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屆全華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透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噪聲汙染防治標準和規劃
第三章 噪聲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 工業噪聲汙染防治
第五章 建築施工噪聲汙染防治
第六章 交通運輸噪聲汙染防治
第七章 社會生活噪聲汙染防治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噪聲汙染,保障公眾健康,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維護社會和諧,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築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本法所稱噪聲汙染,是指超過噪聲排放標準或者未依法採取防控措施產生噪聲,並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
第三條 噪聲汙染的防治,適用本法。
因從事本職生產經營工作受到噪聲危害的防治,適用勞動保護等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
第四條 噪聲汙染防治應當堅持統籌規劃、源頭防控、分類管理、社會共治、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噪聲汙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將噪聲汙染防治工作經費納入本級政府預算。
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應當明確噪聲汙染防治目標、任務、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聲環境質量負責,採取有效措施,改善聲環境質量。
國家實行噪聲汙染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噪聲汙染防治目標完成情況納入考核評價內容。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法和國務院的規定,明確有關部門的噪聲汙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根據需要建立噪聲汙染防治工作協調聯動機制,加強部門協同配合、資訊共享,推進本行政區域噪聲汙染防治工作。
第八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國噪聲汙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噪聲汙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級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交通運輸、鐵路監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建築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噪聲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協助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噪聲汙染防治工作。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聲環境的義務,同時依法享有獲取聲環境資訊、參與和監督噪聲汙染防治的權利。
排放噪聲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屆全華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透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噪聲汙染防治標準和規劃
第三章 噪聲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 工業噪聲汙染防治
第五章 建築施工噪聲汙染防治
第六章 交通運輸噪聲汙染防治
第七章 社會生活噪聲汙染防治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噪聲汙染,保障公眾健康,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維護社會和諧,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築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本法所稱噪聲汙染,是指超過噪聲排放標準或者未依法採取防控措施產生噪聲,並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
第三條 噪聲汙染的防治,適用本法。
因從事本職生產經營工作受到噪聲危害的防治,適用勞動保護等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
第四條 噪聲汙染防治應當堅持統籌規劃、源頭防控、分類管理、社會共治、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噪聲汙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將噪聲汙染防治工作經費納入本級政府預算。
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應當明確噪聲汙染防治目標、任務、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聲環境質量負責,採取有效措施,改善聲環境質量。
國家實行噪聲汙染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噪聲汙染防治目標完成情況納入考核評價內容。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法和國務院的規定,明確有關部門的噪聲汙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根據需要建立噪聲汙染防治工作協調聯動機制,加強部門協同配合、資訊共享,推進本行政區域噪聲汙染防治工作。
第八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國噪聲汙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噪聲汙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級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交通運輸、鐵路監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建築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噪聲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協助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噪聲汙染防治工作。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聲環境的義務,同時依法享有獲取聲環境資訊、參與和監督噪聲汙染防治的權利。
排放噪聲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