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則》第66條無權代理及其法律後果 第六十六條【無權代理及其法律後果】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職責而給被代理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負連帶責任。 第三人知道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已終止還與行為人實施民事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第三人和行為人負連帶責任。 [相關法規] 《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四十八條【無權代理人訂立的合同】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條【表見代理】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第五十條【法定代表人越權行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許可權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許可權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 第五十一條【無處分權人訂立的合同】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英國嘉能可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英國倫敦金屬交易所仲裁裁決一案請示的覆函》(2001年4月19日〔2001〕民四他字第2號)、 重慶市高階人民法院: 你院2000年12月12日〔2000〕渝高法執示字第26號《關於對英國嘉能可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及執行英國倫敦金屬交易所仲裁裁決一案有關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認為:根據聯合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五條第一款(甲)項規定,對合同當事人行為能力的認定,應依照屬人主義原則適用中國法律。重慶機械裝置進出口公司職員孫健與英國嘉能可有限公司簽訂合同,孫健在“代表”公司簽訂本案合同時未經授權且公司也未在該合同上加蓋印章,缺乏代理關係成立的形式要件,事後重慶機械裝置進出口公司對孫健的上述行為明確表示否認。同時孫健的簽約行為也不符合兩公司之間以往的習慣做法,不能認定為表見代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和我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若干間題的解答》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孫健不具代理權,其“代表”公司簽訂的合同應當認定為無效合同,其民事責任不應由重慶機械裝置進出口公司承擔。同理,孫健“代表”公司簽訂的仲裁條款亦屬無效,其法律後果亦不能及於重慶機械裝置進出口公司。本案所涉仲裁裁決,依法應當拒絕承認及執行。 此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企業職工利用本單位公章為自己實施的民事行為擔保企業是否應承擔擔保責任問題的函》(1992年9月8日法函〔1992〕113號) 浙江省高階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經〔1992〕31號《關於企業職工利用本單位公章,為自己實施的民事行為擔保,企業是否應負擔保責任問題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從你院報告中看,本案黃龍飯店商品部系非獨立核算的分支機構,無獨立的財產,不具備保證人民事主體資格,不能以自己名義對外提供保證。黃龍飯店商品部業務主任李志明揹著飯店領導,從文秘處要去黃龍飯店商品部的公章,加蓋在自己與他人簽訂的承包經營協議書中的擔保欄內,屬於李志明個人實施的民事行為,是自己為自己提供擔保,其行為應當確認無效。根據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李志明擅自以黃龍飯店商品部的名義對外提供擔保的行為,應當由李志明自行承擔民事責任。 此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靈山縣公安局對其工作人員扭自以所在單位名義對外提供財產保證應否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答覆》(1991年1月30日法(經)函〔1991〕8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階人民法院: 你院〔1990〕法經字第34號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廣西壯族自治區靈山縣公安局屬國家行政機關,沒有經營權,也不具備保證人的主體資格,無代償能力。該局幹部黃考才違法動用其負責掌管的單位公章,在他人簽訂的購銷汽車合同擔保欄內蓋章的行為,並非在執行職務。且,黃考才實施這一民事行為,所在單位並不知情,知情後即向債權人申明這是黃個人所為。因此,黃考才利用職務之便,擅自以所在單位名義對外提供財產保證,其行為後果,根據《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由黃考才個人自負,並依法追究其責任,靈山縣公安局對此不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此復
】《民法通則》第66條無權代理及其法律後果 第六十六條【無權代理及其法律後果】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職責而給被代理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負連帶責任。 第三人知道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已終止還與行為人實施民事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第三人和行為人負連帶責任。 [相關法規] 《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四十八條【無權代理人訂立的合同】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條【表見代理】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第五十條【法定代表人越權行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許可權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許可權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 第五十一條【無處分權人訂立的合同】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英國嘉能可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英國倫敦金屬交易所仲裁裁決一案請示的覆函》(2001年4月19日〔2001〕民四他字第2號)、 重慶市高階人民法院: 你院2000年12月12日〔2000〕渝高法執示字第26號《關於對英國嘉能可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及執行英國倫敦金屬交易所仲裁裁決一案有關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認為:根據聯合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五條第一款(甲)項規定,對合同當事人行為能力的認定,應依照屬人主義原則適用中國法律。重慶機械裝置進出口公司職員孫健與英國嘉能可有限公司簽訂合同,孫健在“代表”公司簽訂本案合同時未經授權且公司也未在該合同上加蓋印章,缺乏代理關係成立的形式要件,事後重慶機械裝置進出口公司對孫健的上述行為明確表示否認。同時孫健的簽約行為也不符合兩公司之間以往的習慣做法,不能認定為表見代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和我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若干間題的解答》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孫健不具代理權,其“代表”公司簽訂的合同應當認定為無效合同,其民事責任不應由重慶機械裝置進出口公司承擔。同理,孫健“代表”公司簽訂的仲裁條款亦屬無效,其法律後果亦不能及於重慶機械裝置進出口公司。本案所涉仲裁裁決,依法應當拒絕承認及執行。 此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企業職工利用本單位公章為自己實施的民事行為擔保企業是否應承擔擔保責任問題的函》(1992年9月8日法函〔1992〕113號) 浙江省高階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經〔1992〕31號《關於企業職工利用本單位公章,為自己實施的民事行為擔保,企業是否應負擔保責任問題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從你院報告中看,本案黃龍飯店商品部系非獨立核算的分支機構,無獨立的財產,不具備保證人民事主體資格,不能以自己名義對外提供保證。黃龍飯店商品部業務主任李志明揹著飯店領導,從文秘處要去黃龍飯店商品部的公章,加蓋在自己與他人簽訂的承包經營協議書中的擔保欄內,屬於李志明個人實施的民事行為,是自己為自己提供擔保,其行為應當確認無效。根據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李志明擅自以黃龍飯店商品部的名義對外提供擔保的行為,應當由李志明自行承擔民事責任。 此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靈山縣公安局對其工作人員扭自以所在單位名義對外提供財產保證應否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答覆》(1991年1月30日法(經)函〔1991〕8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階人民法院: 你院〔1990〕法經字第34號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廣西壯族自治區靈山縣公安局屬國家行政機關,沒有經營權,也不具備保證人的主體資格,無代償能力。該局幹部黃考才違法動用其負責掌管的單位公章,在他人簽訂的購銷汽車合同擔保欄內蓋章的行為,並非在執行職務。且,黃考才實施這一民事行為,所在單位並不知情,知情後即向債權人申明這是黃個人所為。因此,黃考才利用職務之便,擅自以所在單位名義對外提供財產保證,其行為後果,根據《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由黃考才個人自負,並依法追究其責任,靈山縣公安局對此不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