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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使用者6093313514180

    答:為加強鐵路車站空調候車室的管理,規範核算,妥善處理鐵路運輸企業與鐵路多經及路外單位的經濟關係,保證空調候車室的正常運轉,特制定本辦法。

    第一章 空調候車室的經營方式

    第一條 鐵路車站候車室是鐵路運輸企業保證旅客運輸必不可少的站房設施,原則上應由鐵路車站統一管理。今後,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根據營銷需要和資金狀況,統籌安排候車室的空調改造。不得再以集資或與路外單位合資、合作經營的辦法開辦新的空調候車室。

    第二條 對政策明確之前由鐵路多經等企業自籌資金修建的非鐵路運輸企業自營的空調候車室,取消空調收費後,要遵循市場經濟原則,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堅持規範、合理、平穩過渡的方針,妥善解決其經營方式和經濟利益遺留問題。

    第三條 對現有非鐵路運輸企業自營的空調候車室,可尊重原經營企業的意願,按以下辦法分別處理。

    (一)原空調候車室經營企業願意繼續經營的,由鐵路運輸企業授予原投資經營企業一定時期內的特許經營權。空調候車室特許經營權的期限從建成使用之日起,原則不超過10年。原合同規定經營期限超過10年以上的,透過經濟補償辦法把經營期限制在10年以內。特殊情況需超過十年的,報鐵道部財務司批准。

    (二)原空調候車室經營企業不願繼續經營的,鐵路運輸企業可與原經營企業簽訂長期租賃合同,租入候車室空調裝置,交由所在車站使用、維護。空調裝置達到國家規定的報廢年限時,租賃合同自然解除。

    第四條 空調候車室經營期滿後或空調裝置租賃期滿後,全部裝置無償移交鐵路運輸企業,交由鐵路車站統一管理、統一核算,候車室空調裝置的更新改造由運輸主業統籌安排。

    除中外合作企業外,其它空調候車室經營企業(或空調裝置出租企業)在特許經營期(或裝置出租期)內所提空調裝置折舊,留給所在車站專項用於候車室空調裝置的更新改造。

    第五條 享有特許經營權的空調候車室經營企業在鐵路站內及候車室內的一切活動必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鐵路規章制度,接受授權方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在特許經營期內,空調候車室經營企業必須與鐵路運輸企業依法簽訂有償服務合同,按合同規定條件向車站提供空調服務,鐵路運輸企業或車站必須按合同規定向空調經營企業支付空調服務費。

    第七條 鐵路運輸企業向原空調候車室經營企業租賃空調裝置,租賃費標準在財務部門的參與下由承、出租雙方本著滿足原經營企業還本付息及合理收益的原則自行商定。

    第二章 空調候車室成本費用管理

    第八條 鐵路運輸企業自營空調候車室維持空調設施正常運轉所需各項費用,按成本費用管理核算規程在有關科目中列支;處理管理體制遺留問題支付給非主業空調經營企業的空調服務費或裝置租賃費,在車站旅客服務費中列支。

    第九條 有關鐵路局應對空調候車室的成本費用實行計劃單列,所需資金由鐵道部在各鐵路局(含集團公司,下同)直通客運收入中按比例提留,再根據實際需要專項清算給有關鐵路局。具體清算方案由鐵道部財務司另行制定。

    第十條 各級財務部門要加強空調專項成本的收支管理,減少撥款環節,確保該項資金及時撥付鐵路分局或站段最終費用列支單位。

    第十一條 對認真履行了合同規定義務的空調候車室經營企業,鐵路運輸企業或車站要按照批准的收費標準按月及時支付空調服務費用。

    第三章 非自營空調候車室的收費標準

    第十二條 路內非運輸企業自營的空調候車室對運輸企業的收費標準由鐵路局有關部門核定並報部財務司核備。

    第十三條 路外企業(含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經營的空調候車室對運輸企業的收費標準由鐵路局價格管理部門商有關省級價格主管部門核定,報國家計委價格司、鐵道部財務司備案。

    第十四條 空調候車室經營企業對運輸企業收費標準的核定原則是,補償空調候車室的正常執行費用,滿足空調服務企業符合國家規定的還本付息與合理收益的需要。對中外合資合作企業經營的空調候車室,在核定收費標準時可給予適當優惠。

    第十五條 空調候車室收費標準的計費方式,可以實行年度總額制,也可實行按旅客傳送量計算的人次單價制,確定一種方式後原則上不再改變。

    第四章 空調候車室的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鐵路運輸企業的有關管理部門要協調做好空調候車室及其經營單位的管理工作,加強對空調候車室服務情況、價格收費政策執行情況以及運輸企業付費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取消空調候車室收費後,鐵路車站不得在旅客票價以外向路內外旅客收取任何形式的空氣調節費用。對違反規定繼續向旅客收取空調費的行為和單位,由有關部門嚴肅查處,追究責任。

    第十八條 鐵路運輸企業及候車室經營企業要確保現有空調候車室的正常運轉,繼續為旅客提供良好的候車環境。不得以節約成本為由降低服務質量,擅自關閉、取消空調候車室或拆除候車室空調裝置。

    第十九條 空調候車室要實行掛牌服務,自覺接受旅客、社會和有關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空調開放時間及空氣調節標準由鐵路局根據各地情況自行規定。原則上夏季供冷時間北方不少於3個月,南方不少於4個月;原有冬季供暖功能的空調候車室要繼續保證冬季供暖。

    第二十條 取得特許經營權的空調候車室經營企業,不得降低服務質量、少服務多收費或不服務也收費。對長期達不到服務標準的經營企業,由鐵路局價格管理部門視不同情況分別給予限期整改、降低收費標準的處罰。

    第二十一條 鐵路運輸企業及有關管理部門與空調候車室經營企業之間產生的經濟合同等糾紛,首先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有合同約定的按合同約定處理,無合同約定的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五章 其它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1998年9月1日起執行。此前與本辦法相牴觸的規定一律廢止。

    第二十三條 有關鐵路局可依據本辦法制定本企業的實施細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鐵道部財務司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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