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傷殘鑑定流程:鑑定的委託:即案件主辦單位為鑑定委託的主體;鑑定檢材與樣本提交或提取:單位辦案人陪同到指定的鑑定機構進行檢驗;出具鑑定結果:鑑定單位出具鑑定報告。
鑑定原則
委託原則:屬地為主、由下到上、逐級委託。
鑑定人提出獨立的鑑定意見。
補充鑑定由原鑑定人進行。
重新鑑定,公安機關應當另行指派或者聘請鑑定人。
同一案件的同一事項重新鑑定以一次為限。
當事人是否申請重新鑑定,不影響案件的正常辦理。
需要進行鑑定的情形
人身傷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進行傷情鑑定:
(一)受傷程度較重,可能構成輕傷以上傷害程度的;
(二)被侵害人要求作傷情鑑定的;
(三)違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對傷害程度有爭議的。
對人身傷害的鑑定由法醫進行。
鑑定的委託
案件主辦單位為鑑定委託的主體。
委託單位應審查被鑑定人提供的病歷資料真實性,並在病歷資料影印件上蓋章確認。
委託單位必須經過認真調查確認當事人存在被傷害的客觀事實,才能出具傷情鑑定委託書。
鑑定的受理
被鑑定人必須持有辦案單位開具的傷情鑑定委託書、病歷資料原件和影印件以及相關的輔助檢查資料(如X片、CT、MRI片等)、本人的身份證明原件和影印件等,在規定時間由委託單位辦案人陪同到指定的鑑定機構進行檢驗。
對符合受理條件的,法醫應及時予以受理、檢驗。
經檢查,認為提供的病歷資料不齊全或尚需到醫療部門進行其他檢查的,委託單位應負責督促當事人及時進行相關的檢查並收集、提供完整必須的病歷資料。
不予受理的情形
因當事人材料不全、拒絕提供鑑定所需完整病歷資料或進一步檢查的,法醫有權拒絕受理。
辦案單位沒有開具委託書並提供鑑定所需完整材料的,法醫不能正式受理,且不能出具正式鑑定文書。
鑑定時限
對具備即時進行傷情鑑定條件的,公安機關的鑑定機構應當在受委託之日起內提出鑑定意見並出具鑑定意見。
對傷情比較複雜,不具備即時進行鑑定條件的,應當在受委託之日起內提出鑑定意見並出具鑑定意見。
對影響組織、器官功能或者傷情複雜,一時難以進行鑑定的,待傷情穩定後及時提出鑑定意見,並出具鑑定意見。
鑑定意見
鑑定人鑑定後,應當出具鑑定意見。
鑑定意見應當載明委託人、委託鑑定的事項、提交鑑定的相關材料、鑑定的時間、依據和結論性意見等內容,並由鑑定人簽名或者蓋章。
透過分析得出鑑定意見的,應當有分析過程的說明。
鑑定意見應當附有鑑定機構和鑑定人的資質證明或者其他證明檔案。
鑑定人
鑑定人對鑑定意見負責,不受任何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多人參加鑑定,對鑑定意見有不同意見的,應當註明。
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鑑定意見的領取
辦案人要及時領取鑑定意見和所提供的醫院診治及案件相關材料,並辦理書面交接手續。
或者和鑑定機構協商後由鑑定機構郵寄送達其鑑定意見。
鑑定意見的審查與告知
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對鑑定意見進行審查。
對經審查作為證據使用的鑑定意見,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第十八條 司法鑑定機構受理鑑定委託後,應當指定本機構具有該鑑定事項執業資格的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
委託人有特殊要求的,經雙方協商一致,也可以從本機構中選擇符合條件的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
委託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按其意圖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鑑定意見。
第十九條 司法鑑定機構對同一鑑定事項,應當指定或者選擇二名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對複雜、疑難或者特殊鑑定事項,可以指定或者選擇多名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
第二十條 司法鑑定人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訴訟當事人、鑑定事項涉及的案件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其獨立、客觀、公正進行鑑定的,應當迴避。
司法鑑定人曾經參加過同一鑑定事項鑑定的,或者曾經作為專家提供過諮詢意見的,或者曾被聘請為有專門知識的人參與過同一鑑定事項法庭質證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一條 司法鑑定人自行提出迴避的,由其所屬的司法鑑定機構決定;委託人要求司法鑑定人迴避的,應當向該司法鑑定人所屬的司法鑑定機構提出,由司法鑑定機構決定。
委託人對司法鑑定機構作出的司法鑑定人是否迴避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撤銷鑑定委託。
第二十二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建立鑑定材料管理制度,嚴格監控鑑定材料的接收、保管、使用和退還。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在鑑定過程中應當嚴格依照技術規範保管和使用鑑定材料,因嚴重不負責任造成鑑定材料損毀、遺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十三條 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應當依下列順序遵守和採用該專業領域的技術標準、技術規範和技術方法:
(一)國家標準;
(二)行業標準和技術規範;
(三)該專業領域多數專家認可的技術方法。
第二十四條 司法鑑定人有權瞭解進行鑑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可以查閱、複製相關資料,必要時可以詢問訴訟當事人、證人。
經委託人同意,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派員到現場提取鑑定材料。現場提取鑑定材料應當由不少於二名司法鑑定機構的工作人員進行,其中至少一名應為該鑑定事項的司法鑑定人。現場提取鑑定材料時,應當有委託人指派或者委託的人員在場見證並在提取記錄上簽名。
第二十五條 鑑定過程中,需要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進行身體檢查的,應當通知其監護人或者近親屬到場見證;必要時,可以通知委託人到場見證。
對被鑑定人進行法醫精神病鑑定的,應當通知委託人或者被鑑定人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到場見證。
對需要進行屍體解剖的,應當通知委託人或者死者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到場見證。
到場見證人員應當在鑑定記錄上簽名。見證人員未到場的,司法鑑定人不得開展相關鑑定活動,延誤時間不計入鑑定時限。
第二十六條 鑑定過程中,需要對被鑑定人身體進行法醫臨床檢查的,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保護其隱私。
第二十七條 司法鑑定人應當對鑑定過程進行實時記錄並簽名。記錄可以採取筆記、錄音、錄影、拍照等方式。記錄應當載明主要的鑑定方法和過程,檢查、檢驗、檢測結果,以及儀器裝置使用情況等。記錄的內容應當真實、客觀、準確、完整、清晰,記錄的文字資料、音像資料等應當存入鑑定檔案。
第二十八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自司法鑑定委託書生效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鑑定。
鑑定事項涉及複雜、疑難、特殊技術問題或者鑑定過程需要較長時間的,經本機構負責人批准,完成鑑定的時限可以延長,延長時限一般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鑑定時限延長的,應當及時告知委託人。
司法鑑定機構與委託人對鑑定時限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在鑑定過程中補充或者重新提取鑑定材料所需的時間,不計入鑑定時限。
第二十九條 司法鑑定機構在鑑定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終止鑑定:
(一)發現有本通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情形的;
(二)鑑定材料發生耗損,委託人不能補充提供的;
(三)委託人拒不履行司法鑑定委託書規定的義務、被鑑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鑑定活動受到嚴重干擾,致使鑑定無法繼續進行的;
(四)委託人主動撤銷鑑定委託,或者委託人、訴訟當事人拒絕支付鑑定費用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鑑定無法繼續進行的;
(六)其他需要終止鑑定的情形。
終止鑑定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書面通知委託人,說明理由並退還鑑定材料。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根據委託人的要求進行補充鑑定:
(一)原委託鑑定事項有遺漏的;
(二)委託人就原委託鑑定事項提供新的鑑定材料的;
(三)其他需要補充鑑定的情形。
補充鑑定是原委託鑑定的組成部分,應當由原司法鑑定人進行。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接受辦案機關委託進行重新鑑定:
(一)原司法鑑定人不具有從事委託鑑定事項執業資格的;
(二)原司法鑑定機構超出登記的業務範圍組織鑑定的;
(三)原司法鑑定人應當迴避沒有迴避的;
(四)辦案機關認為需要重新鑑定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重新鑑定應當委託原司法鑑定機構以外的其他司法鑑定機構進行;因特殊原因,委託人也可以委託原司法鑑定機構進行,但原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指定原司法鑑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條件的司法鑑定人進行。
接受重新鑑定委託的司法鑑定機構的資質條件應當不低於原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重新鑑定的司法鑑定人中應當至少有一名具有相關專業高階專業技術職稱。
第三十三條 鑑定過程中,涉及複雜、疑難、特殊技術問題的,可以向本機構以外的相關專業領域的專家進行諮詢,但最終的鑑定意見應當由本機構的司法鑑定人出具。
專家提供諮詢意見應當簽名,並存入鑑定檔案。
第三十四條 對於涉及重大案件或者特別複雜、疑難、特殊技術問題或者多個鑑定類別的鑑定事項,辦案機關可以委託司法鑑定行業協會組織協調多個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第三十五條 司法鑑定人完成鑑定後,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指定具有相應資質的人員對鑑定程式和鑑定意見進行復核;對於涉及複雜、疑難、特殊技術問題或者重新鑑定的鑑定事項,可以組織三名以上的專家進行復核。
複核人員完成複核後,應當提出複核意見並簽名,存入鑑定檔案。
刑事案件傷殘鑑定流程:鑑定的委託:即案件主辦單位為鑑定委託的主體;鑑定檢材與樣本提交或提取:單位辦案人陪同到指定的鑑定機構進行檢驗;出具鑑定結果:鑑定單位出具鑑定報告。
鑑定原則
委託原則:屬地為主、由下到上、逐級委託。
鑑定人提出獨立的鑑定意見。
補充鑑定由原鑑定人進行。
重新鑑定,公安機關應當另行指派或者聘請鑑定人。
同一案件的同一事項重新鑑定以一次為限。
當事人是否申請重新鑑定,不影響案件的正常辦理。
需要進行鑑定的情形
人身傷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進行傷情鑑定:
(一)受傷程度較重,可能構成輕傷以上傷害程度的;
(二)被侵害人要求作傷情鑑定的;
(三)違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對傷害程度有爭議的。
對人身傷害的鑑定由法醫進行。
鑑定的委託
案件主辦單位為鑑定委託的主體。
委託單位應審查被鑑定人提供的病歷資料真實性,並在病歷資料影印件上蓋章確認。
委託單位必須經過認真調查確認當事人存在被傷害的客觀事實,才能出具傷情鑑定委託書。
鑑定的受理
被鑑定人必須持有辦案單位開具的傷情鑑定委託書、病歷資料原件和影印件以及相關的輔助檢查資料(如X片、CT、MRI片等)、本人的身份證明原件和影印件等,在規定時間由委託單位辦案人陪同到指定的鑑定機構進行檢驗。
對符合受理條件的,法醫應及時予以受理、檢驗。
經檢查,認為提供的病歷資料不齊全或尚需到醫療部門進行其他檢查的,委託單位應負責督促當事人及時進行相關的檢查並收集、提供完整必須的病歷資料。
不予受理的情形
因當事人材料不全、拒絕提供鑑定所需完整病歷資料或進一步檢查的,法醫有權拒絕受理。
辦案單位沒有開具委託書並提供鑑定所需完整材料的,法醫不能正式受理,且不能出具正式鑑定文書。
鑑定時限
對具備即時進行傷情鑑定條件的,公安機關的鑑定機構應當在受委託之日起內提出鑑定意見並出具鑑定意見。
對傷情比較複雜,不具備即時進行鑑定條件的,應當在受委託之日起內提出鑑定意見並出具鑑定意見。
對影響組織、器官功能或者傷情複雜,一時難以進行鑑定的,待傷情穩定後及時提出鑑定意見,並出具鑑定意見。
鑑定意見
鑑定人鑑定後,應當出具鑑定意見。
鑑定意見應當載明委託人、委託鑑定的事項、提交鑑定的相關材料、鑑定的時間、依據和結論性意見等內容,並由鑑定人簽名或者蓋章。
透過分析得出鑑定意見的,應當有分析過程的說明。
鑑定意見應當附有鑑定機構和鑑定人的資質證明或者其他證明檔案。
鑑定人
鑑定人對鑑定意見負責,不受任何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多人參加鑑定,對鑑定意見有不同意見的,應當註明。
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鑑定意見的領取
辦案人要及時領取鑑定意見和所提供的醫院診治及案件相關材料,並辦理書面交接手續。
或者和鑑定機構協商後由鑑定機構郵寄送達其鑑定意見。
鑑定意見的審查與告知
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對鑑定意見進行審查。
對經審查作為證據使用的鑑定意見,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第十八條 司法鑑定機構受理鑑定委託後,應當指定本機構具有該鑑定事項執業資格的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
委託人有特殊要求的,經雙方協商一致,也可以從本機構中選擇符合條件的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
委託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按其意圖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鑑定意見。
第十九條 司法鑑定機構對同一鑑定事項,應當指定或者選擇二名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對複雜、疑難或者特殊鑑定事項,可以指定或者選擇多名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
第二十條 司法鑑定人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訴訟當事人、鑑定事項涉及的案件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其獨立、客觀、公正進行鑑定的,應當迴避。
司法鑑定人曾經參加過同一鑑定事項鑑定的,或者曾經作為專家提供過諮詢意見的,或者曾被聘請為有專門知識的人參與過同一鑑定事項法庭質證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一條 司法鑑定人自行提出迴避的,由其所屬的司法鑑定機構決定;委託人要求司法鑑定人迴避的,應當向該司法鑑定人所屬的司法鑑定機構提出,由司法鑑定機構決定。
委託人對司法鑑定機構作出的司法鑑定人是否迴避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撤銷鑑定委託。
第二十二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建立鑑定材料管理制度,嚴格監控鑑定材料的接收、保管、使用和退還。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在鑑定過程中應當嚴格依照技術規範保管和使用鑑定材料,因嚴重不負責任造成鑑定材料損毀、遺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十三條 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應當依下列順序遵守和採用該專業領域的技術標準、技術規範和技術方法:
(一)國家標準;
(二)行業標準和技術規範;
(三)該專業領域多數專家認可的技術方法。
第二十四條 司法鑑定人有權瞭解進行鑑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可以查閱、複製相關資料,必要時可以詢問訴訟當事人、證人。
經委託人同意,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派員到現場提取鑑定材料。現場提取鑑定材料應當由不少於二名司法鑑定機構的工作人員進行,其中至少一名應為該鑑定事項的司法鑑定人。現場提取鑑定材料時,應當有委託人指派或者委託的人員在場見證並在提取記錄上簽名。
第二十五條 鑑定過程中,需要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進行身體檢查的,應當通知其監護人或者近親屬到場見證;必要時,可以通知委託人到場見證。
對被鑑定人進行法醫精神病鑑定的,應當通知委託人或者被鑑定人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到場見證。
對需要進行屍體解剖的,應當通知委託人或者死者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到場見證。
到場見證人員應當在鑑定記錄上簽名。見證人員未到場的,司法鑑定人不得開展相關鑑定活動,延誤時間不計入鑑定時限。
第二十六條 鑑定過程中,需要對被鑑定人身體進行法醫臨床檢查的,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保護其隱私。
第二十七條 司法鑑定人應當對鑑定過程進行實時記錄並簽名。記錄可以採取筆記、錄音、錄影、拍照等方式。記錄應當載明主要的鑑定方法和過程,檢查、檢驗、檢測結果,以及儀器裝置使用情況等。記錄的內容應當真實、客觀、準確、完整、清晰,記錄的文字資料、音像資料等應當存入鑑定檔案。
第二十八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自司法鑑定委託書生效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鑑定。
鑑定事項涉及複雜、疑難、特殊技術問題或者鑑定過程需要較長時間的,經本機構負責人批准,完成鑑定的時限可以延長,延長時限一般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鑑定時限延長的,應當及時告知委託人。
司法鑑定機構與委託人對鑑定時限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在鑑定過程中補充或者重新提取鑑定材料所需的時間,不計入鑑定時限。
第二十九條 司法鑑定機構在鑑定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終止鑑定:
(一)發現有本通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情形的;
(二)鑑定材料發生耗損,委託人不能補充提供的;
(三)委託人拒不履行司法鑑定委託書規定的義務、被鑑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鑑定活動受到嚴重干擾,致使鑑定無法繼續進行的;
(四)委託人主動撤銷鑑定委託,或者委託人、訴訟當事人拒絕支付鑑定費用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鑑定無法繼續進行的;
(六)其他需要終止鑑定的情形。
終止鑑定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書面通知委託人,說明理由並退還鑑定材料。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根據委託人的要求進行補充鑑定:
(一)原委託鑑定事項有遺漏的;
(二)委託人就原委託鑑定事項提供新的鑑定材料的;
(三)其他需要補充鑑定的情形。
補充鑑定是原委託鑑定的組成部分,應當由原司法鑑定人進行。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接受辦案機關委託進行重新鑑定:
(一)原司法鑑定人不具有從事委託鑑定事項執業資格的;
(二)原司法鑑定機構超出登記的業務範圍組織鑑定的;
(三)原司法鑑定人應當迴避沒有迴避的;
(四)辦案機關認為需要重新鑑定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重新鑑定應當委託原司法鑑定機構以外的其他司法鑑定機構進行;因特殊原因,委託人也可以委託原司法鑑定機構進行,但原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指定原司法鑑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條件的司法鑑定人進行。
接受重新鑑定委託的司法鑑定機構的資質條件應當不低於原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重新鑑定的司法鑑定人中應當至少有一名具有相關專業高階專業技術職稱。
第三十三條 鑑定過程中,涉及複雜、疑難、特殊技術問題的,可以向本機構以外的相關專業領域的專家進行諮詢,但最終的鑑定意見應當由本機構的司法鑑定人出具。
專家提供諮詢意見應當簽名,並存入鑑定檔案。
第三十四條 對於涉及重大案件或者特別複雜、疑難、特殊技術問題或者多個鑑定類別的鑑定事項,辦案機關可以委託司法鑑定行業協會組織協調多個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第三十五條 司法鑑定人完成鑑定後,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指定具有相應資質的人員對鑑定程式和鑑定意見進行復核;對於涉及複雜、疑難、特殊技術問題或者重新鑑定的鑑定事項,可以組織三名以上的專家進行復核。
複核人員完成複核後,應當提出複核意見並簽名,存入鑑定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