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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中對衛生管理規定如下:

    第七條 公共場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是其經營場所衛生安全的第一責任人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設立衛生管理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衛生管理人員,具體負責本公共場所的衛生工作,建立健全衛生管理制度和衛生管理檔案。

    第八條 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檔案應當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衛生管理部門、人員設定情況及衛生管理制度;

    (二)空氣、微小氣候(溼度、溫度、風速)、水質、採光、照明、噪聲的檢測情況;

    (三)顧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換及檢測情況;

    (四)衛生設施的使用、維護、醫學教育網蒐集|整理檢查情況;

    (五)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清洗、消毒情況;

    (六)安排從業人員健康檢查情況和培訓考核情況;

    (七)公共衛生用品進貨索證管理情況;

    (八)公共場所危害健康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方案;

    (九)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要求記錄的其他情況。

    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檔案應當有專人管理,分類記錄,至少儲存兩年。

    第九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建立衛生培訓制度,組織從業人員學習相關衛生法律知識和公共場所衛生知識,並進行考核。對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崗

    第十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組織從業人員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從業人員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證明後方可上崗

    患有痢疾、傷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的人員,以及患有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面板病等疾病的人員,治癒前不得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的工作。

    第十一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保持公共場所空氣流通,室內空氣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

    公共場所採用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應當符合公共場所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相關衛生規範和規定的要求。

    第十二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提供給顧客使用的生活飲用水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要求。游泳場(館)和公共浴室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

    第十三條 公共場所的採光照明、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

    公共場所應當儘量採用自然光。自然採光不足的,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配置與其經營場所規模相適應的照明設施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採取措施降低噪聲。

    第十四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提供給顧客使用的用品用具應當保證衛生安全,可以反覆使用的用品用具應當一客一換,按照有關衛生標準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潔。禁止重複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十五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根據經營規模、專案設定清洗、消毒、保潔、盥洗等設施裝置和公共衛生間。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建立衛生設施裝置維護制度,定期檢查衛生設施裝置,確保其正常執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公共場所設定的衛生間,應當有單獨通風排氣設施,保持清潔無異味。

    第十六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配備安全、有效的預防控制蚊、蠅、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設施裝置及廢棄物存放專用設施裝置,並保證相關設施裝置的正常使用,及時清運廢棄物

    第十七條 公共場所的選址、設計、裝修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標準和規範的要求。

    公共場所室內裝飾裝修期間不得營業。進行區域性裝飾裝修的,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證營業的非裝飾裝修區域室內空氣質量合格。

    第十八條 室內公共場所禁止吸菸。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設定醒目的禁止吸菸警語和標誌。

    室外公共場所設定的吸菸區不得位於行人必經的通道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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