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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悠然於一生

    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有效日期為2020年12月31日止,屆時此條例被所《民法典》替換。《民法典》生效日期為2021年1月1日。


    第九屆全華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收養應當有利於被收養的未成年人的撫養、成長,保障被收養人和收養人的合法權益,遵循平等自願的原則,並不得違背社會公德。

  • 2 # 一切隨緣6U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是為保護合法的收養關係,維護收養關係當事人的權利,而制定的法規。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屆全華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透過,根據1998年11月4日第九屆全華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決定》修正。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屆全華人大三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同時廢止。

  • 3 # 小九7d7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可能嚴重危害該未成年人的,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可以將其送養。

     監護人送養孤兒的,應當徵得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送養、監護人不願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照本法第一編的規定另行確定監護人。

     生父母送養子女,應當雙方共同送養。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詢不到的,可以單方送養

  • 4 # 農夫山泉197431696

    第九屆全華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收養應當有利於被收養的未成年人的撫養、成長,保障被收養人和收養人的合法權益,遵循平等自願的原則,並不得違背社會公德。”

    二、第六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三)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第三項改為第四項,修改為:“(四)年滿三十週歲。”

    三、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

    四、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收養孤兒、殘疾兒童或者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詢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和收養一名的限制。”

    五、第十四條修改為:“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並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以及收養一名的限制。”

    六、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收養查詢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的,辦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在登記前予以公告。”

    第二款改為兩款,作為第三款、第四款,修改為:“收養關係當事人願意訂立收養協議的,可以訂立收養協議。”

    “收養關係當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收養關係成立後,公安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被收養人辦理戶口登記。”

    八、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改為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外華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應當經其所在國主管機關依照該國法律審查同意。收養人應當提供由其所在國有權機構出具的有關收養人的年齡、婚姻、職業、財產、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況的證明材料,該證明材料應當經其所在國外交機關或者外交機關授權的機構認證,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該收養人應當與送養人訂立書面協議,親自向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

    “收養關係當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到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認定的具有辦理涉外公證資格的公證機構辦理收養公證。”

    九、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當事人協議解除收養關係的,應當到民政部門辦理解除收養關係的登記。”

    十、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借收養名義拐賣兒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款修改為:“遺棄嬰兒的,由公安部門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款修改為:“出賣親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一、本決定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本決定施行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成立或者解除收養關係的,不再辦理登記。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佈。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修正)

    (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屆全華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透過 根據1998年11月4日第九屆全華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合法的收養關係,維護收養關係當事人的權利,制定本法。

    第二條 收養應當有利於被收養的未成年人的撫養、成長,保障被收養人和收養人的合法權益,遵循平等自願的原則,並不得違背社會公德。

    第三條 收養不得違背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

    第二章 收養關係的成立

    第四條 下列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一)喪失父母的孤兒;

    (二)查詢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第五條 下列公民、組織可以作送養人:

    (一)孤兒的監護人;

    (二)社會福利機構;

    (三)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條 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子女;

    (二)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四)年滿三十週歲。

    第七條 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

    華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的限制。

    第八條 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

    收養孤兒、殘疾兒童或者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詢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和收養一名的限制。

    第九條 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週歲以上。

    第十條 生父母送養子女,須雙方共同送養。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詢不到的可以單方送養。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共同收養。

    第十一條 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須雙方自願。收養年滿十週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徵得被收養人的同意。

    第十二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不得將其送養,但父母對該未成年人有嚴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條 監護人送養未成年孤兒的,須徵得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送養、監護人不願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變更監護人。

    第十四條 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並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以及收養一名的限制。

    第十五條 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收養查詢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的,辦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在登記前予以公告。

    收養關係當事人願意訂立收養協議的,可以訂立收養協議。

    收養關係當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

    第十六條 收養關係成立後,公安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被收養人辦理戶口登記。

    第十七條 孤兒或者生父母無力撫養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親屬、朋友撫養。  撫養人與被撫養人的關係不適用收養關係。

    第十八條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養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優先撫養的權利。

    第十九條 送養人不得以送養子女為理由違反計劃生育的規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條 嚴禁買賣兒童或者借收養名義買賣兒童。

    第二十一條 外華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

    外華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應當經其所在國主管機關依照該國法律審查同意。收養人應當提供由其所在國有權機構出具的有關收養人的年齡、婚姻、職業、財產、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況的證明材料,該證明材料應當經其所在國外交機關或者外交機關授權的機構認證,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該收養人應當與送養人訂立書面協議,親自向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

    收養關係當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到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認定的具有辦理涉外公證資格的公證機構辦理收養公證。

    第二十二條 收養人、送養人要求保守收養秘密的,其他人應當尊重其意願,不得洩露。

    第三章 收養的效力

    第二十三條 自收養關係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法律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法律關於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係的規定。

    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四條 養子女可以隨養父或者養母的姓,經當事人協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五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和本法規定的收養行為無法律效力。

    收養行為被人民法院確認無效的,從行為開始時起就沒有法律效力。

    第四章 收養關係的解除

    第二十六條 收養人在被收養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養關係,但收養人、送養人雙方協議解除的除外,養子女年滿十週歲以上的,應當徵得本人同意。

    收養人不履行撫養義務,有虐待、遺棄等侵害未成年養子女合法權益行為的,送養人有權要求解除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收養關係。送養人、收養人不能達成解除收養關係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七條 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係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係。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協議解除收養關係的,應當到民政部門辦理解除收養關係的登記。

    第二十九條 收養關係解除後,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即行消除,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自行恢復,但成年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是否恢復,可以協商確定。

    第三十條 收養關係解除後,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因養子女成年後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係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係的,養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適當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但因養父母虐待、遺棄養子女而解除收養關係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借收養名義拐賣兒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遺棄嬰兒的,由公安部門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出賣親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的原則,結合當地情況,制定變通的或者補充的規定。自治區的規定,報全華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自治州、自治縣的規定,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華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可以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四條 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 5 # 開朗蜻蜓nT

    《收養法》於2020年12月31日失效,收養相關法律規定按照《民法典》 (2021年1月1日實施)中的規定實施執行。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八條 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二)有撫養、教育和保護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四)無不利於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違法犯罪記錄;

  • 6 # 鄂五7357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2021年收養孩子的新政策主要有下:1、被收養人的範圍主要為喪失父母的孤兒、查詢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或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2、送養人的範圍為孤兒的監護人、兒童福利機構等;3、收養人應當具備的條件為無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有撫養被收養人的能力,且年滿三十週歲。

  • 7 # 5195419684541灰牛

    一、申請

      1、符合《收養法》和本《處理意見》規定的收養人、被收養人、送養人,應當親自到縣(市)城區收養登記機關申請辦理事實收養登記手續。

      2、收養非社會福利機構(包括公安、計生部門委託公民撫養)撫養的查詢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的,到棄嬰、兒童發現地的縣(市)城區的收養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收養民政部門委託、安排撫養的查詢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的,到棄嬰、兒童所在地(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地)的縣(市)城區的收養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收養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或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到收養登記辦法規定的收養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3.申請時收養人應當向收養登記機關提交的證件和證明材料:

      (1)收養申請書。內容包括收養目的、不虐待、不遺棄和撫養、教育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保證及被收養人來源經過和形成事實收養的情況;

      (2)收養人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簿、結婚證(離婚者需提供離婚證或法院判決書或調解書);

      (3)單位證明。收養人所在單位或者戶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收養人年齡、婚姻狀況、有無子女、經濟條件、身體健康狀況、道德品質、撫養教育被收養人能力的證明和親友、群眾均公認收養人、被收養人確實以養父母與養子女關係長期共同生活的證明;

      (4)身體健康檢查證明。收養登記機關指定的縣(市)級以上醫院出具的收養人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的身體健康檢查證明;

      (5) “無子女證明”或“生育情況證明”。收養人經常居住地或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城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收養人不違反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的“無子女證明”;或者收養人已有子女,民政部門委託、安排撫養或計生、公安部門委託撫養棄嬰、兒童的收養人的“生育情況證明”;或者收養人已有子女,不符合《收養法》規定“無子女”的條件,領養非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棄嬰或兒童,確已形成事實收養關係,計劃生育部門按計劃生育法律、法規處理的情況證明;

      (6)撿拾棄嬰、兒童報案證明。棄嬰、兒童撿抬人(組織或個人)向發現地公安機關報案的,由發現地公安機關出具撿拾棄嬰、兒童報案證明;棄嬰、兒童撿拾人(組織或個人)未向公安機關報案的,當事人不能提交公安機關出具撿拾棄嬰、兒童報案證明的,可提交其所在單位、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出具撿拾棄嬰、兒童情況和查詢不到棄嬰、兒童生父母的證明或者經公證的棄嬰、兒童來源的公證證明;

      (7)民政、計生、公安部門出具的委託或安排公民撫養棄嬰、兒童的證明(收養民政、計生、公安部門委託或安排撫養的棄嬰、兒童的收養人提交);

      (8)照片。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二寸合影照片2張和收養人一寸免冠照片各1張。

      以上第(1)(3)(4)(5)項證明材料自出具之日起6個月內有效。

      4.送養人(社會福利機構、棄嬰和兒童住所地的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向收養登記機關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

      (2)社會福利機構、送養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與收養人簽訂的《收養協議書》;

      (3)同意送養意見。

      其他的送養人按《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的規定提交證件和證明材料。

      二、審查

      l、縣(市)城區收養登記機關在收取收養人提交的有關證明材料的基礎上,遵循《收養法》和《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的有關規定,對收養人提交的有關證明材料,認真審查。首先,驗證證明材料是否真實、齊全、有效;其次,核實收養當事人提供情況的真實性,必要時要進行調查,防止偽證。

      2、收養登記員對收養人和被收養人的情況進行綜合審理,對符合《收養法》和本《處理意見》規定收養條件的,

      報縣(市)城區民政局領導審批後,給收養人發《收養登記申請書》和《收養協議書》。

      三、收養人與送養單位

      簽訂收養協議收養人持《收養登記申請書》和《收養協議書》到當地福利機構、送養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

      由送養單位的人事部門按《收養登記申請書》中“送養人情況”和“被收養人情況”欄目內容要求,填上相應的內容;單位、村(居)委會負責人(即:單位的法人代表、村、居委會主任)在“送養人意見或兒童福利院負責人意見籤宇、蓋章”欄內,將被收養人來源情況、收養人和被收養人形成事實收養的情況簡要敘述,提出是否同意收養人收養的意見,並簽名,單位的人事(辦公室)部門蓋上單位行政公章;

      四、辦理收養登記手續

      送養的社會福利機構、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將填好的《收養登記申請書》、單位負責人的身份證影印件和《收養協議書》(2份)一併交給收養人。由收養人和被收養人到收養登記機關辦理收養登記手續。

      五、收養登記

      收養登記機關按照《收養法》的法定程式,給予登記,發給《收養登記證》。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 中秋節和大豐收的關聯?
  • dw序列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