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遵守社會公德,開展文明、健康的上網活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設立審批,並負責對依法設立的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公安機關負責對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資訊網路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登記註冊和營業執照的管理,並依法查處無照經營活動;電信管理等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分別實施有關監督管理。


      第五條 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經營活動,也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經營活動。


      第六條 國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並對有突出貢獻的給予獎勵。


      第二章 設立


      第七條 國家對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經營活動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從事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經營活動。


      第八條 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從事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企業的名稱、住所、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與其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


      (三)有與其經營活動相適應並符合國家規定的消防安全條件的營業場所;


      (四)有健全、完善的資訊網路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術措施;


      (五)有固定的網路地址和與其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計算機等裝置及附屬裝置;


      (六)有與其經營活動相適應並取得從業資格的安全管理人員、經營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七)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最低營業面積、計算機等裝置及附屬裝置數量、單機面積的標準,由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規定。


      審批從事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經營活動,除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規定的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總量和佈局要求。


      第九條 中學、小學校園周圍200米範圍內和居民住宅樓(院)內不得設立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


      第十條 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申請從事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經營活動,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檔案:


      (一)企業營業執照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材料;


      (三)資金信用證明;


      (四)營業場所產權證明或者租賃意向書;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檔案。


      第十一條 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發給同意籌建的批准檔案。


      申請人完成籌建後,應當向同級公安機關申請資訊網路安全稽核。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經實地檢查並稽核合格的,發給批准檔案。申請人還應當依照有關消防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申請人取得資訊網路安全和消防安全批准檔案後,向文化行政部門申請最終稽核。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依據本條例第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經實地檢查並稽核合格的,發給《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


      對申請人的申請,有關部門經審查不符合條件的,或者經稽核不合格的,應當分別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不得塗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


      第十三條 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變更營業場所地址或者對營業場所進行改建、擴建,變更計算機數量或者其他重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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