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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曼陀羅2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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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散落漫天回憶的難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醫療保障關係,健全高質量多層次醫療保障體系,維護公民醫療保障合法權益,推動醫療保障事業健康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建立以基本醫療保險為主體,醫療救助為託底,補充醫療保險、商業健康保險、慈善醫療救助等相互銜接、共同發展的醫療保障制度體系。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醫療保障相關的籌資執行、待遇支付、基金管理、價格管理、招標採購、醫藥服務、公共管理服務、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法。
第四條 醫療保障事業應當堅持以人民健康為中心,遵循覆蓋全民、城鄉統籌、權責清晰、保障適度、可持續多層次的原則,不斷滿足公民醫療保障需求。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醫療保障工作的領導,將醫療保障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醫療保障制度,加強醫療保障能力建設,為醫療保障工作提供保障。
第六條 國務院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醫療保障管理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醫療保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醫療保障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醫療保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上級人民政府要求,做好醫療保障相關工作。村(居)委會協助做好醫療保障相關工作。
第七條 國家鼓勵各地根據自身經濟發展水平、基金承受能力、人口老齡化程度等因素多渠道籌資,確保醫療保障基金籌資穩健可持續。
第八條 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以下統稱醫藥機構)、商業保險公司、醫療衛生行業協會等機構應當加強行業自律,促進行業規範和自我約束。
第九條 公民有依法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權利和義務,按照規定享受相應醫療保障待遇。公民應當提高健康素養,加強健康管理。
第十條 國家大力培養醫療保障人才,建立醫療保障人才職稱等制度。
對於在醫療保障事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一條 國家鼓勵和支援醫療保障領域的對外交流合作。開展醫療保障對外交流合作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章 籌資和待遇
第一節 基本醫療保險
第十二條 基本醫療保險包括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和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等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應當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
未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或者未按照規定享有其他醫療保障的人員依法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
鼓勵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以下統稱靈活就業人員)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
參保人員不得重複參加基本醫療保險。
第十三條 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應當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並實行用人單位統一代扣代繳制。以個人身份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靈活就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費由個人繳納。
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由財政和個人共同承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範圍的人、喪失勞動能力的殘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週歲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所需個人繳費部分,由政府給予補貼。具備多種身份的人員,按照可享受的最高待遇給予補貼,不得重複補貼。
基本醫療保險籌資具體政策由國務院醫療保障行政部門作出規定。
第十四條 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員繳費後的待遇享受起始時間按照國家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規定執行。
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基本醫療保險關係轉移接續時,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年限累計計算。
第十五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範圍由國務院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組織制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補充制定本行政區域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的具體專案和標準,並報國務院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國務院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制定國家基本醫療保險藥品、醫用耗材、醫療服務專案、醫療服務設施等目錄和支付標準,實行動態調整。
第十六條 下列醫療費用不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範圍:
(一)應當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的;
(二)應當由第三人負擔的;
(三)應當由公共衛生負擔的;
(四)在境外就醫的;
(五)體育健身、養生保健消費、健康體檢;
(六)國家規定的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費用。
遇到對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時,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範圍經法定程式,可做臨時調整。
第十七條 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員在定點醫藥機構發生的符合基本醫療保險支付範圍的費用,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按照規定予以支付。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參加生育保險,生育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按規定繳納,職工個人不繳費。生育保險待遇包括生育醫療費用和生育津貼。生育保險和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按照國家規定合併實施。
未參加生育保險的婦女發生的生育醫療費用,透過參加基本醫療保險予以解決。
第二節 多層次醫療保障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醫療救助制度,為符合醫療救助條件的困難人員實施資助參保和直接醫療費用救助。醫療救助物件、救助方式和救助費用範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醫療救助基金透過財政補助、彩票公益金、社會捐贈等多渠道籌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醫療救助基金籌集情況,科學合理確定醫療救助標準。
第二十條 補充醫療保險主要包括城鄉居民大病保險、職工大額醫療費用補助、公務員醫療補助及企業補充醫療保險等。補充醫療保險保障參保人員經基本醫療保險保障後個人負擔的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
第二十一條 鼓勵發展商業健康保險,支援商業保險公司擴大重疾險等保險產品範圍。鼓勵用人單位和城鄉集體經濟組織按照規定為職工和成員購買商業健康保險。國務院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範商業健康保險管理,推進商業健康保險有序發展。
第二十二條 國家鼓勵社會慈善捐贈支援醫療保障事業發展。統籌調動慈善醫療救助力量,支援醫療互助有序發展。慈善醫療救助款項籌集及使用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國家建立和發展長期護理保險,解決失能人員的基本護理保障需求。長期護理保險覆蓋全民,繳費合理分擔,保障均衡適度,籌資和待遇水平動態調整。制定完善與長期護理保險制度執行相適應的失能評估和需求認定等標準、基本保障專案範圍以及管理辦法等。健全符合長期護理保險特點的經辦服務體系。支援社會力量參與制度體系建設,鼓勵建立多元綜合保障格局。
第二十四條 國家完善重大疫情等緊急情況醫療救治費用保障機制,健全醫療救治醫保支付政策,統籌做好醫療保障基金和公共衛生服務資金等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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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合理利用醫療資源,制定了醫療保險條例,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城鎮從業人員的基本醫療,合理利用醫療資源,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城鎮下列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必須按照本條例參加基本醫療保險:
(一)企業及其從業人員;
(二)機關、事業單位、中介機構、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從業人員;
(三)部隊所屬用人單位及其無軍籍的從業人員。
上述單位的退休人員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建立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個人醫療帳戶(以下簡稱個人帳戶)與基本醫療統籌基金(以下簡稱統籌基金)支付相結合的制度。個人帳戶的所有權屬於個人。統籌基金的所有權屬於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全體人員。
第四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雙方共同負擔。
第五條 基本醫療保險原則上以市、縣、自治縣為統籌單位,實行屬地化管理。
第六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由本省地方稅務機關(以下簡稱徵收機關)徵繳。
第二章 基本醫療保險費徵繳
第七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共同繳納。其中用人單位按本單位從業人員月工資總額的5%-7%繳納,從業人員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費率不低於本人月工資總額的2%。
第八條 從業人員的月繳費工資額按本人實際工資總額確定,但不得低於所在市、縣、自治縣上年度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的60%,低於部分應當由本人繳納的醫療保險費改由用人單位繳納。
第九條 從業人員本人月工資總額超過所在市、縣、自治縣從業人員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300%以上的部分,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也不作為核定個人帳戶定額的基數。
第十條 用人單位在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獲准成立後30日內,必須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依法終止繳納義務時,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登出登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登記情況及時通知徵收機關。用人單位應當在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手續後的10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到徵收機關辦理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登記。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數額,由用人單位按月向徵收機關申報,並由徵收機關核定。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數額的,由徵收機關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徵收機關按該單位的經濟狀況、從業人員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其應當繳納人數和金額。繳費單位補辦申報手續並按規定數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後,由徵收機關據實結算。
第十二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按月徵繳,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徵收機關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從業人員個人應當繳納的部分,由用人單位從其工資中代為扣繳。基本醫療保險費不得減免。
第十三條 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工資總額的構成,按國家有關規定計算。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按國家有關財務規定列支。基本醫療保險費不計入個人當期的工資收入,免徵個人所得稅。用人單位不得以為從業人員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為由而降低其工資標準。
第十四條 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實行年檢制度。凡未經徵收機關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年檢手續的用人單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工商年檢手續。用人單位在辦理營業執照登出手續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先稽核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基本醫療保險關係終結書。
第十五條 從業人員退休後,本人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所在單位也不再為其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依法破產、關閉以及因其他原因終止的,或改制減員達2/3以上的,其退休人員在退休前實際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不足10年的,應當交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補償金。基金補償金按每名退休人員現年至75週歲的年數乘以同期退休人員平均基本醫療費的標準計算,從清算後變現的資產中一次性繳納,確無能力繳納的,其處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因宣告破產、撤銷、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終止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清償其欠繳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及利息、滯納金、罰款。用人單位合併、分立、轉讓時,由合併、分立、受讓的單位負擔欠繳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及利息、滯納金、罰款。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本條例實施前的醫療費欠帳,仍由原渠道解決。
第三章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管理
第十九條 從業人員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全部計入其個人帳戶。用人單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25-35%用於建立退休人員和從業人員的個人帳戶,具體分配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顧年長者原則制定;所餘資金用於建立統籌基金。
第二十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納入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專款專用,全部用於從業人員和退休人員的基本醫療,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計息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個人帳戶和統籌基金應得利息分別計算和劃入。
第二十二條 個人帳戶不得提取現金,不得透支,超支不補,節餘滾存使用。從業人員、退休人員死亡時,其個人帳戶的資金餘額可以繼承。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不得違反本條例規定為其從業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增加個人帳戶資金。
第二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從業人員和退休人員建立基本醫療保險檔案,發給基本醫療保險證件。
第二十五 條遷離本省或者在本省內流動的,個人帳戶的資金餘額可以轉移使用;無法轉移的,應當退還本人。劃入統籌基金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歸原統籌單位全體參保人員所有,不予轉移,也不退還。
第二十六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年度預算、決算,應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編制和審定。
第四章 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七條 依照本條例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用人單位的人員,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八條 個人帳戶用於支付統籌基金支付範圍之外的醫療費;個人帳戶不足支付的,由本人自負。
第二十九條 嚴重疾病住院治療的醫療費,按下列辦法支付:
(一)起付標準原則上控制在市、縣、自治縣從業人員上年度年社會平均工資的9%-11%。
(二)最高支付限額原則上控制在市、縣、自治縣從業人員上年度年社會平均工資的3-5倍。
(三)起付標準以上、最高支付限額以下的醫療費,主要由統籌基金支付,個人負擔一定比例。對退休人員負擔醫療費的比例,給予適當照顧。嚴重疾病的範圍,起付標準、最高支付限額的具體標準,起付標準以上、最高支付限額以下醫療費的分擔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條 起付標準以下、最高支付限額以上的醫療費用,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部分費用的診療專案和乙類目錄的藥品,其個人自付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二條 霍亂、鼠疫等甲類傳染病的醫療費用由統籌基金全部支付。衛生行政部門確認的暴發性、流行性傳染病的醫療費用由人民政府撥專款解決。
第三十三條 國家公務員及符合規定的其他人員,在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基礎上,實行醫療補助。為解決前款規定以外人員最高支付限額以上的醫療費用問題,省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實施補充醫療保險。
第三十四條 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時年滿50歲,且按國家規定計算連續工齡或工作年限不足5年的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滿1年後,方能享受統籌基金支付醫療費的待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繳費年限包括實際繳費年限和視同繳費年限。上款所稱視同繳費年限,指本條例施行前符合國家規定的連續工齡或工作年限。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修訂施行後退休的從業人員,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年限,男性滿30年、女性滿25年的,退休後其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標準按本條例規定執行。從業人員退休時,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年限未達到前款規定的,繳費年限每少1年,其退休後享受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在規定的待遇標準上相應降低5%。
第三十七條 退休人員在退休前實際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滿10年的,退休後原單位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不影響其享受本條例規定的退休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待遇。退休人員在退休前實際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不滿10年,退休後原單位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不享受本條例規定的退休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三十八條 從業人員、退休人員因酗酒、自殺自殘、違法犯罪等支出的醫療費,統籌基金不予支付。因交通肇事及醫療事故等支出的醫療費,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准在異地醫療機構治療,退休人員在異地居住1年以上的,其基本醫療保險待遇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 從業人員、退休人員在國外或者香港、澳門、臺灣地區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用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章 基本醫療保險的醫療服務管理
第四十一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計劃、經貿、財政、衛生行政、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確定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計劃、財政、衛生行政、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確定基本醫療保險診療專案目錄、醫療服務設施範圍和支付標準。使用未納入基本醫療保險範圍的藥品、診療專案、醫療服務設施,其費用統籌基金不得支付。
第四十二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衛生行政、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基本醫療保險定點藥店管理辦法。勞動保障、衛生行政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的資格實行動態管理。
第四十三條 勞動保障、衛生行政、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據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管理辦法,按中西醫並舉,社群、專科和綜合醫療機構兼顧,方便參保人員就醫的原則,確定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並向參保人員公佈。
第四十四條 病人使用個人帳戶時,可以在任何一個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就醫、購藥。醫療費用按規定由統籌基金支付的,病人應當到指定的定點醫療機構就醫。
第四十五條 統籌基金支付醫療費用,根據總量控制原則,可以實行總額預付制結算。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根據定點醫療機構的醫療服務數量、質量及參保人員合法醫療權益保障情況,對預付的統籌基金數量進行調控。
第四十六條 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醫藥衛生和基本醫療保險規定,不得以任何方式損害參保人員的合法醫療權益。定點醫療機構必須向病人告知有關醫療服務及收費明細情況。
第四十七條 基本醫療服務專案的收費標準由省勞動保障和價格管理部門會同衛生行政、財政等部門制定和修訂,並報省政府批准。基本醫療保險藥品價格,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藥品定價的規定。違反基本醫療服務專案收費標準和藥品價格規定的,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各帳戶不支付超標準的醫療費。