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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epadm48397

    是的,簽字和蓋章有同等法律效力。可見,當事人簽字與加蓋印章不需要同時具備,有其一即可。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進行的行為,其簽字與公司公章具有同等效力,對公司具有約束力,該行為的一切經濟利益及法律後果均由公司承擔;若其行為不能認定為代表公司行為,則其一切法律後果均由法定代表人個人承擔,與公司無關。在實踐操作中,認定法定代表人的行為是代表公司行為還是個人行為,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判定:

    (1)具有代表人的身份。中國現行《公司法》第十三條明確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並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僅為一人,是公司章程中明確規定且經工商登記的設立董事會的董事長、不設立董事會的執行董事,或者公司的總經理。

    若公司內部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變更了法定代表人,但未進行變更登記,前任法定代表人雖已經離職,但由於公司未及時進行變更登記,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仍是該人,對公司外部因其仍是公司登記的法定代表人,除非相對人知道該人已經離職。否則根據《合同法》第50條的規定,該人對外簽字對公司仍然產生法律效力。

    後任法定代表人雖已被任命,但公司未及時將其登記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其個人名義代表公司簽訂的合同就屬於效力待定的合同。(2)以公司法人的名義法定代表人以公司法人的名義進行活動才可視為公司的行為。如果其不以公司的名義而以個人的名義進行民事活動,又無其他情況表明該行為屬公司授權範圍,或為公司利益而從事的行為,則該行為不能認定為公司的行為,而僅能認定為法定代表人作為公民的個人行為,對公司不具有約束力。(3)在許可權範圍內行事《合同法》第50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許可權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許可權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由此可以得出以下兩點意見:

    (1)如果相對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許可權的事實而與其簽約,則越權代表行為無效,法定代表人越權簽署的合同亦非有效合同;

    (2)如果相對人不知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許可權的事實而與其簽約,則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為有效,法定代表人越權簽署的合同亦屬有效。該條規定的旨意在於保護簽約時主觀上為善意的相對人,而不包括簽約時主觀上存在惡意或者過失的相對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第五十三條 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

    (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第五十四條 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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