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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笨死了91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該條規定了用人單位因違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而應承擔的賠償責任。

    這裡的“違反本法規定”顯然是指違反《勞動合同法》中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規定,這樣的規定很多,總體可以分為三類:一是禁止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二是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實體條件規定;三是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程式性規定。

    “違反本法規定”不應該包括違反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程式性規定。理由如下:

    第一,《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的是賠償責任,而且數額是經濟補償金的二倍,帶有明顯的懲罰性。一般來說,懲罰性質的賠償責任所對應的違法行為應該是嚴重的違法行為,至少應該是較嚴重的違法行為。

    在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三類規定中,用人單位違反任何一類規定,都是違法行為。但相比較而言,第一類規定是禁止性規定,違反該類規定無疑是嚴重的違法行為;第二類規定是關於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應該具備的實體條件規定。

    如果用人單位違反該類規定,在不具備法定實體條件的情況下違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應該是比較嚴重的違法行為;第三類規定是關於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程式性規定,用人單位違反該類規定,只是表明用人單位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程式方面存在瑕疵。

    但用人單位在實體上還是擁有解除權或終止權的。因此用人單位違反該類規定應該是一般違法行為,不適宜對其適用懲罰性的賠償責任。

    第二,結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來看,勞動者原則上對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終止的勞動合同有選擇要求繼續履行的權利,只有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或客觀上不能繼續履行,用人單位才應該依照第八十七條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也就是說,第八十七條規定的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情形必須是勞動者能夠選擇要求繼續履行的情形。在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三類規定中,用人單位違反第一、二類規定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都有權選擇要求繼續履行,除非客觀上履行不能。

    但用人單位違反第三類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無權要求繼續履行,因為用人單位可以隨時補正程式性瑕疵。如用人單位在沒有提前30天通知勞動者的情況下就解除了勞動合同,假如該勞動者主張解除行為違法並要求繼續履行合同。

    用人單位大不了提前 30天重新送達解除勞動合同通知,30天后該勞動合同還是要被解除的。由此可見,對於用人單位違反程式性規定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無法選擇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因此“違反本法規定”不包括違反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程式性規定。

    第三,司法實踐中,不少地方高階法院與仲裁機構聯合下發的指導意見也明確“違反本法規定”不包括違反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程式性規定。

    上海市高階人民法院、上海市人保局關於適用《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滬高法[2009]73號)第八部分“用人單位因‘違法解除或終止合同’需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的適用範圍”中規定,“如果依法已經具備解除或終止的條件,只是用人單位在辦理解除或終止的程式上存在瑕疵的,不屬於本條規定的範圍。

    如用人單位在已經具備解除條件的情況下,只是存在未提前30天通知勞動者等程式瑕疵的,則用人單位應當透過支付相應的‘代通金’等方式加以補正,但無需支付賠償金。”

    江蘇省高階人民法院辦公室於2009年12月14日印發的《江蘇省高階人民法院江蘇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指導意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本身符合法律規定,僅存在未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勞動者的程式性瑕疵,勞動者以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請求用人單位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支付賠償金的,不予支援。”

  • 2 # 人力資源專家楊少俠

    勞動合同法:

    第八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 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 3 # 使用者5882039938897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是為了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制定本法。由第十屆全華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2007年6月29日修訂透過,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屆全華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細則,賠償的內容: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的兩倍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兩倍經濟補償。

      政策原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八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第九十八條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擴充套件資料:

      《勞動合同法》具體規定了17種解除勞動合同情況,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根據政策原文,解除勞動合同有以下17種情況: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佔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後,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人員:

      (一)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二)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三)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 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四十九條 國家採取措施,建立健全勞動者社會保險關係跨地區轉移接續制度。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並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

      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

      用人單位對已經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的文字,至少儲存二年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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