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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揚塵汙染防治與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揚塵汙染,是指在建設工程施工、建(構)築物拆除、物料運輸與堆放、預拌混凝土生產、市容保潔、綠化作業等活動以及因裸露地面在自然力或人力作用下產生顆粒物對大氣環境造成的汙染。
第三條揚塵汙染防治工作堅持政府主導、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屬地管理、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全市揚塵汙染防治工作,建立揚塵汙染防治統籌協調、長效管理和資訊共享機制,制定揚塵汙染防治總體方案,協調跨區揚塵汙染防治,並將揚塵汙染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責任制考核。
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揚塵汙染防治工作,根據市揚塵汙染防治總體方案制定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開展揚塵汙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開展揚塵汙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揚塵汙染防治實施統一的監督管理;負責協調和督促有關主管部門履行管理職責,並負責對企業事業單位物料堆場(倉庫)揚塵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對房屋建築及其附屬設施建設和拆除工程等施工活動,建築垃圾消納場、建築渣土資源綜合利用處理場、房屋建築及其附屬設施工程建設用地、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等的揚塵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對道路、軌道交通、港口碼頭建設和拆除工程等施工活動,公共停車場、公路保潔和綠化作業、港口碼頭物料堆場、交通運輸工程建設用地、違反公路管理建(構)築物拆除等的揚塵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水利設施、城鎮汙水處理設施、市政給排水設施建設和拆除工程等施工活動,河道管理範圍內砂場以及水利工程建設用地、違反水資源管理的建(構)築物拆除等的揚塵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城市綠化作業揚塵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煤炭經營企業揚塵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對城市道路保潔等揚塵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對未確定建設單位的建設用地、礦山、違反土地管理的建(構)築物拆除等的揚塵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負責對違反城鄉規劃的建(構)築物拆除等的揚塵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負有揚塵汙染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揚塵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鼓勵防治揚塵汙染新技術的研發應用,推廣建設專案裝配化施工等新工藝。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揚塵汙染防治與管理投訴、舉報和獎勵工作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其他負有揚塵汙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投訴舉報揚塵汙染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投訴舉報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及其他負有揚塵汙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揚塵汙染防治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揚塵汙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科學防治知識的宣傳,對揚塵汙染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防治措施
第九條建設單位應當採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專案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應當包括施工揚塵對環境汙染的評價內容和防治措施;
(二)在編制工程概算時,根據工程總量等因素,確定揚塵汙染防治所需費用;
(三)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應當明確施工單位的揚塵汙染防治責任;
(四)明確揚塵汙染防治措施和揚塵汙染防治費用支付計劃;
(五)監督施工單位落實揚塵汙染防治措施,監督監理單位落實揚塵汙染防治監理責任;
(六)負責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揚塵汙染防治。
第十條施工單位、運輸單位應當制定具體的揚塵汙染防治實施方案,落實揚塵汙染防治措施。
施工單位應當將列入建設工程概算的揚塵汙染防治費用,用於揚塵汙染防護用具及設施的採購和更新、揚塵汙染防治措施的落實、施工揚塵條件的改善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條監理單位應當將監理揚塵治理情況納入日常工作,對施工單位未按照揚塵汙染防治實施方案施工的,應當要求其立即改正,並及時報告建設單位。
第十二條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生產經營者在作業時,應當採取有效的揚塵汙染防治措施。
鼓勵、支援有關企業和行業協會制定並實施揚塵汙染防治規範,加強自律管理。
第十三條建設工程施工單位在施工時,應當採取以下措施:
(一)將揚塵汙染防治措施、負責人、揚塵監督管理主管部門、舉報方式與途徑等資訊張貼在施工圍擋外圍,接受社會監督;
(二)在施工現場配備揚塵汙染防治管理人員,按日做好包括覆蓋面積、出入洗車次數及持續時間、灑水次數及持續時間等內容的揚塵汙染防治措施實施情況記錄;
(三)在施工工地周圍設定連續硬質密閉圍擋或者圍牆。施工工地位於城市主要幹道、景觀地區、繁華區域的,圍擋或者圍牆高度不低於兩百五十釐米;其餘區域的,圍擋或者圍牆高度不低於一百八十釐米。圍擋底部設定不低於三十釐米的硬質防溢座。工程竣工驗收階段,需要拆除圍擋、圍牆及防溢座的,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汙染。不具備條件設定圍擋或者圍牆的,採取有效的揚塵汙染防治措施;
(四)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不得有泥漿、泥土和建築垃圾;出入口內側應設定混凝土撓搗的洗車設施和沉澱池,配備高壓沖洗裝置;確實不具備條件設定混凝土撓搗的洗車設施和沉澱池的,應當設定車輛沖洗設施,確保駛離工地的機動車沖洗乾淨;
(五)按時對作業的裸露地面進行灑水;四十八小時內不作業的裸露地面採取定時灑水等揚塵汙染防治措施;超過四十八小時不作業的,採取覆蓋等揚塵汙染防治措施;超過三個月不作業的,採取綠化、鋪裝或者遮蓋等揚塵汙染防治措施;
(六)在施工工地的出入口、材料堆放區、材料加工區、生活區、主要通道等區域進行硬底化,並安裝噴淋裝置等揚塵汙染防治設施;
(七)在施工工地堆放的砂石等工程材料密閉存放或者覆蓋;及時清運建築土方、工程渣土和建築垃圾,無法及時清運的,採用封閉式防塵網遮蓋,並定時灑水;不得將建築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准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運輸;
(八)土石方、地下工程、拆除和爆破等易產生揚塵的工程作業時,採取灑水、溼法施工等揚塵汙染防治措施;
(九)設定泥漿池、泥漿溝,確保施工作業產生的泥漿不溢流;
(十)在施工工地依法使用袋裝水泥或現場攪拌混凝土的,採取封閉、降塵等有效的揚塵汙染防治措施;運送散裝物料、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的,採取覆蓋措施,禁止高空拋擲、揚撒。
回覆列表
第一條 為了有效防治揚塵汙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揚塵汙染的防治和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揚塵汙染,是指建設工程施工、建(構)築物拆除、物料運輸與堆放、道路保潔和綠化養護等活動以及地面裸露產生的顆粒物造成的大氣汙染。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本市揚塵汙染防治工作,建立揚塵汙染防治協調機制,將揚塵汙染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責任考核。縣(區)人民政府,大亞灣經濟技術開發區、仲愷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負責轄區內的揚塵汙染防治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開展揚塵汙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勸阻、報告區域內揚塵汙染行為,協助開展揚塵汙染防治工作。
第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揚塵汙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工業企業物料堆場(露天倉庫)揚塵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不含城市道路)建設工程以及建(構)築物拆除、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等揚塵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負責違反城鄉規劃建(構)築物拆除、物料運輸、物料堆場(不含工業企業、建設工程、港口碼頭及河道範圍內物料堆場)、公共場所及城市道路保潔和綠化養護等揚塵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設定砂石、渣土、垃圾、土方、煤炭、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運輸車輛的禁行、限行區域,對進入限行區域行駛的車輛規定路線、時間,並進行監督管理。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交通基礎設施和城市道路工程、公路保潔和綠化養護、港口碼頭、公共停車場等揚塵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利工程、河道管理範圍內建(構)築物拆除以及物料堆場等揚塵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違法用地建(構)築物拆除、礦產開採、國有儲備用地等揚塵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財政、農業農村等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揚塵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建設工程施工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汙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圍擋外圍醒目位置設定公示欄,公示揚塵汙染防治措施、負責人、揚塵監督管理主管部門、舉報電話、工期等資訊;
(二)城鎮主要路段、一般路段的施工工地分別設定不低於二點五米、一點八米的硬質、連續密閉圍擋或者圍牆,管線敷設工程施工段的邊界設定不低於一點五米的封閉式或者半封閉式圍欄;圍擋或者圍牆底部設定不低於三十釐米的硬質防溢座,頂部均勻設定噴霧、噴淋等有效降塵設施;對於特殊地點無法設定圍擋、圍欄以及防溢座的,設定警示牌,並採取有效防塵措施;
(三)車輛駛出施工工地前將車輪、車身清洗乾淨,不得帶泥上路,工地出口外不得有泥漿、泥土和建築垃圾;城鎮施工工地出入口配備車輛沖洗裝置和沉澱過濾設施;
(四)城市建成區施工工地出入口安裝監控車輛出場沖洗情況以及車輛車牌號碼影片監控裝置,並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標準安裝建築工地揚塵噪聲線上監測裝置;影片監控裝置和建築工地揚塵噪聲線上監測裝置保持正常執行;
(五)施工工地出入口、材料堆放和加工區、生活區、主幹道等區域的地面進行硬化,並輔以灑水等措施;
(六)建築土方、工程渣土、建築垃圾和散裝物料以密閉方式及時清運出施工工地;超過四十八小時未清運的,在工地內設定臨時堆放場,並採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
(七)施工工地內的裸露地面採取定時灑水等措施;超過四十八小時不作業的,採取覆蓋等措施;超過三個月不作業的,採取綠化、鋪裝、遮蓋等措施;
(八)建築施工腳手架外側設定符合標準的密目式防塵安全網,拆除時採取灑水、噴霧等措施;
(九)實施土石方、地下工程等易產生揚塵的工程作業時,採取灑水、噴霧等措施。
第六條 城鎮道路、管線敷設以及水利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條例第五條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汙染防治要求:
(一)實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業時,在作業表面採取灑水、噴霧等措施;
(二)以分段開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的,對已回填的溝槽採取覆蓋、灑水等措施;
(三)使用風鑽挖掘地面和清掃施工現場時,採取灑水、噴霧等措施;
(四)路面開挖後未及時回填、硬化的,採取遮蓋等措施。
第七條 建(構)築物拆除施工時,除應當符合本條例第五條第二、三、六、七、八、九項的規定外,施工單位還應當在作業過程中採取灑水、噴霧等防塵措施,灑水、噴霧可能危及施工安全的除外。
輕度以上汙染天氣預警期間,中心城區範圍內停止房屋拆除、爆破作業。
第八條 運輸砂石、渣土、垃圾、土方、煤炭、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密閉運輸,配備接入本地網路監測系統的衛星定位裝置,並按照規定的路線、區域和通行時間行駛。
第九條 貯存砂土、水泥、石灰、石膏、煤炭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密閉;不能密閉的,應當設定不低於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並採取覆蓋、噴淋、灑水等防塵措施。
裝卸物料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措施防治揚塵汙染。
物料堆場出入口應當配備車輛沖洗裝置和沉澱過濾設施,車輛出場時將車輪、車身清洗乾淨;物料應當以密閉方式運出堆場,防止因遺撒造成揚塵汙染;地面未硬化且閒置超過三個月以上的物料堆場,應當在表面、四周種植植物或者構築圍牆並加以覆蓋。
第十條 道路保潔推行高壓清洗、洗掃一體等機械化低塵清掃作業方式;在乾燥氣候及汙染天氣等條件下,應當增加灑水、噴霧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